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元庆:与董事选任相关之股东提案权的机能及规制路径──共性规则下个性问题的思考

文摘   2024-11-18 20:30   北京  

【作  者】:蔡元庆  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  源】:《月旦法学杂志》—两岸公司法新课题特刊2024年10月,第90-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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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慈蕴:对中国大陆新《公司法》的全面评析──演进、亮点与缺憾


摘要

公司控制权争夺中滥用股东临时提案权争夺董事会席位的「乱象」在本次中国大陆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受到广泛关注。最终通过的中国大陆公司法未将董事选任提案设置为临时提案排除事项,原因在于董事选任提案在合理的董事选任程序中具有重要地位。中国大陆公司法对股东提案权内容的一般规制可以一定程度上保证董事选任提案的适当性,但无法对不同类型的董事选任提案作出全面回应,因此仍需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股东提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从董事选任提案的审查主体、审查方式以及提交规则等方面作出细化和完善。

【关键词】:股东提案权董事选任、排除事项、控制权争夺



目次

壹、问题的提出

贰、董事选任提案在董事选任程序中的地位

叁、新公司法对董事选任提案内容的规制及其效果

肆、对董事选任提案内容的审查及规制路径

伍、结语




壹、问题之提出

2016年1月,当宝○系股东推荐的4名董事成功补选为南○集团董事会成员时,人们看到中国大陆公司法(下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提案权制度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南○集团此前曾试图修改公司章程提高董事候选人提名门槛,对股东提案权内容进行限制,以此来拖延宝○系控制董事会的进度,遭到当时已是南○集团第一大股东的宝○系股东强烈反对,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南○集团放弃修改公司章程的计划。随后,宝○系顺利逼走南○原董事和管理层,成功取得南○集团控制权。而在另一个「战场」,宝○企图对万○集团故伎重演时,却遭到万○更为强烈的反抗。2016年6月,在宝○系提出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并提交罢免王○等9名董事和2名监事的议案后,万○董事会和监事会均拒绝了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虽然当时宝○系股东已经持有万○24.26%的股份,可透过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方式继续罢免董事、监事,但由于无法满足万○公司章程中关于行使董事提名权以及股东提案权的条件,宝○无法提名选出新的董事会成员,导致宝○不得不暂时放弃了罢免万○管理层的行动,使得公司章程能否提高股东行使提案权的持股比例成为引人关注的问题。2017年6月,没能利用股东提案权实现控制万○董事会的宝○,却因深○集团对股东提案权的「巧妙」使用而丧失了「换血」万○管理层的机会。万○在2017年5月15日发布的公告中称,公司将于6月30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公告中并没有关于对「超期服役」的董事会进行换届的议题。6月19日,深○集团在法律规定的提交临时提案最后一天向董事会提出临时提案,万○董事会也在法律规定的两日内就上述临时提案发布了临时股东大会补充公告。「凑巧」的是,深○的临时提案包括了董事会、监事会换届议题以及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而在万○发布临时股东大会补充公告后,因为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对临时提案提出时间的限制,包括宝○系在内的其他股东已经不能提出新的临时提案,也不能提出新的董事候选人名单。随着万○集团新一届董事会和监事会走马上任,宝○系彻底退出了万○的控制权争夺。

对近几年频发的上市公司敌意收购以及控制权争夺战,虽然不能以是非对错作出评判,但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却引起了理论和实务界的关注。上述案例都与董事任免提案权有关:一个是「野蛮人」利用提案权强行争夺董事会席位,一个是公司章程提高提案权行使门槛抵御敌意收购,一个是利用提案权规则漏洞突袭提出董事改选提案。实践中利用股东临时提案权争夺董事会席位的「乱象」,显然引起了立法者关注。本次公司法修订,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案权制度设计方面作出调整和完善,降低了股东提案权行使门槛,对公司肆意提高行使门槛的行为作出限制等。此外,从2021年修订草案一审稿到三审稿,一度将罢免和选任董事提案以及涉及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的提案排除在临时提案权行使范围之外,这从侧面说明,立法部门希望透过完善股东提案权来抑制提案权不当行使所带来的问题。在最终通过的新公司法第115条第2款中,上述对提案内容限制的条款并未被采纳,立法部门对此并未作出详细解释,理论上可以被理解为减少法律对于股东行使提案权的干预,最大程度发挥提案权制度在完善公司治理,增加公司经营透明度方面的作用。但是,立法过程中所担心的提案权不当行使问题现实中依然存在,在新公司法下如何应对,依然是理论和实务界需要思考的问题。



贰、董事选任提案在董事选任程序中的地位

一般认为,股东提案权制度在促进股东与经营者实现对话方面存在积极的意义。股东透过提出议题或者提案,就有可能在股东会上审议甚至是亲自发言,进而产生以下效果:一是更好地实现对公司的监督、控制机能。透过行使提案权,既可以实现对经营管理层的评价及批判,也可以增加股东牵制经营管理层的机会,更好地监督公司经营;二是确保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的交流。透过提案权制度的桥梁,股东不仅可以向经营层提出有益的建议,也可以让经营者更好地了解股东对公司经营的意见。即便提案可能因某些原因最终未进入决议程序,股东表达的意见与管理者的针对性回应,也有助于在所有者和经营者间形成良性互动,改善公司治理结构;三是可以促进股东之间的交流,使股东之间形成一定联合,更好地实现监督、制约公司经营者的机能。一般情况下,股东提出的涉及董事选任的提案,同样具有上述功能。但在公司控制权争夺案件中,董事选任提案行使的目的往往并不在于监督,外部股东行使提案权就是希望借此对董事会进行改组、更换,即使原管理层有良好管理能力和专业技能,也难以幸免,这可能会导致公司的稳定状态遭到破坏,甚至影响到公司、股东的共同利益。因此,董事选任提案因其在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沦为夺权「工具」而饱受质疑,以至于董事选任提案权在股东参与董事选任方面的作用也被忽视。

一、董事选任事项与股东会的召集义务

董事选任是公司经营中最重要的事务之一。依公司法规定,董事的任期结束后,公司应及时召开临时股东会改选董事。但根据公司法第113条规定,只有当「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才满足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法定召集事由,公司才有义务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全部或部分董事任期届满的情况下,公司法并未对董事会应在什么期限内召集股东会设置强制性要求。虽然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由于董事会还未发布召集股东会的通知,这个提案并不属于公司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临时提案,性质上属于对公司的建议,不能对董事会形成制约。

二、作为临时股东会召集事由的董事选任提案权

根据公司法规定,一定条件下,股东可以行使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此时,股东可以将董事选任提案作为会议议题提出。但是,股东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持股要求为10%,远高于临时提案权1%的要求。如果股东希望以此参与到董事选任,显然更为困难。更为重要的是,即使股东持股比例超过10%,公司也不当然产生召开股东会的义务,董事会或监事会只要及时告知股东是否召开的决定即可。如果公司法鼓励股东积极参与董事选任程序的话,采用临时股东会召集方式也并非立法者的本意。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时,可以在会议通知中将董事选任事项作为会议议题发出。但在这种情况下,可能面临该提案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提名权要件的问题。2016年宝万之争中,由于万○公司章程对董事提名权设置了行使门槛,没有达到公司章程所定持股时间的宝○系股东,无法确定自己提名董事的提案是否有效,最终放弃了召集临时股东会的行动。

此外,还有一种可能的情形是,即使股东满足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行使要件,如果公司只根据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而没有将股东提出的董事选任提案纳入临时股东会议题,或者采纳了股东提出的议题但未将股东推荐人列为董事候选人。此时,股东也缺乏有效救济手段。在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都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股东无法撤销股东会决议,也无法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因此,还是要借助于股东会召集通知发出后,向公司提出临时提案的方法。

如果按照公司法修订草案的意见,股东不得以临时提案的方式选举、解任董事、监事,那么股东参与董事选任程序只能透过临时股东会的方式来实现。那么,谋求控制权的门槛将被抬到连续90日单独或合计持有10%的股份,让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变得更为困难。

三、董事提名权与董事选任提案

股东提出的董事选任、解任提案,常被概括为董事任免提案,从规制的视角看,往往也并不将选任提案与解任提案相区别。但从中国大陆股东提案权的制度设计看,两种提案在行使方式上存在差异,这也导致在对此类提案进行规制时,很难实现并行不悖。股东提出董事解任的提案时,可以按照一般临时提案权行使的规则,将希望解任的董事姓名以及理由提交董事会。由于解任董事原本就属于股东会职权,在解任现任董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时,董事会应将提案提交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对董事解任提案的表决虽然可能导致董事会人数少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人数,但对于这种情况,公司法规定被解任的董事要继续履职直至选举产生新董事,因此股东会可以对解任董事的提案形成独立表决结论,不必与董事选任提案捆绑。即使股东的提案是将A董事变更为B董事,董事会也应该将其拆分为罢免A董事和选任B董事两个提案分别提交股东会。此外,虽然股东提出的解任董事提案也可能存在不当目的,但对于不当目的的判断显然不能单纯依从现任董事会的判断,需要对董事会的提案审查权以及审查标准予以明确。

与之相比,董事选任的提案相对较为复杂,不仅要考虑股东提案权行使规则,还要考虑股东的董事候选人提名权(董事提名权)以及其他股东权利保障问题。董事提名权是股东提供候选人供股东会选举的权利,股东是否享有董事提名权是该股东是否有权向董事会提出涉及董事选任提案的前提,与选任董事的提案权属于不同的制度分野。美国SEC规则对董事候选人提名规则和股东提案规则做了区别,14a-11规则是针对董事候选人提名的规则,而14a-8规则才是所谓的股东提案规则,根据股东提案规则14a-8(i)(8)节的规定,董事选任提案属于排除事由,董事会可以拒绝将该类型提案提交股东会;……中国大陆公司法并未就董事候选人提名权作出单独规定,实践中董事候选人名单多由现任董事会或者提名委员会提出,实际上是大股东决定,中小股东鲜有参与提名的机会。股东虽然可以将自己支持的候选人作为临时提案提交给董事会,但提案是否被采纳存在不确定性,且董事选任提案在股东会召集过程中提出,不像提名权那样不受提出时间限制。正是因为公司法未规定董事提名权,股东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时,如果公司章程未作限制,公司不能随意拒绝股东的提名。再有,由于公司法未明确区分董事提名权和股东提案权,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是否适用于公司章程关于董事提名条件的情形,就是一个会引发争议的问题。近些年,上市公司利用章程提高董事提名权行使门槛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上述规定不适用提案权规则,就会成为控制权争夺战的有效防御措施。有观点认为这是本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限制董事提名提案的原因之一。

四、确保股东之董事选任提案权的意义

要实现董事会与股东之间合理的权限配置,就需要完善董事选任机制。选任经营管理者与获取经营收益、参与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并列为股东最基本的权利。董事会在公司经营中处于中心的位置,其成员由谁来担任,是股东最为关心的事情之一。虽然名义上股东对董事选任有表决权,但实际上股东只不过是对董事会推荐的候选人进行投票,股东并不享有一种不受任何限制的董事选举权。董事会才是真正掌握董事选任的关键要素。当股东不希望将董事候选人提名完全交由董事会决定,可以独自推选自己认可的候选人时,在完善提名制度外,需要赋予股东就董事选任行使临时提案权的机会。赋予股东董事选任的提案权,在董事与股东之间利益配置方面,也会给现任董事会造成一定紧张感,让董事会的效率性以及意思决定程序更加规范。但同时,董事选任提案常包含候选人的个人资料,需要给予董事会充分审查时间。要求公司收到提案后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不现实。因此,公司法仍需要对董事选任的临时提案权行使方式加以细化。



叁、新公司法对董事选任提案内容的规制及其效果

近年来,许多学者研究和介绍了美国、日本的股东提案权制度,并对完善中国大陆的股东提案权制度提出了合理建议,包括对提案权行使主体的要求,对提案内容的限制,以及董事会审查权限和标准的设置等。本次公司法修订对应该对股东提案权制度进行精细化设计的学术观点给予了高度重视,特别是临时提案范围中排除对象的问题,一度非常接近最终立法,值得做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新公司法虽然最终未禁止股东以临时提案提出董事选任提案,并不意味着所有董事选任提案都可以顺利进入股东会表决。除提案股东应符合主体资格要件外,提案内容也要符合公司法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15条第2款,股东提案内容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1)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2)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3)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一、董事选任提案与股东会职权范围

股东会的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对选任董事的提案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观点,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提出质疑,而且董事选任提案也是实践中被广泛利用的一种提案权行使方式。但是,发源于美国的股东提案规则,自20世纪40年代起一直将董事任免提案规定为提案权行使的排除事项之一。这一做法与美国的代理委托书制度以及董事提名权的制度设计有关。在董事选任事项上,董事提名规则是适用更为广泛的制度。Eisenburg教授曾指出「代理委任书制度就是现在的股东会,同样,代理委任书资料中提名董事候选人,就是现在的选任程序。因此,股东为了更好地行使其参与董事选任的权限,当然也包括利用代理委任书资料」。在满足董事提名权要件的情况下,公司需要将董事候选人资料记入代理委托书资料中,如果再将临时提案事项也记入代理委托书资料中,不但内容繁多而且会使程序变得非常复杂。但是,日本学界普遍认为,将董事任免提案规定为排除事项之一,使得只有股东才可以选任公司董事这一公司法的根本制度受到冲击,因此不应排除董事任免提案。这种观点也得到日本公司立法承认,在日本1981年引入提案权制度时,并未将涉及董事任免的提案排除。……

近年来,学界对相关案件进行研究时往往默认董事选任提案与股东会职权范围并不冲突。同时,学者研究如何完善股东提案权制度时,虽对构建提案权行使的排除事项多持支持态度,但是并无研究关注到董事任免提案是否应从临时提案中予以排除的问题。在该背景下,公司法修改草案的做法,让各界颇感疑惑。如果不能利用股东提案选任董事,所有候选人名单直接来源于董事会或控股股东,无形中剥夺了股东参与董事人选提名的机会,也不吻合公司法倡导的鼓励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增强董事会经营透明性的立法精神。因此,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视角看,董事选任提案毫无疑问应该属于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提案内容。

二、董事选任提案的合规性分析

公司法规定,股东临时提案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董事选任提案的特点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指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此外,如果候选人资料存在虚假,理论上也可能构成候选人资格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董事会有权拒绝将该提案提交审议。在中国大陆上市公司实践中,还存在提案股东因违反一致行动人协议而被监管部门要求责令改正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本次公司法修订删除了股份公司董事会人数上限的规定,因此如果股东提案被采纳会导致董事人数超过了一定限额,并不当然属于违法情形,而要从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加以考察。

在董事选任方面,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的内容较为广泛,包括董事提名资格和条件、董事任职资格、董事会人数规定与任期内董事解任限制等。实践中,一些上市公司为防范敌意收购,已经透过修改公司章程增设限制股东提案权行使的条款。针对修订草案二审稿,实践中,在控制权争夺中的外部股东希望透过临时提案提名董监事已然非常困难,立法若限制该类股东透过临时提案选举董事、监事,将极大增加其介入公司治理的成本。因此,基于控制权维持的目的,新公司法实施后,可能会有更多公司利用公司章程设置与董事选任相关的规则,导致股东提案无法顺利进入股东会。虽然公司法禁止公司提高股东提案权行使的持股比例,但不能阻止公司透过设置其他条件提高股东行使提案权的门槛。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股东的董事提名权,即使公司章程提高了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要求,笔者认为原则上也不属于对提案权的限制,无法依「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的规定进行规制。因此,与股东提案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相比,如何规制公司章程肆意提高股东提案权行使条件的问题,似乎更应引起今后公司立法的关注。

三、董事选任提案与股东会决议程序

公司法规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但什么情况下构成议题,其与决议事项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理解,也需要进行细化。比如,「增补甲为本届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提案」可以是一个议题,「尽快完成董事会改选的提案」也可以是一个议题,以上两个议题显然都可以形成具体的决议事项,但提案产生的效果却明显不同。此外,在公司股东会召集通知已经列明会议议题的情况下,股东在某议题下提出的提案在用语上是否仍应被称为议题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日本在1981年引入股东提案权制度时将提案分为议题提案和议案提案(现行日本公司法第303条和第304条)。从保障其他股东权益的视角看,该区分具有实际意义。如果股东会原定议题包含董事选任事项,在召集通知中已经列明部分候选人的情况下,股东透过临时提案追加候选人的行为属于议案提案。但如果股东会原定议题中并不包含董事选任事项,某个股东提出的董事选任提案属于议题提案,当该议题被临时增加到股东会议题中时,可能导致其他股东被动参加表决,在中国大陆公司法的股东提案权行使规则下,其他股东有可能失去平等推荐候选人的机会。并且,由于股东临时提案已经被公司以通知或公告的方式告知其他股东,属于会议通知列明的事项,因此并不违反公司法第115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由于提出临时提案的时限是确定的,如果股东在最后时刻提出提案并得到公司承认,新增的董事选任提案中有明确的候选人名单和资料,该选任董事提案完全有可能在股东会上被表决通过。这无异于剥夺其他股东透过临时提案追加候选人的权利。

此外,当股东提出董事选任提案时,应提交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董事会有权利对候选人的情况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资料存在虚假,可以将其排除。但是,对于股东推选的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候选人资料真实性的审查,往往需要充足时间,两日期限可能很难满足董事会审查的要求。此外,股东以追加提案方式提交选任董事议题,应给予其他股东追加候选人的机会,但公司法规定的临时提案提交期限过短,其他股东可能没有充分时间准备提案。日本公司法在区分议题提案权和议案提案权的同时,要求股东行使议题提案权时,需要在股东会召开前8周提交给董事会,以备董事会充分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将提案提交给其他股东并提交股东会讨论,同时保障其他股东参与该议题的权利。对于议案提案权,日本公司法并未规定提出时限,即使在股东会开会时,也可以作为临时动议「现场实时」提出。但笔者认为这只适用于一般提案,对需要提前审查董事候选人资格的追加候选人提案难以适用。……中国大陆公司法下,如果将新议题视为一种普通提案,不适用第115条第2款规定,那么议题应当适用何种规则,目前缺乏明确规定。

如果股东提案权内容的要求是为了防止提案权滥用,阻止无意义的提案进入股东会,透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这些要件过于形式化、欠缺精细化设计,难以对董事选任提案形成实质限制,甚至对「压线提案」这种具有滥用性质的提案也无法防止。反之,对提案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反而可能造成公司滥用章程设置「驱鲨剂」条款,导致合理的董事选任提案无法顺利提交股东会,影响股东提案权作用的实现。



肆、对董事选任提案内容的审查及规制路径

一、对股东提案权内容审查的一般要求:符合公司利益及股东共同利益

作为公司所有者,每个股东都有权就公司管理方式发表自己的意见。良好的股东提案可以帮助公司制定更好的经营方针和战略。股东积极行使包括提案权在内的股东权益,也强化了股东与管理层、其他股东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但是,很多情况下,股东的提案只代表其个人或者少部分股东的利益和诉求,若不加区分地提交审议,会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负面影响。日本在1981年增加股东提案权制度时,实务界曾表现出十分消极的态度,特别对该制度本身的必要性以及是否会被股东滥用提出了质疑。当股东滥用提案权时,理论上公司可以拒绝该提案,但这涉及提案权滥用的判断标准问题。如果不能清晰地界定滥用的要件,也就很难对滥用行为加以阻止。对此,有观点认为,由于股东提案权具有共益权性质,当股东提案权行使损害了公司利益,特别是影响公司经营正常展开,或者损害股东共同利益时,可以被认定为提案权滥用。另有观点认为,当行使提案权会对公司及他人的权益造成侵害,也可以视为股东提案权滥用情形。美国股东提案规则设计过程中,始终考虑成本收益关系,虽然这与美国的委托书制度密切相关,但更重要的出发点是,如果提案仅代表提案股东或者少部分股东利益,未充分考虑公司及股东共同利益,当这些提案被付诸表决时,绝大多数股东会对此投反对票。这种情况下,要求公司为这些提案负担印刷及邮送成本则非常不合理。此外,即使针对这些可能毫无意义的提案,董事会也需要对此深思熟虑、必要的时候需要进行法律咨询、与提案人或者证券监管部门沟通,而提案股东无需承担上述费用,这些费用最终会分摊到公司及其他股东身上。因此,在美国,当公司拒绝将股东提案记载于委托书资料时,如果股东仍要坚持,就需要自行负担制作、送达委任书资料的相关费用。因此,SEC在对股东提案规则(14a-8规则)作出修改时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适当设置股东提案权行使门槛,一定程度上可确保提案股东在能够将这些提案成本强加给公司及股东之前,充分考虑每一项提案对公司带来的经济利益。

新公司法在降低行使门槛时,并未就提案权滥用设置充分防范手段。当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提案时,只要内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那么公司就应该将该提案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该提案本身缺乏可行性,公司为此花费的成本必然是一种浪费。加之中国大陆公司法对每位股东每次提案的数量和提案字数等都没有限制,像ST慧○(600556)案那样股东一次性提出1001项提案,不仅严重影响股东会营运,而且公司为此付出的代价,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都不能忽视。

二、董事选任提案内容的审查方式

赋予股东董事选任的临时提案权,从积极的意义看,可以让董事会效率提升,让意思决定程序更加合理规范;但从消极意义看,对股东想要撼动董事会选任董事主导权的行为,董事会有可能会采取不积极配合甚至阻挠的态度,这将影响公司内部和谐与稳定。特别是在控制权争夺中,行使提案权的股东与董事会可能直接处于对立甚至是对抗状态,为维护现行经营管理层的地位,董事会可能会作出不顾公司及大多数股东利益的决定。为了达到拒绝股东提案的目的,董事会会想尽办法从股东的提案中寻找瑕疵,阻止这些提案进入股东会讨论。近年,已有多家上市公司因未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会而受到监管部门处罚,这些提案的内容大都与董事选任有关。比如2018年8月23日,上海证监局因公司信息披露存在错误对神○股份(002278)出具警示函,原因是公司董事会于2018年6月17日收到股东以电子邮件形式提交的有关增加2017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但公司公告称「董事会收到书面函件时间距离公司2017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期2018年6月28日……已不足10日」,并据此认为股东提案不符合证监会现行规则要求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由董事会来判断提案是否合理,已经不符合独立性、公平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对于那些与现行经营管理层有友好关系的股东所提交的提案,董事会有可能会采用另一种审查标准,为这些提案顺利提交股东会放行,甚至采用「突袭提案」「压线提案」的方式,剥夺其他股东提出提案的机会。因此,应采取更为有效、独立、公正的审查方式。

首先,董事选任提案的审查主体方面,可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提名委员会制度。为强化公司监督机制,新公司法全面引入审计委员会制度,希望借助于由独立董事为主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实现更好的监督。这种思路可以复制到对董事选任提案的审查中。其次,审查方式方面,董事会只对提案股东是否满足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的要求,提案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是否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等形式事项进行审查,在涉及具体候选人时,要对其资格及资料真实性审查。只要符合上述要件,董事会就有义务将提案提交股东会进行审议;第三,如果董事会认为董事选任提案对公司利益及股东共同利益造成损害,决定拒绝提交提案,上市公司需要披露拒绝理由并提交监管部门,在得到监管部门的认可或监管部门未提出异议情况下,可允许公司拒绝股东提案。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则应该要求董事会将拒绝股东提案的事由通知全体股东。

三、董事选任提案两段式行使模式的设计

与日本公司法不同,新公司法对于股东以临时提案追加的新议题,并未采取区别处理的方式,会产生因董事会收到提案后距离股东会召开时间过近而无法对提案全面审查的问题。因此,借鉴日本经验,将针对董事会发出的会议通知中已经载明的议题提出的提案,与股东拟新增议题的提案加以区别,设定不同行使要件不失为一个合理选择;此外,也有学者建议根据提案所涉及的具体事项将股东提案区分为一般提案和特别提案,也是希望对不同类型股东提案进行更精细化规范。

考虑到赋予董事会审查权可能产生的滥用问题以及对其他股东提案权的保护,笔者建议将董事选任提案拆分为两个提案分段提出:第一步,股东可将请求改选或增补董事提案以建议性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该议案虽可能是一个新议题,但由于仅要求公司在未来某个确定时间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改选或增补董事事宜,因此提案本身并不产生改选结果。如果该提案获得通过,则产生董事会筹备下一次股东会的义务,且由于是股东会形成的决议,董事会也不能对议题进行随意修改。第二步,由于之后的股东会已经确定董事更换或增补的议题,所有符合条件的股东均可以将自己拟推荐的董事候选人以临时提案方式提出,在董事会对提案资格以及候选人资料等进行形式审查后,形成董事候选人名单,交股东会讨论。


伍、结语


股东提案规制,不仅需要建立一般性通用规则,还应根据具体提案事项作为一项股东提案所发挥的机能,设计针对性规制路径。尤其将某一事项设为排除事项时,还要考虑实现该事项提案价值的替代措施。从美国SEC股东提案规则对提案内容的规制上看,提案规则第14a-8(i)条所涉及的排除事项,均属于对提案内容所设定的实质要求,每一排除事项都存在着如何对该事项的内涵进行合理解释的问题。比如,针对「日常业务经营」(Ordinary Business Operations)除外事项,SEC说明:「公司复杂的经营事务实际上不应提交股东大会由股东决定,公司日常业务经营行为,在州公司法上是专属于董事会的职权。本规则是建立在以州法为提案适当与否的判断标准前提上的,SEC确信制定这个限制不过是进一步充实适当议题的基准」。但围绕该规定合理性以及日常业务经营事项的判断标准,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指出,对经营者的建议及劝告,并不会侵害经营权,而且与公司业务有合理关联的提案都应属于适当议题。

对于董事选任提案,虽然没有出现像「日常业务经营」事项那样的关注程度,但SEC实际上也曾意识到完全拒绝股东提出的涉及董事选任提案所存在的问题,2003年曾提出过针对董事选任提案的修改。没有形成最终法案主要是考虑到与董事提名权规则的关系。其针对每一项排除事项展开单独研究的思路,值得中国大陆借鉴,从而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提案权规则陷入形式化、简单化。中国大陆股东提案权对股东资格要件的规定,对提案内容设定的一般审查规则实际上属于相对形式化的共性规则。当立法希望对某个事项作出特别规制时,或将某些特殊事项从临时提案中排除时,需对该事项是否与股东提案权制度目的相悖,以及是否可以利用一般规则进行规制加以探讨。作为曾一度被公司法修订草案列为排除事项的董事选任提案,对其行使中存在的问题,仍需一种更为科学、合理的规制方式,这也是未来公司法需要关注的问题。


文字整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黄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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