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剑:损害赔偿项目众多时之请求思维──K库房案Ⅱ(债权篇)

文摘   2024-10-11 18:36   中国台湾  

【作者】  贺剑  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来源】 《月旦法学教室》2024年第263期,第69-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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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公司在厂区(甲公司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设了若干厂房、库房。2021年1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合同,将A厂房、二分之一的K库房(用于堆放物品)出租给乙公司,租期5年;每年租金24万元,于当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乙公司支付了2021、2022年度租金,但是,没有在2023年1月10日前支付该年度租金。甲公司多次催要无果。

甲公司另将厂区内的B厂房、剩余二分之一的K库房出租给了丙公司。

K库房有一个大门(上锁,乙、丙公司均有钥匙)和一条50米长的主通道。进入大门后,主通道第1-25米的两侧(「K库房外区」),由丙公司承租;主通道第25-50米的两侧(「K库房内区」),由乙公司承租。内区、外区的两侧区域也都有简易卷帘门,分别由乙、丙公司控制。按照各自租赁合同约定,主通道不属乙、丙公司的租赁范围,由甲公司管理、维护,仅供乙、丙公司进出各自租赁区域时通行;乙、丙公司均不得在主通道上堆放任何物品。

丙公司长期拖欠租金。2023年2月20日,甲公司通知丙公司解除整个租赁合同,并要求丙公司搬离,丙公司表示接受。2023年3月4日至5日(周末),丙公司腾空了B厂房,将厂房内的设备等物品移入K库房外区;由于面积不够用,还把大量物品(包括大型设备)堆放在通道上(在主通道第5-20米范围内)。

乙公司3月6日发现主通道被占用,自己完全无法正常进入和使用K库房内区。乙公司多次与丙公司交涉,但是后者已陷入混乱,无人理会。乙公司又要求甲公司介入,甲公司表示,乙公司欠付2023年租金,不补缴租金就别指望甲公司介入。不过,甲公司私下里多次要求丙公司将其在K库房内的物品全部清走,但丙公司无处可搬,甲公司也无可奈何。

乙公司多方协调无果后,于3月11日聘请一些搬运人员,并租用第三方搬运设备进入厂区(甲公司予以放行)和K库房。透过堆栈等措施,乙公司终于在当天将主通道内的全部物品移入K库房外区。乙公司为此支出了设备租赁和搬运人工费用(合称「搬运费」)共计1万元。

3月6日至11日,因为丙公司的物品占据了K库房主通道,乙公司放置在K库房内区的产品无法运出,导致部分产品因保质期经过而报废,发生损失3万元;部分产品因保质期缩短而被迫打折出售,发生损失2万元。此外,乙公司在此期间生产的部分产品无法运入K库房存放,而只能暂存于他处,发生费用5,000元(「暂存费用」)。

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由于甲公司应当对自己承担民事责任,故乙公司有权拒付租金;且K库房内区有一周时间完全无法正常使用,相应租金也应予扣减。请问:

一、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请求权。

二、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请求权。

【解题要求】

一、基准时:2023年3月12日,即,对双方实体法律关系具体内容的判断,包括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按照这一时间判断。无须考虑金钱债务的利息问题。

二、若涉及未尽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如数额、合同条款),可以自行假设、酌定。

三、若涉及相关抗辩或抗辩权,均假定已经主张或行使。

四、在你认为必要的法律问题上,自行检索相应资料。

重要知识点及关联法条: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第584条)、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第526条)、替代履行费用的赔偿(第581条)、减损费用的承担(第591条第2款)、无因管理必要费用请求权(第979条、第980条)、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985条)、减价权(第582条)、减价与违约损害赔偿的关系(第583条)


壹、解析


一、第一部分:乙对甲的请求权

【说明】在赔偿项目较多时,分析思路和请求目标的设定,大体有两种路径:

一是根据费用类别,逐一分析搬运费(1万元)、产品报废损失(3万元)、产品折价损失(2万元)、暂存费用(5,000元)在相同或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之下能否成立。其好处是清晰,弊端是可能重复。

二是以请求权基础为线索,在各请求权基础之下分析一个或多个赔偿项目能否成立。这更简明,且契合律师习题的本义──暂不预设诉讼请求;即使当事人有初步诉求,也应基于法律分析,适当提醒当事人校准诉求。不过,由于需合并赔偿项目,单个请求权基础之下的分析可能会更繁复。

两种路径并无对错之分。以下为了简明,也旨在契合律师习题的定位,特选择路径二。

(一)基于《民法典》第584条的请求权

乙或可根据《民法典》第584条,向甲请求支付违约损害赔偿6.5万元,包括搬运费1万元、暂存费用5,000元、产品报废损失3万元、产品折价损失2万元。

1.请求权的发生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据此,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须满足以下要件:(1)违约行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2)损失;(3)违约行为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不存在责任减免事由,或者即使存在,债务人也未完全免责。

(1)违约行为

丙将大量物品堆放在K库房主通道第5-20米的范围,导致乙的产品「完全无法正常进入」K库房内区。对此,甲仅口头要求丙清走物品,自己并未采取任何清走物品、清理主通道的行动,是否违反了甲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A.存在合同义务

甲、乙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主通道由甲管理、维护,供乙进出租赁区域时通行。基于题设事实,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据此,甲负有维持主通道畅通(以便乙能进出K库房内区)的合同义务。

在通常情形下,甲履行前述义务只需消极不作为──不封锁通道即可。但是,最晚在2023年3月5日,当丙将大量物品堆放于主通道、阻碍正常通行时,甲的前述义务就包含积极作为的内容──甲应当采取措施清走物品、清理主通道。

【说明】如果细分,甲维持主通道畅通的合同义务在租赁期内始终存在;而甲清走物品、清理主通道(以维持主通道畅通)的合同义务则以主通道被堵塞为前提条件,最晚在2023年3月5日才产生。

B.合同义务被违反

截至2023年3月12日(题设「基准时」),甲尚未采取任何行动清理主通道,明显违反了前述维持主通道畅通的合同义务。

但是,甲在何时、以何种方式违反了前述合同义务,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方案。

方案一:维持主通道畅通义务的内容为,甲在任何情形下都应当维持主通道的畅通(「结果义务」,当然,若有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甲即使违反义务,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最晚在2023年3月5日,丙堆放物品以至于阻碍主通道正常通行时,甲就违反了维持主通道畅通的义务。

方案二:前述义务的内容为,甲仅须在合理范围内维持主通道的畅通(「方式义务」)。合理范围,不仅指维护措施的合理,也包括行动期限的合理。据此,如果甲已经或正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合理措施,即使主通道并未或暂未畅通,甲仍不构成违约。

【说明】其他解释方案大体介于中间地带。例如,维持主通道畅通义务的内容还可能被界定为:甲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采取一切措施维持主通道的畅通。相比于方案一,这增设了合理期限的限制,使甲在通道堵塞之时尚不构成违约,而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相比于方案二,这删去了合理措施的限制,使甲必须采取一切措施维持主通道的畅通,不然就构成违约。

上述对违约时点和方式的不同解释方案,关键区别在于对维持主通道畅通义务的内容界定。这是一个合同解释问题。

《民法典》第46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本案中,在词句方面,甲、乙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仅提及,「主通道……由甲公司管理、维护,仅供乙、丙公司进出各自租赁区域时通行」,并无「合理」维护或者类似表述。这更有利于方案一。

从案涉租赁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以及诚信原则)来看,作为一个交换关系,乙支付租金所欲换取的,是对K库房内区的正常使用,而且,通常是在整个租赁期间对K库房内区的正常使用。乙应当支付100%的租金,甲也应当提供100%的租赁物使用。只有甲在租赁期间始终维持主通道的畅通,前述租赁物100%的正常使用才得以可能。据此,甲在任何情形下都应当维持主通道的畅通,方案一成立。

相反,如果采取方案二,或者其他类似方案,就会出现乙应当支付100%的租金,甲却无须提供租赁物100%的正常使用的局面。这背离了通常租赁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换言之,背离了通常情形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综上,甲维持主通道畅通的合同义务是指,甲应当确保主通道在租赁期内始终畅通,以便乙在任何时刻都能顺利进出K库房内区。一旦丙堆放物品导致乙无法正常进出K库房内区(基于题设事实,应为2023年3月6日),甲就违反了前述合同义务。要件(1)符合。

【说明】假设,甲维持主通道畅通的义务仅限于甲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一系列推论就都会不同。例如,如果前述合理措施是指甲应当在3月6日当天清空主通道(从本案来看,乙请第三人清空主通道也只需1天),进而使乙从3月7日起即可正常进出K库房内区,甲仍然违反了前述义务。只不过,甲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范围会缩减──甲在3月6日的行为尚不属违约,乙在当天因主通道不通而遭受的产品报废、折价等损失,就无从获得赔偿。

(2)损失

乙支出搬运费1万元、暂存费用5,000元,遭受产品报废损失3万元、产品折价损失2万元。要件(2)符合。

(3)违约行为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甲未履行维持主通道畅通的义务,使得3月6日至11日期间,乙无法正常进出K库房内区,及时销售产品,发生产品报废损失3万元、折价损失2万元。乙新生产的产品无法运入K库房内区存放,只能暂存他处,发生暂存费用5,000元。上述损失与甲的义务违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外,乙根据租赁合同本可获得的履行利益是,在租赁期内正常使用K库房内区。这自然包括享有畅通的主通道,以正常进出K库房内区。相应,甲不履行维持主通道畅通的义务时,乙请他人代为履行该义务并支出1万元搬运费,属乙的履行利益损失。鉴于该1万元为市场价格,前述搬运费损失与甲的义务违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就上述全部损失而言,要件(3)都符合。

(4)不存在责任减免事由

甲或可根据《民法典》第526条,主张免于承担违反维持主通道畅通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说明】为什么不在「请求权的行使/抗辩权」阶段,而在「请求权的发生」阶段分析先履行抗辩权?这源于合同履行抗辩权的双重角色:(1)阻碍继续履行请求权的行使,这涉及「请求权的行使」;(2)阻却债务履行迟延的违约责任,这涉及(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

《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根据该规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先履行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债务的请求;在「有权拒绝」的期间内,若满足一定条件,自然就无须对该债务的迟延履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说明】虽然教科书都会讲到「履行抗辩权可以阻却迟延履行违约责任」之类的「规则」,但是,《民法典》第526条并未如此规定。因此,仍需经由法律解释,弥合法条与学说的「间隙」。一切法律适用工作,都应当「以法律为准绳」,从法条(或更准确地说,法律渊源)出发。

基于先履行抗辩权而阻却相应的迟延履行违约损害赔偿,须满足如下要件:(1)当事人互负(有牵连关系的)债务;(2)有先后履行顺序;(3)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4)后履行一方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有争议,下文详论)。

A.当事人互负(有牵连关系的)债务

本要件有两项要点:第一,当事人互负债务。其典型为,当事人基于有效的双务合同互负债务。本案即属此类:基于有效的租赁合同,甲对乙负有维持主通道畅通的义务,乙对甲负有支付2023年度租金的义务。

【说明】《民法典》第525条(以及第526条)如果仅适用于(有效)双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则仅为一项合同法规则。它至多只能经由类推,适用于其他类似法律关系,如合同解除、无效或被撤销之后的返还关系。相反,它如果是一项债法规则,则可直接适用于前述所有场合。两种解释方案结论相同,仅路径略有差别。

第二,债务之间的牵连关系。「当事人互负债务」在《合同法》时代通常被限缩解释为,当事人互负彼此有「牵连性」或者「对价关系」的债务。而该牵连性或对价关系的判定标准,则是合同目的。

【说明】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即以合同目的之落空为标准,判定先履行抗辩权的有无。该裁定书后载于《人民司法》,其「裁判要旨」为:「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未履行为出租车辆办理涉外运输资质的从给付义务,但租赁合同的目的并未因此而落空,承租人实际使用租赁物获取收益后,仅以出租人违约在先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租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评析该案时,主审法官进一步指出:「无论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先履行抗辩权,其行使的共同要件之一就是当事人之间因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互负的债务。这种互负的债务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负的债务具有牵连性和对价关系,属对待给付义务。」

在地方法院层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9]43号)也是以合同目的为准,运用对价关系、牵连性等概念,判定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的有无。

《民法典》沿袭了《合同法》的履行抗辩权制度,前述合同法时代的见解也依旧成立。人大法工委在其释义中强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均包括合同双方义务在履行方面的「关联性」,大致与前述牵连性同义。而其关联性或牵连性的判断标准,仍然是合同目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该规定可见,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区分,对于牵连性或履行抗辩权的判断仅具有「指引」功能,关键仍在于合同目的。

前述在《民法典》第526条(以及第525条)隐而未显的牵连性或对价关系要求,源自当事人在双务合同或者类似交换关系中的共同意愿──「你履行A义务,我才履行B义务;你不履行A义务,我也不履行B义务」(即:你给则我给)。合同目的实为通常或特定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在现行法的「化身」。正因为此,牵连性的判断才会落脚于「合同目的」。

【说明】本段旨在补充说明,牵连性(对价关系)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当事人的共同意愿(意思自治);用于判断牵连性的合同目的,也是当事人共同意愿的另一种说法。当然,根据对「合同目的」的不同界定,前述共同意愿可能等于合同双方的合同目的,也可能等于合同双方各自的合同目的之加总。此外,还有从诚信原则、公平观念等角度解说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但据此则难以解释,为何应以合同目的作为牵连性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基于租赁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也即通常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甲的维持主通道畅通的义务、乙的租金支付义务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具体而言,在案涉租赁合同项下,乙支付2023年度租金的合同义务,对应于甲作为出租人的合同目的──收取租金。而甲维持主通道畅通的义务,则是乙的合同目的(正常使用租赁物)的前提条件之一。基于「你不付租金,我就不让你使用租赁物」的履行抗辩权逻辑,本案中,乙的租金支付义务与甲的维持主通道畅通的义务,存在先履行抗辩权所要求的「牵连关系」。与之类似,出租人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如断水、断电、断气、锁门等,暂缓履行确保租赁物处于通常租用状态的义务(所谓「适租义务」)。

【说明】笔者曾考虑、但最终放弃了以下限缩解释方案──本案中处于先履行抗辩权覆盖范围的甲的义务,应限缩 解释为维持主通道畅通、使乙的货物(和人员)可以顺利进入库房的义务;相反,甲维持主通道畅通、使乙的货物(和人员)可以顺利离开库房的义务,则不在先履行抗辩权的「射程」。

前述限缩解释的出发点是:在租赁合同被解除时,出租人终局性地有权拒绝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的使用,但仍然无权禁止承租人及其物品离开租赁房屋。举重以明轻,先履行抗辩权仅使得出租人暂时性地有权拒绝承租人使用租赁物,自然更无权禁止承租人或其物品离开租赁房屋。

以上分析颇有见地,但出发点未必正确。租赁合同解除时,出租人固然无权禁止承租人或其物品离开租赁房屋,但是,却可以更换钥匙或者设置路障,从而有条件地阻碍承租人或其物品离开租赁房屋。

例如,租赁合同被解除后,如果为承租人预留了合理的搬离期限,而承租人逾期仍未搬离,出租人未尝不能采取换锁的自力救济。当然,换锁之后,承租人仍有权再次请求搬走物品,而出租人也负有在合理期限内适当配合的(容忍)义务。

因此,正确的出发点是,在租赁合同解除时,出租人有权在预留合理搬离期限的条件下锁门、设置路障。据此,前述「举重以明轻」的「重」并不存在,相应限缩解释也就无从成立。相反,鉴于先履行抗辩权旨在使出租人暂时性地有权拒绝提供租赁物的使用,出租人应有权以预留合理期限的方式锁门或设置路障。

B.有先后履行顺序

本案中,甲对乙所负的维持主通道畅通的义务,是一项持续存在的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在乙的租金债务到期(即2023年1月10日)之前,甲应当先履行前述债务;在1月10日当天,两项债务不具有先后顺序;而1月10日之后,前述债务则应在租金债务之后履行。

本案中,甲所违反的(清理物品以)维持主通道畅通的债务,产生于丙堆放大量物品堵塞主通道之时,最晚为2023年3月5日,在履行顺序上后于乙的租金债务。本要件符合。

C.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

截至基准时(2023年3月12日),乙尚未向甲支付2023年度的租金。本要件符合。

D.后履行一方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

a.先履行抗辩权是否须被行使?

先履行抗辩权的存在,是否足以阻却或免除相应继续履行债务的迟延履行责任?或者,先履行抗辩权只有被行使,才能(溯及)发生前述免责效果?解释上就此不无争议。

不过,前述争议对本案并无影响。甲已经向乙表示,「不补缴租金就别指望甲公司介入」,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即使先履行抗辩权必须被行使,该要件在本案也得以满足。

【说明】相关争议的逻辑构成较为复杂,而大部分人对结论都有共识:以不给履行抗辩权人添麻烦为前提,履行迟延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被阻却或免除。该争议对本案影响有限,故略去不谈。

b.事先通知义务及其违反后果

还须探讨的是,甲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否须事先通知乙,使乙有合理时间预做准备,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如产品报废、折价损失)?以及,甲如果负有且违反该事先通知义务,法律后果为何?

①事先通知义务的存在

《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甲事先通知乙、使乙有合理期限预做准备,一方面,不会实质妨碍甲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特别是,乙不大可能借此转移货物、逃之夭夭;另一方面,却能够避免乙遭受不必要的货物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简言之,让甲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时负有事先通知义务,于己无损,于人有益。基于《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的诚信原则,权衡合同双方利益,甲负有前述事先通知的义务。

【说明】在有事先通知义务的场合,先履行抗辩权必须(以事先通知的方式)被行使,才能发生阻却违约责任的后果。这源自特殊场景的利益衡量。而在通常场合,先履行抗辩权是否须被行使的争议所涉及的利益衡量未尽相同。因此,两种情形并无矛盾,不必然适用统一规则。

作为佐证,在司法实践中,出租人以断水断电方式行使履行抗辩权的,也负有事先通知的义务。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3]462号)第11条第1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经出租人催告并事先告知将采取断电(水、气)等行为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依约支付租金,出租人采取前述行为属于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应当支付断电(水、气)期间的租金。

又如,《电力法》第29条第1款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用户违法用电,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属行使履行抗辩权,但同样须履行事先通知义务。

本案中,封堵主通道系丙所为,甲似乎无从事先通知。这是本案的疑难之处。在此,甲的事先通知义务可否被豁免,进而构成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笔者认为,不能。

一方面,对乙而言,无论是甲不事先通知而自行封路,还是丙或者他人突然封路,乙事前都无从预测,都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甲履行先履行抗辩权与丙的「封路」行为,逻辑上并无等同关系。如果甲不予追认,从而将丙的行为视同自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甲就应当先清空主通道,履行维持主通道畅通的义务。至于之后甲是否有意履行事先通知义务,继而以设置路障等方式封堵主通道、正当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则属另一回事。相反,只有在甲作出前述追认,假丙之手而间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时,甲才有可能据此暂缓履行维持主通道畅通的义务。但是,既然甲选择以此种方式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就意味着其接受了无从履行事先通知义务的事实,也就应当承受未履行事先通知义务而不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后果。

②违反事先通知义务的后果

甲违反事先通知义务而不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法律后果为何?

笔者认为,甲如果事先通知、乙就可以避免的所有损失,乙都有权向甲主张损害赔偿。以此等损失为限,甲违反事先通知义务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就属不当行使,无法阻却假如乙得到事先通知、就可以避免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

相反,对于即使甲事先通知、乙仍然无可避免的损失,甲就无须赔偿。换言之,甲违反事先通知义务而不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仍然可以阻却此等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说明】《电力法》第59条第2款规定:「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电力企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这是从义务违反(违反事先通知义务而断电),而不是从免责事由(断电行为属电力企业未履行事先通知义务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角度所作的规定。虽然结论相同,但一定程度上遮蔽了事先通知义务与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关联。

本案中,上文已述,甲以乙欠付租金为由、拒绝履行维持主通道畅通的义务,可解释为:甲将丙堵塞主通道的行为,视同自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关键在于判断,乙因甲违反事先通知义务遭受了哪些损失。

【说明】基于本案事实以及生活常理,很难认为,甲起初不愿意将丙的行为追认为/视同自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先无条件承担维持主通道畅通的义务,以及履行迟延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再作出前述追认,进而额外承担未履行事先通知义务(而不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后果。若按照该思路,计算也会更复杂(取决于甲未追认的时间长短),须先分别计算前述两部分损失,再予以加总。

假设甲以封堵主通道的方式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当提前3天通知(本案并无相应信息,暂假定如此),则乙本可避免的损失包括:(1)全部产品报废损失3万元、产品折价损失2万元。因为只要乙提前处置产品,完全可以避免这两类损失。(2)3天的暂存费用损失2,500元(5,000元/6天×3天)。因为乙在该3天内仍可以将有关物品存放于K库房内区,由此可以节省3天的暂存费用。(3)搬运费1万元。如果甲事先通知以设置路障方式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乙就无权清除路障,目前为清理丙的物品而支付的1万元搬运费就可避免。以上损失总计6.25万元。这是甲未履行事先通知义务而不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所造成的乙的损失,应由甲予以赔偿。

乙所遭受的6.5万元损失中,剩余2,500元(后3天的暂存费用)是即使甲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乙仍然应予支出的费用。这与甲违反事先通知义务没有因果关系,属甲不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依然能阻却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584条,乙对甲6.25万元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发生。

【说明】跟「一、第一部分;(一);1;(4);A」所述类似,事先通知义务所涉的先履行抗辩权,其内容可能为:(1)设置路障、不让乙的人员或货物进入K库房内区;(2)设置路障、不让乙的人员或货物离开K库房内区。

如果认为(笔者并不赞同),事先通知义务仅存在于场合(2),而不存在于场合(1),那么,最终的损害赔偿数额就会不同(应为6万元),因为乙的5,000元暂存费用损失(包括前3天的2,500元暂存费用损失),都是甲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结果,乙无从请求赔偿。

另外,搬运费(1万元)旨在清理主通道,这不仅服务于K库房内区的「进」,也服务于K库房内区的「出」。「进入限制」虽然属甲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内容,但是「离开限制」却因事先通知的阙如而无法被正当化,因此,1万元搬运费的赔偿责任,无法被甲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阻却,仍应由甲赔偿。

2.请求权的消灭、抗辩权

无相应事由。

3.小结

基于《民法典》第584条,假定本案产品报废、折价的情况如上文所述,则乙有权请求甲支付违约损害赔偿总计6.25万元,包括产品报废损失3万元、产品折价损失2万元、暂存费用0.25万元和搬运费损失1万元。

(二)基于《民法典》第581条的请求权

乙或可根据《民法典》第581条,向甲请求支付搬运费1万元。

1.请求权的发生

《民法典》第58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该条的构成要件包括:(1)违约行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2)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3)「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4)不存在责任减免事由,或者即使存在,债务人也未完全免责。以下结合本案案情分析。

前述要件(1)、(4),与上文「一、第一部分;(一);1.;(1)、(4)」的分析和结论基本相同,在本案都符合。以下重点分析要件(2)、(3)。

(1)要件(2):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

甲负有的维持主通道畅通的义务,是否根据其性质不得强制履行?从立法历史和规范目的来看,《民法典》第581条是民诉法上替代执行的「实体法强化版」:对于只能采取替代执行措施,而无法直接强制执行的债务,债权人如今无需等到执行阶段再申请替代执行,而可以在审判阶段就请求债务人支付(由法院)「预估」的、尚未实际发生的替代执行费用。据此,第581条的「根据其性质不得强制履行」,应予限缩解释,适用于不得直接强制执行、但可以替代强制执行(以及间接强制执行)的情形。

本案中,甲清理物品以维持主通道畅通的义务,虽然不得直接强制执行,但可以替代执行。要件(2)符合。

【说明】相反,《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则指不适于任何类型的「强制执行」──该规定在实体法层面就否定了(非金钱债务所对应的)债权的存在,对该债权的强制执行也就无从谈起。

(2)要件(3):「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

法工委释义明确指出,「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无须实际发生。但是,就此仍存在两种不同解释方案:(1)第581条仅适用于「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的场合;(2)不论「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是否实际发生,第581条均可适用。笔者赞同方案(1)。

【说明】在方案(1)下,替代履行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因而只能由法院预估(或者辅以由债权人提供证据)。这与目前替代执行程序中由法院预估、预收替代执行费用的做法类似。

第一个理由是,如果前述替代履行费用已实际发生,无论相应债务是否根据其性质不得强制履行,都可以由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解决。在此情形下,第581条并无额外实益。

第二个理由是,在历史和目的解释层面,上文已述,第581条旨在为债权人提供替代执行措施之外的、实体法层面更强有力的救济。方案(1)契合该规范目的,而方案(2)则部分无关乎该规范目的。

具体而言,在替代履行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时,相应非金钱债务的债权人原本仅有替代执行一途,而第581条则额外提供了另一条救济途径,即请求债务人支付预估的替代履行费用。相反,一旦替代履行费用实际发生,被替代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已经消灭,逻辑上不存在替代执行的余地。第581条倘若适用于此,只能重复既有的违约损害赔偿规则,却无关乎该条的规范目的,即在非金钱债务的替代执行之外,为债权人提供某种实体法层面的强化救济。

本案中,「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即搬运费(替代履行清理物品义务的费用)已实际发生,要件(3)不符合。

【说明】如果采取方案(2),前述要件(3)就不存在,「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也不是第581条的一项构成要件,而是该条的法律后果。只要其他要件符合,债权人就可以根据第581条请求债务人支付「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如果已实际发生,以实际数额为准;如果尚未实际发生,则以预估数额为准。

2.小结

乙不能根据《民法典》第581条,向甲请求支付搬运费1万元。

(三)基于《民法典》第591条第2款的请求权

乙或可根据《民法典》第591条第2款,向甲请求支付搬运费1万元。

【说明】《民法典》第591条第2款是否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可以讨论。

首先可以确定,它并非无因管理必要费用请求权的子类型。道理在于,在违约责任中,守约方一旦违反减损义务,所有扩大的损失须由守约方独自承担。换言之,守约方是否履行减损义务,仅关乎守约方的利益,不涉及违约方的利益。故守约方履行减损义务,不符合无因管理中有利于本人的要件。

但是,第591条第2款是否隶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无疑义。笔者倾向于否定回答。

表面来看,相比于通常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第591条第2款新增了一项要件:守约方的损失,必须源自减损义务的适当履行。即,并非采取任何(适当或不适当)减损措施的费用都可得到赔偿;只有适当履行减损义务的费用才能得到赔偿。

但实质而言,第591条第2款的意义,在于澄清了潜在的因果关系疑义:守约方履行自身(减损)义务产生的费用,是否由违约行为造成,进而须由违约方买单?

在事实因果关系层面,如果没有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就不会出现(法律鼓励的)守约方的减损行为,就不会发生减损费用。事实因果关系成立。

但在法律因果关系层面(或者说在价值判断/政策选择层面),违约行为与减损费用之间的因果关系能否成立?其中的纠结在于,虽然违约方造成了损失的发生(假定为100元),但是,即使守约方不履行减损义务,进而额外遭受比如50元的损失,违约方也仅负有100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尽管守约方的损失总计150元!据此,守约方即使履行了减损义务,避免了后续50元损失,并为此支付20元费用,该减损行为也是单纯有利于守约方的行为。它不仅是守约方自我决定的结果,更是守约方减损义务的履行。守约方履行自身(减损)义务的费用,为何须由违约方买单?这至少不是一望可知的。

当然,笔者认为,违约行为与减损费用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仍可成立。法律设置减损义务,旨在激励守约方尽力减少损失的扩大,节约社会资源。让违约方赔偿减损费用,并不会妨碍前述目标,反倒更能鼓励守约方减少损失(因为可以「零成本」减损)。另一方面,鉴于减损费用在事实因果关系层面也是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让违约方赔偿减损费用,有助于违约方在决定是否违约时,将减损费用一并考虑在内(避免了负外部性),形成更充分的守约激励。

前述减损费用仅限于守约方适当履行减损义务的费用。相反,如果是守约方不适当履行减损义务产生的费用,则无须由违约方独自承担,而应当根据与有过失的规则,由违约方、守约方分担。可见,第591条第2款看似新增的构成要件,完全可以由违约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取代。

综上,《民法典》第591条第2款的实益仅在于,澄清前述法律因果关系的疑义。也仅在此意义上,可以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还可以拓展的情形是:假设,守约方负有减损义务,但是违反减损义务、导致损失扩大的后果,须由守约方、违约方按比例承担。在此规则下,守约方履行减损义务的费用,是应当由违约方独自承担,还是由违约方、守约方按比例分担?是需要设置单独的减损费用规则,还是传统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即可处理,抑或有无因管理必要费用请求权的用武之地?《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配套减损费用规则的阙如,很可能面临此类问题。感兴趣的同学可以思考。

1.请求权的发生

《民法典》第5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前述第2款包含如下构成要件:(1)当事人一方「违约」,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相对方应当采取且实际采取了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3)相对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合理费用。

【说明】关于要件(1):当事人一方「违约」并非指单纯的存在违约行为,而是指应承担违约责任。道理在于,从反面来看,如果违约方原本就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上根本没必要额外规定减损义务──因为无论相对方(守约方)是否减损,都与违约方无关。从正面来看,只有在违约方应当(就损失的发生)承担违约责任的背景下,逻辑上才需要考虑减损义务的配置及其违反的法律后果,即:损失扩大时,相对方是否应当履行减损义务?如果未履行,扩大的损失是应当由违约方与相对方分担(类似于与有过失),还是由相对方单独承担(如《民法典》第591条第1款)?

如上文「一、第一部分;(一);1.」所述,甲违反了维持主通道畅通的义务,且应当承担相应(关于1万元搬运费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要件(1)符合。

甲违反了维持主通道畅通的义务,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乙若不及时清空主通道,将继续遭受更大数额的产品报废、折旧损失,以及暂存费用损失。相比于1万元的搬运费,前述损失扩大的数额(6天内即高达5.5万元)明显高于1万元的搬运费。因此,解释上应认为,乙在合理时间内清空主通道,属「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系履行其所负有的减损义务。要件(2)符合。

1万元搬运费是乙雇佣他人、租用设备等市场行为的支出,属合理费用。要件(3)符合。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591条第2款,乙向甲请求支付搬运费1万元的请求权发生。

2.请求权的消灭、抗辩权

无相应事由。

3.小结

乙可根据《民法典》第591条第2款,向甲请求支付搬运费1万元。

(四)基于《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第1分句(结合该条第2款)的请求权

乙或可根据《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第1分句(结合该条第2款),向甲请求支付搬运费1万元。

1.请求权的发生

《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第1分句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条第2款规定:「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管理人欲向受益人主张管理事务的必要费用,须满足如下要件:(1)管理他人事务;(2)管理人(对所管理的事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3)「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4)管理事务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但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5)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了必要费用。以下结合题设事实予以分析。

乙支出搬运费清空主通道,系履行了甲本应当履行的维持主通道畅通的义务,属管理他人事务。诚然,乙是前述义务的债权人,清空主通道也使乙受益,但是,此种「混合事务」的性质并不妨碍前述事务也属甲的事务。要件(1)符合。

上文「一、第一部分;(三)」已述,乙支出搬运费、清空主通道系履行其负有的减损义务。在解释上,减损义务属要件(2)中的法定义务。要件(2)不符合。

【说明1】减损义务虽是「不真正义务」,但也应属足以排除无因管理的「法定义务」。主要理由包括:

从规范目的看,无因管理旨在鼓励他人在法律义务之外「助人为乐」。减损义务在学理上虽为「不真正义务」,但是,现行法已经为义务人的行为设定了专门激励机制(如《民法典》第591条),且激励效果可观。无因管理欠缺额外介入的必要性。更重要的是,从制度内容来看,减损义务履行时的费用承担、违反时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591条均有相应规定。如果在此类场合适用无因管理制度的必要费用请求权等规则,势必与减损义务的配套规则冲突。

附带需指出,即使减损义务不属足以排除无因管理的「法定义务」,即要件(2)符合,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请求权仍旧无法成立。主要原因在于,要件(3)通常都不符合──根据《民法典》第591条第1款,至少在违约责任场景,减损义务的履行仅有利于守约方,而与违约方无关,即不符合有利于本人(被管理事务的违约方)的要件。

当然,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支付搬运费、清空主通道,在乙这边是减损义务的履行;而在甲这边,也属维持主通道畅通义务的履行。换言之,减损义务的履行,依旧可能有利于违约方甲。据此,要件(3)似乎符合。

其实不然。道理在于,乙替甲履行维持主通道畅通义务的结果,不过是使得甲的前述债务,转化为等价的金钱债务(如第584条意义上的违约损害赔偿债务)。因此,要件(3)仍不符合。

【说明2】《民法典》第979条的「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解释上是否包括「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权利」?

肯定说主要诉诸目的解释:无因管理是备位性或补充性的制度,「相对于意定之债和其他法定之债居于补充性的次要顺位」,如果管理人就所管理的他人事务「具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则意味着已经存在对应的法律规则或合同约定调整该事务,(补充性的)无因管理就不应适用。

该说的瑕疵之一在于,将存在法定或约定权利、义务,(不当)等同于存在特殊的法律规则或合同约定。与之相似、但实则不同的主张则注意到两者的区别,指出「若无此种特别规制,纵管理人负义务或有权利」,无因管理仍可成立;并进一步提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要件,应解释为「无排他规制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之法定或意定特别规则」。当然,这又变相否定、重构了前述「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要件,更多具有立法论色彩。

假定前述肯定说成立,本案中,乙支出搬运费、清空主通道的行为,就属乙作为债权人行使其债权的行为。由此,要件(2)不符合。

笔者持否定说。在文义层面,《民法典》第979条的表述很清楚,无从包括法定或约定权利的情形。

在体系层面,出发点还是无因管理的备位性或补充性。但所谓「备位性」或「补充性」,只是结论,而非道理。「道理」应在于:关于特定事务,如果已经存在其他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无因管理的适用只可能意味着与前述规定或约定的冲突;而此种冲突,缺乏正当性。

但问题在于,前述无因管理的「备位性」及其背后道理,并不适用于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基于法定或约定权利的场合。

以本案为例,乙固然享有请求甲清理主通道的债权,但是,该债权的内容只是「乙有权请求甲清理主通道」(更准确说:乙有权请求法院判令甲清理主通道),而不是「乙有权自行清理主通道」。据此推论,乙自行清理主通道时,并非(合法)行使债权!推而广之,管理人就所管理的他人事务虽然享有请求权(或其他法定或约定权利),但只要无权采取自行管理的私力救济措施,原则上就不涉及无因管理的「备位性」,特别是不涉及无因管理与相应法定或约定权利背后的法律规则之冲突,因而也就不能据此定无因管理的适用。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基于法定或约定债务的场景则截然不同。仍以本案为例,甲对乙负有清理主通道的债务,该债务的内容是,甲应当自行清理主通道。据此,如果甲自行清理主通道,属履行自己的债务。根据合同约定,乙作为债权人,无需在合同约定之外为此另行付费。但若成立无因管理,则发生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进而会与关于清理主通道债务的合同约定冲突。

前述问题还可以重新表述为:债权人替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能否适用无因管理?根据上文分析,在立法论上不宜承认、在解释论上也无从得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权利、义务」之类的要件,进而一概否定无因管理的适用。相反,仍须分情况讨论。

在通常场合,债权人替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虽不能一律否定要件(2)[「管理人(对所管理的事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但仍难以满足有利于本人的要件(与上文的守约方履行减损义务情形类似)。例如,债权人替债务人向自己偿还金钱债务,即使满足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要件,却明显不属无因管理──因为代为偿还金钱债务,只会让债务人再度对自己负有「等额」的必要费用偿还债务。这意味着,债务人客观上无从额外获益,甚至在诉讼时效计算方面还会遭受不利,因而不符合要件(3)[「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

在例外情形下,债权人替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可能有利于债务人,因而仍能成立无因管理。例如,甲替失火的邻居乙灭火。甲虽对乙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请求乙灭火),但甲替乙履行该债务,不仅有利于甲,也有利于乙(除了替乙履行排除妨害的债务,还有利于保全乙的其他财产权益)。事实上,这也是无因管理的经典示例。

2.小结

乙不能根据《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第1分句(结合该条第2款),向甲请求支付搬运费1万元。

(五) 基于《民法典》第980条(结合第979条第2款)的请求权

本案中,乙不能根据《民法典》第980条(结合第979条第2款),向甲请求支付搬运费1万元。以下简要分析。

《民法典》第980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该条表述上较为含糊,但参考法工委的立法释义,它仅适用于不符合第979条第2款(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的情形,因而仍须满足无因管理的其他要件。参考上文「一、第一部分;(四)」的分析,本案不存在「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的事实,通常无因管理的其他要件也不符合,因此,《民法典》第980条(结合第979条第2款)无从适用。

(六) 基于《民法典》第985条的请求权

乙不能根据《民法典》第985条,向甲请求支付搬运费1万元。主要理由在于,《民法典》第985条的构成要件之一「得利人取得不当利益」,在本案并不符合。因为,乙替甲履行维持主通道畅通义务的结果,不过是使得甲的前述非金钱债务,转化为等价的金钱债务(如第584条意义上的违约损害赔偿债务),甲并未因此得利。

【说明1】或问:在不当得利场合,得利人固然取得利益,但同时负有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两者通常等价。这是否意味着,得利人并未取得不当利益?非也。注意,在不当得利所有要件符合、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发生之前,得利人仅取得利益,而尚未负担任何等价的(返还不当得利的)金钱债务。本案则与之不同:在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发生之前,甲的维持主通道畅通的债务就已经被转化为等价的金钱债务,因此,甲并未取得任何利益。

【说明2】假设,乙无权在合同法框架下(如基于《民法典》第584条)请求甲支付1万元搬运费,换言之,假设甲因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无须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无因管理仍然难以成立。因为,此时甲尚无须履行维持主通道畅通的债务。同理,不当得利也无从成立──既然甲暂时无须履行债务,即使乙代甲履行,甲仍然尚未取得任何利益。只有待乙支付了租金,甲的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因而须履行维持主通道畅通的债务时,甲才会因主通道被清理而取得利益。只有到此时,乙才有可能基于《民法典》第985条向甲请求支付搬运费。

(七)结论(含请求权竞合)

《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条虽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但基于其禁止重复救济的规范目的,该规定也可以参照适用于其他类型的请求权竞合情形。

据此,关于1万元搬运费,乙可选择以《民法典》第584条或者第591条第2款为根据,请求甲支付搬运费1万元。

另外,乙可根据《民法典》第584条,向甲请求支付产品报废损失3万元、产品折价损失2万元、暂存费用0.25万元和搬运费损失1万元,总计6.25万元。这不涉及请求权竞合

二、第二部分:甲对乙的请求权

甲或可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第1款(或者类似规定),向乙请求支付租金24万元。

基于《民法典》第465条第1款的请求权

(一)请求权的发生

基于题设事实,2023年1月11日起,甲向乙请求支付2023年度租金24万元的租金请求权已经发生,无需展开分析。

(二)请求权的消灭

甲的前述24万元租金请求权,或因乙行使《民法典》第582条的减价权而部分或全部消灭。题设「说明」指出:「若涉及相关抗辩或抗辩权,均假定已经主张或行使。」因此,以下重点分析,乙对甲是否享有第582条的减价权。

【说明】《民法典》第729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本案中,乙的减价权不能直接以该条为法律根据。理由在于,在文义上,该条的「毁损、灭失」通常仅指物理意义上租赁物的毁损、灭失,不包括功能层面的租赁物不能使用(如本案的情况)。同时,鉴于《民法典》第582条的存在,减价的结论也没有必要求诸《民法典》第729条的类推适用。

《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582条的构成要件包括:(1)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2)不存在责任减免事由,或者即使存在,债务人也未完全免责;(3)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4)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受损害方的请求属合理选择。以下结合题设事实予以分析。

1.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如上文「一、第一部分;(一);1.;(1)」所述,甲没有履行维持主通道畅通的债务。在确保提供适合正常使用的租赁物意义上,甲的履行不符合约定。要件(1)符合。

2.不存在责任减免事由,或者即使存在,债务人也未完全免责

如上文「一、第一部分;(一);1.;(4)」所述,甲未履行事先通知义务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能否阻却相应的迟延履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取决于事先通知义务的违反与特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与之类似,前述事先通知义务的违反能否(或者能在何种程度上)阻却减价权,也取决于事先通知义务的违反与乙所丧失的(本该享有的)租赁物使用利益的关联。

具体而言,如果甲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时事先通知(如上文所述,假定应提前3天通知),则在事先通知预留的3天期限内(2023年3月6日至8日),乙仍有权使用K库房内区。而在此之后(特别是2023年3月9日至11日),乙对K库房内区的使用利益,就会因甲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被「正当」排除──在此期间,要件(2)不符合,减价权不发生,乙也就应当如约向甲支付该期间的租金。

相反,一如本案,甲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却未曾事先通知,将导致乙丧失其本该享有的、收到通知后3天内对K库房内区的使用利益。

可见,违反事先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应当是使乙有权继续保有假设事先通知义务未被违反、乙本该享有的利益,即前述2023年3月6日至8日乙对K库房内区的使用利益。在减价的背景下,这应当指:乙请求减少前述3天租金的减价权,不会因为甲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未履行事先通知义务)而被阻却。换言之,如果其他要件都符合,乙就享有减少前述3天租金的减价权。

3.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无相关事实,要件(3)符合。

4.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受损害方的请求属合理选择

在2023年3月6日至8日,乙的许多产品依然存放于K库房内区。因此可以确定,乙虽然因主通道堵塞而必须将新生产的产品暂存他处(3天的暂存费用为2,500元=5,000元/6×3),但并未彻底丧失该期间的租赁物使用利益(缺乏相应信息,简便起见,也假定为2,500元)。

乙在前述3天的租金约为1,972.6元(=24万元/365×3)。而乙对K库房内区的(主观)使用利益则为5,000元(=2,500元+2,500元)。基于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交换关系」的意愿(即租赁合同的性质、目的),在乙丧失本可享有的租赁物使用利益时,乙应有权等比例扣减租金。

本案中,乙仅丧失了前述3天内存放新产品的使用利益(2,500元),相当于该期间总使用利益的50%(=2,500/5,000),据此,乙有权请求减价的租金数额应为986.3元(=1,972.6元/2)。

【说明】在案涉租赁合同项下,乙对K库房内区的使用利益(履行利益)总计为5,000元,因甲违约而失去的履行利益为2,500元。但是,根据等额比例扣减租金的公式,只能请求减少租金986.3元,而不是将租金数额扣减为0,甚至为负数(1,972.6元–2,500元)。从正面来看,这源于租赁合同之下(法律推定的)双方当事人的「交换关系」──全额租金换取全额使用利益,部分租金换取相应比例的使用利益。从反面来看,乙所遭受的其他损失,正是减价之外的其他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583条)所覆盖的。

综上,甲向乙请求支付2023年度租金24万元的请求权,因乙行使《民法典》第582条的减价权(数额为986.3元)而部分消灭,现存数额为239,013.7元。

【说明】分析至此,上文「第一部分、(一)」关于6.25万元的违约损害赔偿的分析就有重大调整余地──因为其忽略了,乙一旦享有并行使租金的减价权,鉴于减价与违约损害赔偿的并存将造成「重复赔偿」,乙的违约损害赔偿数额就应减少(至61,513.7元)。调整思路如下:

(1)前述6.25万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不再是《民法典》第584条,而应变为《民法典》第58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为此时的违约损害赔偿,仅限于「采取补救措施」(减价)之后的损失赔偿。

(2)减价的分析,隶属于「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的要件。

(3)关于6.5万元的损失(3万元产品报废损失、2万元产品折价损失、5,000元暂存费用、1万元搬运费),违约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再是上文「第一部分、一」的6.25万元,而应当扣除被减价的租金(986.3元),即6,1513.7元。道理在于,乙获得6.25万元履行利益损害赔偿──准确说,是其中与新产品存放相关的「暂存费用」赔偿(即租赁物使用利益)2,500元的前提,是支付了相应租期的租金。租金是「成本」,而前述2500元暂存费用是「毛收益」。如果乙透过减价已经得到了租金的减免,节省了成本,那么乙的损失就仅为「净收益」,即1,513.7元(=2,500元–986.3元)。

(三)抗辩权

本案中,乙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请求甲支付61,513.7元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根据《民法典》第591条第2款请求甲支付1万元搬运费的请求权,是否与甲对乙的239,013.7元租金请求权存在同时履行抗辩关系?

《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基于同时抗辩权而对抗相应请求权,除了须有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假定),还须存在该抗辩权。根据《民法典》第525条,参照上文「第一部分、(一)1.、(4)」,须满足如下要件:(1)当事人互负(有牵连关系的)债务;(2)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以下结合题设事实予以分析。

1. 当事人互负(有牵连关系的)债务

本案中,乙对甲的租金债务是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甲对乙的61,513.7元违约损害赔偿债务或者1万元搬运费支付债务则是因甲的违约行为(违反维持主通道畅通的债务)而生,两者均已到期。两类债务的性质不尽相同,租金债务是直接基于合同约定而生,损害赔偿债务则是基于合同约定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而生。但是,案涉损害赔偿债务是由甲违反维持主通道畅通的义务「衍生」而来。上文已述,甲维持主通道畅通的义务与乙的租金债务存在牵连关系,那么,与甲维持主通道畅通义务的经济功能相同、并由其衍生而来的损害赔偿债务,也应与乙的租金债务存在类似牵连关系。要件(1)符合。

2. 没有先后履行顺序

前述两类债务均已到履行期限。如上文「第一部分、(一)、1.、(4)、B.」所述,乙的租金债务应当在先履行,甲的维持主通道畅通的义务应当在后履行。但问题是,由该维持主通道畅通义务衍生而来的损害赔偿义务,在履行顺序上是否也应当后位于乙的租金债务?由于当事人就此并无合同约定,笔者认为,两类债务之间并无先后履行顺序。要件(2)符合。

【说明】另一个补充理由是:前述两类债务都是已经到期的金钱债务,双方当事人都享有单方的法定抵销权。倘若认为两类债务存在先后履行顺序,但仅一方能主张履行抗辩权,这将与双方均享有法定抵销权的局面发生冲突──须在先履行的一方完全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从而消除、架空前述潜在的先后履行顺序。

综上,乙有权根据《民法典》第525条,以其对甲享有的61,513.7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1万元搬运费支付请求权)为限,向甲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基于题设,乙行使了该抗辩权


贰、结论


甲可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第1款,向乙请求支付租金239,013.7元。但以乙对甲享有的61,513.7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1万元搬运费支付请求权)为限,该请求权受制于乙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文字整理|黄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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