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tin Franzen 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律系教授 著
张译文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助理教授 译
【来源】《月旦民商法杂志》2024年第84期,第130-141页
劳工享有解雇保护,应是当代劳动法上的共识。但是,劳工究竟应享有何种方式的解雇保护,则是各国劳动法共同面临的问题。大致而言,「解雇无效而劳动关系存续(所谓存续保护模式)」与「解雇有效但费用补偿(所谓费用补偿模式)」是二种基本但相反的规范模式,背后涉及劳资双方利害关系的权衡,纷争解决资源的配置,以及劳动市场的政策考量。本文以德国法修正为背景,在立法论上提出若干具体规范模式的可能,评论其优劣。
【关键词】:解雇保护、存续保护模式、费用补偿模式、解雇事由
许多经济学家认为,高失业率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劳动市场的组织安排不够灵活。人们经常要求一些改革;其中也包含了劳动契约解雇保护的相关改革。一种相当常见的假设是:解雇的高门槛,不利于劳动力的潜在需求者建立劳动关系。然而,其间的关联性,在经济学上并未被证实。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OECD)的一项研究指出:「失业率的高低」与「解雇保护的程度」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显著的关联。根据这项研究,强化的劳动关系存续保护,会使得雇主在经济处于景气复甦的阶段,对于「雇用」较为犹豫;但是,在经济处于衰退的阶段,则会对于「解雇」较为迟疑。在此一来一往之间,「失业率」和「解雇保护是否强化」二者之间的关联,从而并未获得证明。不过,很多证据指出:「长期失业率」 与「较高度的解雇保护」二者之间,有所关联。
本次演讲的目标是在法律观点之下,探讨劳动契约法上解雇保护一些规范的构想。不打算在此开启经济学上关于解雇保护的讨论,而打算以德国架构作为出发点,并进一步提问:此种架构是否果真适合实现其欲追求的目标?是否可能存在其他的规范模式,而该模式只需要更少的成本因此更有效率?
因为时间的关系,预计从头到尾都限缩在「一般的」解雇保护范围;打从一开始就不讨论所谓特别的、针对特定群体(例如重度失能者、怀孕女性等)的解雇保护。首先,简要介绍德国《解雇保护法》下的解雇保护制度(第贰部分)。接着,分析这个规范构想的缺点(第参部分),并介绍一些替代模式(第肆部分)。最后,评估这些改革方案,并勾勒出个人所偏好的模式(第伍和第陆部分)。
一、鸟瞰实体法
在德国,没有《劳动契约法》这部法典。解雇保护被规范在一部独立的法典之中,也就是1952年开始施行的《解雇保护法》。这部法律想要在雇主不当解雇时,确保劳动契约的继续存在(所谓「存续保护机能」)。如果劳工是因为欠缺社会正当性之事由而被解雇的话,应该可以回到公司的原有职位。而《解雇保护法》适用于:劳动契约至少存在6个月,而且至少存在6名(或某些情形下11名)劳工的事业单位之中(《解雇保护法》第1条第1项、第23条第1项)。
这部法律想要藉由下列方式实现存续保护的意旨:如果不是基于劳工行为,或劳工个人的事由,或是基于事业单位紧急需求的事由,那么解雇就是无效的;结果是,劳动契约继续存在。根据联邦劳动法院的实务见解,在基于劳工行为的解雇事由,或基于劳工个人的解雇事由时,并应就劳工与雇主之间相冲突的利益,进行全面的权衡。在基于事业单位需要的解雇事由(译按:下称「经济性解雇事由」)之中,解雇劳工的选择必须符合社会性观点(译按:亦即「社会性选择」)。又对于所有的解雇事由而言,解雇都必须是达到目的但侵害最小之手段;雇主尤其必须确认是否可能将劳工调动至其他职务,是否可能藉此避免劳动契约的终结。
二、劳工提起解雇保护之诉
在解雇意思表示到达后3周以内,劳工可以向劳动法院提起诉讼,借以与解雇对抗(所谓「解雇保护之诉」)。如果劳工错过了这个期限,解雇就会被视为自始有效(《解雇保护法》第7条)。因此,劳工必须在3周期限之内,针对所有解雇可能无效的原因,藉由提起诉讼提出不同意见。除非是欠缺书面形式的解雇(德国民法第623条)、解雇表示的法律行为瑕疵(如欠缺行为能力或无权代理),以及解雇期间计算的错误,才是毋庸提起诉讼的例外情形。如果劳工迟误起诉期间而可归责的话,劳动契约便会在相应的解雇日期终结,劳工则无法获得解雇补偿金(译按:德国解雇补偿金制度,详参下述)。
如果劳工提起解雇保护之诉,则可能需要经过长达2年的时间,判决才能确定;这可能要经过三个审级(劳动法院、邦劳动法院、联邦劳动法院)。如果第一审劳动法院判决原告胜诉,或是解雇明显无效,或是工会依据《企业组织法》进一步规定的具体理由提出异议;此时,劳工便可以在这段过渡期间之中请求继续雇用。如果劳工继续提供劳务的话,可以请求工资;如果劳工没有继续提供劳务,在终审胜诉的情形下,也可以因为雇主的受领迟延而请求工资;因为在此种情况之下,劳动契约在这整段时间内都有效。因此,雇主虽然可能必须向劳工给付解雇保护诉讼期间内的工资,但是在这段期间之中,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存在抑或确定终结,其实并不确定。这是雇主必须面临的风险。劳工在这段期间的其他收入就算会被相抵扣减(译按:德国民法第615条参照),但雇主对此负有说明和举证的责任。
依据《解雇保护法》第9条,如果劳动法院认为解雇无效的话,劳工在一定的要件之下,可以在劳动法院声请获得适当的解雇补偿金。不过,这个要件颇为严格;也就是对劳工来说,继续劳动关系并不合理。当然,这里只会考虑解雇意思表示以后才发生的事由,尤其是在解雇保护诉讼期间发生者。反之,劳动关系也可能因为劳动法院的判决,在相应的终止时点而终结。另外,在非常严格的前提要件之下,雇主也有声请解雇补偿金的权限。一般来说,法院不太愿意采取《解雇保护法》第9条的程序,因为这会破坏法律存续保护的机能。而实务上解雇补偿金金额的计算公式是:工作年资每1年,以0.5至1个月的税前工资计算。
三、上述规定的效果
这些规定造成以下影响:从雇主的角度来看,在解雇保护诉讼期间,是否必须给付多少金额的工资,都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这会让雇主倾向在法官安排相关程序的情形下,在劳动法院的诉讼程序之中就同意达成和解,并支付一定金额。而这个金额,可能低于其因受领迟延而应给付工资的最高额度。再从法官的角度来看,透过和解终结程序,总是比透过判决更受欢迎。这样一来,劳动法官便可以处理更多案件,因为不必写判决书,这会有助于升迁机会。至于对劳工而言,要注意的是,如果解雇合法,劳工将会一无所获。就算不打算回到原来的工作岗位上,这部法律也让劳工倾向提起解雇保护之诉,藉此得到一定的金额。
在德国法之中,原则上只有违法解雇,才有解雇补偿金。这可能也会导致法院实务提高合法解雇的要件。放眼德国以外,便可以得到佐证。在某些欧盟成员国之中,即便是解雇合法,劳工有时候也会获得解雇补偿金。此时,法院便比较可能认定解雇合法。在德国,在经济性解雇事由的情形之中,这种问题会获得一点舒缓,因为工会可以要求一份社会计划;劳工因解雇所生的经济上不利益,在此获得补偿或减缓。但是,这是有前提的;也就是需要解雇一定数量以上的劳工,并且需要有工会存在。而在中小型企业中,经常正好就是没有工会存在,仅有10%的企业有工会,而只有大约39%的劳工在此工作。因此,德国的解雇保护制度就会出现以下案例:一位年资30年的劳工,因经济性解雇事由而被解雇,但无法请求补偿金;而这仅仅只因为工会不存在。
然而,必须补充的是,因为德国有失业保险,因此劳工生计的确保,毋庸仰赖不一定可以得到的解雇补偿金。因不可归责于己而失业的劳工,可以请领失业给付,根据其投保期间,原则上可以请领6个月到2年不等,金额相当于60%的净收入(详参《社会法典》第三部第117条以下)。
四、解雇保护之目的
现在来谈解雇保护之目的。解雇保护旨在避免雇主可以恣意地解雇劳工。尽管在细节上存在差异,但在所有已开发工业国家的法律体系之中,都有这个基本理念。因此,所有的法律体系之中,也都设有劳工保护之若干实体法规范,借以对抗雇主的解雇。
就算美国也是如此,虽然美国流行所谓的「雇用自由」原则。这意谓:雇主原则上可以无限制地解雇劳工。但是,藉由性别、年龄、种族和性取向等面向上广泛的歧视禁止,美国也实现了解雇保护的机能。如果雇主在解雇劳工时违反这些歧视禁止的法律,将面临非常高额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本身就已经具有引导行为的功能。甚至除此之外,美国也藉由团体协约实现解雇保护。
在德国,人们普遍认为:解雇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工作,并借以作为劳工生计保障的手段。个人看来,这种想法太过于狭隘。如果没有任何形式的解雇保护,所有劳工的权益都会被架空。如果劳工必须害怕随时可能在一定预告期间之后就被合法解雇,便不会主张被赋予的权利,也不会要求受到尊重的对待。因此,解雇保护的主要目的,其实主要为了确保劳工在劳动关系中的自由,而不是为了保护劳工经济上的生存。从这个角度来看,解雇保护,保障劳工在劳动关系中的一般人格权。从历史上来看,这也是正确的出发点:在上个世纪之初,解雇保护的发展背景是:工厂工人受到上级羞辱与侮辱的对待。而对那些可能会被任意解雇的劳工来说,当然就更容易对此逆来顺受。
一、法律状态的不安定
对于德国现行《解雇保护法》上解雇保护的概略介绍,也许已经透露出一些规范上的缺陷,现在想把其明确点出来。
法律状态的不确定性,是德国现行规定的主要缺陷,这让许多人并不满意。这有两个面向:首先,在劳动法院的诉讼程序之中,有一段相对较长但悬而未决的时期,双方都不知道解雇是否有效。再加上雇主事后可能必须支付工资,这会让双方都有和解的意愿。因此,终止契约的雇主,就必须将劳工的财产补偿纳入考量。虽然在合法解雇的情况下,法律并未如此规定。
此外,在许多解雇事件之中,法律争议的结果无法被稳定地预测,尤其是在「基于劳工行为的解雇事由」以及「基于劳工个人的解雇事由」之中,实务发展出全面利益衡量的要件;在「经济性解雇事由」之中,法律也设有「社会性选择」的规范。案件结果预测的困难,并不仅仅是劳动法所独有的现象。在德国有一句谚语:「在法庭上和在大海里,人们都只能把自己交到上帝的手上。」
二、无法达成存续保护之目的
另一个规范的缺点在于:《解雇保护法》原先想要达到的劳动契约存续保护,其实无法实现。即使是诉讼获胜的劳工,也很少返回职位。这与上述不确定的长期状态有关。在被解雇之后,劳工会寻求其他出路,而不会放任等待,只是单纯盼望胜诉之后返回职位。这对于整体经济是有意义的;而且在当前偏向劳方的德国就业市场之中,这也是好的。
此外,以存续保护为目标的解雇保护法,也许对人类行为做了不正确的假设。我们无法利用法律途径强迫一个人接受不想要的法律关系(例如劳动关系)。在小型企业之中的双方关系,大部分都会因为解雇而有不好的影响;重新建立关系,从而看起来不太可能。在这种背景之下,实现劳动关系的存续保护目标是不切实际的,在经济性解雇事由之中,也许最容易看出这件事情。
三、提起解雇保护诉讼的诱因
最后,解雇保护法的制度,提供了提起解雇保护之诉的诱因。如果不提起诉讼,劳工无论如何都会一无所获,无法返回工作岗位,也无法得到失去工作的财产补偿。因此,若劳工认为应该获得财产补偿的话,经常会对于解雇采取行动。此外,由于劳动诉讼的成本相对低廉,加上法律救济保险的存在,会让这一切变得更加容易。而工会也能从中获得好处;提供成员免费的法律咨询,可以藉此吸引更多的会员。整体来说,这对法院造成了不小的负担。
四、小结
总体而言,可以得出三个规范的缺陷:长时间的解雇保护之诉以及难以预测的结果,因此法律状态不安定了;就算在违法解雇的情形下,劳工通常也不会回到职位上,所以存续保护失败了;因为鼓励劳工提起解雇保护之诉,所以劳动法庭负担沉重了。
现在来谈替代的规范模式:有三种很不一样的基本模型被提出讨论:「解雇补偿费模式」、本人所谓「协议或选择模式」,以及「修正解雇保护法之适用前提的模式」。
一、解雇补偿费模式
德国劳动法许多文献主张:解雇补偿费模式作为现行存续保护的替代方案。但是,就细节而言,这些修正建议之间其实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就基本架构而言,解雇补偿费模式意谓:雇主的解雇,会使劳动关系在合法的解雇日期终结。而雇主有义务支付一笔依照年资计算的补偿金:每1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一定法定倍数的月收入,或许也可能加入最高补偿额度。
然而,上述基本模型,面临一项重大疑义:为什么其他欧盟成员国都不存在这种模式?在这个基本模式之中,合法解雇与违法解雇,二者之间不再有区别。如此一来,「劳工必须受到保护,以免被雇主任意或不合理解雇」这个基本共识,这个作为劳动法解雇保护规范的基本前提,就会被弃守。如果解雇补偿费模式不区辨「法规范所不许的」与「法规范所允许的」解雇事由,就无法达成上开规范任务。
因此,自始至终,解雇补偿费模式就只有在「合法与违法解雇的补偿金额有所区别」的前提基础之上,才有讨论的意义。在合法解雇的情形下,劳工得到一笔补偿金,金额可能略低于现行实务上《解雇保护法》第9条和第10条的标准。至于在违法解雇的情形下,只有补偿金的数额能够提供解雇的保护。解雇补偿费必须对雇主产生吓阻的效果,使雇主尽可能仅以合法方式终止契约。因此,补偿金额必须明显高于目前现行的标准;而对劳工来说,这也具有赔偿的性质。
这种基本模式具有以下优点:雇主和劳工可以相对准确地计算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数额。雇主败诉后给付解雇保护诉讼期间工资的不确定性不再存在。劳工不需要提起解雇保护之诉。如果劳工对于合法解雇的补偿已经满意的话,就完全不需要进行诉讼;如果认为解雇违法从而可以获得更多赔偿的话,必须提起诉讼。虽然如此,两个固定金额──合法解雇的补偿金与违法解雇的补偿或赔偿金──之间的差距,可以容易地计算出来;对于双方来说,诉讼的风险在经济上从而可以掌控。如此一来,他们就能加以考虑。
但是,这也有缺点。必须说明的是,上述补偿途径的基本模型──合法解雇的低度补偿与违法解雇的高度补偿或赔偿 ──必须进一步区别各该解雇之事由。
依据上述基本模型,合法被解雇的劳工也可以获得解雇补偿金。就算是因可归责而违反契约义务,因此基于劳工行为之事由而被解雇(例如:劳工偷走属于雇主所有的物品),也是如此。这似乎是有问题的,因为系争劳动关系的失败,其实是源自于劳工能够加以控制的领域。因此,从公平正义的观点来看,在基于劳工行为的解雇事由之中,必须扣减解雇补偿金的数额;基于劳工行为事由的合法解雇,不能够等同于基于经济性解雇事由的合法解雇。但是,这种法律上的差别待遇,就可能会增加「因区别而生的」法律争议。
部分的文献则提议:解雇补偿费模式,只适用在经济性解雇事由的解雇。这种只对制度做出部分修正的作法并不明智。这样一来,问题就会来到基于劳工个人与劳工行为的解雇原因,以及经济性解雇事由的的区辨。雇主可能就会倾向于提出经济性解雇,借以确保不必再继续雇用该名劳工。此外,现行法关于解雇保护的上述缺陷,也完全不会因为这种制度的部分修正而有所影响。因此,如果想要得到解雇补偿费模式的好处,就必须全面引进到解雇保护的整体制度之中。接下来,也就必须对各种解雇事由进行必要的区分。不过,这可能会导致提升一些的法律不确定性,从而会有一些新的缺点。
二、协议或选择模式
藉由「协议或选择模式」一词,描述下述解雇保护制度:继续维持现行解雇保护法的解雇保护;但雇主和劳工可以合意放弃这种解雇保护,以换取一笔解雇补偿金。接下来,就像解雇补偿费模式一样,法律必须明定补偿如何计算(例如劳动关系每存续1年,给付1个月的工资)。至于选择模式则是指:只要当事人一方──雇主和/或劳工──就可以透过单方意思表示,选择解雇补偿金而非解雇保护法的存续保护。
(一) 协议模式
有鉴于解雇保护法强行规定的性质,在现行法之中的解雇保护,不得在解雇意思表示之前合意放弃。在现行法之下,解雇意思表示之后的协议,则是合法的。因为当然不会强令劳工必须对解雇提出异议,甚至提起解雇保护之诉。
在德国,2004年劳动市场改革的法律,引进了一种协议方案的变体,适用在经济性解雇事由之中。依据《解雇保护法》第1a条,雇主可以在解雇意思表示以外,加上以下说明:此次解雇涉及经济性解雇事由;如果劳工在3周期限内未提起解雇保护之诉,便可以请求法定数额的补偿金:每1年年资,请求给付一半的月薪。然而,这项规定完全是多余的,因为雇主和劳工本来早就可以私法自治,达成相关协议。此外,也许只有那些不确定经济性解雇是否有效的雇主,才会做出这项提案。只是如此一来,劳工就更没有理由接受补偿金的提议,因为藉由诉讼可能获得更多;包含受领迟延期间的工资,或经由和解而得到更高的补偿金额,甚或是回到原本的职位。因此,在实务上,这种机会其实也很少被利用。
在这种基本模型之中,协议模式具有一个优点:现行法不会有根本性的改变。劳动契约的当事人双方将获得额外的形成空间。不过,也只有在越多雇主与劳工协议放弃解雇保护换取补偿金的前提之下,现行解雇保护体系的缺点才会被消除。这是否会发生,难以预测。
在劳动契约的成立阶段,只要雇主将此作为缔结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工就会更倾向愿意放弃解雇保护而换取解雇补偿金。而这又取决于:对雇主来说,具体的规范是否有利。至于在劳动关系的存续阶段,劳工具体的法律地位则可能因此受到损害;在此范围内,劳工放弃解雇保护以换取补偿金的意愿,从而就会下降。
如果雇主已经准备解雇,并且在这个阶段提出相关的协议提案,那么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就会出现。依据一般法律原则,关于缔约决定显然具有重大意义的事项,契约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有义务告知相对人,只要告知义务之一方可以轻易获得、或已经拥有、或是必须拥有这些讯息。依据上开原则,如果雇主希望劳工放弃解雇保护换取补偿金的话,雇主就必须向劳工说明关于解雇的具体计划。这不会提高劳工的合意的意愿。无论如何,相关协议的纷争,已经可以预见。
以上疑虑指出:在既存的劳动关系之中,劳动契约双方当事人很可能不会充分利用机会,放弃解雇保护而换取补偿。因此,协议模式主要会适用在新的雇用关系。但是,这会独厚已经取得工作的人。对他们来说,在现行解雇保护法之下,本来就已经享受比待业者更多的优势。有鉴于此,个人认为协议模式并不是最好的规范构想。
(二) 选择模式
在法律技术上,选择模式是协议模式的一种变体。不同之处在于:劳动契约当事人其中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即为已足。至于行使意思表示的时间点,在雇主方可能可以考虑的是「解雇时」,在劳工方最迟则可能是「解雇保护起诉期限届满时」。此外,也可能等到「解雇保护之诉终结时」才赋予选择权。在德国法上,前揭《解雇保护法》第9条,也许是一个可以扩充加以利用的规定。但是,这既不能减少解雇保护之诉的数量,也无法避免诉讼期间的法律不安定。法律纷争结束的选择权,无法解决现行法的主要缺点。
因此,只有「必须在诉讼以前行使选择权」这种选择模式才会被考虑。但是,一般来说,这种模式会利于有选择权之一方。如果是劳工的话,解雇保护就会被强化。只有那些觉得自己没有机会赢得解雇保护之诉,或是胜诉机会不高的劳工,才会选择解雇补偿金的选项。如果赋予雇主选择权的话,大部分只会在解雇补偿金成本相对较低的时候,才会行使选择权。相对于现在的体系,对那些没有正当理由而被解雇的劳工来说,就会处于更不利的地位。如果赋予劳动契约当事人任何一方选择权的话,德国解雇保护法下的存续保护体系以及解雇补偿费模式,以上二种模式的缺点会一起出现。有正当理由而被解雇的劳工,可能可以确保其解雇补偿金;至于没有正当理由而被解雇的劳工则必须害怕,利用不成比例的低廉补偿金就被打发。
整体而言,个人认为因此选择模式──就像协议模式一样──不是最好的规范模式。
三、修正《解雇保护法》的适用前提
另一种模式是:保留存续保护的实体法上规定,但是修正其适用前提。比如说:解雇保护适用范围的门槛,设定为6个月(甚或主张24个月)以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然而,这种模式有一系列不小的缺点。首先,这样的规定本质上并未解决现行解雇保护法的缺点。这些规范的缺陷,也许只是比较少发生而已。此外,这样的规定──至少在德国──会产生更多不确定的法律状态。根据宪法法院的见解,基于宪法因素,尤其是德国基本法第12条的职业自由,纵使小型企业以及劳动契约存续的前6个月,并未落入解雇保护法的适用范围,但仍应存在一定程度的、最低限度的解雇保护。当然,此种保护不必达到解
雇保护法的保护密度。联邦劳动法院则藉由民法第242条抽象条款的解释适用,将上开要求落实在解雇保护法适用范围外的契约终止。然而,相关的实务见解,仍然非常不完整且不明确。有鉴于上述的宪法要求,如果限缩解雇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劳动法院在此就有很大的形成空间;最终由法官决定的解雇保护,建立在一个非常模糊的抽象条款之上。如此一来,现行《解雇保护法》下被质疑的法律不确定性便会增加。
此外,观诸欧盟其他成员国的法律,德国解雇保护法的适用前提(6个月以上的劳动契约存续期间,以及至少6个或11个在事业单位内工作的劳工),其实在其他欧洲国家也有相应的规定。虽然这并不代表不能动摇;不过,吾人必须意识到因此所生之风险。此外,劳动契约的最短存续期间为何,或是事业单位内工作的最小劳工数量若干,以上问题无法以法律标准加以回应。这是一种无法以法律论证的、纯粹政策的决定。
2004年,德国将5名劳工的适用要件的门槛,微幅上调至10名。但是,对于在5至10名劳工企业之中工作的劳工,却也无意完全剥夺其存续保护。因此,现行法设有两种适用要件的门槛,以及一项过渡规定。对于2004年1月1日以前缔结契约的劳工,仍然适用5名劳工的门槛(《解雇保护法》第23条第1款第2、3句参照)。因此,现在的德国有一个相对复杂的、而且包含两个适用门槛的规范;随着时间的推移,10名劳工的门槛会变得越来越重要。
简短评估上述这些规范模式,协议或选择模式,以及修正《解雇保护法》适用条件的模式,缺点都比较多,已经说明过了,因此不再继续讨论这两种模式。
至于解雇补偿费模式,必须区分合法解雇和违法解雇的补偿金数额。否则,这个模式无法确保劳工不会因恣意或不合理的事由而被解雇。这个模式的优点在于:劳工和雇主有一个比较确定的计算基础。可以事先计算补偿金额究竟若干,是否值得起诉争取一个可能较高的补偿金或赔偿金。因此,解雇保护之诉极有可能大幅减少。事后支付工资以及劳工回归职位等法律的不确定性,也会同时消失。此外,法院可能也不必为了赋予劳工至少获得补偿金,从而倾向提高解雇合法性的要求。
然而,解雇补偿费模式也有一定的缺点。解雇保护之目的──避免恣意和不合理的解雇原因──只能透过雇主的经济诱因加以实现。对于特别需要受到保护的劳工群体(例如孕妇、失能者和劳工代表)来说,这并不足够,在此范围内,国家基于宪法上的理由,负有特别的保护义务。对于异常不合理的解雇事由而言,亦同;例如违反善良风俗的,或是违反歧视禁止和不利措施禁止的解雇(德国民法第612a条或一般平等对待法参照)。在这些案型之中,应该赋予劳工回复原职的权利。
基于上述理由,个人认为这种修正后的补偿模型较为可采。这有以下特点:
一、原则上,雇主的解雇使劳动关系在相应日期终结。
二、雇主必须支付一笔解雇补偿金,并区别合法解雇和违法解雇的补偿金额:在合法解雇的情形下,依年资获得一定倍数的月薪;在违法解雇的情形下,则远高于上开倍率。为了减轻雇主的整体负担,也许可以设定合法解雇情形下的最高补偿金上限。对于小型事业单位的雇主而言,这也值得考虑。
三、在合法解雇之中,必须进一步区分具体的解雇事由:基于劳工行为的解雇事由,原则上不支付解雇补偿金。基于劳工个人的解雇事由,补偿金较低。经济性解雇事由,则应支付全额补偿金。如此一来,社会性选择,也就不再有其必要。
四、至于异常不合理的解雇事由(德国民法第134、138、612a条等参照),以及对于需要特别保护之人(孕妇、失能者和劳工代表)的违法解雇,劳工可以依据联邦劳动法院大法庭所承认的继续雇用请求权,回复原职而放弃补偿,并依现行法承认的原则请求受领迟延期间的工资。
文字整理|黄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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