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月旦民商法杂志》第84期,第109-127页
生成式AI自从ChatGPT之后,GPT-4、DALL-E 2、Copilot、Midjourney、Stable Diffusion、MS-Bing、Google-Bard/Gemini、Meta-LLaMA、Claude、一直到可产生影片的Sora、再到最近的GPT 4o,不断席卷全球的焦点,然而其中也衍生许多著作侵权诉讼,目前在美国就已有20多件,但迄今只有4个案件做出程序裁定;而中国大陆针对生成式AI,在过去半年内,就有北京和广州互联网二个法院做出实体判决。与许多国家看法不同,其对生成式AI著作权的保护,独树一格给与肯定见解!本文爰加以介绍,并就请求权诉因、生成式AI得否为保护标的、AI生成实质近似性、生成式AI侵权人之认定等议题和美国相关案例略做比较。
【关键词】:生成式AI、工具平台、Stable Diffusion、正反向提示、独创性、著作侵权、侵权人认定
生成式AI (Generative AI)自2022年底ChatGPT问世以来,即掀起巨大浪潮席卷全球,但连带的也引发许多著作侵权诉讼,案件都集中于开源程序码、图形影像、新闻媒体、书籍文章、音乐作品等。目前美国之相关案件中,尚未有实体判决出炉,只有4个案件法院做出以下程序裁定。1. 2023年10月:视觉艺术家Sarah Anderson v. Stability AI, Midjourney & DeviantArt案;2. 2023年11月:书籍作家Kadrey, Silverman & Golden v. Meta Platforms (FB)案;3. 2024年1月(这是第二次,第一次在2023年5月):程序设计师Doe 1~5 v. OpenAI、Github & Microsoft;4. 2024年2月:书籍作家Paul Tremblay v. OpenAI案以及Silverman v. OpenAI、Github & Microsoft(二案合并);另外2023年12月英国法院也做出1件程序裁定:图库厂商Getty Images v. Stability AI 。
由于生成式AI迄今才盛行1年半,案件尚需时间消化,因此英美法庭的审理仅在程序阶段。反之,中国大陆法院的案件进展快速,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3年11月下旬,广州联网法院于2024年2月初,分别做出二件生成式AI侵权之实体判决,肯定生成式AI作品可享有著作权并确定提供工具之平台业者侵权成立。
目前如美国和台湾,认为生成式AI自动生成不论是文章、图形影像或各种内容,因为是机器产生缺乏「人类作者属性」(human authorship)、或「人类精神上之创作」的重要因素,因此持否定见解不能享有著作权。而中国大陆却肯定生成式AI之产出可享有著作权,且早在2019年底深圳法院之腾讯案中,就突破传统率先就AI机器人自动写作之财经报导,赋予著作权保护。之后2023年底北京互联网法院案例中(下称「北京案」),法官再下一城进而认定,使用AI自动生成工具所绘的图案可受著作权保护,且法院明确判定AI生成作品属于使用者,该案为中国大陆AI以文生图著作侵权第一案,确立了AI生成作品的法律地位。
一、本案之缘由
原告李某起诉被告刘某,原告主张其使用目前流行的AI图像生成工具「稳定扩散」(Stable Diffusion),透过输入提示词以人工智能自动生成涉案图片,将该图以「春风送来了温柔」为名发布在小红书平台。嗣被告以百家号账号,在2023年3月初发布《三月的爱情,在桃花里》文章,其文字内容虽系被告自己撰写,但未获授权
擅自搭配原告图片发表,并截去原告在小红书平台的署名水印,使人误认被告才是该图作者,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即姓名表示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即网络公开传输权),但原告未指控被告重制权之侵犯。
二、原告生成过程之操作
原告主张系争图片系于2023年2月下旬,透过「稳定扩散」软件生成,并提交再现该图片生成过程的影片,具体操作步骤例如:
【步骤1】打开bilibili网站,搜索用户「秋叶aaaki」,打开标题为【AI绘画】Stable Diffusion整合包v4.2发布!全新加速解压即用防爆显存三分钟入门AI绘画……的影片,打开影片下方提供的网络空间连接「https://pan.baidu.com/s/ 1sVmVqA2CGUsZwyRdjoA5Vg」,下载「sd-webui-aki-V4.2.7z」压缩档。解压缩,打开文件「A用户协议.txt」。
【步骤2】打开「A启动器.exe」,选择版本后点击一键启动。
【步骤3】返回bilibili网站,搜索用户「K43」,打开标题为「Stale Diffusion个人制作写实向融合模型让你绘制出更美丽的亚洲,中国风少女人像」文章,复制网址「https://huggingface.co/dcy/ Asia Facemix/tree/main」并在浏览器中打开,下载模型包「AsiaFacemix-pruned-fix.safetensors」、「lora-hanfugirl-v1-5. safetensors」。
【步骤4】在「正向提示词」(Prompt)输入中文译文如:(超逼真照片1:3)超高质量高细节的原始图像数据彩色照片,外景,日本偶像,高度细节对称且迷人的脸,棱角匀称的脸,完美的皮肤,皮肤毛孔,梦幻般的黑眼睛,均匀,长腿,软对焦(胶片纹理、生动的色彩、柯达黄金肖像100.35mm、佳能50f1.2),镜头光晕,黄金时间,高清,美丽动态灯光。在「反向提示词」(Negative Prompt)输入中文译文为:(3d、渲染、cg作画、素描、卡通、动漫、漫画1.2),错误,缺失的手指,最差的质量,模糊,畸形,糟糕的比例,不协调的身体,丑陋,变形,低质量,低分辨率,变形,没画好的脸,突变,多余的肢体,畸形的手,失焦,残缺,显老,……(以上仅列举原判决一部分)。其中,反向提示词中的「3d, render, cg, painting, drawing, cartoon, anime, comic: 1.2」系其自行编辑外,其余所有的反向提示词,均系直接复制于某论坛中用户分享的提示词内容。
【步骤5~8】将反覆运算步数修改为33,高度修改为768,提示词引导系数修改为9,随机数种子修改为2692150200,点击「生成」按键。在参数不变的情况下,将模型的权重修改为0.75;在上述参数不变的情况下,将随机种子修改为2692150199,反覆经图A、图B的调校,最后形成系争之图C(如文末图表一的图A、B、C)。而在上述参数不变的情况下,在正向提示词增加「shy, elegent, cute, lust, cool pose, teen, viewing at camera, masterpiece, best quality」(中文为:害羞、优雅、可爱、情欲、酷姿势、机前浏览、杰作、最佳质量)。经当庭勘验,原告透过变更个别提示词或者变更个别参数,其生成的图片结果不同。其间包含数十个正向提示词及一百多个反向提示词,再经多次修改参数与提示词后才生成系争图片。
三、原告主张其图片构成美术作品
原告主张涉案图片为美术作品,在以下3个方面体现出独创性(即原创性),构成美术作品:
(一) 模型之选择及选取
「稳定扩散」软件的绘画原理,系透过模型处理已高度模糊的画面,并根据用户输入的提示词进行创作,模型能决定画面最终生成的素材,从而影响作品的整体艺术类型、画面风格等。目前网络上的开源作者提供高达数万个免费的模型,用户在创作时可根据自己需要自由选择下载模型,因此,选择哪一个模型,取决于用户的个人审美趣味。
(二) 提示词及反向提示词的输入
从输入的提示词汇看,原告所选择的提示词框架为:艺术类型+主体+环境+构图+风格,其中:艺术类型指的是作品类型,例如水彩画、插画、像素型艺术、电影艺术等;主体是人也可以是物体、动物等;环境指的是主体所在的环境,可以是各种自然环境或灯光效果等;构图指的是镜头的焦点所在,主体朝向哪里;风格包含几方面元素,比如年代、参照的艺术家。而反向提示词主要是特别强调,不希望在作品中出现的艺术类型、主体、环境、风格等要素。涉案作品为照片风格,因此原告在反向描述词特别添加:「绘画」、「卡通」、「动漫」等不希望出现在作品内的提示词,这也是原告根据自身创作经验所添加。
(三) 相关生成参数的设置
参数主要包含采样方法、清晰度、引导系数等,不同参数的设置可能产生不同的绘画结果。例如原告发现长宽比会影响真人的照片结果,长宽比1:1为真人特写,长宽比3:2为半身照片,长宽比2:1为全身照片,长宽比1:2则可能出现两个人物等,该等系数均系原告经多次使用实验得出,凝结原告的智力劳动结果,体现原告的独创性。
因此,原告认为从上述3项,可体现其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凝结原告的智力劳动,显然具有独创性。特别是从客观标准看,涉案图片符合作品的特征,原告发布在小红书上后被众多用户观看、点赞,说明以一般社会公众的标准,可认定其为作品具有独创性。
四、法院判定原告图片构成美术作品
本案法院自2023年5月底立案,半年后审理终结,判定被告侵害原告之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在百家号公开向原告道歉、赔偿损失,法院依《中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第54条,根据涉案图片情况以及侵权使用情节,判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并应在百家账号上向原告道歉,持续时间不少于24小时。本案原告胜诉关键在于,法院肯定原告之生成式AI图片,构成著作权法之美术作品应受保护,法律理由如下。
(一) 「智力成果」要件
依著作权法第3条,审查原告主张之客体是否构成作品,需考虑以下要件:1.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是否有独创性;3.是否具一定的表现形式;4.是否属于智力成果。本案从涉案图片的外观上看,其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属于艺术领域且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具备1和3要件,而要件2和4则是本案判断重点。
所谓「智力成果」系指智力活动创造出精神价值的成果,而作品应体现自然人的智力投入。本案原告发布涉案图片时,已标注为「AI插画」,且原告利用「稳定扩散」模型,根据自己设定的提示词和参数,还原该图片的生成过程,可认定图片系原告利用生成式AI技术生成。根据公开资料,「稳定扩散」模型是由互联网上大量图片和其对应文字描述训练而来,该模型可依文本指令,利用其中所包含的语义信息,与图片中包含的像素之间的对应关系,生成与文本数据匹配的图片。该图片既非透过搜寻引擎调用已有的现成图片,更非将软件设计者预设的各种要素进行排列组合而已。
(二) 原告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具备「智力成果」
该模型的作用或功能,类似于人类透过学习、累积具备之一些能力和技能,可根据人类输入的文字描述生成相应图片,为人类画出线条、涂上颜色,将人类的创意、构思进行有形呈现。本案中原告想画出一幅在黄昏的光线下,具有摄影风格的美女特写,传达原告的审美倾向。其在「稳定扩散」模型中输入提示词时,将提示词之艺术类型指定为「超逼真照片」、「彩色照片」;主体为「日本偶像」,并详细描绘人物细节如皮肤状态、眼睛和辫子的颜色等;环境为「外景」、「黄金时间」(日落前一小时光线最好)、「动态灯光」;人物构图呈现方式为「酷姿势」、「机前浏览」(意为看着镜头);风格为「胶片纹理」、「胶片模拟」等,同时设置相关参数,根据初步生成的图片,再增加提示词、调整参数,几番来回操作最终再选择一幅满意的图片。该等提示词皆为原告依创作需要自行选择并输入,体现出原告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
法院认为,从以上可知,自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为止的整个过程来看,原告进行一定的智力投入,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正反向之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等。涉案图片体现原告的智力投入,故涉案图片具备「智力成果」要件,已展现人类作者对作品进行创造性之投入或干预。
(三) 「独创性」要件
再者,并非所有智力成果都能被视为作品,只有具备「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才够格。法院认为,「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并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因此「机械性智力成果」应当被排除在外。例如,按照一定的顺序、公式或结构完成的作品,不同的人会得到相同的结果,则其因表达具有唯一性,不构成独创性。至于利用AI生成图片,是否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则需依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基本上,利用「稳定扩散」模型生成图片时,若其所提出的需求与他人越具有差异性,且对画面元素、布局构图的描述越明确具体,则越能体现出人的个性化表达。
本案图片本身,原告已显示出与先前作品可予以识别的差异性,而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虽然原告并未亲自画出具体内容,也未实际教导「稳定扩散」模型如何画出具体线条和色彩内容,可以说,构成涉案图片的线条和色彩,外观上似乎是由「稳定扩散」模型自行「画」出,这与人们以往使用画笔、绘图软件去画图 有很大的不同。但差别是,如上所述原告透过提示词,进行设计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并透过参数设置画面布局之构图等,已体现出原告于选择和安排的个性。
(四) 调整和修正过程展现原告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
另一方面,原告透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第一张图片后,还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生成涉案图片,这一连串调整和修正的过程,展现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庭审中,原告透过变更个别提示词或个别参数生成不同的图片,由此可看出,利用该模型进行创作时,不同的人可以自行输入新的提示词、设置新的参数,从而产生不同的内容。因此,法院认为,涉案图片并非「机械性智力成果」,可以认定其系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原告的个性化表达,使得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
(五) 人类工作外包机器但仍体现独创性之智力
目前新一代生成式AI技术,越来越多的人将其用来创作,如「稳定扩散」模型可根据文字描述生成精美图片。即使是欠缺绘图技巧的人,也能利用该模型来生成内容,将自己的创意和设计呈现出来,使创作图片的效率大幅提高。
生成式AI技术改变人们的创作方式,这和历史上多次技术进步带来的影响一样,在技术的发展过程中,已将人类的工作逐渐「外包」给机器。在照相机问世之前,人们需要运用高超的绘画技艺,才能描绘再现客观物体形象,而照相机的产生让客观物体形象,可以更简单地被记录下来;现在随着智能手机的功能不断增强,使用的便利性越来越提高,运用智能手机拍摄的照片,只要能体现出摄影师独创性的智力投入,即可构成摄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六) AI模型生成图片完全操控在用户手中
由此可见,随着技术的发展和工具的智能化,人类「亲自动手」的投入逐渐减少,然而,这并不妨碍人类继续适用著作权制度来鼓励作品的创作。在AI模型出现以前,人们需要花费时间精力去学习一定的绘画技能,或委托画家才能获得画作。在委托他人绘画的情况下,委托人会提出特定的需求或规格,而受托人则根据其指示,动笔完成一幅美术作品。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一般来讲,实际动笔去作画的受托人被认为是作者。法院认为,这与人们利用AI模型生成图片的情况类似,但二者有个重大的区别,即受托人具有自己的意志,其在完成委托人的绘画工作时,会在绘画中融入自己的取舍和判断进行创作,而现阶段生成式AI模型不具备自主意志,因此在法律上AI不被视为主体。
因此,当人们利用AI模型生成图片时,不存在两个主体之间确定谁为创作者的问题,因为图画最终呈现甚么样的内容,完全操控在用户手中,因此本质上,仍然是人类利用工具进行创作,就终局创作出来结果而言,真正进行智力投入让作品定调的,仍是人类而非AI模型。按鼓励创作本为著作权制度的核心目的,只有正确地适用著作权制度,以妥当的法律手段,鼓励更多人用最新的工具去创作,才能更有利于作品的创作和AI技术的发展。在这种背景和技术现实下,法院认为AI生成图片,只要能体现出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应当被认定为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七) 涉案图片著作权之归属
AI非人类实体不具有权利能力,则应如何归属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著作权属于作者,而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故「AI模型本身」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有鉴于模型对于最终生成之美术作品,具有实质贡献,因此法院进一步探讨,模型工具设计或提供者(以下合称「设计者」)可否代替机器成为作者,除了法院依前述认定最终作品是用户完成之外,法院再从另一观点阐述,即使是模型工具提供者亦无法成为作者。
法院认为,涉案AI模型设计者既无创作最终图片的意愿,亦未预先设定后续生成内容,其并未参与最终图片的生成,故其于本案之角色仅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透过设计算法和模型,并使用大量资料「训练」AI模型,使其具备面对不同需求能自主生成内容的功能,在这个过程中进行智力之投入,但设计者的智力投入是体现在模型的设计上,亦即在「创作工具」的生产上,而不是「最终图片」上,因此,涉案AI模型设计者并非涉案图片的作者。
尤其是,依原告提出「稳定扩散」的授权条款内容之中译文:「您(即用户)生成的输出。除非本授权中另有规定,授权人(即工具的设计者)不对您使用模型生成的输出主张任何权利。您对生成的输出及其后续使用负有责任。输出的使用不得违反授权中的任何规定」。由此相关主体的约定来看,涉案AI模型的设计者,在其提供的授权条款中已明确表示:「不主张对输出内容的权利」,亦可认定设计者对输出之最终作品内容,不会去主张相关权利。
按就生成式AI产出作品,之所以异于任何过去创作型态,系在于很难将生成结果,直接单纯归因于工具设计者或利用人,因为二者个别而言都非单独毕其功,而是各自有其一定贡献度,但本案法院在法律上作出应归属于利用人之判断。
(八) 利用AI技术生成之标注
附带一提,最终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著作权。然而,法院认定原告作为作者虽享有著作权,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原告应显著标注其使用的AI技术或模型。本案原告以「AI插画」方式标注,已足以让公众知悉该内容为原告利用AI技术生成,法院对此予以肯定。
五、被告构成署名权和网络传播权之侵权
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图片,截去其在小红书平台的署名水印,侵害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依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被告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中,使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条也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分,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有权署真名,也有权署假名或者不署名。
原告主张去除水印一节,根据行业惯例,涉案图片从小红书平台下载后,应载入平台和用户编号的水印,而被告使用的图片却未显示有此水印,可推定水印已被消除,且被告无法说明被诉图片的具体来源和去除水印的情况,可认定水印系被告去除。该水印的用户编号与原告存在对应关系,该用户编号以水印的形式添加在涉案图片上,可识别作者身分的作用。因此,被告去除水印的行为,侵害原告的署名权应负侵权责任。
六、小结
本案针对AI工具之创作,将著作权保护的焦点由最终结果,往前移到「产出过程中人类参与并调整」投入智力来引导完成。而这些过程中的引导就是本案中,法院所专注于AI使用者之操作,包括从最初构思、模型的选择取舍、提示词及反提示词的输入安排、以及相关参数的设定、到最终选定图片等。这些过程中使用者是否投入一定程度的智力,例如涉及对画面元素、布局构图等方面的设计,以及是否体现原告的选择和安排等,都是个案中必须考虑的重点。如原告对AI生成图片进行个性化的干预和调整,使其具有独特的艺术风格和创意,那么就可认为该图片具有独创性(并非所有的生成式AI成果都受著作权保护),并得以此作为AI新兴著作权保护要件之重要基础。
一、本案之缘起
原告上海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奥特曼》(Ultraman即超人力霸王)系家喻户晓的动漫形象,奥特曼系列作品自引入中国大陆以来,在各影音网站的排名均名列前茅具广泛的知名度。案外人日商圆○制作株式会社(下称「圆○会社」)系该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其18种作品已于版权局登记为美术作品。圆○会社自2019年起签订《授权证明》,将奥特曼系列形象的著作权独占性地授权给原告,范围包括作品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并授予原告「独立维权」之权利。
被告系经营Tab(化名)网站之人工智能公司,该网站具有AI对话及AI生成绘画功能。嗣原告发现,当要求Tab生成奥特曼相关图片时(如输入「生成一张戴拿奥特曼」),其生成之形象与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相似,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将奥特曼物料从训练数据集中删除,并要求被告采取合理措施,阻断网站生成与奥特曼作品相同或相似的图片。
广州互联网法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采简易程序,仅1个月就审理终结,法院于2024年2月8日判决原告胜诉,命被告赔偿1万元人民币,立即停止侵害奥特曼作品著作权行为,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防止用户正常使用时,生成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图片(下称「广州案」)。
二、原被告之攻防
原告主张,被告网站的AI绘画功能,可根据用户指令生成对应之图片,如用户输入「生成一个奥特曼」,即会生成奥特曼形象的图片;输入「奥特曼融合美少女战士」,即会生成奥特曼身体拼接美少女战士长发的图片。因此,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利用原告作品,生成多个与奥特曼实质相似的图片,侵犯原告对奥特曼作品的复制权;部分侵权图片如插画风格奥特曼、奥特曼与美少女及哆啦A梦等其他形象的融合,与原告权利作品构成实质相似,则侵犯原告的改编权;被告网站生成涉案所有的图片提供用户,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则辩称:第一,本案起诉后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第二,被告无主观和客观上利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训练大模型并生成实质相似图片的行为,涉案网站的AI绘画功能,是由第三方服务商提供与被告无关。被诉图片为原告主动制作生成,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透过展示以及宣传奥特曼图片,从而获利。第三,AI绘画为会员限免功能,购买会员后免费使用,「算力」则为赠送被告未实际收取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主观和客观上,擅自利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进行宣传展示获利。
三、被告经营Tab网站与生成涉案图片
被告Tab的AI绘画功能系会员专属,每次生成图片需消耗「算力」。上线付费用户可以无限次、不限字数地使用会员版本,用户购买后将获赠一定额度的「算力」,每次使用AI绘画消耗3个「算力」,如消耗完毕用户需另行充值。被告为证明涉案图片系由第三方服务商(即协力厂商)提供,且其并未使用奥特曼形象进行训练,被告提供与第三方服务商签订的《订单协议》,并附有被告在第三方服务商云服务后台调用接口(即界面)信息、常用接口信息及AI绘画──基础版提交请求页面截图、第三方服务商云平台用户协议截图等佐证。
2023年12月下旬,原告发现被告的网站,可生成与奥特曼形象相同或相似的图片,Tab生成涉案图片具体操作步骤如下:
(一)在Tab的AI绘画模块对话方块中输入提示语「生成奥特曼」,Tab即在示例图区域显示一张与奥特曼形象一致的图片,供用户查看和下载;
(二)在对话方块中输入提示语「奥特曼拼接长发」,Tab即在示例图区域显示一张保留奥特曼形象特征且头部留有长发的图片,供用户查看和下载;
(三)在对话方块中输入提示「生成插画风格的奥特曼」,Tab即在示例图区域显示一张保留奥特曼形象特征的具有插画风格的奥特曼图片,供用户查看和下载。
四、Tab生成涉案相关图片具体内容之比对
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网站,能生成与原告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相似的图片,为证明原告提交输入提示词后被告网站生成的涉案图片截图,迪迦奥特曼复合型原图,与Tab网站生成的主要涉案图片截图,比对如文末图表二。
迪迦奥特曼复合型属于《迪迦奥特曼系列之奥特曼形象作品集》中的作品,经对比「图1」至「图3」展现形象,涉案生成图片保留奥特曼之美术形象的独创性表达。被告透过Tab网站提供生成式AI服务,并在服务过程中产生之生成物,在多个关键特征与奥特曼形象具有极高的相似度,构成实质性相似。经对比「图4」至「图6」具有特征,此类涉案生成图片整体为插画风格,与奥特曼形象存在一定差异。而「图7」至「图10」与奥特曼形象存在一定差异,其主要特征表现为,以协力厂商卡通形象拼接奥特曼形象的典型元素。综上所述,「图4」至「图10」等图片,部分保留前述「迪迦奥特曼复合型」形象的独创性表达,并在保留该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形成新的特征。
五、被告应诉后采取措施与本案基础认定
被告宣称在本案起诉后,其已采取关键字屏蔽措施,以阻断网站生成奥特曼相关形象。庭审中,当在Tab网站的AI绘画模块对话框中,输入包含「奥特曼」的提示词时,网站弹出「您发送的信息包含不合规的内容」,且图片生成区域无任何生成动作,然而,当在对话框中输入「迪迦」时,Tab的AI绘画模块所生成的图片,仍与原告奥特曼形象原图高度相似。截至开庭前,并未发现被告网站上有用户相关协议或平台规则,也未告知用户使用服务时,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亦未告知用户该网站所产生的图片系由AI生成,更未向用户释明其网站的AI绘画功能,系由第三方服务商提供。
依著作权法第12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和原告提交的奥特曼系列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法院认为,奥特曼形象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依法受到著作权保护,而该作品著作权人为圆○会社。根据圆○会社与原告签订的《授权证明》及《补充授权证明》,原告在授权期限与范围内,独占性享有奥特曼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包括作品及其名称、角色名称、角色形象、标志符号、道具、场景等艺术形象和元素的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并拥有独立维权的权利。
六、本案就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侵犯
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就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涉案生成图片,是否侵权的问题,法院分析如下:
(一) 关于侵犯复制权
依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由于奥特曼作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其可在爱奇艺等各大影音网站进行造访、查阅及下载,被告存在接触奥特曼作品的可能性(符合接触与实质近似二要件)。原告所提供网站所生成的涉案图片,部分或完全复制「奥特曼」美术形象的独创性表达。因此,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奥特曼作品,侵犯原告对作品的复制权。
(二) 关于侵犯改编权
依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4项规定,涉案生成图片部分保留「迪迦奥特曼复合型」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在保留该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形成新的特征。被告行为构成对奥特曼作品的改编。因此,被告未经许可改编奥特曼作品,侵犯原告对作品的改编权。
(三) 关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依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判定被告是否侵犯复制权和改编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该问题仅涉及侵犯具体著作权的认定,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成立与否,不会对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对原告关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考虑到本案是生成式AI发展背景下生成物侵权的新情况,且法院已支持复制权、改编权侵权主张,故在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已纳入复制权、改编权控制范畴的情况下,法院不再重复评价传播权。
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之民事责任
依著作权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被告侵害原告对奥特曼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决定如下: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成侵权图片,2023年7月中国大陆已公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生成式AI管理办法」),自2023年8月中起施行。这是中国大陆首次专门针对生成式AI研发及服务作出规定。该办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下称「AI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透过提供可编程接口(即可程序设计界面)方式提供生成式AI服务的组织、个人。
按被告的陈述,其系透过可编程接口的方式接入第三方服务商的系统,进而向用户提供生成式AI服务,因此,被告属于AI服务提供者。按照生成式AI管理办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服务提供者发现违法内容,应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采取模型优化训练等措施进行整改,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本案被告作为AI服务提供者,侵犯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生成的责任。被告主张AI绘画服务系由第三方服务商提供,抗辩其不需承担责任,法院不予采纳。
八、被告应采取措施停止生成侵权图片
法院认为,根据生成式AI技术原理,如不采取一定技术防范措施,被告所经营网站将继续生成与奥特曼作品实质相似的图片,故被告应采取技术性措施,来停止生成实质性相似图片。而被告虽已采取关键字过滤措施以停止生成相关图片,然而,庭审中当向网站输入与奥特曼相关的关键字时,仍可产生实质性相似图片。因此,被告应进一步采取关键字过滤等措施,防范其服务继续生成与奥特曼作品实质相似图片,且防范程度应达到:用户正常使用与奥特曼相关的提示词,不能生成与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九、AI服务提供者法律上之注意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而谈赔偿责任时需考虑被告的过错问题。相关类似案例判决认为,生成式AI具有一定的「工具属性」,既可用于合法目的,也可用于非法目的。根据《生成式AI管理办法》第4条,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知识产权、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因此,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生成式AI服务时,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但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却未尽到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欠缺投诉举报机制。依《生成式AI管理办法》第15条,被告经营的网站,并未建立相关投诉举报机制,使权利人难以透过该机制保护其著作权。
第二,被告欠缺潜在风险提示。依《生成式AI管理办法》第4条,与一般的网络服务显著不同的是,一般用户在使用生成式AI服务时,对他人特别是著作权人的潜在侵权风险缺乏明确认知。因此,被告作为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即有义务对用户进行提示,这包括用户不能利用其服务侵犯他人之著作权,而被告未以服务协定等方式做提示。
第三,被告欠缺生成内容之显著标识。根据《生成式AI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依该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在生成物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误认的情况下,应有义务对其提供的生成内容进行显著标识。经标识后有关权利人才能确认生成物系由AI生成,进而采取更具针对性和有效的维权措施,以保护其权利。因此,标识义务不仅是对公众知情权的尊重,也是对权利人的一种保护性义务。然而,被告未显著标识涉案生成图片,未尽标识义务。
针对生成式AI,北京案系可否享有著作权之第一件判决,其认定AI生成本身可成为著作权之适格标的;而广州案则系认定AI生成工具之平台本身(非平台之使用者),其经营业务让使用者生成侵权图像之可归责性,因此系AI平台业者构成侵权之第一件判决,但二案之基调不同。
一、北京案与英国著作权法
在北京案中,原告使用「稳定扩散」AI生成工具软件作画,而被告擅将该画搭配自己文章,放在网络上使用因此挨告,但被告本身并未操作任何AI工具,只是单纯拿原告全部图画移作他用,因此该被告是否构成侵害之重点,完全落在原告使用以文生图AI做出来的图画本身,可否享有著作权。北京案之法律争点聚焦在原告之「独创性」议题,因此法官对AI自动生成的图画本身,着眼于使用者如何透过特定的指令和调校,反覆安排和选择等程序,就其最后产生的结果确认具有独创性。
针对此,参照英国「著作权、设计和专利法」(CDPA: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第9(3)条规定,在使用涉及计算机所产生之作品,像文学、戏剧、音乐或美术相关的著作,该等作品之作者,应为创造此作品「进行必要安排」(arrangements necessary for the creation of the work)之人。依CDPA,基于计算机已可产生不归属于人类作者的作品,针对法律上本来要求需由「人类属性」之要件,应另外为著作权法设立规定,亦即对有能力创造出作品的计算机程序,特别肯认其作者地位,因而北京案判决似乎将英国法所谓「进行必要安排之人」,做了一次完整的演绎与诠释。
反之,在广州案中,涉及提供生成式AI工具的平台业者,向使用者收费让其在平台上,输入指令后产生其想要的图形结果,因此系AI工具提供者而非使用者,应予究责之侵权议题。针对最后生成的图案如构成侵害,如按照北京案的法理,既然生成图画的最终使用者才是掌控全局的灵魂人物,而广州案却对生成该图画的使用者是否侵权,完全未予讨论(是使用者输入指令让平台吐出相似图画,但本案未有使用者被告,而是由原告自己输入指令,让平台吐出图画作为提告证据),因此该案中未探讨使用者角色,但如假设有这样的使用者,此时究竟系平台提供者或实际使用者应负责,即有疑义(详后述)。
二、北京案与广州案判决取向不同
有论者以为,北京案中AI生成结果既然是由使用者不断调校、选择和安排才产生,换句话说,最终的结果完全是使用者操控才得出。因此按照此逻辑,广州案中的超人图像不也是由使用者一手促成,那为何要由平台负责呢?其实这二案的判决彼此并无矛盾,因为个案背景事实不同,法律上自有不同的评价。很明显的,北京案着重于原告花了相当的功夫完成AI图像,使用者是最大「功臣」扮演其中关键的角色;而广州案则不然,因为平台业者在训练过程中,基于商业利益的考量,本来就想要让用户产生其喜爱的超人图像,故平台业者在设定模型时,其目的就是要其生成类似超人图像并以此宣传招揽客户。因此,设计成让使用者只要单纯输入指令,平台就能生成类似的超人图像,这与北京案的背景有明显差异。
其实广州案中被告也可采取特定措施,以防止网站生成超人相似之图象,但这不是该案平台业者的意图,而是希望用户只要输入指令,就能让平台吐出超人图像,使用者不需要像北京案一样进行各种选择安排,广州案的平台针对生成之超人明显是出于牟利目的,才将大量超人的图案喂入模型,经训练后让使用者直接输入产生他人具有著作权之相同或类似的图案,作为盈利工具。
三、北京案与广州案判决之比较
质言之,二案不同的是,北京案的原告使用者花了相当功夫来产生图像,但其输入之指令中,并未提示AI工具去生成他人之著作权图像。反之,广州案则是原告作为举证之用,对被告之AI工具下达指令后,产生原告之著作权的内容来提告。至于北京案中,原告系使用哪一AI工具生成,又或者如输入他人有著作权的指令,其所生成图画是否也会构成侵权内容(因任何AI工具训练过程中会大量使用他人数据,端看业者提供工具之企图和技术上操作),因非案件争点即在所不问。
北京案法院以半年之审理,建构使用者己手操作出之成果得予保护,而广州案法院采用简易程序仅1个月就做出判决,直接将工具提供业者认定是侵权人。相比之下,目前英、美已系属之案例都还未有定论,中国大陆这二案在司法政策上独树一格。北京案判决反映出目前中国大陆学界主流的AI「工具论」的见解,认为AI是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从而将保护范围延伸至人类使用AI而做出贡献,具「独创性」予以保护。但有论者质疑此种本质是扩张解释之肯定论观点。不过应注意的,如要在中国大陆进行生成式AI工具开发,业者必须特别注意。
在比较北京案与广州案之后,接下来再就中国大陆这二案判决与美国案件略予比较。
一、请求权基础或诉因之不同
在过去一年半中,生成式AI在美国引发众多著作权官司,其中大都涉及平台工具提供者之侵权(但广州案被告并非AI模型开发之提供者,法院自未就AI模型建置训练之开发者探究侵权议题),虽然这些诉讼各有不同请求诉因(cause of action),基本上,美国案原告都指控被告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且所有案件都构成衍生著作(derivative work)侵害,原告皆主张被告生成式AI所产生内容,系未经授权基于原作所延伸之二次创作。再则是所有的案件都指控,被告AI生成结果会删除CMI著作权管理信息,违反《数位千禧年著作权法》DMCA 1202 (b)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至于北京案指控被告侵害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广州案则指控被告侵害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改编权即属于衍生著作。
二、生成式AI得否为保护标的
如上所述,美国司法见解认为,必须具备一定程度之「作者人格」(human authorship)要件,由于AI非人欠缺人类创作属性,因此,不具著作权主体资格不予保护。针对此,美国有一个类似北京案关于标的适格案件:Thaler v Perlmutter,该案并非侵权,而是有位Thaler将AI自动生成画作,向著作权局申请注册遭拒(因不具备人类作者要件),Thaler遂在华盛顿特区地院起诉,试图推翻该决定但败诉。
目前,只有中国大陆法院承认生成式AI得享有著作权,但其亦遵从「以人为本」原则,认为生成式AI只要符合法律构成要件,就应认定为作品并予以保护,北 京案法院按参与程度定其权利归属,充分 考量「人」在创作过程中的参与和「贡献」,以确保AI的创作成果得受保护,显示出中国大陆对AI著作权保护的独特立场。
三、生成式AI产生结果之「风格上的近似」与实质近似性
在美国目前生成式AI的相关案例中,只有美国Anderson v. Stability AI, Midjourney & DeviantArt案,和Getty Images v. Stability AI案,与中国大陆的二个案例一样,都是针对图画。这些自动生成的模型,在大量喂入特定图档数据时,其吐出的图像完全取决于其训练方式。在美国目前案例中,除了新闻媒体之New York Times v. Microsoft & OpenAI案与音乐歌词之Concord Music Group v. Anthropic PBC之外,其他案件中,原告迄今无法提出AI自动生成与其作品相同或实质近似的内容,尤其Anderson案网站只提供生成某画家风格的作品,而不直接呈现画家的原画,因为业者已预设其AI模型,不致于出现相同或近似的画,因此原告自认非紧密匹配(closely match)顶多指控被告内容,构成「风格上近似」(in the style of artist),然而,风格上的近似是否能构成实质近似(substantially similar)之侵权,尚需依具体个案事实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但广州案不同,以该案二造之超人图案比对而言,被告工具自动生成的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案已构成实质近似。这其中原因就在于模型的训练所要求的取向不同而已,要生成相似或不相似AI模型都办的到,这其中商业考量是一个重要因素,如被告基于营利目的,当然就要让其产生和原告受欢迎的图形相似才有卖点,也因此就不需把它调教成不相同,而是尽量近似。
四、生成式AI直接侵权v.间接侵权
美国目前案例之被告全系涉及AI工具提供者,原告指控被告构成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而间接侵权之中又包括辅助侵害(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引诱侵害(inducing infringement)和代理侵害(vicarious infringement)等,原告指控最多的主要在直接侵权和代理侵权,工具提供者不但自己直接侵权,同时还因提供工具给使用者,在使用者下指令生成内容,让该使用者本身构成直接侵权,连带使得工具提供者另再构成代理侵害。
然而问题是,要主张代理侵害前提必须要有直接侵权者,因为代理侵害本质上必须倚赖有人直接侵权作为前提。因此,假设使用者不构成直接侵权,由于代理侵权需依附于直接侵权,因此在欠缺直接侵权的情况下,AI工具提供者本身即无从构成代理侵权。但试问:最终使用者本身真的就是直接侵权吗?由于目前美国生成式AI的诉讼中,所有的被告都是平台业者,而没有使用者遭提告,而使用者是否直接侵权尚属不明(因其未必系实施复制侵权构成要件行为之主体),基于此,要主张代理侵害就产生困境。
至于中国大陆的判决,并不分析AI工具提供者与使用者,如何构成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因其并无辅助侵害或代理侵害的规范,与美国法律架构不同,因此,就侵权责任归属,广州案迳予认定平台业者为直接侵权者。
五、生成式AI侵权人之认定
AI画作虽然最后是从使用者手中「诞生」,但使用者是否就是行为人还有待商榷。而原告起诉通常需要进入被告平台,才能搜集生成结果作为证据,因此常自己扮成使用者,但这也引发生成式AI侵权的一个重要议题,亦即侵权者如何认定?针对自动生成的图像如与他人构成近似时,在工具提供者与使用者中,究竟谁才是实施侵权构成要件的行为人?按生成式AI与传统著作侵权最大不同在于,行为人不易认定,因为工具提供者只是收集相关数据备妥材料,但不直接绘出最终图像,因此美国案例中AI生成最终结果并未和原告图像相同;反之,使用者也未必是行为人,因其并未实际画出图像,所做的不过下指令、选择与安排,因此可知,针对AI生成的内容,并非单纯使用者或工具提供者任一方单独完成,因此谁应负责,适用著作权时即产生疑义。
假设最终AI画作构成侵权,但其并非由单一行为人独力完成全部,而是由工具提供者与使用者各自实施一部分,此时,纵使画作并非AI工具提供者画出,除了上述著作权的辅助侵权或代理侵权之外,仍可参酌美国专利案例法中所谓之「分离或分工侵权」(divided infringement)概念,其针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放宽过去严格之「归因理论」,多方对象中因被告之参与某程度引领或控制他人执行,以此获取经济利益,得评价认定别人的实施行为可归因于被告所导致,就应承担分工侵权之责任。准用此法理,由于AI工具是造成侵权结果的重要来源,且最终实际获利者通常都是工具的提供者,因此将AI工具提供者定位为直接侵权人,在法律上或许能解决以上难题。不过,这一切仍有待法院的最终决定。
六、独特之中国大陆式AI治理体系
中国大陆针对生成式AI,不仅全力发展技术以带动产业外,更积极地制定相关行政规范,例如颁发《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包括对生成内容之投诉举报机制、潜在风险提示和显著标识等措施,无一不是全球所罕见,而美国则向来皆依循案例法精神建立机制。
在广州案中,法院强调AI是引领未来的战略性技术,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化的核心驱动力,更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主要阵地。考虑到生成式AI产业正处于发展初期,需要同时兼顾权利保障和产业发展,不宜过度加重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而在技术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服务提供者应主动积极履行合理、可负担的注意义务,从而促进「安全与发展相济、平衡与包容相成、创新与保护兼容」的中国大陆式AI治理体系。
针对生成式AI,在全球相关著作侵权案件中,大多还处于案件初始阶段,目前英美只有五个案例,做出中间性质的程序裁判,然而,中国大陆在这一方面,率先全球做出实体判决。或许是因全球激烈的AI竞争中,其想要积极推动AI产业发展,并意识到欧盟最近推出的《人工智能法》(AI Act)引起全球关注,因此拟在司法实务取得领先地位,才在短时间内迅速做出独步全球的判决!
目前,许多国家对AI创作之著作权保护持否定态度,中国大陆二个案子的肯定见解,应是其司法政策一贯的延伸。然而,科技惊人的进步,已趋使人们进一步思考AI对人类衍生的冲击和影响,可能需要跳脱传统框架,重新检讨AI创作之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换言之,不应侷限于传统框架去思考「人类创作属性」,而应将保护的焦点,转移到人类在AI内容产出过程中的参与程度,把原创性标准调整为:针对AI创作过程中,人类究竟投入什么样的智慧和创作力,以此引导AI完成该最终作品。
对于AI自动生成,传统法律上的焦点,总是关注最终之「表达内容」需由人类为之,而中国大陆判决则将原创性之判断重点,转移到「产出过程中人类参与并调整」所投入之智力,从而引导AI完成最终作品。中国大陆判决的速度虽然快了些,但其提出值得思考的方向,仍足供参考。
总之,就法论法,在中国以外之法律管辖,AI要受著作权保护仍需透过修法(无论是著作权或以其他形式)才能实现。
文字整理|黄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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