手头有一份行政裁定书,关于当事人和辽宁省鞍山市政府行政允诺纠纷再审的。事实部分先不表,看了第一页划红线部分,我已经猜到最终结果。
果然不出所料,当事人再审申请被驳回。
从实体权利义务考量该不该驳回,对此,我不做评价。但当事人不服辽宁高院二审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案件却回到辽宁高院手中,由它做最终决定,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模式,注定得不到当事人信服。
最高法院于2021年3月通过《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向其申请再审的案件,可以 “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第三条 行政申请再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一)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的;
(二)再审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人数众多的;
(三)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更适宜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其他情形。
由于(四)的兜底规定,理论上,最高法院将所有案件交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都没问题。
为什么要如此规定,最高法院当时的解释是: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条对于接收申请再审材料后如何处理并未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申请再审案件查核后,发现一些案件由下级法院审查处理更能有效化解矛盾,更能有效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更能有效实现“官”了民了,更能有效实质性化解纠纷。基于此,《申请再审规定》对接收申请再审材料后如何处理作了进一步细化。
“该条对于接收申请再审材料后如何处理并未进行规定”说法,不乏牵强。当事人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希望它主持公道,材料自然由它审查,决定也该由它做。不言而喻的东西,何需行政诉讼法再对接收的再审材料如何处理再做规定?
“一些案件由下级法院审查处理更能有效化解矛盾,更能有效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更能有效实现‘官’了民了,更能有效实质性化解纠纷。”最高法院的出发点不可谓不好,但历史和现实一再证明,“自己纠正自己”靠不住,如此操作,更大可能是当事人申冤无门。
通过审查再审申请,实现对下级法院审判监督,这是最高法院的权力,也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将其“下放”给本属于被监督对象的高级法院,架空了案件审判监督程序,难言合法。笔者认为,《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相违背,应属无效。
关于这一问题,笔者曾与某法官有过交流。他认为全国申请再审的案件都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无力审查,所以,该规定有一定合理性,也是出于现实的无奈。但他同时承认,让各高级法院之间互相审查,更有利于监督效果的实现;“自己监督自己”,法理上说不通。
我的回应是:最高法院无权自行将再审案件审查权下放给高级法院,而是需要全国人大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议全国人大对最高法院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