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慧颖 | 侵犯数据产品权利行为的刑法认定

学术   2024-10-22 11:06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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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理论与改革》2024年第5期

房慧颖法学博士、博士后,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上海市数字化转型与数字法治建设研究创新团队研究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检察研究基地研究员,研究方向为数据法治、刑法教义学、网络刑法学、预防性刑法。在《学术月刊》《法学》等CSSCI来源期刊发表论文三十余篇,多篇文章被《人大复印资料》等转载。主持和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司法部、教育部、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项目等多项。

摘要:通过刑法手段有效保护数据产品的权利,促进数据产品的安全高效流通与利用,是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也是数字经济时代网络空间刑法之治进一步发展的必由之路。侵犯数据产品权利行为的刑法认定中面临界定数据产品法律属性、确定侵犯数据产品权利行为之刑法认定最优方案,以及如何适配传统罪刑规范体系对侵犯数据产品权利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等现实问题。三个问题之间环环相扣、层层递进,是数字经济时代构建有效保护数据产品权利的刑法机制时不可回避、必须解决的问题。于前者,数据产品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应得以肯认;于中者,“数据犯罪说”“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竞合说”面临规范认定或方法论层面的障碍;于后者,需要根据数据产品的特征与存在形态,对财产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占有转移、数额等对财产犯罪认定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重新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从而将传统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重新适配于侵犯数据产品权利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数字经济;数据产品;侵犯数据产品权利行为;“数据犯罪说”;“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竞合说”;“财产犯罪说”




一、问题的提出


数据产品指的是按照算法规则,通过对原始数据进行深度提炼分析、加工处理之后所形成的,能够满足用户特定需求或可以为用户提供预测、统计等服务的产品,“如数据服务、数字货币等,网络游戏是最为典型的数据产品”。“作为新质生产力的数据要素是数字经济发展的新动能”,“在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同时,对国家治理模式的调整也提出了新要求”。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指出,“保护经加工、分析等形成数据或数据衍生产品的经营权,依法依规规范数据处理者许可他人使用数据或数据衍生产品的权利”。由此可见,数据产品所承载的新型权利得到了顶层制度认可。数据产品对数字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推动作用,但也不可避免面临难以预知的各种风险和复杂挑战,“带来了犯罪活动的新场域,产生了新的社会风险和新的犯罪现象”,使有条件的“数据收集”趋向于无原则的“数据垄断”,不法侵害数据产品权利的风险日益凸显,不当获取和使用他人数据产品的行为日渐增多,阻碍了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引其纲,万目皆张。应时代之需,善刑法之能,通过刑法手段有效保护数据产品的权利,促进数据产品的安全高效流通与利用,是数字经济时代网络空间刑法之治进一步发展的必由之路。但侵犯数据产品权利行为的刑法认定中面临着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一是,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如何界定,数据产品所特有的价值单边性是否影响对数据产品属性的判断?二是,侵犯数据产品权利行为之刑法认定最优方案如何确定?三是,数据产品是“Web3.0时代”的产物,如何适配传统罪刑规范体系对侵犯数据产品权利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理论上与实践中尚未对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文将在规范意义上厘清数据产品的本质属性,进而明晰刑法规制侵犯数据产品权利行为的最优方案,在此基础上,探求侵犯数据产品所承载的新型权利行为所存疑难及有效解决方案,从而促进数据产品刑法保护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为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制度支撑。


二、数据产品的属性界定


数据产品作为Web3.0时代的产物,伴随着互联网新业态的形成而产生和发展。技术变革“给当下的法律制度带来了一系列颠覆性挑战”,“需要新的解释路径以实现从政策到法律的转化和法律规范表达”。在数字经济时代,随着数据产品的类型与外延因新技术迭代发展而同频扩张,数据产品之上附着的权利也必将更具复杂性。“作为保障法,刑法在数据时代全面介入数据的法律保护已属必然。”因此,在既有刑法罪刑规范体系的制度性安排下,“往返观照数据法的整体框架”,厘清数据产品的范畴和法律属性,对于构建数据产品刑法保护机制,具有基础性和必要性。


(一)数据产品的范畴厘清


明晰数据产品的范畴,是探究数据产品法律属性的前提和基础。将数据产品和相关概念进行明确界分,有利于准确锚定本文研究对象,防止易混淆的概念对本文研究过程产生不必要的干扰。


其一,数据化产品不是数据产品。数据产品是为了实现数据有效利用,对原始数据进行深度处理加工之后所形成的产品,如网络游戏、衍生数据等。数据化产品则是基础产品融合数字技术后所生成的产物,其主要特征是,通过数字技术实现基础产品的增值。就概念的侧重点而言,数据产品的概念侧重于软件方面即数据集合的描述,而硬件在所不论;数据化产品的概念则是同时注重软件和硬件两方面的描述,是作为软件的数字技术与作为硬件的基础产品相融合的产物,如自动驾驶汽车中的程序设定,可以起到优化驾驶的功能,实现基础产品——汽车的增值。从法律属性专门探讨的必要性而言,数据产品是Web3.0时代的全新产物,其法律属性尚需探讨与确定,在数据产品法律属性未确定之前,无法直接沿用传统法律规范对其进行保护,为此笔者将在下文中对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展开详细论述;数据化产品作为基础产品增值的产物,其法律属性和基础产品具有一致性,可以直接沿用传统法律规范对基础产品权利保护的路径,对数据化产品予以法律保护,无需另行探讨数据化产品的法律保护路径。


其二,数据化财产不是数据产品。数据化财产作为数字经济时代中全要素数字化转型的产物,其蕴含的数据因素并不具有独立价值,仅是表征对应财产的法律属性、物理状态等的数据化记录,例如银行账户中的钱款记录对应现实中的财产价值。数据化财产作为对应财产的映射和电子记载,表征与记载了法律权利,对数据化记录的控制对应着相关财产权的占有,对数据化记录的修改对应着相关财产权的处分。在此意义上,以数据化记录为外在表现形式的数据化财产,映射着现实中具体财产的占有与处分。这与票据等传统的财产记录方式并无本质区别,唯一区别在于记载形式存在数据化和纸质化之分。因此,数据化财产与传统财产不存在法律性质上的差异,仍可沿用传统的财产保护路径对其予以保护。而数据产品作为对原始数据进行深度处理加工之后所形成的产物,其本身就具有独立的价值,并非对其他财产的映射或记载。因此,数据化财产本质上仍应归属于传统财产,不能被认定为数据产品。


(二)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


财产的本质特征是能够满足特定主体需求的价值性,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其中,使用价值又包括主观上的使用价值与客观上的使用价值,主观上的使用价值指的是财产能够满足特定主体情感需求的价值,客观上的使用价值指的是一般人所认可的、能够为特定主体带来实际效益的价值。数据产品作为能够满足用户特定需求或可以为用户提供预测、统计等服务的产品,其主观上和客观上的使用价值都应得到认可。交换价值主要指的是在财产流通过程中以金钱为交换媒介所体现出的价值。2024年《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2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2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指出“促进数据流通交易和开发利用”。可见数据产品的交换价值也在逐渐得到国家顶层制度设计的认可与推动。然而,与传统产品不同,数据产品具有明显的价值单边性,这是否会影响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影响对数据产品财产属性的认定,值得探讨。


事实上,数据产品的价值单边性不仅影响数据产品财产属性的认定,而且影响数据产品价值的归属。从数据产品产生的特殊机制而言,数据产品的基本构成要素是数据,且数据产品的交易形态也不同于普通财物的交易过程,数据产品的交易无法独立完成,而必须依附于平台、代码等。普通财物对于使用者和生产者而言,价值完全等同。生产者在生产普通财物时会融入无差别的人类劳动,此即该普通财物所包含的价值,且会通过金钱这种一般等价物得以体现。当使用者从生产者处购买该普通财物时,普通财物所蕴含的价值即从生产者处转移到使用者处,此时,生产者在获得相应对价的同时丧失了该普通财物所蕴含的价值,而使用者在付出相应对价的同时获得了该普通财物所蕴含的价值。更为重要的是,该普通财物所蕴含的价值在从生产者处转移至使用者处时并未有任何变化,即不会扩大和缩小,始终保持原来的价值。数据产品则完全不同。对生产者和使用者这两种交易活动中的不同主体而言,数据产品呈现出迥然相异的价值形态。生产者在生产数据产品时所付出的成本与数据产品的数量不一定成正比,而使用者在购买数据产品时所付出的对价与数据产品的数量却一定成正比。换言之,数据产品在从生产者处转移至使用者处时,尽管使用者为此付出了相对应的对价,但生产者却不一定由此承担了数据产品价值的减损。具体而言,对于数据产品的使用者来说,数据产品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数据产品的取得或丧失都会直接导致使用者的财产总量发生相应改变;对于数据产品的生产者来说,数据产品并无独立的财产价值,生产者的总资产并不会因其数据产品的增加或减少而发生改变。原因在于,对于生产者而言,数据产品尚未进入流通时,其并不具有真正的交换价值。假设生产者会因数据产品的转移而承担数据产品价值的减损,则该数据产品价值的减损应等同于生产者生产数据产品的成本。反观数据产品的开发与生产过程可以发现,生产者可以通过调整程序代码,以近乎零成本的方式批量生产数据产品。真正对生产者造成危害的并非非法获取数据产品的行为,而是篡改数据等非法获取数据行为对网络安全造成的威胁。司法实践所持的立场基本相同。例如,在一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行为人窃取网络游戏开发公司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法院认为,“对于被窃取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网络游戏的开发企业完全有技术手段和能力进行恢复”,即行为人的行为并未导致被害人丧失对该犯罪对象的占有。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数据产品生产者利益诉求的核心,并非有效支配特定数据产品的财产价值,而是维持网络服务整体运营秩序的良好运转。因此,对生产者而言,非法获取数据产品行为的危害并不在于使其因丧失对数据产品的占有而遭受财产损失,而在于行为人突破安全网络秩序而造成对数据安全的威胁。因而,数据产品的价值单边性对财产属性认定的真正影响,其实在于其财产属性的有无在面对不同主体时会出现不同的判断结果,也即数据产品的财产价值仅相对于使用者才具有。此即数据产品价值单边性的体现。


三、侵犯数据产品权利行为之刑法认定最优方案的确定


针对侵犯数据产品权利的不法行为,刑法应采取何种规范认定方案,事关数据产品能否安全、高效地流通与利用,事关刑法规范能否满足数据产品权利保护的现实需求,已成为“网络空间刑法之治的重要课题”。然而,针对这一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并未形成一致意见。目前主要存在“数据犯罪说”“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竞合说”“财产犯罪说”等三种方案。


首先,“数据犯罪说”建立在对数据产品的形式化认知之上,根据数据产品的形式属性而直接将所有侵犯数据产品权利的行为归属于数据犯罪,可能会面临规范层面的障碍。其一,如果一味将数据产品形式化解读为“数据”,则对数据产品的刑法保护将存在法益保护重叠的问题。原因在于,广义上的数据犯罪即刑法保护数据权利的方式,体现为刑法对数据所体现的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等不同法益的保护。根据此种罪刑规范体系,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保护的法益应与上述几种不同类型的法益具有明显的区分,否则便会出现本罪与其他犯罪完全交叉的局面。因此,应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对象进行严格的限缩解释,而不能将其泛化解读为一切电子化的记录形式。其二,如果一味将数据产品形式化解读为“数据”,则对数据产品的刑法保护将存在法益保护不周的问题。原因在于,如果行为人侵犯数据产品权利时并未采用骗取、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则本罪无法对上述行为予以规制。因此,“数据犯罪说”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对于侵犯数据产品权利的行为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予以定性,关注的侧重点在行为对数据安全和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秩序的破坏,而并未关注数据产品本身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即完全忽视了数据产品所蕴含的“最核心的价值即财产价值”。此处所言之关注侧重点的不同,正是数据产品犯罪与数据犯罪构成要件认定标准的核心区别。详言之,对数据犯罪的认定,关注的是行为对数据安全即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的破坏。具体的行为包括:非法获取数据的行为破坏数据的保密性,非法删除、修改、增加数据内容的行为破坏数据的完整性和可用性。对数据产品而言,当数据产品流入市场后,数据产品的使用者对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的访问,即被推定为获得授权的合法访问行为,因为,此时数据产品的生产者已在销售数据产品时获得了数据产品所蕴含的经济利益,实现了数据产品商业价值的利益转化。与之相对应,对于非法获取或者破坏数据产品等侵犯数据产品权利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应重点关注行为对数据产品所蕴含的核心价值即数据产品本身的经济利益的破坏。数据产品所蕴含的经济利益,在支配方式、价值实现等方面,特别是相对于财产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占有转移与数额的认定等,都可能会和传统财产犯罪存在差异。如何将传统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重新适配于侵犯数据产品权利行为的认定,是数据产品犯罪认定中最值得关注和探讨的问题。后面将对此问题专门予以讨论。


其次,“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竞合说”建立在数据产品具有数据属性和财产属性的基础之上,貌似充分考虑并体现了数据产品的多元属性特征,实则可能会面临方法论层面的障碍。认为数据产品具有多元属性的观点是目前学界的通说。在此基础上,将侵犯数据产品权利的行为认定为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的竞合似乎便顺理成章。然而,这一方案实际上可能会导致“大有刑法中所有法条均存在竞合之趋势”。从方法论角度而言,此罪与彼罪之间应具有对立关系而非重合关系,或者说,应将此罪与彼罪的重合关系尽可能限缩在最小范围之内,才更符合立法上的设想,也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犯罪的认定。累赘重复而多余是立法过程中尽量应予以避免的现象。对具体竞合形态的判断过多地杂糅了判断者的主观认识,且能够适用于犯罪竞合处理的共通理论并未建立,因此,在涉数据产品犯罪中,预设数据法益与财产法益的竞合关系,并不利于发挥法益的构成要件解释机能。因此,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竞合说并非刑法规制侵犯数据产品权利行为的最优方案。


最后,“财产犯罪说”将数据产品所蕴含的权利作为财产权予以保护,符合财产犯罪条文的规范功能,且符合法益位阶性原理。将侵犯数据产品权利的行为作为财产犯罪处理,是对数据产品财产价值的认可,符合财产犯罪条文的规范功能。而对于将侵犯数据产品权利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持否定态度的学者所持的理由较为一致,即数据产品在形式上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按照财产犯罪来认定是对数据产品数据属性的忽略。由上文分析可知,数据产品在形式上可被归属于数据,实质上对使用者而言具有经济价值,即具有财产属性。在大数据时代,“数据所蕴含的市场经济价值日益明显”。当某一对象具有多重法益属性时,如何确定刑法优先保护何种法益属性,决定着刑法规制此类犯罪时所采取的方案。对此,法益位阶性原理提供了理论依据,可以作为重要参考。根据法益位阶性原理,当某一对象同时具有权利、安全、秩序等多重属性时,各法益属性应按照权利、安全、秩序这一位阶进行优先性排序,即刑法应优先保护权利属性,其次是安全,再次才是秩序。法益位阶性原理不仅在立法论上具有指导罪名设置的功能,而且在解释论上也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数据产品具有双重属性,其中,财产属性所蕴含的财产权利应优先于数据属性所蕴含的网络秩序价值而得到刑法的保护。因此,数据产品虽同时具有数据属性和财产属性,但数据产品所蕴含的财产权利具有更优先受到保护的地位。换言之,只有当无法证成侵犯数据产品权利的行为损害了财产法益时,才需进一步考察该行为是否侵犯了网络秩序法益。


综上,“数据犯罪说”和“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竞合说”都可能会面临规范层面或方法论层面的障碍,二者皆非侵犯数据产品权利行为刑法认定的最优方案。“财产犯罪说”不存在规范层面和方法论层面的障碍,契合了法益位阶性原理指导下刑法对数据产品财产权利优先保护的要求,符合财产犯罪条文的规范功能,具有合理性,可以作为侵犯数据产品权利行为刑法认定的最优方案。


四、侵犯数据产品权利行为之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


“刑法对犯罪的回应不应是随意而盲目的,而是要接受刑法教义学及刑法理论的检验。”作为Web3.0时代的新生事物,数据产品的存在形态与传统财物迥异,数据产品所蕴含的财产权利在支配方式、价值实现等方面,特别是相对于财产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占有转移与数额的认定等,都可能会和传统财产犯罪存在差异。如前文所述,“财产犯罪说”是刑法认定侵犯数据产品权利行为性质的最优方案。在此基础上,如何将传统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重新适配于侵犯数据产品权利行为的认定,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为此,需要根据数据产品的特征与存在形态,对侵犯数据产品权利的行为事实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是财产犯罪认定中的重要因素,排除意思又是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数据产品所依托的算法运行规则,数据产品能够经由对底层数据的处理而实现无限制的复制。换言之,通过复制底层数据符号实现对数据产品的复制,在获取数据产品利益的同时,并未排除生产者对原始数据产品的占有,也即通过复制手段获取数据产品不会使生产者遭受数据价值的损失。当行为人采用复制手段侵犯数据产品权利时,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排除意思,直接关系到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而影响到对该行为是否构成相应财产犯罪的判断。如前所述,数据产品具有价值单边性,且数据产品对于生产者而言具有可复制性,数据产品所蕴含的经济价值的损失只是相对于使用者而言的,对生产者而言则毫无意义。因此,在认定以复制手段侵犯数据产品权利的行为人是否具有排除意思,进而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需要分情况讨论。


其一,当行为人侵犯使用者所占有的数据产品时,行为人对数据产品的控制等同于排除了原权利人对数据产品的占有,此时,应当肯定行为人的排除意思,进而肯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虚拟货币为例,虚拟货币是数据产品的一种,权利人对这种数据产品的占有、控制和管理需要通过关联的账号、密码来实现。如果行为人非法获取了权利人的账号、密码,进而非法进入进行虚拟货币的转移,此时,作为生产者的网络服务商并不会因为虚拟货币被非法转移而否认行为人支配该虚拟货币的权限。换言之,行为人非法获取虚拟货币之后,其对该虚拟货币的控制支配权限同时会得到网络服务商的认可。即使行为人并未向网络服务商发出兑换请求或者在网络游戏中使用获取到的虚拟货币,原权利人所控制的虚拟货币也已无法正常使用,其原来账户中的相关数据丢失意味着原权利人丧失了在游戏中使用这些虚拟货币的权限。因此,行为人的排除意思应得以认可,非法占有目的应得以认定。


其二,当行为人侵犯生产者即网络服务商所占有的数据产品时,行为人对数据产品的控制并未能排除原权利人对数据产品的占有,此时,行为人的排除意思无法得以肯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无法得以证成。生产者通过代码可以近乎零成本实现数据产品的大量生产。对生产者而言,其关注的并非对数据产品的支配,而是能够保障其正常经营的安全网络秩序。通过复制数据产品底层代码的方式获取网络运营商管理、控制的数据产品,并不会直接导致原权利人对该数据产品占有的丧失,此时,行为人和网络运营商基于同一代码运行规则掌握着功能相同的数据产品。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中排除意思必不可少,即行为人在获得占有的同时必须具有排除他人占有的意思,这在通过复制手段获取网络运营商所占有的数据产品情况下,显然不成立。在行为人的排除意思无法得以证成时,其非法占有目的便无法得以肯认。


(二)占有转移的认定


权利人对数据产品的管理和支配与普通财物不同,数据产品不具有物理层面的管理可能性,权利人无法在物理世界中实现对数据产品的直接掌控,而必须借助一定的媒介才可以实现对数据产品的支配与管理。笔者认为,数据产品的这一特性并不影响对涉数据产品财产犯罪中占有转移要件的认定。


首先,权利人对数据产品的支配管理属于以媒介为依托的事实支配。某种意义上,可以把数据产品视为由数据内容层和数据载体二者共同组成的具有一体化特征的事物。以数字货币为例,权利人对数字货币如比特币等的支配管理,需要通过区块链技术得以实现,在区块链分布式账本中,权利人与账本记载的数据一一对应,权利人可以通过电子秘钥实现以代码形式呈现的数字货币的现实支配和管理。与传统财产相比,除了支配管理形式上的技术因素外,权利人对数字货币等数据产品的支配管理并未出现本质上的变化。


其次,权利人以媒介为依托对数据产品的事实支配与对一般财物的支配具有同质性。权利人对一般财物的支配和管理有时也需要借助相应的媒介才能实现。例如,纸币就是对一定价值进行记载的凭证,无记名证券也与之类似。数据产品所依托的载体同样也是对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数据内容的记载。对上述对象而言,取得权利载体就意味着同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价值。可见,对数据产品的支配是依托一定媒介的事实支配,而非依托一定观念的规范支配,这与对一般财物的支配具有同质性。支配管理物权与支配管理债权,本质区别在于是否需要“依赖于他人的行为”。物权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物质性,而债权受人的意志所影响,如债权债务关系可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改变。权利人对数据产品的支配具有物质性,这与对一般财物的支配本质相同。


最后,非法获取数据产品的行为是否符合财产犯罪中占有转移的要素,可以转化为数据产品本身可否成为财产犯罪对象这一问题。原因在于,如果对数据产品能够成为财产犯罪对象这一论点持肯定态度,则其论据并非仅是数据产品具有经济价值,数据产品的管理可能性和转移可能性也应成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对数据产品能够成为财产犯罪对象这一论点持否定态度,则如笔者在前文所述,其论据主要是数据产品具有数据属性,而这一论据笔者已在前文中予以批驳。因数据产品具有数据属性,而一律认为对侵犯数据产品权利的行为应以数据犯罪论处,并非最优解释和规制方案。而数据产品在具有数据属性的同时还具有财产属性,根据法益位阶性原理,其财产属性才是应得以优先保护的属性,加之权利人对数据产品的事实性支配管理与对一般财物的支配管理具有同质性,因此对涉数据产品财产犯罪中占有转移要件的认定与对涉一般财物的财产犯罪中占有转移要件的认定应无不同。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


数额是财产犯罪中定罪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在承认网络虚拟财产、衍生数据、加密资产等各类数据产品具有财物属性的基础上,如何判断侵犯数据产品财产权所涉及的犯罪数额,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对NFT、比特币等国家限制交易的数据产品而言,并不存在相对客观、被一致承认的交易价格,只存在个性化的价格。因此,如何认定数据产品的数额,是涉数据产品财产犯罪认定中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解决数据产品数额认定难题的方法之一,是以情节轻重的判断取代数额的计算。数额并非财产犯罪认定的唯一标准,情节轻重也是财产犯罪中定罪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可见,“数额较大”并非认定财产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即使是违禁品这种数额无法认定的对象,也可以成为要求“数额较大”的盗窃罪这一财产犯罪的对象,认定方法即是以情节轻重取代数额的计算。从立法目的而言,数额之所以成为认定财产犯罪的标准,本质上是因为其能够在较为客观的维度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通常情况下,犯罪数额越大,财产犯罪的法益损害程度越高。换言之,数额的计算并非认定财产犯罪的根本目的,而只是判断某一财产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手段。在量刑规范化的司法改革政策背景下,数额因其客观性、标准性而为司法实践所看重,甚至形成了数额标准的路径依赖,从而忽略了对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本质因素的判断。可见,数额不是也不应该成为认定财产犯罪的唯一标准,关键还是在于对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即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判断。因此,以情节轻重的判断取代数额的计算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解决数据产品数额认定难题的方法之二,是寻求妥当、可行的涉数据产品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方法。涉数据产品财产犯罪的数额,即是被侵犯的数据产品的金钱价值。数据产品金钱价值的计算,应根据数据产品所属权利主体与数据产品的具体内容予以区别性判断。由前文所述可知,与传统财物不同,数据产品具有价值单边性,其价值相对于生产者和使用者而言并不相同。涉数据产品财产犯罪在本质上仍是破坏了财产的占有状态,即排除了原权利人对数据产品的占有之后创立了新的占有关系,也即行为人通过实施相应行为,使得数据产品所承载的财产权从原权利人处转移至其他主体。在这一过程中,数据产品的经济价值并未增加或贬损,因此,计算涉数据产品财产犯罪的数额,应遵守损失填平原则,犯罪数额的实际认定应等于原权利人的损失数额,以确保“任何人不得从犯罪中获利”。可行的认定思路为,对于市场价格稳定的数据产品,应将购买价格作为涉数据产品财产犯罪的数额;对于市场价格不稳定的数据产品,应将原权利人的损失作为涉数据产品财产犯罪的数额。


结  语


当下我们处于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融合的双层社会结构中,存在于虚拟世界中的数据产品的经济价值已在现实世界中得到认可,并需通过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刑法规范对其进行保护。在数字经济时代,“刑法应有所为有所不为”。侵犯数据产品权利行为的刑法认定中面临着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一是数据产品法律属性的界定;二是刑法保护数据产品权利最优方案的确定;三是如何适配传统罪刑规范体系对侵犯数据产品权利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三者具有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前者是逻辑起点,中者是必经之路,后者是最终目的。笔者在文中所述侵犯数据产品权利行为的刑法认定方案并非盖棺之论,更重要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侵犯数据产品权利行为所存疑难的解决方案的探求,引发学者的关注和思索,检讨舛误、厘清进路,为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理论和智识支撑。


阅读链接

潘爱玲 李广鹏 | 数字经济时代企业数据价值释放的路径、挑战与对策

斯丽娟 | 数字经济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理论逻辑与实践路径

房慧颖 | 数据犯罪刑法规制模式的系统性研判与立体化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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