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任重 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来 源】:《月旦民商法杂志》2024年6月第84期,第2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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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尔伯特之问旨在探寻民事诉讼法学中基础性「短板」。相较诉权论、诉讼目的论、既判力本质论、当事人适格理论、诉讼目标论,举证责任论在论文发表数量等研究投入上属「长板」,然依旧有必要探究其希尔伯特之问。就举证责任规范根据而言(第1问),中国大陆《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就分配规范根据而言(第2问),《民诉法解释》第91条蕴含法律要件分类因素,但举证责任仍重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任务,减轻审理负担。囿于实务需求与理论供给之间的错位,举证责任概念存在较大分歧(第3问),理论研究中的举证责任与大陆法系…并无明显差异,但实务中的举证责任是举证义务、举证的必要及证明标准的混合体。真伪不明不仅并未得到实务界的广泛接受,而且引发理论质疑(第4问)。《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并未改变上述格局,盖因民法规范未一般性蕴含举证责任分配的实体指引(第5问)。此外,举证责任是否限于要件事实(第6问)、实体事项(第7问),以及是否要重塑法官职权分配举证责任(第8问)并建构包含举证责任分配的证明减轻体系(第9问),同样是举证责任研究之希尔伯特问题。
【关键词】:举证责任、证明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真伪不明、责任推定、善意取得
壹、引言
贰、举证责任的规范根据
叁、举证责任分配的规范根据
肆、举证责任的性质与概念
伍、真伪不明是否存在
陆、实体程序交融的举证责任
柒、余论
1900年,在巴黎举行的第二届国际数学家大会上,德国数学家戴维·希尔伯特作了题为《数学问题》的演讲,为新世纪提出23道极具前瞻性和基础性的数学问题。之后一百年间,尽管数学的发展远超出希尔伯特的预测,但「希尔伯特之问」对20世纪数学发展作出巨大贡献。全世界无数聪明的头脑为此殚精竭虑,为以解决其中任何一个问题为毕生荣耀。为了法学学科的自省、发展和研究效率,法学中的「希尔伯特之问」也被持续关注和探讨,当前主要集中于民法领域,如中国民法总则的希尔伯特问题、物权法的希尔伯特问题、不当得利法的希尔伯特问题、侵权法的希尔伯特问题。不仅如此,关于物权法的希尔伯特问题还曾引起海峡两岸民法学界的共振。对于「希尔伯特之问」,还有另外一个版本。一次口试前,学生专门找到希尔伯特,汇报其对数学的研究心得。希尔伯特问道:你认为自己最薄弱的领域是什么?学生如实作答。令学生讶异的是,希尔伯特在几周后举行的面试中,所有的提问都针对其最薄弱的领域展开。
上述两个版本的「希尔伯特之问」存在共通性,即能够实质推动学术研究的并不是已经广泛获得关注,甚至取得共识的问题,而是最具基础性,同时也是既有研究相对薄弱的问题,这背后是「木桶原理」。…。张卫平教授认为,诉权是最复杂和最有争议的理论问题,其与举证责任、当事人适格、既判力、诉讼目标等并称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的「猜想级难题」。综上所述,诉权论、诉讼目的论、既判力本质论、举证责任论、当事人适格理论、诉讼目标论可以被看作是中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的「希尔伯特之问」,对上述问题的长期关注和有效解 决是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标志。
在民事诉讼法学的「希尔伯特之问」中,举证责任论起步早、发展快、持续长、进展深。在中国知网数据库中进行检索,第一篇以「举证责任」为篇名和主题的论文是顾培东教授发表于1982年的《浅析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同年还有学者围绕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展开讨论。以1982年为开端,民事诉讼法学者持续关注举证责任问题,关于举证责任的比较法理也被介绍到中国大陆。值得注意的是,改革开放初期,理论研究已经关注到环境诉讼中以及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不仅如此,举证责任这一精细化的基础理论问题还意外获得民事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呼吁和大力倡导。民法学界也针对实体立法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展开持续探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同步展开。迄今为止,中国知网上以「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为篇名的学术论文达到3,964篇。
与举证责任论的繁荣景象相比,同样以改革开放为起点的其他「希尔伯特之问」则呈现出显著差异。以中国知网数据库为据,作为民事诉讼的「脊梁」问题,有关诉讼目标之学术论文虽然同样起步于1982年,但总篇数仅为166篇。而在传统民事诉讼的三大基础理论问题中,既判力本质论的探讨开始于1991年,以既判力为篇名的论文总数为305篇;民事诉讼目的论的讨论始于1998年,总篇数为41篇;诉权论始于1983年,总篇数达到863篇。以民事诉讼法学「希尔伯特之问」中热度第二的诉权问题为参照,举证责任论的学术论文总量是诉权论文的4.6倍。仅以学术论文发表数量观察,「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研究是中国大陆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绝对长板,遥遥领先于民事诉讼目的论、民事诉权论、既判力理论、诉讼目标论、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等基础理论问题。
举证责任论「一枝独秀」的原因是多个方面的。首先,新中国第一部形式意义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下称《民事诉讼法(试行)》)于1982年颁布实施,其第5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述「谁主张,谁举证」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对举证责任理论提出实际需要。其次,举证责任理论是中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界较早关注的基础理论问题。改革开放初期,王锡三教授将日本的举证责任理论重新引入,并于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的「外国民事诉讼法」课程中系统讲授举证责任理论。最后,或许也是更重要的原因在于,随着经济社会的急剧变化和快速发展,「诉讼爆炸」、「案多人少」是民事审判部门集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当事人动嘴,法官跑断腿」被认为是民事诉讼程序必须认真对待和实质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民事诉讼法(试行)》虽然在第5条强调「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于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但在具体证据的搜集和提出方面则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义务),这也正是将「谁主张,谁举证」置于第1款的重要原因。若以首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和最先刊出举证责任学术论文的1982年算起,其在中国大陆业已经历42年发展时间。如果以举证责任在改革开放之初的理论准备为起点,则举证责任在中国大陆有更长的发展期间。上述不完全统计的3,964篇学术论文正是集中例证。
海峡两岸举证责任的共同起点都可追溯至1910年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对立证责任的明确规定,其受到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举证责任理论的直接影响。改革开放后,中国大陆对举证责任理论的研究…,特别是骆永家教授及陈荣宗教授先后出版的举证责任专书作为重要参照。在两岸民事诉讼法学交流中,举证责任是受到持续关注的重要议题。为了在新冠肺炎疫情后推动两岸民事诉讼法的交融和共进,「元照读书馆」推进「民事诉讼争议问题对话系列」,邀请台湾政治大学刘明生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杨秀清教授、北京大学曹志勋教授与笔者,共同就「共同诉讼之争议问题」、「诉讼目标之争议问题」、「医疗瑕疵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与举证减轻之争议问题」,展开线下与在线融合式讨论。笔者深受上述研讨之启发,在与谈的基础上拟对举证责任的「希尔伯特之问」加以分析梳理,目的是进一步引发两岸民事诉讼学界对举证责任理论的关注、重视与共振。须指出的是,由于相关学术论文及专书数量众多,判例和裁判文书对举证责任的阐释更是浩如烟海,笔者虽在数月内试图穷尽重要文献,但因为时间、精力的局限而不得不放弃上述穷尽式的文献整理。就此而言,本文对举证责任的理解和认识是印象主义的。本文的主要目标是「登高望远」,而并非「细致入微」,以期抛砖引玉,引发学界对举证责任「希尔伯特之问」的关注与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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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举证责任,抑或是证明责任,都并非中国大陆的立法术语。…根据刘明生教授的总结,法律有特别规定有四种表现形式:一是立法者透过但书规定转换特定事实举证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280条第1项第2句及其第831条第1项第2句…;二是立法者可以另外制定一个条文转化举证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985条…;三是立法者透过法律推定规定而转换举证责任,例如占有之事实推定;四是虽然不符合前述情形,但学理一般作为权利阻止规定的要件事实,如行为能力欠缺。而法官在个案中变动举证责任则存在法律内之法续造、超越法律之法续造等基本类型。
一、中国大陆举证责任的立法模式:回归罗马法的举证责任原则
总体而言,各国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有两种基本模式:一类是在学说中确立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在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并不对其进行一般性规定,无论是德国法、日本法,抑或是瑞士法、意大利法均如此;另一类则选择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这也是程序法治后发国家的选择,如中国清末民初的民事诉讼立法以及匈牙利民事诉讼法。
相较上述两种主要立法模式,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下称《民事诉讼法(试行)》)开辟了一条新的立法进路,总体而言处于上述两种立法模式之间,一直沿用至今(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1款可以归纳出「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的朴素理解;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1款却又并未在罗马法以降经过罗马法注释学家、中世纪之学说演进直到19世纪末德意志法学家倡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之间作出明确选取。与法律要件分类说相比,「谁主张,谁举证」更贴近于罗马法中举证责任的简单规定,即「原告应该举证」和「肯定的人应该举证,否定的人不应该举证」。由于采取更贴近罗马法的规范方式,这就使要证事实分类说和法律要件分类说均可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1款中找到立法根据。
二、举证责任规范的两条解释思路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1款并未使用「举证责任」,而是表述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述法条表述通常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理解为「谁主张,谁举证」。…
改革开放40余年来,举证责任在中国大陆的理论演进是对罗马法以降学说发展的时空浓缩,不同理论观点均能在「原告应该举证」、「肯定的人应该举证,否定的人不应该举证」为起点的学术谱系中找到原型,并主要表现为要证事实分类说和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对立。其中,要证事实分类说曾长期作为理论界的通行观点,法律要件分类说随后逐渐成为理论界的有力说。李浩教授曾于2017年发表的回顾性文章中客观指出,法律要件分类说尚未成为理论通说,尤其是司法实务中依旧坚持广义的要证事实分类说,主客观相统一的举证责任概念尚未在中国大陆建立。
…如是观之,举证责任乃针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诉讼风险分配及以此为基础对当事人举证活动的抽象要求,亦即主、客观相统一的举证责任规范模式。不过,上述较贴近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立法模式仍须诉讼学理的进一步厘清。…随着骆永家教授、陈荣宗教授等学者的研究与呼吁,举证责任逐渐将既有法律规定的重心转移至客观含义。观察日本和德国举证责任理论的演进,也存在类似发展历程。例如,罗森贝克(Leo Rosenberg)在1956年出版的《证明责任论》第4版中坦言,举证责任的客观含义尚未在德国成为通说。虽然李学灯教授、姚瑞光教授仍认为举证责任随着诉讼进行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移转…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1款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指引更为隐晦和模糊。虽然早在《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后不久就有法官认为,「谁主张,谁举证」的真正含义是,「原告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答辩、反驳原告的请求,也是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反诉,也有责任提出证据」,但上述法律要件分类说之权利产生规范的萌芽只是转瞬即逝,该法官除将举证责任侧重于提出证据之外,还将举证责任界定为「向人民法院应尽的义务」。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1款的重心并不在于将构成要件事实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对象,而是强调当事人负有提供证据数据的法定义务。于立法上,《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这意味着,当事人作为诉讼的主人翁必须切实肩负起寻找、搜集和提交证据的义务,而不能将证据资料的收集和调查推给法院。于司法上,实务部门也不断发文呼吁强化当事人举证义务,减轻法院审判压力。而于理论上,《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1款之「有责任提供证据」中「责任」的法律性质曾在改革开放初期成为举证责任理论研究的重点。虽然王锡三教授在介绍举证责任基础理论时明确点出,诉讼负担说是日本和德国大多数学者的基本共识,但代表性学术论文和实务观点均强调「有责任提供证据」是对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的规定,亦即为了保证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正确处理民事案件,当事人负有就其主张提出证据的法定义务。
相较而言,…《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1款则旨在证据查找、搜集和提出方面强调当事人的作用:法院从改革开放前全面搜集、调查和核实证据演变为根据审判权的需要可以收集、调查证据。不过,当事人并未因此成为程序的主人,而是依旧存在诉讼客体化现象。作为例证,《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5条第1款第5项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法定证据,而非证明的对象。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一步将当事人陈述作为首要法定证据。其背后的深层原因是,辩论原则的第一要义和第二要义至今并未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被彻底确立,而是依旧仅停留在有力学术倡导。
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1款之举证责任并未与构成要件事实、有利事实以及真伪不明等举证责任的核心概念挂钩。按照督促当事人提出证据的制度设想,双方当事人都有积极举证的义务,随着案件审理的进行,举证责任在原被告之间循环往复,直至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定。是故,无论是原告抑或是被告,都面临因不积极履行举证义务而导致法院对其作出不利事实认定的诉讼风险。不仅如此,即便不存在上述现实风险的当事人也有义务积极举证,进而帮助法院获得正确的事实认定。《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条将「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首要目的(任务)。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1款实乃指向具体的事实经过,例如在中国大陆引起广泛关注的「水晶球」案件,原告(消费者)主张被告(商场)交付的水晶球是玻璃球,被告(商场)辩称原告(消费者)调换了其交付的水晶球,其所交付的正是水晶球,法官便以「谁主张,谁举证」为根据要求消费者对商场交付的不是水晶球承担举证责任,由商场对其交付的是水晶球承担举证责任。…而是更贴近李学灯教授和姚瑞光教授的传统观点,以比较法观察更近似于德国法和日本法语境下的举证的必要。如何透过立法修正推动构建主、客观相统一的举证责任,仍旧是举证责任的希尔伯特第1问。
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1款确立「谁主张,谁举证」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分别从两条道路推进举证责任论。如上所述,实务界的目标是将证据寻找、搜集和提出之工作从法院转移给当事人,而究竟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并不是实务界的关切。如果说「谁主张,谁举证」也存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话,那么实务界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在法官和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分配,而并不强调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定分配。
一、法官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审判机构的推动下,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款一改《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2款对法院「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的一般性要求,转而严格限定法院收集证据的情形,将其界定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两种法定情形。《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3款不再要求法院「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而是调整为「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代表性观点认为,虽然法院享有审判权而得以调查取证,但并不能认为这是法院的举证义务。
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在第9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具体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民诉法解释》第96条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限定为:(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2款强调,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总体而言,审判机构理解的举证责任更契合举证的必要,而并非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举证责任。由于举证责任被视为法官减轻审理负担而使当事人真正肩负举证义务的法律制度,审判机关期待的是当事人双方穷尽式举证,而非根据实体法的复杂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法律构成要件分配举证责任不仅是一套精密化的法律技术,而且还可能引发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消极对待举证义务。有鉴于此,举证责任难以抽象和静态地予以分配,而是必须结合具体审理过程和法官的心证状态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移转。上述理解都使主、客观相统一的举证责任难以得到司法实务界的认同、重视与贯彻。
二、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
相比实务界的本位主义和实用主义见解,理论界和部分学者型法官的基本态度是建立客观举证责任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概念及其分配体系。为此,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专著和普维庭教授关于现代证明责任问题的研究成果被陆续翻译出版。而日本要件事实理论著作被译成中文,许可教授关于要件事实理论的本土化研究系列成果也陆续出版。强调要件事实作为举证责任分配对象的理论倡导同样得到学者型法官的积极响应。不仅如此,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提出「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透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的编纂、颁布和实施,受王泽鉴教授深刻影响的请求权基础思维及其裁判方法逐渐受到重视和推崇。
上述将举证责任从具体事实提升为要件事实并据此分配举证责任的理论倡导得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2条、第4条到第7条的实质响应。其中,《证据规定》第2条将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从具体事实抬升为要件事实,尤其是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7条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限缩解释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规定》第2条)。如果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理解为反对规范,从而与「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之基础规范形成对应的话,上述司法解释已将举证责任由举证的必要转型为主观的举证责任。不仅如此,《证据规定》第2条第2款也蕴含着客观举证责任的意涵,特别是「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范表达。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尚未颁布实施,《证据规定》第4条代行实体法功能,对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具体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举证责任规则不仅包括举证责任倒置,而且涵盖法律上事实推定(如共同危险行为,「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正置(如缺陷产品侵权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5条、第6条分别对合同纠纷案件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作一般规定。《证据规定》第7条还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且根据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赋予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裁量权。
总体而言,理论界希望借助《证据规定》第2条将举证责任从具体事实抬升到要件事实维度,随后借助罗森贝克规范说形成两类四种实体规范类型,即基础规范和反对规范,以及权利产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在此基础上,第4条到第7条…即透过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作出特别规定以修正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同时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遗憾的是,上述理论倡导未能改变实务界对举证责任的固有认识。《证据规定》第2条到第7条的制度目的依旧是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减轻法院审理负担,切实解决「当事人动嘴,法官跑腿」、「法官调查,律师阅卷」的司法现象。
在《证据规定》的基础上,《民诉法解释》进一步强化举证责任的法律要件分类属性。一方面,《民诉法解释》第90条将「举证责任」的概念变更为「举证证明责任」,以强调其不仅限于具体事实及其证据提出,而且针对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形成主观和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体系,即《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主观证明责任,第2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客观证明责任;另一方面,《民诉法解释》第91条进一步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归入基础规范(「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将「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归入反对规范(「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不过,笔者的上述分析显然戴着法律要件分类说之滤镜。若仅从规范文义出发,《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1款同样并未建立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分配的清晰规则。其中,「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仍可能导出针对同一构成要件的相反事实主张分别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举证责任(举证的必要)。虽然起草者指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础上,借鉴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观点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显然并不能直接指向「请求→抗辩」,而是可能覆盖「请求→否认」。
综上所述,以《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1款之「谁主张,谁举证」为开端并历经40年的发展…其中,狭义的法律根据有且仅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规范文义及体系定位观之,「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更侧重于具体事实主张及其证据的提出,而距离法律构成要件及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距离较远。以2001年《证据规定》第2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为代表的司法解释试图加强法律构成要件作为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由于概念表述的模糊性以及两类四种实体规范与实体法之间的衔接尚不顺畅,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在结果上扭转实务界对举证责任的固有认识。如何有效解决实务界与理论界就举证责任及其分配的分歧认识,这可谓举证责任的希尔伯特第2问。
作为前两项希尔伯特之问,笔者对举证责任及其分配的规范根据问题着墨较多。原因在于,两岸对举证责任理解与适用的分歧主要源于规范根据的表述差异。这同样是既有研究的短板。举证责任的体系化与科学化必须基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7条、《民诉法解释》第90条和第91条,特别是利用民事诉讼法典化的契机将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方法科学固定在将来可能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典当中。为此,其他希尔伯特问题的有效解决乃是重要前提。
「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举证义务、举证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以上均是先后出现于中国大陆民事诉讼规范、司法和研究中的概念。概念的性质及其指向的不同,也引发理论与实务、实体与程序在举证责任问题上的割裂。例如,举证责任虽然是改革开放初期理论界的常用术语,但至今仍未上升为民事诉讼立法概念。举证责任中的「举」直接指向证据的提出行为,这使作为举证必要的举证责任内涵更能响应司法实践对强化当事人举证的制度需求。举证责任概念在司法解释中的术语表达也曾出现多次变动。2001年《证据规定》第2条使用「举证责任」,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90条和第91条则使用「举证证明责任」,2019年全面修订的《证据规定》又回到「举证责任」之表述,如第31条第2款、第50条第2款、第92条第1款和第95条。与此同时,若干司法解释还使用「证明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中国大陆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3条规定:「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采取将装载物品倒入海中等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但行政相对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给行政机关举证造成困难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行政机关的证明标准或者决定由行政相对人承担相反事实的证明责任。」
与举证责任概念在民事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变迁不同,民事立法及民法学界仍旧坚持举证责任的概念表述,如《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2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在第2条第2项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第10条第3款第1句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64条第2款第1句规定「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传统理解: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循环往复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其第45条第1款又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提供证据」。这引发立法中举证责任的性质争议。考虑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无立法释义,曾参与立法工作的专家学者对必要共同诉讼模式的论述无疑是重要参照。其中,「第三期全国法律专业《民事诉讼法》师资进修班」汇集多位来自司法部门、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立法专家,授课内容被认为「奠定了此后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体系,为中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开辟了新的方向」。第十讲「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的主讲人常怡教授认为,举证责任的性质有三种不同观点,即权利责任说、权利义务说和义务说。因为众说纷纭,常怡教授认为无法给出定论,但其反对义务说,盖因义务说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5条第1款之有权提供证据相矛盾。学界对举证责任性质的观点较为多元,例如顾培东教授是举证义务说的支持者。最早介绍和引入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举证责任理论的王锡三教授则坚持负担说。与学界较为多元的性质界定不同,司法实务界对举证责任的性质界定较为统一的理解为当事人对法院负有的法定义务。
举证责任性质争议的背后,隐含着举证责任概念的认识分歧。虽然曾经参与立法的专家学者全面列举罗马法以来举证责任的学说流变,例如罗马法时代的「原告举证说」、「积极事实举证论」,直到「要证事实分类论」以及「法律要件分类举证说」,但立法专家对举证责任概念的理解更类似于举证的必要,而非主观或客观的举证责任。立法专家将举证责任理解为提供证据的责任。然而,提供证据的责任并非主观举证责任,而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具体)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常怡教授认为,之所以要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采取当事人负责提供证据和法院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原则。
将举证责任理解为举证的必要,这在改革开放初期以来的学术研究中相当普遍,除常怡教授外,以柴发邦教授为代表的立法专家也普遍认为:「证明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也称举证责任。」不仅如此,柴发邦教授和江伟教授进一步指出,举证责任的转换,就是当事人之间轮流举证。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1款的基础上,王锡三教授、李浩教授等学者虽然已经指出举证责任的性质为负担而非义务,且举证责任应该以结果责任为本质,但上述与德国、日本证明责任论一脉相承的理论观点并未在学界取得通说地位,也并未实质影响实务界对举证责任的理解与认识。
二、举证责任的实务理解:举证义务、举证的必要以及证明标准的混合体
就立法工作机制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有更显著和实质性的影响以《民法典》的编纂及《公司法》的修订为参照,上述两项民事基本法的立法和修法工作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透过立法和修法专班广泛征求学界意见。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也曾成立专家小组,起草小组由审判专家和学者组成。其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柴发邦教授任组长,小组成员包括中国人民大学江伟教授、北京大学刘家兴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杨荣新教授、西北政法学院吴明童教授等。「专家组模式」如昙花一现,其后的民事诉讼立法工作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下称「人大法工委」)相关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形成草案后向专家学者征求意见。随着法制建设的快速全面发展和立法工作负担的增加,人大法工委逐步确立委托最高人民法院起草民事诉讼法及其修正案的一般做法。
由于立法工作机制特殊,学界关于主客观相统一的举证责任理论观点并未撼动司法实务对举证责任的原有认识。例如,2023年民事诉讼法最新修订后出版的立法释义书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应尽的义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反映了民事诉讼的特点,有助于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取得证据,查明案情,同时,也可以防止当事人无理取闹,提出一些无根据的诉讼要求。」而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立法释义书认为:「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答辩或反诉所依据的事实,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等,都应当提出证据。」仅从上述立法释义观察,《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之「谁主张,谁举证」仍旧停留在要证事实分类说,而尚未确立法律要件分类说。
相较立法释义将「谁主张,谁举证」理解为当事人的举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之后出版的释义书则将《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理解为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不限于要件事实,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就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理解距离法律要件分类说尚不遥远,特别是如果将其中「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进一步论述则表明,其理解的行为意义举证责任远非主客观相统一的举证责任,而是更接近于举证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认为:「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对于理解举证责任含义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对于民事诉讼实践而言,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通常不能直接发挥作用……相较而言,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则清晰、明了、简单、直观,在诉讼过程中随时发生、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没有求诸复杂难解的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的必要。」
必须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所理解的行为意义举证责任显然与…主客观相统一的举证责任相去甚远。改革开放初期,王锡三教授在引介德国、日本…举证责任论时曾准确指出,整个举证责任中,客观的举证责任是基本法,主观的举证责任与它相配合,对主观和客观举证责任的回答必须是整齐划一,不允许出现两者的不一致。客观的举证责任虽然是基础,但主观的举证责任在诉讼的全部阶段乃是请求原因、抗辩、再抗辩的骨脊。上述主客观相统一、行为意义与结果意义相一致的举证责任断不可能出现结果意义举证责任复杂难解,而主观意义举证责任清晰、明了、简单、主观的结论。如果坚持二者的相互统一,则确定客观意义举证责任及其分配之后,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就了然于胸。如是观之,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乃将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理解为举证的必要,亦即不以法律构成要件作为识别标准,而是根据具体案件的审理经过由法官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在此时此刻此情此景之下,某一方当事人若不补充证据,则必然引发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理解也较为集中的体现在举证责任的相关司法实践中。在「申○诉携○、支○宝」案件中,85消费者申某于手机客户端携○App上为他人订购机票,后因电信诈骗蒙受经济损失,申某于是起诉携○、支○宝未尽安保义务导致订票相关个人资料泄露。审理法院对举证责任有如下论证:「在公司利用个人信息进行经营活动产生的纠纷中,个人相对于具有一定数据垄断地位的公司实体在证据搜集和举证能力上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应顾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质公平正义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中,申○已举证证明其将个人信息提供给携○公司,后在较短时间内发生信息泄露,已完成相应合理的举证义务。携○公司应就其对申○的个人信息泄露无故意或过失之事实负举证责任。现携○公司的举证为两方面,即其在信息安全管理上无漏洞,以及个人信息存在被其他主体泄露的可能性。但从现有证据看,携○公司在信息安全管理的落实方面存在漏洞,未尽到对个人信息负有的信息保管及防止泄露义务,具有过错。至于其他主体获得个人信息问题,涉案信息的传递是因携○公司出于经营需要而发生,携○公司主张其他主体泄露信息,依法应由其进行举证。现携○公司仅提出理论上存在其他主体泄露的可能性而未完成举证。故综合来看,申○对于个人信息泄露已完成举证,携○公司提出的主张及举证不充分。综上,携○公司在信息安全管理的落实方面存在漏洞,未尽到对个人信息负有的信息保管及防止泄露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上述举证责任之说理中,法官并未结合《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以及《民诉法解释》第90条和第91条探讨安保义务违反的举证责任分配。对此,彼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法官并未据此认定,安保义务违反属基础规范即权利产生规范,应由消费者申某承担行为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申某为了避免法官的心证陷入真伪不明,应对安保义务违反承担本证,携○公司则对安保义务违反承担反证。
相反,审理法院首先从平台公司相对于消费者的垄断地位以及自然人在举证上的弱势地位入手,表明「应顾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质公平正义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该种分配的规范根据,审理法院未能具体表明。本案审理的2018年,《证据规定》第7条仍旧赋予法官根据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时分配举证责任。然而,《侵权责任法》第38条是否构成对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定,是否属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情形,均语焉不详。在并未明确结果意义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上,审理法院径行认定「申○已举证证明其将个人信息提供给携○公司,后在较短时间内发生信息泄露,已完成相应合理的举证义务」,并在此基础上要求携○公司对其并未泄露申某的个人资料以及已经尽到安保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终认定「携○公司提出的主张及举证不充分」,进而得出「携○公司在信息安全管理的落实方面存在漏洞,未尽到对个人信息负有的信息保管及防止泄露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之法律适用结论。
虽然上述案件引发实体法学界的关注和肯定,且在解决消费者维权「证明难」问题上亦有突破,但审理法院对举证责任的理解及运用显然与学界倡导的主客观相统一的举证责任相去较远:其并未对实体法中法律构成要件的分类及其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足够分析与充分重视,而是直接依双方当事人的强弱分配证明必要方面的举证责任,亦即消费者已经穷尽可能的举证,应当形成对其有利的临时心证,只要携○公司无法透过证据提出行为动摇法官已经形成的临时心证,则应作出对携○公司不利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判定。
综上所述,诉讼实务中的举证责任乃举证义务(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举证必要(当事人之间),以及证明标准的混合体。在上述案件中,法官所以认定消费者已经负担合理的举证义务,乃是在降低证明标准后得出的结论。否则,仅靠消费者提出的证据难以满足《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之高度盖然性标准(「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三、笔者观点
骆永家教授曾在举证责任专书的前言引用德国法学家施泰因(Stein)的感叹,「举证责任问题上学说之混乱,可谓关于举证责任问题之命题,殆无一不有争论。」普维庭则在他的现代证明责任著作中坦言:「没有哪一门学科可以缺少作为其研究对象的确切的概念及其界定,这个规律在证明责任领域尤其适用。就连选择『证明责任』这个术语本身都是极为不幸的,因为它最容易引起混乱,对此已形成共识。」上述跨越世纪和欧亚大陆的感慨,同样是对中国大陆举证责任论的集中写照。如何在实务与理论、实体与程序之间建立起统一的至少是能够相互理解的举证责任概念,可谓是举证责任的希尔伯特第3问。
第一,对于举证责任,笔者建议将其限定为举证的必要。虽然改革开放以来的相当时期内,举证责任一直都是对德文Beweislast的代称,但不可否认的是,民事诉讼立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务界对举证责任的理解都显著偏离Beweislast,而是稳定在随着诉讼进行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移转的举证必要范畴内。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不宜为了举证必要究竟应该叫什么而徒增理解的混乱,不妨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作为理论中举证必要的代称。
第二,对于证明责任,笔者建议参照德国、日本…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举证责任理论,将之作为中国大陆对Beweislast的代称。据此,证明责任乃对《民法典》等实体规范中诉讼风险的分配方法。相反地,证明责任并不包含举证必要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尤其是证明责任不会随着诉讼进行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移转。是故,无论是行为意义的证明责任(主观含义),抑或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客观含义),均宜理解为根据实体法而预先确定的静态诉讼风险以及抽象证明要求(本证与反证)。
第三,《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之「谁主张,谁举证」在最大文义范围内可能包含作为举证必要的举证责任,以及作为德文Beweislast中文代称的证明责任。原因在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可能引出两种解释方案:一种解释方案乃将「主张」理解为具体事实主张,故而随着诉讼进行而由当事人双方分别提出具体事实经过,且因为法官心证状态之改变而发生具体且动态的举证必要;另一种解释方案乃将「主张」理解为权利主张以及抗辩主张,从而建立「请求基础→抗辩→再抗辩→再再抗辩」的主客观证明责任体系。客观而言,《民诉法解释》第90条结合第91条是对证明责任的规定,而非对举证必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将举证必要和主观证明责任合二为一,并不利于举证责任概念的厘清。显然,《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2款之所谓「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并非针对举证的必要,而是指向主观证明责任。盖因负主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须先行举证。否则,即便被告提出证明事实为伪的证据,也不必进行证据调查。
伍、真伪不明是否存在
面对更贴合举证必要的举证责任理解,学界曾以真伪不明作为区分相关概念的重要标志。凡是以真伪不明作为适用前提的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相反地,不涉及真伪不明的则可归入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真伪不明是举证责任理论的高频词。李浩教授认为,审判实践中客观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这是不容否认之事实。在言词辩论终结时依旧真伪不明时,法院不得以此为借口拒绝裁判,也不得据此直接作出不利认定,而是须借助证明责任得出判决结果,这也彰显民事诉讼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功能。
虽然理论界以真伪不明作为证明责任论的核心标志,但实务界对真伪不明却存在认识上的反复。根本原因在于,真伪不明与民事诉讼的真实观念以及查明事实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存在严重分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曾指出,真伪不明与中国大陆传统观念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但以真伪不明为标志的客观证明责任仍有重要作用,即一、结束困扰民事审判实践几十年的旧观念和旧做法,摒弃客观真实原则,转而确立法律真实原则;二、有效提高司法机关审判效率,避免在一些枝节问题上反复纠缠、延误诉讼;三、能够对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予以裁判,从制度上彻底解决民事案件久拖不决。
不过,《证据规定》及其释义书对真伪不明的支持态度未能一以贯之。以2001年为转折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法解释》以及2023年修正案释义中逐渐回避,并最终否定真伪不明的存在及其价值。针对《民诉法解释》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介绍证明责任理论中的客观证明责任,并援引学者对真伪不明的论述,同时指出,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透过当事人积极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经使案件事实得到证明,法官完全能够仅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获得内心确信的全部信息,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没有用武之地。《民诉法解释》第90条借助「举证证明责任」之概念表述,一方面强调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将真伪不明纳入到「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的不利后果,从而回避使用真伪不明的概念用语。当时间的车轮来到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则倾向于否定真伪不明的实际作用。释义书首先认为真伪 不明存在理论价值,但实际意义较为有限,因为现实的诉讼中最终无法查明案件真相而要求助于客观证明责任的场合非常罕见。释义书据此认为,《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证据规定》等司法解释均未在结果意义上规定举证责任。
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上述观点变迁也引发学界对真伪不明存否的质疑和反思。虽然真伪不明并非是《民事诉讼法(试行)》及《民事诉讼法》中的立法概念,2001年《证据规定》也并未将真伪不明作为证明责任的适用前提,但学界一般将真伪不明作为客观存在,如李浩教授认为,真伪不明是诉讼中无法避免的客观现象。虽然审判机关采取拒绝裁判、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调解解决、按心证的比例作出裁判、推迟作出裁判、降低证明标准、运用举证责任作出裁判等八种应对措施,但只有根据举证责任作出裁判才具有正当性和普适性。曹志勋教授认为,在「证明责任模式」上,中国大陆司法解释和审判实务的做法更贴合普通法系的说服责任,即事实存在和事实不存在的两分法,而非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的事实认定三分法,即事实存在、事实不存在、事实真伪不明。
由于真伪不明欠缺法教义学基础,加之司法实践对真伪不明采取回避甚至拒绝态度,这诱发更多学者对真伪不明提出质疑,如欧元捷教授认为,《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虽然使用「真伪不明」作为规范术语,但「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条文表述并非认定事实真伪不明的存在,而是贴合「拟制说」,即否定证明责任是专门为解决事实真伪不明而存在,事实认定的形态只有真或伪。强调真伪不明不仅在功能上有疑问,而且并非是证明责任制度的必然要求,在此基础上建议采取两份的证明责任模式,事实认定只作「得到证明」与「未得到证明」的界分。当然,对真伪不明问题,也有学者捍卫其本土的适用性,如胡学军教授认为,真伪不明的确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认定状态,真伪不明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证明责任裁判方法具有重要价值,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无法抛弃该命题。不仅如此,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着「真伪不明」和「证明责任」。
总体而言,在本世纪进入第二个十年后出现的真伪不明存否争论是证明责任理论真正在立法、司法中落地的必经阶段,这标志着证明责任论从引介阶段进入应用阶段。而真伪不明存否之争所展现的问题群也可谓希尔伯特第4问,其包括:
一、从实然规范出发,《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民诉法解释》第90条和第91条是否以真伪不明作为内核?以及立法和司法解释要精确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认为系以真伪不明作为前提?例如,在学者集中反思真伪不明的时期,司法解释中尚未出现真伪不明概念。随着《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明确使用「真伪不明」作为概念术语,并将真伪不明的法律效果引向「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是否能被看作是对真伪不明否定说的直接响应?而在对贺佳谊律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9年全面修订的《证据规定》第10条降低对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事实的反证标准,由《民诉法解释》第93条和2001年《证据规定》第9条的「足以推翻」变更为「足以反驳」,这意味着当事人提出的反证不必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只需要动摇免证事实对法官的心证基础,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上述例证是否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司法解释同样认可真伪不明的客观存在?即《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乃真伪不明的法律适用结果,而非否认真伪不明的客观性。有鉴于此,包括真伪不明在内的证明责任法教义学研究依旧是既有理论需要进一步加强的短板问题。
二、从司法实际出发,中国大陆的民事司法实践真的拒斥真伪不明吗?真伪不明是否真的如论者所言是凤毛麟角或者极其罕见?一方面,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已经从侧面印证,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着真伪不明;另一方面,学界也有必要利用裁判文书公开等契机,透过大数据、大模型分析证成真伪不明是否罕见。例如,在裁判文书数据库「聚法案例」中进行检索可以发现,在全文中出现「真伪不明」的民事裁判文书共计53,536件,而在本院认为部分使用「真伪不明」的民事裁判文书也达到34,956件。仅就上述统计数据而言,真伪不明在中国大陆民事司法实践中恐非「难得一遇」。
三、以立法论观察,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典如何描述证明责任才能避免真伪不明存否的学术论证?例如,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并未明文规定以真伪不明为基础的证明责任一般规则…是故,对于中国大陆既有立法、司法解释与民事判例应采取更为兼容的态度,以证成真伪不明的客观存在及其司法适用。为避免学术纷争,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典或可在《民诉法解释》第90条和第91条的基础上确立举证责任,特别是借鉴《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明确将真伪不明作为客观证明责任的适用前提。
陆、实体程序交融的举证责任
按照改革开放后的立法规划,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将同步编纂、颁布和实施,其参照是1979年同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由于经济体制、产权制度等重大问题尚未形成基本共识,《民法典》的编纂戛然而止,民事诉讼立法也遭遇暂停风险。经过立法专家的呼吁和论证,《民事诉讼法(试行)》先于《民法典》将近40年颁布实施。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立法错位也引发举证责任与实体法的脱节。改革开放初期,举证责任的讨论并不结合实体法规范,而是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实体法语境下论述举证责任适用的一般规则及特殊情况。
一、实体法对举证责任的二元解读
随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离与割裂,民事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始终朝着举证必要的方向发展,特别是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背景下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轻法院审理负担,透过当事人的积极举证保障法院在不进行全面证据收集、调查的情况下亦能实现「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同样是实体法学者对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制度印象。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1986年颁布,江平教授倡导民法学界加强对举证责任的研究,呼吁审判机关在审判实践中理直气壮地使用举证责任。江平教授认为,诉讼法的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和主张时同时提出证据以支持他的请求和主张。所以,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是广泛的、无所不在的,只要有诉讼要求就有举证责任。客观而言,上述诉讼法上举证责任的理解较为契合举证必要的固有认识,亦即并不参照实体法上对真伪不明诉讼风险的分配,而是从具体案件的审理实际出发,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具体事实承担提出证据的义务,即便上述具体事实主张同时针对相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江平教授认为,实体法上的举证责任包括民法上的推定,即实体法就责任的性质和责任的承担所作的法律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责任承担的可能性来看,上述规定中行为人承担的责任显然要大于过错责任,甚至要大于一般的无过错责任。实体法正是透过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风险。
其实,实体法上的举证责任正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证明责任。而所谓过错推定,乃实体程序割裂情况下实体法学界对证明责任制度的独特理解。…不仅如此,实体法学者理解的「过错推定责任」其实并非法律上事实 推定,而是实体法透过特殊规定对过错要件的特别处理,即将其从权利产生规范移出,纳入权利妨害规范范畴,据此由行为人对自己并无过错承担主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将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理解为实体法上的举证责任,并进一步统称为「推定」是实体法中较为普遍的做法。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在诉讼法中的困境与挑战意外地得到实体法学界的有效解决。一方面,实体法学者向来将实体法上的举证责任理解为责任风险(包括证明风险)的分配,且将实体法的举证责任规范统称为「推定」,以与诉讼法侧重举证必要的举证责任理解相互区别;另一方面,《民法典》中存在结果意义证明责任的若干规定,这也为举证责任及其分配的规范根据、性质与概念争议,以及真伪不明存否争论提供实体法上的根据。…第277条但书之「法律别有规定」相对应的实体规范类型包括:(一)透过但书规定指示证明责任分配:《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二)透过特别规定指示证明责任分配:《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三)透过法律上事实推定指示证明责任分配:《民法典》第623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目标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四)学理上一般认定的证明责任分配:《民法典》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尽管《民法典》第143条业已对行为能力作出证明规定,即「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值得注意的是,囿于实体法与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理解的差异性,《民法典》中的推定并不完全指向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即上述第3类证明责任规范,而是构成第2类,例如《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仅如此,还有推定规则实乃法律上的拟制,而非涉及证明责任的法律上事实推定,例如《民法典》第1222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数据。」实体法对推定的理解存在法律上拟制(不可推翻的推定),以及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可推翻的推定)两种可能,后者与《民法典》第1165条证明责任倒置意义上的「过错推定」存在证明结构上的显著差异。上述术语使用的非统一性也是导致学界对医疗机构「过错推定」规则产生理解分歧的重要成因。
二、民法典是否一般性存在着证明责任指引
除了以「推定」为代表的术语理解分歧,实体法学者与诉讼法学者对民法具体制度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也有较为显著的理解差异,并曾引发围绕善意取得、动物致害责任等民法规范的证明责任论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有如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据此,原告(所有权人)要求被告(受让人)占有返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将归属于权利产生规范;《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的「但书」(善意取得制度)乃权利消灭规范,亦即因为善意取得而产生所有权的变动。然而,学界争议的焦点在于,善意要件应该由受让人抑或是所有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即在「请求基础→抗辩→再抗辩」的主观举证责任框架下,善意究竟属「抗辩」抑或是「再抗辩」。
实体法学者倾向于认为,《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并不包含证明责任的指引,亦即虽然对善意取得的规定采取正面方式,并未以但书、特别规定等方式明确所有权人对恶意要件的证明责任,但不能就此认为《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意在将善意要件归入受让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抗辩,而是要从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理由出发最终确定恶意要件乃所有权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再抗辩事项。相反,诉讼法观点则以《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为代表的实体规范遵循「基础规范──反对规范」的证明责任分配逻辑,将善意要件整体作为受让人的抗辩事由,即虽然善意的要求乃受让人不知情这一否定事实,但依旧能透过多种证明途径有效加以证明。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第2款透过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方式明确了所有权人对恶意要件的证明责任,「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民法立法者是否在规定民法规范时考虑及如何分配证明责任分配这一底层逻辑问题,学者同样在动物致害责任问题上出现理解分歧。
综上所述,在前《民法典》时代,实体法的表述方式不足以表明立法者按照「基础规范──反对规范」的逻辑对应关系表述相关法律条文。例如,与《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形成对比的是贯彻证明责任逻辑的《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1款:「依第929条所为之让与,纵其动产不属让与人之所有,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但受让人在依该条之规定将取得所有权时,非为善意者,不在此限。」显然,《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1款但书明确「非为善意」作为所有权人的再抗辩事由。同样地,…
可见,中国大陆民事实体立法并未有意识地借助但书、特别规定等方式指示证明责任的分配。作为例证,2001年《证据规定》第4条曾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上述要求医疗机构对因果关系和过错承担证明责任的做法被立法者认为诱发过度诊断和保守治疗问题,故而在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立法者的本意是透过正面规定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改变《证据规定》第4条之证明责任特别规定。然而,司法实践依旧沿着《证据规定》第4条对因果关系和过错的特别规定认定医疗责任。真正改变上述格局的是201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4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至此,2001年《证据规定》第4条对医疗责任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倒置做法才又回归为正置。
作为又一典型例证,虽然《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所有权人承担恶意要件的证明责任,但这一证明责任分配的思路并未促使《民法典》对善意要件的但书处理;相反地,《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依旧保持《物权法》第106条的表述方式,「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其中,对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特别处理复又借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第2款加以明确,即「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立法者忽略证明责任分配,未以「基础规范──反对规范」作为立法逻辑进行具体制度的规定与表述,此乃证明责任的又一希尔伯特之问。相较实体法学界与诉讼法学界对举证责任的二元理解,民事实体法中证明责任指引的缺失促使诉讼法学者针对每一具体民法制度展开证明责任分配研究。然而,实体程序交融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最终形成,不能忽视对民法典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确立与贯彻。
柒、余论
改革开放初期,举证责任理论意外获得广泛关注和持续发展。值得注意的是,举证责任的制度动力是透过强化当事人举证义务,减轻法院审理负担,以应对「诉讼爆炸」、「案多人少」。不仅如此,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率先颁布逐渐形成强调诉讼法独立性而忽视实体程序协同的研究取向。在上述立法、司法和理论的综合影响下,中国大陆的举证责任更侧重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举证任务分配,其内涵更契合举证的必要…,而非大陆法系之举证责任。中国大陆的举证责任侧重证据提出行为,《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之「主张」乃具体事实主张,而非法律构成要件。囿于实体法与程序法长期分离,立法者并未在法律条文表述上贯彻举证责任思维。《民法典》具体规范普遍缺乏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实体指引。有鉴于此,中国大陆学界当前正围绕民法具体制度展开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探究,但由于《民法典》条文众多,相关司法解释为数甚巨,个别研究的成效有限。
举证责任的上述5个希尔伯特之问或许是有效解决上述研究困境的关键步骤。当然,本文对举证责任希尔伯特之问题的提出和探讨并非是穷尽式的,而是旨在引起两岸学界对举证责任问题的重视与关注。笔者认为,举证责任的其他希尔伯特之问还将包括:一、证明责任是否仅针对民法构成要件事实,而排除间接事实、辅助事实适用证明责任?对此,德国法与日本法存在较大分歧,面对上述证明责任的不同模式如何抉择?二、证明责任是否仅针对实体事项,程序事项如起诉条件、上诉条件、再审条件是否同样有证明责任的适用余地?三 、2019年全面修订《证据规定》前,原《证据规定》曾在第7条规定法官裁量证明责任分配,该规定于2019年《证据规定》中删去,而今后是否有透过《民法典》第6条之公平原则等一般规定解释出…「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的必要?四、中国大陆将德文Beweiserleichterung一般表述为证明责任减轻,虽然系概念翻译的细微偏差,但也侧面反映出倚重证明责任分配克服「证明难」的惯性思维,对此,如何透过法律解释建构从举证减轻直至证明责任转换的证明体系,以有效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证明难」?笔者希望透过上述举证责任希尔伯特9问,起到若干抛砖引玉之作用。
文字整理|黄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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