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刘斌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 《月旦法学杂志》2024年10月特刊,第116-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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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慈蕴:对中国大陆新《公司法》的全面评析──演进、亮点与缺憾
伴随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创建起来的企业资讯公示制度,对于促进企业资讯公开、维护交易安全意义巨大。2023年修订后的中国大陆《公司法》吸收了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成果,分别在第32条和第40条规定了公司登记事项和法定公示事项,从而开创了登记资讯与法定公示资讯的二元分置格局,是本轮公司法修订的重要制度创新。公司资讯公示事项和效力的设定包含了以下三组价值冲突:公司资讯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资讯获得成本与交易效率之间的价值冲突、公司自治与政府管制之间的价值冲突。登记型资讯公示的效力在于公信力和对抗力,与之不同,非登记型法定资讯公示的功能则在于资讯揭露,相对人足以信赖,但并不能直接对相对人产生对抗效力。究其原因,二者的效力差异并非源于公示环节中的行政公定力差异,也不能简单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予以一体阐释。从公司法体系上而言,法定资讯公示将对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判断等事项产生影响,虚假的资讯公示也将导致损害信赖之赔偿责任。
【关键词】:登记信息;法定公示信息;信息揭露;对抗力;信赖保护
在吸收2013年以来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成果的基础上,2023年《公司法》添加了公司登记专章,并在第40条新引入了公司法定资讯公示条款:「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从而与该法第32条所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形成了二元分置格局。
对于企业资讯公示的事项设置及其效力,在本次立法中曾产生激烈的理论争议。譬如,2021年12月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34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章程等信息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该条规定增加了章程公示的要求,一石惊起千层浪,因争议较大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中被删除。除了公司章程是否应当予以公示之外,股东名册、实缴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形式、股权代持、受益所有人等资讯是否应予公示,本轮修法中亦存在较大分歧,并未形成系统共识。
除了法定公示事项的范畴争议之外,《公司法》第40条规定的法定公示事项经公示后能产生何种效力,立法上付之阙如。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和思路:一是由于该公示属公司自行公示,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审查,公示资讯的真实性存疑,所以可以参照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系统的声明登记,将该公示认定为一种「声明公示」,意在提醒市场主体在进行公司交易、股权交易时应该注意资讯的真实性;二是既然中国大陆已经推行企业信用资讯公示系统,并在实践层面运行多年,那么就应该充分发挥该系统的社会功能和法律功能,将在该系统公示的事项──无论是登记事项还是非登记事项──赋予同等的法律效力,即「公司的实际情况与公示的情况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事实上,《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之所以删除了章程的公示要求,实质上与其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争议密切相关:设定高强度的公示效力或将造成交易相对人过重的审查负担。那么,《公司法》第32条所规定的登记事项与第40条所规定的法定公示事项,二者效力究竟有何差异?这种差异又是因何而生?是否具有公信力、对抗力?
进一步而言,公司法定资讯公示的效力对公司法上的诸多关联制度也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比如,《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在《公司法》第40条规定了前述法定公示资讯之后,受让人如果怠于审查相关资讯,是否将影响其善意的构成,进而导致承担连带责任?追本溯源,前述争议均系公司资讯公示效力不明所产生的次生问题,有待于廓清公司资讯公示的逻辑机理和私法效力。
公司登记制度是各国法上公司资讯公示之渊薮,中国大陆公司法上的公司登记制度亦概莫能外。然则,除了登记制度之外,中国大陆法上还存在有特殊演进过程的公司资讯公示制度。中国大陆法上的公司资讯公示制度肇始于2013年开始的商事制度改革,在此之前,对公司资讯的法律规制主要通过登记、备案、年度检查(年检)等方式实现。通过前述渠道所形成的公司资讯不仅种类差异较大,公开程度也不一。譬如,按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规定,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找,按照提供途径,可以分为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机读档案资料主要包括企业登记事项、企业登记报批文件、企业变更事项、企业注销(吊销)事项、监督检查事项等,书式档案资料包括核准登记企业的全部原始登记资料。对于机读档案资料,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进行查找。对于书式档案资料,各级机关可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找人员有效证件,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找;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找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由此可见,由于资讯的类型不同,其所公开的程度存在较大差异,从完全公开到查找受限,不一而足。
2014年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实施,标志着企业资讯统一公示制度的创建,实施多年的强制性企业年度检查制度声明废止,资讯公示取代行政检查,成为企业资讯规制的新方式。对于该条例明确要求公示的资讯,年报公示和即时公示取代了之前的文件查找机制,标志着市场中企业资讯供给和获得方式的重要变化。美国学者桑斯坦曾指出:「在21世纪,穷国和富国都会逐渐摆脱命令和控制的模式,而趋向于通过公开资讯,开发新市场,鼓励人们运用自己的创造性来发现降低风险的新方法。其中,开示与风险相关的资讯是最有效率的策略。」因此,新一轮商事制度改革要求以资讯公开为基本手段,强化信用约束和信用监管,旨在形成新型市场监管体制,深化放管服改革,实现有效的社会共治。在前述商事制度改革的基础上,2023年《公司法》第40条进一步提升了立法位阶。虽然从上下位法律的关系来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系对《公司法》的细化规定,但是,从二者的先后顺序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则早于2023年《公司法》的规定。易言之,2023年《公司法》是既有企业资讯公示制度的实践经验总结和规范抽象的产物。
经过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系统确立了登记与法定公示资讯的二元模式。在登记制度上,根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共包括六类: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前述公司登记事项具有以下两大特征:在外延上是闭合的,即仅包括前述六类事项;在效力上是明确的,《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与之不同,《公司法》第40条所规定的企业资讯公示事项并非完全枚举,除了该条枚举的认缴和实缴资本资讯、股权和股份变更资讯、行政许可资讯之外,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讯」。本条所引致的行政法规主要是指《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后者还规定有其他需要公示资讯。根据该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应当公示的年报资讯还包括:「(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资讯;(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资讯;(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资讯;(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资讯;(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企业可自主选择公示的年报资讯则包括:「(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该条例第10条规定了企业应当及时公示的资讯,即企业应当自下列资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资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因此,在讨论法定公示资讯问题时,不应当仅仅囿于《公司法》第40条所明列的事项,还应当包括《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以维持规范体系上的一致。
总之,2023年《公司法》所确立的登记公示与法定资讯公示的二元分置格局,体现了中国大陆公司资讯规制的两大特征:一是优化规制方式,减少行政干预和实质审查,还归市场自治,提升公示资讯的数量与质量。二是对庞杂的公司资讯进行分流处理,通过第32条和第40条区分不同的资讯类型。
法律上如何厘定法定公示资讯的范围,向来争议巨大,涉及到公司资讯保护与交易安全保护、资讯获得成本和交易效率、公司自治与政府管制等多重价值面向。因此,法定资讯公示的底层逻辑建立在前述价值冲突的考量与取舍基础之上,也是辨析法定资讯公示效力的前提与背景。
其一,公司资讯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其所获得的公司资讯越全面,越有助于交易风险的判断。立法例上诸如《澳门商法典》第61条即明确规定,商业登记之目的系将商业企业主及企业之法律状况公开,以保障法律保护之交易之安全。对于公司而言,过重的资讯公示有可能加重公司负担,提升经营成本,产生潜在的商业风险、社会风险乃至于舆论风险等。因此,在公司资讯的公示设定上,需要权衡公司利益与交易相对人利益。一个典型的事项是受益所有人的资讯公示问题,所谓受益所有人,即是指最终拥有或者实际控制企业,或者享有企业最终收益的自然人。欧盟《第5号反洗钱指令》赋予公众访问与受益所有人相关的资讯的能力,而无需任何特定条件或要求。但是,2022年11月,欧盟法院在判决C-37/20和C-601/20号案件中,禁止公众在没有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访问受益所有人登记册,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追求商业交易的透明度不能被视为普遍利益的目标,允许公众在不必表明资讯「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访问与受益所有人有关的资讯,不符合比例标准;其二,允许公众进入,与该指令的目标不相称。亦言之,对于通常的交易相对人,并无权获得基于反洗钱为本质所设置的资讯公示机制。在中国大陆,根据2024年《受益所有人资讯管理办法》的规定,受益所有人资讯并未成为需要法定公示的资讯,该资讯的获得需要遵循备案资讯的查询程序。
其二,资讯公示所产生的交易成本与交易效率之冲突,这还将进一步影响资讯公示的效力设定。譬如,前引之公司章程公示问题,理论与实务上向来存在争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将章程作为备案事项,要求公司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同时,该条例第16条要求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登记文件提交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此,公司章程属法定备案事项,但非法定公示事项。在实践中想要查找某企业章程,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章程不属机读文件范围,因此并非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其作为书式档案的内容,依据《企业登记档案查询办法》第7条的规定,私主体想要查找某公司章程,需要委托律师,律师之后持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可查找与代理事项有关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此过程中需要准备诸多相关材料,且需经过行政机关审批后才能进行查询。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在实践中公开程度非常低且查找进程复杂,获取难度大,缺乏赋予公示效力的正当性。进一步而言,如果赋予全面的公司章程公示,由于每家公司的治理结构和权力配置差异,交易相对人在哪些交易情形下需要审查公司章程、审查公司决议,将导致巨大的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对此,2017年欧盟《关于公司法相关问题的指令》第9条第2款规定,「基于公司章程或公司有权机构的决议而对特定公司机构的权能进行限制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使上述限制已经对外公开,亦不例外」。因此,虽然公司资讯公示旨在提升交易安全,但并不能简单公开了之,否则将导致相对人过重的审查负担。
其三,公司自治与政府管制之冲突。追本溯源,中国大陆从2013年开始的放管服改革是公司资讯公示制度形塑的宏观背景,凸显了逐渐放松政府管制、加强公司自治的发展特点。《公司法》第40条所规定的法定公示资讯制度,承接了原有的企业年检资讯、备案资讯等内容,是公司资讯规制模式上的重大变化。对公司登记与公示资讯的审查模式主要有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和折衷审查模式三种。形式审查模式之下,登记机关仅对材料的数量、种类、形式等事项进行审查,而不对登记事项的真伪进行核查。实质审查模式之下,登记机关不仅要关注申请材料的形式妥当性,亦需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核查。合理的审查标准需要在效率与资讯准确性两个目标间取得恰当的平衡,实质审查模式下的商事主体登记制度越来越偏离市场化要求,对于交易安全的过度强调会降低商事交易的高效便捷性,政府权力寻租现象也不时出现。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资讯的真实性、即时性负责。对于企业公示虚假资讯的行为,《公司法》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均规定了事后的行政处罚措施,本质上是一种事后规制机制而非事前审查机制。
总之,《公司法》第40条规定的法定资讯公示制度,是在原有登记资讯范畴的基础之上,为进一步保护交易安全,提升交易效率而引入的法律规则。公示资讯的内容与效力,应当与前述价值目标维持应有的比例,否则将导致交易双方的成本提升或权益受损。该制度的引入,消解了政府实质介入公司资讯的行政管制,转而透过公司自主公示、自主承担责任的方式予以实现,因此,公司法定资讯公示的私法效力厘定就成为了更重要的后续问题。
《公司法》第40条所规定的公示事项,经公示后可以产生何种效力,更是该条的核心解释争议。除了公示效力本身之外,其还将对公示事项的范畴设置产生反噬。比如,前文引用的公司章程公示争议,在2023年《公司法》修订过程中亦持续存在。支持章程应予以公示的学者认为,创设章程的公示公信效力,既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章程的信赖,也允许公司基于章程的内部控制机制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因此,立法者应将章程明确为登记与公示事项,有助于确保公司内部决策与内控进程获得对抗第三人的公示公信效力,消除同案不同判现象,有益于建立公司及其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包容普惠、多赢共享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究其原因,随着公司设立登记的完成,章程规定事项得对抗第三人,因为第三人可以通过公示了解章程内容,进而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前述学者的论证思路基本一致,即从保护交易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来进行论证。亦有学者从章程公示的经济价值证成角度分析,认为商法外观主义原则适用于公司担保问题的内在逻辑也是追求交易效率和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基于此思路,一般而言,由付出成本较小的一方履行该义务或承担该风险,是有效率的做法,在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的法经济学解释上,「通知与公示」与「第三人之资讯搜索」的方式相比成本更低。
对于章程公示也出现了诸多反对声音,其中部分观点不值一驳,诸如章程中有商业秘密等。但是,深层次的反对意见则不可不察,这些意见往往与公示的效力休戚相关。比如,从章程的作用和地位考虑,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无权为公司外第三人创设权利或设置义务,因此对外部人如债权人不发生拘束力。在日常商业交往活动中,通过公司章程向外界公示了公司宗旨、营业范围、资本数额以及责任形式等内容,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该公司进行交往提供了条件和资信依据,便于公司与第三人间的经济交往,所谓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主要是对第三方表明信用,而非对抗交易第三人或相对人。虽然公司章程最终未被《公司法》第40条列为公示事项,但是,其效力争议仍然为其他公示事项所面临,不可不察。
登记事项和法定公示事项均需要依法公示,登记的公示效力比较明确,可以作为比较分析的参考坐标。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商法理论上对登记效力的内容存在不同见解,包括创设效力、公信效力、对抗效力乃至于弥补效力、宣告效力、免责效力等,不一而足。但是,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包括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两个方面,为多数共识。所谓公信效力,是指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公示,便推定其真实有效,即便登记资讯与客观状况不符,善意相对人基于对登记事项的信赖而与
商事主体进行的交易,亦应受到法律保护。对抗效力,又可进一步分为积极对抗力与消极对抗力。所谓积极对抗力,是指对于已登记事项,相对人可援用登记事实对抗商事主体,即使登记资讯与真实状况不符;所谓消极对抗力,是指应登记事项未登记,登记外观与真实状况不符,此时商事主体不能以未登记来对抗相对人。
与之相对应,针对《公司法》第40条公示事项的效力,主要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该条未明定登记之外的法定公示事项具有对抗效力,且未经登记机关之审查,仅为企业自主公示之「电子公告板」,因此,个中资讯仅具有揭露和提示功能,尚不能作为判断交易效力之依据,也无法产生交易相对人之审查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包括商事主体、商事行为等应以外观为准确定效力与法律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均应当受外观之约束,以公示资讯为准。亦言之,该观点认为,法定公示事项亦同样具有公信力和对抗力。对此,笔者持以下孔见:
首先,基于登记机关的审查强度厘定公示效力的逻辑难以成立。有观点认为,国家机关之登记和商主体自行之宣示的不同在于,前者有公权力「背书」,为第三人信赖提供保障,使得交易具有确定性,后者则不具有。循此逻辑,登记的公信力来自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公司自主公示因缺乏该过程而不具有公信力。事实上,中国大陆的商事登记在2013年以前实质上确系实质审查标准,但是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推进,登记机关的审查强度也已经大幅降低,已然转向形式主义审查标准。登记义务人对于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这一点与备案、法定资讯公示中的资讯形成过程并无实质差异。即使在实质审查的标准之下,登记机关也无法确保所有的资讯均为真实有效。另一方面,虽然企业信用资讯公示系统系企业自主在公示系统上进行操作,但仍然存在最低程度的审查。因此,正如有学者所言,商事登记的公信效力与登记机关的行政属性之间并无内在关联。因此,在登记事项与法定公示事项的审查强度已无实质区别的情况下,基于审查强度区分公示效力的逻辑自然无法成立。
实际上,对于法定公示事项,虽然缺乏和登记一样的行政审查机制,但为了确保公示资讯的真实性,《公司法》第251条规定:对于未依照《公司法》第40条规定公示有关资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资讯的行为,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除了行政责任层面将导致罚款的行政处罚,虚假公示还将对善意信赖公示外观的主体带来信赖利益损害,进而产生信赖利益赔偿。更为严重的欺诈甚至将进一步导致刑事责任。透过事后责任的追究,同样可以实现信赖保护,维护公示资讯的公信力。
其次,根据登记资讯和公示资讯的统一外观而一体对待登记和公示事项的效力,在逻辑上也过于约化,公信力与对抗力也并不必然联系。有反对观点认为,根据商事外观法理,无论登记事项或法定资讯公示事项,二者均依法进行了公示,均具有同等的商事外观,二者的法律效力亦应当等量齐观,法定资讯公示事项同样具有公信力和对抗力。究其论据,盖因于企业资讯公示制度之目的在于确立公示资讯之可信赖性,如果信赖存疑,当事人无法信赖企业资讯公示系统上之公示资讯,则难以实现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之制度目的。但是,前述论点有待商榷。
一则,公信力与对抗力之产生机制并不相同,将对抗力与之直接绑定、等量齐观,缺乏必要论证。信赖保护虽然系私法中的重要命题,也是法定资讯公示制度的重要目标所系,但并非所有的信赖保护均需借助于公示手段和对抗力而存在。诸如,缔约过失中的信赖损害赔偿,与公示外观即毫无关联。在不赋予法定公示资讯以对抗力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私法责任实现信赖保护,维护公示事项的可信赖性或者公信力。
二则,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 254号)中规定,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如《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合同法》第49条、《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越权代表,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缺乏依据。
故而,商事外观主义不能简单适用于《公司法》第40条,也不能仅基于公示推断出对抗力。譬如,《公司法》第40条所明定的公示事项中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日期,如果公司按照规定进行了公示,那么,交易相对人难道只能依照公示的出资日期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吗?在《公司法》第54条引入了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条款之后,该资讯即使已经公示也不能阻却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请求。事实上,即使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条款引入之前,出资日期的公示也不应当成为阻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理由。再比如,《公司法》第40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资讯,如果公示情况与实际情况不同,也殊难以推导出公示外观具有对抗效力。即使股权公示具有公示外观,也系因《公司法》第32条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规定为登记事项所致,系登记效力使然。之所以如此,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公司法》第40条所规定的公示事项具有自身特征,其公示效力需要结合其他法律条款厘定,而非直接套用登记的效力规则。如果赋予《公司法》第40条之全部事项以对抗效力,将导致交易相对人过高之审查义务。
综上所述,虽然《公司法》第40条所规定的资讯公示并不能直接产生对抗力,但其仍然能够发挥信赖保护之功能,并不简单是「提示功能」。如果仅仅是提示功能,则交易相对人可予以关注,亦可不予以关注,毕竟系为其利益所设之法律条款。但是,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全民皆知,面对法律所明定的公示事项,如果交易相对方不能审慎审查真实情况,将对其过错的构成和法律责任构成影响。一项着例即为法律层面引入法定资讯公示规则将影响交易相对人的过错判断。《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公司法》第40条规定要求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如果相关瑕疵出资资讯明确呈现于企业资讯公示系统,但受让人未进行查找调查而导致其不知情,将构成其主观状态之瑕疵,即「不知道但应当知道」,进而导致承担连带责任。股权交易作为重要的商事交易形态,对其过错的判断不能停留在民事主体的审查水准,而应当基于公司法体系设置其注意义务的水准。但是,对于通常交易,交易相对人并无需达到前述注意标准。因此,除了法定资讯公示所面临的前述效力争议之外,其对公司法上的诸多关联制度也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当然,《公司法》第40条所规定的公示事项,以及其所引致的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绝大多数仅关涉公司信用,与行为效力问题不直接相关。例如,行政许可的得失变更资讯,知识产权出质登记资讯、受到行政处罚的资讯等等。因此,对此类资讯的强化,更多涉及对公司整体信用之判断,而非具体交易之效力。
《公司法》第40条标志着中国大陆公司资讯公示的二元化格局正式形成,包括登记资讯和非登记型法定公示资讯。这一制度的确立,是中国大陆在转轨经济模式之下,逐渐放松管制、加强公司自治的产物,也是中国大陆商事制度改革的经验总结。在公司资讯日趋丰富的今天,将过多的事项设置为登记事项实则也是一把双刃剑,或将导致交易相对人的审查负担。透过区分登记资讯和非登记型法定公示资讯,并将大量的次级资讯纳入公示资讯范畴,能够较好地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对于非登记型法定公示资讯的公示效力,不因根据登记机关的审查强度而区别于登记资讯,也不能一刀切地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从该制度的直接效用来看,其提供了更为畅通的公司资讯揭露管道,便利交易相对方判断信用状况和交易风险;从该制度的体系效用来看,其对交易各方关注公示资讯的注意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不仅仅限于「提示」之功能。此外,包括信赖赔偿、行政责任乃至于刑事责任的适用,共同保障了此类公示资讯的可信赖性,但尚不足以达到产生对抗力之程度。
文字整理|黄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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