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中国古代“大一统”观念强调国家统一与中央集权,以“治出于上”为根本原则,追求“六合同风,九州共贯”的理想社会秩序。在“大一统”观念影响下,“礼法合治”的治理模式也形成了立法设教的历史传统,通过制度与法律保障“礼法合治”秩序功能的实现成为历代统治者教化天下的基本立场。清朝统治者借鉴前朝政治法律实践经验,重视礼仪教化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的作用,强化国家法律对基层社会的控制。通过“礼制下移”“官法同构”两种并行不悖的制度建构模式,完善制度供给、提高治理效能,引导基层社会形成符合官方倡导的伦理道德秩序,维持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清朝基于“国家主义”立场形成的秩序构建路径,对当今社会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基层治理能力现代化仍具镜鉴价值。
作者简介
贾安琪,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本文载于《社会科学》2024年第8期
目 录
一、“礼法合治”的立法传统与清朝“以礼治世”的国家主义立场
二、“礼制下移”与清代基层社会秩序的制度化构建
三、“官法同构”与清代基层社会治理效能的强化
结 语
中国古代“大一统”思想以“六合同风,九州共贯”为理想秩序追求,希望实现中央权力对基层社会的直接管理与全面治理,注重通过制度和法律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秩序。 “易俗移风,礼教为重;令行禁止,法制宜严。”面对国家治理与社会管理过程中始终存在的“一统体制与有效治理”的矛盾,王朝统治者将“礼法合治”作为国家常态化治理模式,通过二者秩序价值与功能的耦合,推进国家权力向基层社会的渗透。清朝统治者入主中原之后,以“总一海内,整齐万民”为己任,在遵循“礼法合治”治理传统的同时,进一步强调国家法律对社会秩序形成的建构作用,通过礼制领域的体系化立法,使基层社会“礼法合治”的治理模式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法制面向,在移风易俗、养成民德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一、“礼法合治”的立法传统
与清朝“以礼治世”的国家主义立场
“ 《春秋》大一统者,天地之常经,古今之通谊也。”中国古代的“大一统”观念适应维护国家统一、强化中央集权的大国治理需求,符合华夏民族成员“家国一体”的社会文化共识,被历代统治者奉为圭臬。在“大一统”观念影响下,国政归于一,“礼法合治”的治理模式也以法律制度为依托,形成“立法设教”的历史传统。这一秩序构建模式发展至清代的最终结果,是清廷基于“条教出于上”的国家主义立场对构建“道一风同”的一体化秩序的极力追求。
(一)立法设教:“大一统”观念下的“礼法合治”传统
在中国古代,“大一统”观念有着极为深厚的历史基础和丰富的政治文化意涵。何休在阐释“大一统”时称:“统者,始也,总系之辞。夫王者,始受命改制,布政施教于天下,自公侯至于庶人,自山川至于草木昆虫,莫不一一系于正月,故云政教之始。”其所表达的“大一统”不仅是空间上版图疆域的统一,更强调中央政权对广大疆域的统一治理。其本质是天下万民都要统一于“王纲”之政令,即所谓“六合同风,九州共贯”,这也是历代统治者治国理政孜孜以求的理想状态。以“大一统”观念为指导,“自上而下”的社会控制模式成为中国古代社会始终遵循并维系的准则。 “若乃辟私门、废公道,各以便宜行事,是人自为政,缪于《春秋》大一统之义矣。”
“安上治民,莫善于礼。” “礼治”作为中国古代国家治理的重要手段,其秩序功能的实现从不排斥国家权力的使用。周公制礼时,“礼”作为当时主导性的规范形态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强制力与实际的赏罚功能,被应用于国家治理与社会管理之中。春秋以降,虽然与宗法分封制相表里的礼治体系遭到破坏,日渐为法家推崇的“法治”所取代,但制礼传统并未中断。秦一统天下,吸纳六国礼仪之尊君抑臣者,创制秦礼。汉承秦制,任叔孙通为奉常,作《傍章律》,定朝仪。宗周旧礼中一些有益皇权及维护统治的制度内容,被纳入现实政治,成为“律令体系”的重要构成。
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礼治作为儒家治国之圣术,受到了“大一统”中央集权国家前所未有的重视。统治者期望通过礼治秩序的重建,维持“大一统”国家的长期延续。此后,礼的发展形成了两条主要脉络:一是三礼经学的发展,二是具有现时法律效力的礼仪类律令、典章制度的编纂。前者是礼学一脉相承,通过经典诠释不断形塑而成的理论基础,后者则是历代王朝统治者基于本朝实践,因革损益而形成的政治现实。随着经典诠释的统一与法律儒家化的推进,历代统治者通过持续不断的“引礼入法”活动,将“礼治”的秩序功能逐步纳入“法治”轨道,形成“礼法合治”的治理传统。在此过程中,礼仪类内容逐渐从原先的律令、“故事”中析出,国家开始通过系统化礼典创建体例、安排礼仪制度。西晋《新礼》以后,由国家制定一部具有法典位阶的礼典,作为君臣庶民行为规范,成为中国历史的一大特色。此后,中国古代“礼法合治”的立法传统进入礼典与律令并行的时代。二者同为“大一统”王朝制度建设的重心并在发展过程中实现相互之间的有机融合。唐律“一准乎礼”即为“礼法结合”之典范。
“王者必因前王之礼,顺时施宜,有所损益,即民之心,稍稍制作,至太平而大备。”以“五礼”为结构形式的礼典编纂传统的确立虽然为礼制的发展带来新气象,但“大一统”国家礼法体制的建构却是一个基于政治实践与社会治理的需要而不断完善的过程。从汉到唐,国家制礼的基本任务是为皇帝制度建立“礼”的身份。与之相对应,朝廷立法建制的重点集中在郊天、宗庙之礼及君臣仪制之上,对于庶民礼仪及基层社会教化方面关注并不充分。唐宋之际,随着累世同居的世家旧族的没落以及佛教、道教的广泛传播,宗法与世风的问题得到更多关注。聚族而居的“新式宗族”担负起重塑地方社会秩序的重任。国家统治重心下移,王朝统治者开始思考如何建立国家礼制与基层社会的关系。在此过程中,“礼不下庶人”的传统制礼观念逐渐被抛弃,礼制的实际约束范围逐步向下层扩展,并成为社会教化的核心。北宋末年《政和五礼新仪》将“庶人礼仪”别立卷目正是唐宋时期官方礼制“庶民化”的集中呈现。此后,朝廷通过完善礼制领域的立法,不断推进“礼法合治”向基层社会渗透。这种“立法设教”的秩序构建路径反映出“大一统”国家在法律体系上的统合取向。这与王者“布政施教于天下”的“大一统”理想政治相契合,并为后代王朝所延续。
(二)“条教出于上”:清朝“礼法合治”的国家主义立场
庶民及基层礼仪虽然被纳入国家礼制约束范围,但并不意味着一套切实可行的礼仪规范就此成型。正如罗马法演进过程中,曾依靠“法学家法”来应对国家治理及法律转型危机,明代国家礼制建构也十分倚重著名理学家朱熹的著作。为了迅速涤荡胡俗、力挽颓风,从明太祖开始,朝廷即有意识地利用当时颇具典范地位、民间广泛流行的《朱子家礼》(以下简称《家礼》)维系基层社会秩序,借助《家礼》的声势将国家在礼仪方面的制约力量下及私家。这是一个礼制“标准化”的过程。但是,从治理路径上看,明朝强化礼制对基层社会的渗透主要是通过“纳私入公”,推进《家礼》礼典化的方式完成的,也即经由统治者命令赋予《家礼》这部私家仪注在基层治理中的法律地位。这一治理模式有其优势所在,但并不为清朝所认可。
明清鼎革之后,清朝统治者既要应对晚明以降商品经济发展、人口流动增加带来的治理危机,巩固新兴王朝的政治、社会秩序,又要在统绪传承的“同”与朝代更替的“异”之间寻求平衡,完成一统天下之后的统治合法性建构。在重建社会秩序和强化统治合法性的双重压力下,清廷格外重视礼仪教化的秩序功能,在“礼法合治”的制度建构上展现出鲜明的国家主义特征。
在思想观念上,清朝坚持“条教出于上”的国家主义立场,极力强调国家(政府)在维护社会秩序、以礼治世过程中的首要地位。基于对明末士风沉沦、臆说横行、四民秩序混乱的反思,清人在探索如何管控基层社会时,将“乡人不能尽化”的原因归咎于《家礼》强制力的缺失与国家立法的缺位。甘汝来指出:“汉唐以后,代有典章,大约详于朝庙而略于闾里。”乾隆皇帝也坦承:“若考亭《家礼》、涑水《书仪》,党塾间以为兔园陈策,其事不关功令,故礼之通也于是乎尤难。”在清人看来,社会风俗整顿“转移之机,全在于上”,否则,官民将不知“其人为何代之人,礼为何代之礼,自用自专”。只有始终保持“条教出于上”的国家主义立场,强化对“大一统”国家格局的强制性维护,善良风俗才会自成于下,僭越侈靡之习亦可不禁自消。
在政治法律实践上,清朝高举“礼时为大”的制礼原则,追求理性建构的法律秩序。“化参差之迹,成画一之规”,通过有规划、有步骤的立法活动,强化国家法律对基层社会的控制。就清朝立法成果来看,清廷在礼制领域的立法全面围绕礼部职掌展开。一方面,在《大清会典》(以下简称《会典》)与《大清会典则例(事例)》的“礼部”中,收录官民服用之式、婚丧祭祀之礼及人心风俗所关者,以示礼仪教化之大纲、礼制变迁之因革;另一方面,在以《大清通礼》(以下简称《通礼》)和《礼部则例》为代表的礼部官书中进一步补充下层礼制内容。《通礼》以“五礼”为纲,侧重行礼仪节;《礼部则例》则基于礼部职能机构分类,在地方礼制运作及官员教化职责的规范方面,较《通礼》更为全面。此外,作为“出礼入刑”“以罚辅教”法律传统之延续,清廷以《大清律例·礼律》及吏、兵二部《处分则例》为主要法律依据,打击官民僭礼越分之行为,保障礼制之实施。这些法律文本既各有分工、相互独立,又基于礼部职掌交叉对应,立规、设禁综合施治,为清代基层社会治理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值得注意的是,清朝基于国家主义立场推进“礼法合治”并不意味着消除规则多元与地方自治。在儒家文化构建中,“礼时为大”“礼以义起”“缘情制礼”均是“圣人”制礼的基本原则,因此,礼制发展、礼治秩序的实现,不仅受统治集团意志的干预,也受到三礼原典的制约、经典诠释的影响以及社会习俗的约束。一些没有融入法之中的“礼”可以通过家法族规等形式表现出来,作为“非正式规范”对社会秩序进行调整。结合当时的政治法律实践来看,《家礼》等民间流行的私家仪注、家法族规并没有被置于国家法制的对立面一概禁止、排斥,而是被善加利用,使其回归到“于国家所以崇化导民之意,亦或有小补”的功能定位之上。比如咸丰时期,朝廷为了挽救社会风俗而推行的“简明规条”,就是从《会典》《通礼》内择出吉、凶、冠服各事宜之最切于官民者,作为臣民轨则,而将《家礼》附为按语,用于阐释证明,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方便《会典》《通礼》在基层社会的推行。士绅“辅官宣化”的地位也得到了朝廷的认可和国家法律的承认。由此可见,清朝所秉持的国家主义立场具有一定的包容性。结合史料来看,其容忍限度是建立在“合于今制”的基础之上,始终强调国家制定法的优先地位,允许其他规则、主体作为辅助、补充,而非破坏、抵抗。大学士议政大臣鄂尔泰在上呈乾隆皇帝的题本中对朝廷编纂礼典的意图表达得非常明白:“今将示以轨度,束之整齐,要必使有遵循之方,而无致为逾越之举,且或事虽沿于俗尚而意不悖于古初,亦当顺乎民情。”其治理思路是希望通过国家的立法活动为各类型、各层次的礼仪活动提供核心制度框架与底线性、标准化的行为规则,并将地方精英的教化功能的施展置于国家管控之下,本质仍然是站在国家的立场去规划、平衡不同社会阶层的利益诉求和目标。
二、“礼制下移”与清代基层
社会秩序的制度化构建
基层社会治理需要通过有效的制度供给避免生活混乱,维持秩序运转。“亲亲之杀,尊贤之等,礼所生也。” “礼”的诞生本身就是为构建社会秩序而存在,在规范系统中扮演着输出实质价值的重要角色。在中国古代,地方社会礼仪制度可以大要分为两类:一是与官民私人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日用之礼,二是在地方公共领域内公开举行的“地方公共典礼”。其中,崇教化类礼仪及地方祀典均与地方教化推行密切相关。为了将朝廷之教化施于天下,避免礼制“行于朝廷而亡于乡里”的无措境地与“王制为俗所不遵”的尴尬局面,清朝统治者在反思历代王朝制礼经验的基础上,将下层礼制的完善作为政治法律实践的重要观照,从行为规制与价值引导两个方面推进礼治秩序及其法律意涵向基层社会渗透。
(一)以礼节俗:规范民生日用之礼
顺应“礼下庶人”的制礼趋势,国家法律一改礼制停留在上层社会的弊端,对官民生活中的重大礼仪活动、基本生活方式、人际交往礼仪都做出相应规定,实现对其礼仪生活的全面覆盖。
“冠婚丧祭,民生日用之礼,不可苟也。”作为民间最重要的生活礼仪,冠礼是男子成人之标志,象征其承担起“代父为主”的家庭责任;婚礼是人伦之始,对夫妇双方乃至整个家族传承都有重要意义,所谓“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丧祭之礼关乎人道之终,是在人的生命终结后,由后代、亲友围绕殡殓、吊唁、祭奠展开的一系列礼仪活动,既象征先祖香火不断,又为子孙表达孝心与哀思提供精神寄托。这四种礼仪,既是人生的重要环节,也是民德养成的重要阶段,为古人所看重。《家礼》即以对“冠婚丧祭”四礼“详而有要,简而易行”的规制,流行于士庶之间。由于清朝入关后基于满洲礼俗颁布剃发令,《会典》及其他法律文本中均无冠礼内容,而主要对婚嫁、丧葬、祭祀等官民重大生活礼仪进行规制。以婚礼为例,《会典》对于官民婚礼的规制侧重于“品官婚礼”;对于“士婚礼”规定“得视九品官”;对于庶民婚礼,主要对纳采首饰做出限制性规定,“庶民纳采首饰数以四为限,舆不采饰,余均得视士”。由此可见,《会典》中虽然存在庶人礼制的相关内容,但法律条文制定的目的在于与王公贵族、官员士人做出区分,以防止庶人僭越违礼。为了补充《会典》规制之不足,清人在《通礼》中完整地规定了与民间婚嫁丧祭相关的一切仪制,如“庶人婚礼”包括纳采、纳币、请期、亲迎、妇见舅姑、婿见妇父母等若干环节,为普通百姓举行婚礼提供礼仪范式。仪式细节的载入是清廷利用《通礼》推进“礼制下移”,取代《家礼》的关键。这一立法举措也得到了臣民的认可,盛赞其“自朝廷以迨于士庶,鸿纲细目,具有规程”。
衣食住行是人们最基本的生存需要和生活方式。清朝法律对官民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冠服、房舍、车马等做出明确而具体的限制,其使用原则是“上可以兼下,下不可以僭上”。比如《会典》规定:“宗室各将军民公以下,四品官以上及御前侍从官,均得用蟒文。七品以上官得用诸花缯。八九品官用杂花及素缯。举人视七品,贡监生员视八品,军民商贾吏员得用绫绢,余并不得僭拟。” 《礼部则例》规定:“奴仆、优伶、皂隶不得服用缎纱及各种细皮,冬帽用染骚鼠、狐貉、獭皮,不得用貂。” 《大清律例·礼律》“服舍违式”律则通过律附“条例”整合明令、《问刑条例》及当朝定例,在冠服制度之外,对官民房舍、坟茔、帐幔、伞盖等诸多方面做出详细规定。比如该律第三条例文即规范官民房舍规格及屋脊、梁栋、斗拱、檐桷的制式。“一品、二品厅房七间九架,屋脊许用花样兽吻,梁栋、斗拱、檐桷彩色绘饰;正门三间五架,门用绿油,兽面铜镮。 ……六品至九品,厅房三间七架,梁栋止用土黄刷饰;正门一间三架,门用黑油铁镮。庶民所居堂舍,不过三间五架,不用斗拱彩色雕饰。”官民的坟茔石兽也根据其身份、品级各有等第。“一品,茔地九十步,坟高一丈八尺。二品,茔地八十步,坟高一丈四尺。 ……七品以下,二十步,坟高六尺。以上发步皆从茔心,各数至边。五品以上,许用碑,龟趺螭首。六品以下,许用碣,方趺圆首。庶人,茔地九步,穿心一十八步,止用圹志。”如果官民人等不遵守法律,擅自僭用,即视为“违式”,受刑罚制裁。“有官者,杖一百,罢职不叙;无官者,笞五十,罪坐家长;工匠并笞五十。”
基层社会人际交往礼仪中所要遵循的相见礼也在清朝立法中得到进一步丰富与细化。与分别品级、统属,区隔满汉、文武的官员相见礼不同,士庶相见礼谨遵长幼尊卑之分。一般宾友相见,双方关系对等,主人通过出迎、揖让、送宾等仪式细节,以示礼宾之谊。若卑幼见有服尊亲、父之执友,双方地位的等差也需要通过礼仪表现出来。《会典》规定,卑幼请见,得命方能入见。见到尊长,北面再拜。尊者命坐后,视尊长座次,侍坐于侧。出不送。如果是弟子见师长,则根据其身份的不同存在不同情形。《通礼》将其具体分为国学生见国子师之礼、儒学弟子员见学师之礼、受业弟子见师长之礼,并将初见、燕见等不同相见场合的行为规范相区隔。
“官民无所法守,则习俗相沿,奢侈益甚。”为了传播礼制、端正风化,晚清时期,清朝统治者曾专门命礼部从《会典》《通礼》二书中选择简约常行之规范,作为条教之式。从礼部制定的“简明规条”内容及清朝统治者不断发布的谕旨来看,清廷对民生日用之礼的规范主要打击的对象是民间“陋俗”,包括崇尚奢靡的不良之风气,闹丧、停棺不葬的不良风俗等。礼部在“按语”中指出:“今人习尚奢侈,矜为诡异。隶卒倡优之徒,服色逾制;商贾市侩之伍,车马无等;庶人之妻,珠玉相耀;幼稚之子,罗绮是珍。”“又有于出殡前夕,招集亲朋邻族,开筵剧饮,谓之闹丧;或于停丧处所,连日演戏,举殡之时,复扮演杂剧、戏具,非惟于理不合,抑亦于情何忍。”从礼部的表述来看,朝廷反复地申说《会典》《通礼》之仪制是希望发挥“以礼节俗”的秩序价值。通过纳民于轨物之中,使百姓循分自安,保障社会风俗归于淳朴。“尊卑各有其礼,上下乃得其宜。”崇俭禁奢、防止僭越的背后,实际上反映的是不同社会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平等,这种差别体现在礼仪运作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这个角度来说,朝廷不断申明礼制可以强化行礼者对尊卑上下关系的体认,其制度设计同样也是基于维护等级制度、稳定社会结构的考量。
(二)以礼导民:推进基层社会教化
“圣人惧民之有争也,则立法设教,动缘民情。”中国古代的社会秩序与伦理秩序同源而生、相依而存。与刑名体系暴力打击犯罪相比,王朝统治者更重视儒家道德伦理对于社会行为的导向意义。在制度设计上,除发挥“冠婚丧祭”等礼仪制度本身的秩序价值及教化意涵外,清朝还专门创制了一些在地方社会施行的典礼仪式,并以法规范加以整合,保障社会教化之实施,典型如崇祀名宦乡贤,推行旌表制度,举行乡约、乡饮酒礼以及社稷、城隍祭祀等。作为地方礼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礼仪的存在同样指向基层社会秩序的构建与维系。
明儒丘濬在《大学衍义补》中称:“考历代之礼制,惟有王朝之礼。所谓郡邑之礼,泯如也。”与“庶人礼仪”境遇类似,这些与教化相关的地方公共典礼作为庙堂典礼的附属和延伸,在国家礼制的整体框架中只占据有限的部分,并没有被视为一种单独的礼仪类型。随着宋明以降官方礼制的不断下移,清朝法律对于基层社会礼仪制度的建构有明显进步。首先,“风教”类礼仪得到整合。“名宦乡贤、孝子节妇及乡饮礼宾,皆国之重典,风教所关。”这些礼仪在《明会典》及康熙、雍正两朝《会典》中虽然单独记载,但分散存在。自乾隆《会典》开始,朝廷专门设置“风教”门,将一些关于推进地方风俗教化的礼仪活动汇入。这反映出,朝廷已经有意识地将其作为一种专门的礼仪类型予以规制。主要涉及的礼仪包括崇祀名宦乡贤之礼、旌表节孝之礼、旌表义行之礼、优老之礼、慈幼之礼、掩骼埋胔之礼。彼时“乡饮酒礼”仍然保持单列状态,排列于“风教”门之后。嘉庆朝编修《会典》时,进一步整合既有礼制,乡约、乡饮酒礼被纳入“风教”之中,礼制的体系化程度有所提高。其次,地方祀典独立。“礼幽劝明,而成其教化”,随着清朝对礼制层级认识的不断深化,地方祀典的法律规制得到更多关注。《礼部则例》从更实用性的角度专门设置“直省坛庙祭祀”,将《会典》《通礼》中一些与地方福祸、民众生活实际相贴近的地方祀典从庙堂典礼中分离出来,并设置“仪注”使之系统化,以更好地发挥“神道设教”的功能作用,规范地方信仰体系。“直省坛庙祭祀”所涉及的祭祀对象包括社稷坛、神祇坛、先农坛,先师庙、关帝庙,风云雷雨之神、名山大川之神等。若非祀典所载,即为“不当奉祀”,遭到官方禁止。
基于这些典礼的公共属性和表演性质,其所蕴藏的秩序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通过公权力的运作在地域社会表达“国家在场”。在地方有司的主导下,下层士绅、普通百姓有机会接触、参与朝廷的仪式表演,感知朝廷形象,在礼仪的反复展演过程中,获得个人的政治归属感,强化对“大一统”国家的政治认同。另一方面,通过向各类社会主体宣传、灌输朝廷提倡的价值观念,将道德的内在约束外化,发挥礼制崇德报功、导民向善的秩序维系功能。以旌表制度为例,《礼部则例》将朝廷旌表的对象主要分为以下几类:忠义孝弟之士及节孝贞烈妇女,孝友义行及屡世同居、和睦无间者,士民人等于地方实有禆益者,包括养恤孤贫、捐赀赡族、助赈荒歉、捐修桥梁道路及收瘗尸骨等方面。就其表彰的行为来看,其实质不脱离忠、孝、节、义四端。这是正统儒学所提倡的道德伦理。为了更好地选拔适合百姓敬仰、效仿的精神榜样,《礼部则例》将这些抽象道德观念转化为切实可行的标准,对上述旌表对象做出了一定资格限制,以便操作。比如“节妇”的旌表标准是“自三十岁以前守节至五十岁,或年未五十而身故,其守节已及十五年,果系孝义兼全、厄穷堪悯”。 “义夫”的标准是“年在三十岁以内,已有子嗣,原配身故,并不续娶纳妾,且孝友克敦,素性淳朴,至六十岁以上身故”。符合条件,则准请旌表。除此之外,《礼部则例》在总结法律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也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一些允许旌表的行为以及禁止旌表的行为,如妇女因强奸不从致死、因调戏羞忿自尽,童养之女未成婚拒夫调奸致死,节妇被亲属逼嫁致死等,这些当事人虽然因为身亡而不能满足年限要求,但其节行基本上都可以归入贞洁烈女范畴,因而被允许旌表。但是,对于孝子割股伤生及烈妇夫亡无逼迫遽行殉节的过激行为,考虑到“况轻生从死,事属不经,若复加褒扬,恐益多摧折”,朝廷并不予提倡。对于那些符合朝廷旌表要求的道德模范,朝廷不仅给予给银建坊等表彰奖励,还创造性地将对忠义孝弟之士、节孝贞烈妇女的旌表与雍正元年下旨设置的忠义孝弟祠、节孝祠相关联,成为地方人物祭祀体系的一部分,进一步扩大旌表制度的“崇德报功”作用。《礼部则例》对这类地方公祠之间的关系及作用说得比较清楚。“凡直省府州县文庙左右建忠义孝弟祠,以祀本地忠臣、义士、孝子、悌弟、顺孙;建节孝祠,以祀节孝妇女;名宦祠,以祀仕于其土有功德者;乡贤祠,以祀本地德行著闻之士。地方官,岁以春秋致祭。”建祠祭祀是一个公开展演的过程,皇权通过旌表大典下达乡村。旌表提倡的忠诚、孝顺、恭敬、贞节等伦理道德观念在臣民当中也发挥正面的激励作用,“使人人知彝伦天则之为重,忠孝廉节之宜敦”,进而保证社会秩序的和谐状态。
乡约、乡饮酒礼的设置,则更注重对主流价值观念的直接宣讲传播。乡约在清代的贯彻与宣讲圣谕紧密结合,要求各地设置讲约处所,“每月朔望,齐集耆老人等,宣读《圣谕广训》及钦定律条”。 《圣谕广训》是雍正皇帝继位后对康熙皇帝所作《圣谕十六条》之推衍阐释,其内容主要围绕儒家伦理道德展开,强调百姓对国家法律秩序的遵守与服从。乡饮酒礼作为一种公开的宴饮活动,每年正月十五日、十月初一日举行。宾主具齐后,司正需扬觯致辞,向在场观众阐明乡饮酒礼的目的:“恭惟朝廷,率由旧章,敦崇礼教,举行乡饮,非为饮食,凡我长幼各相劝勉,为臣尽忠、为子尽孝、长幼有序、兄友弟恭,内睦宗族、外和乡里,无或废坠,以忝所生。”乡饮酒礼与乡约的制度设计在清代有异曲同工之处——向当地百姓直接宣传统治者认可的主流价值观念。区别在于,乡饮酒礼主要面向在乡里有德行声望的老人。这一方面缘于乡饮酒礼本来就是养老尊贤之古制,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这些经过精心选拔的老人在当地声名俱佳,可以作为官府和百姓的媒介,将尽忠、尽孝、和睦相亲的思想传递给宗族及乡里的其他人。通过这些礼仪教化活动,能够“使僻壤穷乡共聆天语”, “边陲穷黎,咸沐浴于列圣教泽之中”,引导人民形成稳定的意识形态与价值取向。
三、“官法同构”与清代基层
社会治理效能的强化
“一道同风”治理效果的实现不仅依托于制度本身所蕴藏的秩序价值,也取决于制度体系的内在结构是否合乎国情、适于治理。中国古代基于“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治理思想,在长期的政治法律实践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官法同构”的制度构建模式。其“因事设官、依官制法”的制度设计与权责分配,既有利于提高地方官员的制度执行力、塑造责任观念,也有助于增强礼部的纠偏功能,及时解决制度运作中出现的问题。二者结合,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强制度优势,实现治理效能的转化。
(一)提高地方官员的制度执行力
制度作为一种体系或者结构,需要依靠能动的制度执行主体将制度的各项功能、要求充分地落实到国家治理当中。为适应“大一统”国家的治理需求,统治者通过建立庞大的官僚体系,对全国进行统一管理。“所谓正朝廷以正百官,正百官以正万民、正四方者也。”具体到地方治理层面,清朝按照以官统事的治理思路,将教养之责“付之天下督抚,督抚分任之州县”。国家法律的制定也以“官制结构”为基点,明确各级官员的权责分工、政务运作程序,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对于那些在公开场合展演的地方公共典礼,由于涉及地方公共事务,因此,在制度设计上通过“以官统事”连接地方行政层级设置和官员教化职权。这种官制结构与礼仪法度相维系的制度设计是政治生活中权力序列的直接反映,其主次分明的责任安排,便于官员礼仪活动展开,使得各级官吏在“仪注”指导下能够敬谨、有序地协同运作,进而确保制度的切实贯彻。以直省祭祀社稷之礼为例,清朝重视祭祀社稷在地方社会的实际作用与象征意义,将祭祀社稷作为地方官员主持教化的常规工作,要求其于每年春秋仲月上戊日,为民祈报。与之相对,国家法律对各级官员祭祀过程中的职责分工与仪式程序做出详细规制。如《礼部则例》规定:“省会,巡抚主祭;有总督省分,则以总督主祭。道员分治各府者,于所治主祭。其余府州县,皆正印官将事,以各学教官纠仪,生员充礼生。省会丞倅执事,府州县以掾史执事。”为了规范祭祀程序,朝廷通过制定仪注将礼仪环节乃至行为举止前后相接、环环相扣,以细致入微的方式规制着在场的每一个人。从《通礼》规定来看:直省祭祀社稷,祭前主祭官及陪祭、执事各官需要于公廨斋戒三日;祭祀前夕要提前备物、省牲;正祭日,对执事者如何陈设、参与祭祀官员如何站位做出详尽安排,并详细规定与祭官员所要经历的若干礼仪环节,包括迎神、初献、读祝、亚献、终献、赐福胙、送神、撤馔、望瘗等。在此过程中,要求各级官员务须澄涤志虑、严肃诚敬,不得托故转委。祭祀物品也要依照图制敬谨陈设,不许通融借用。官员稍有不敬、不慎,即可自陷于议处、治罪之境地。《吏部处分则例》规定:“任意司道府州县等官怠于祀典、托故偷安,或斋期宴会、临事跛倚者,许纠仪官据实揭报督抚题参议处。如督抚不行查参,照徇庇例议处。若督抚祭不躬亲、托故转委、斋戒勿虔、慢视行香者,经科道访闻纠参,以不敬论罪。” 《大清律例》规定,地方官员至期失误祭祀,杖一百;不当祀而祭,杖八十。详尽的法律规定,不仅保障礼仪活动顺利、有序地举行,也极大地提高地方官员的行政效率。地方官员在政务运作过程中,能够自觉依照规定,付诸应用。道光朝《留坝厅志》记载,当地州县官,斋心将事,一遵《通礼》,罔敢陨越。 《湖南省例成案》也记载了当地秋祭社稷坛的实施情况。乾隆二十二年七月,长沙知府向下属州县发出牌文,令其提前准备祭祀事宜。署长沙县知县张为矱积极回应,表示将遵奉来文事理,照例动支备办,并将派拨的监礼、执事人员名单提前申报,以备其查考。
对于牵涉“私人生活”领域的士庶礼仪而言,虽然制度效能的实现需要依靠社会主体秉持省身克己之道来自觉遵循,但清朝统治者也从不放弃对其进行引导与管控,通过强调各级官员宣导风化之责,增强各级官员的制度意识与执行力,促进官方礼制向基层社会渗透,进而实现“化民成俗”的治理效果。清朝疆域辽阔,通信不发达,不得不采取以“文书行政”为主的程序化的公务处理方式,除了直接接触当事人的第一处理层次文书制作者外,其余层级事务的参与人,主要通过文书完成法律规则、事实之间的连接以及处理结果的转达。考虑到移风易俗效果短期内难以展现,与规定时限的刑名、钱谷事务相比,地方官员在公务处理中,一般将礼仪教化的施行视为不急之务。这种敷衍塞责的态度,引起清朝统治者不满,斥责其“平时不加训迪,及陷于罪则执法以绳之,无怪乎习俗之不淳,而诟谇嚣凌之不能禁止也”,一再强调地方官员要实心任事,将法律规定的教化之责落到实处。“国家教人,字字要人躬行实践”,要求地方官员,亲历乡村,访风问俗,“随时随事,切实训诲。有一事之近于孝弟,则从而奖劝之;一事之近于不孝不弟,则从而惩戒之。平时则为之开导,遇事则为之剖析,如此则亲切而易入”。朝廷为规范士庶生活而制作的“简明规条”也会通行内外各衙门遵照刊刻、出示晓谕,并责令该地方官即行禁止僭越违礼之行为。通过督责官员切实履职,使百姓能够自觉依据法律安排自己的礼仪活动和生活方式,将法律要求转化为自身行为,进而提升道德水平、保持风俗淳朴。李璋煜在地方为官时,常以政教之不行引为己咎,屡次发布劝诫乡民的告示,表达官府以礼化民、转移风俗的态度与期望。“谨案皇朝《通礼》所载,婚丧仪节,自王公至于土庶皆有品制,不容僭越。若踵习繁华,安得不显违法禁?然则吉凶礼节,与其奢而僭越,何如俭而循分之为愈乎!所望士大夫家,遵照《通礼》行事,转移风俗,不为风俗所转移耳。”
(二)强化礼部对社会教化的整合功能
“法总不外乎以官举职,以职举政……是六部者天下之政本,而则例又六部之政所由以出也。” “官法同构”制度构建原则与中央集权制下国家政务“六部化”现象相适应,皇帝通过控制六部,居中制外,实现对基层社会事务的基本管控。礼部作为最主要的国务执行机构之一,负有维护国家礼制、推进社会教化的重要责任。在政务运行过程中,礼部统领礼政、矫枉纠偏,既需要承担在礼仪教化领域的政务管理职责,也需要监督与其职掌相关的法律实施。
清廷在制度安排上,视情况增加礼部“备案”或“核议”环节,强化礼部的监督责任与纠偏功能。如乡饮酒礼是敬老、尊贤之礼,宴饮时礼待宾介以“示观感而兴教化”是乡饮酒礼的核心环节。因此,宾介务必选择年齿、品行允孚众望之人,如果地方官员失于访察、徇私滥举,则会导致曾经犯案、健讼或素行鄙秽的失德之人得以厕身其列,使乡饮酒礼的效果大打折扣。黄六鸿在《福惠全书》中曾对此做出形象描述:“官长听吏胥指唆,令约地开报。与斯典者,不问素行何人,而止择其家道殷实。乡饮之后,牧宰、师儒具厚币致谢,而执事之人以及胥役莫不需索,居为奇货。”这种违规操作,使乡人“闻其开报,如陷身汤火”,乡饮之名,亦由此而坏。为了防止地方官员滥举宾介,朝廷通过加强礼部对乡饮酒礼的监督和管理,纠正制度异化与地方执行偏差。《礼部则例》规定:“将所举宾介姓名、籍贯,造册报部。如不得其人,宁缺毋滥,于咨内声明停止。地方官徇情滥举者,即行题参。若曾与乡饮之人,遇有过犯,报部除名外,按罪轻重,并将原保举之官议处。”在程序上增加上呈礼部备案环节是中央对地方官员宾介保举权的一种监督方式。礼部可以通过查验名册,知晓乡饮酒礼举办情况,进一步了解各省推举的宾介是否存在冒滥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有意徇私的地方官员知所警惕,进而减少徇私滥举之行径。将有过犯的乡饮宾客上报礼部除名,并议处保举官员,则是对侥幸得逞之人进行责任追究,以防止树立典范继续产生负面影响。
与通过日常宴饮举办的乡饮酒礼不同,旌表、崇祀乡贤是清廷设置的旌善巨典,需要朝廷给予给银建坊、设祠祭祀等实质物质表彰,对塑造精神榜样、引导社会风气影响尤甚。如果采取“造册报部”的监督形式,地方仍有很大自主权。为了杜绝地方官员恣意批准之弊,清廷将“礼部核议”作为请旌、请祀程序的必要环节。法律规定,各地旌表“由各该督抚学政会同具题,并造具事实清册送部,均由部核议,分别汇题”。这种审批方式,使地方所举之行为与法律规定的条件不符者,难以通过礼部审核得到相应的嘉奖。如《清实录》记载,道光四年十一月,礼部奏“定例节妇三十岁以内守节,如未逾五十身故,必守节已届十五年者,方准旌表。今安徽已故民妇王杨氏,守节十三年,例不准旌”。对呈请入祀乡贤者,清廷也一改前明“由学详请,学院批准”模式,仿照“旌表”程序,将审批权收归中央。 《礼部则例》规定:“崇祀名宦乡贤,该督抚会同学政,每年八月前,合词具题,并将事实册结送部详核,于岁底汇题。旨下,行文各该督抚遵照,设位入祠。”此举不仅有效遏制了地方官员各自为政、徇私滥举的情况,也加强了朝廷对基层社会思想引导的把控。礼部一旦发现地方官员提议的典范形象与朝廷提倡的价值观念发生偏差,即可通过“议驳”的方式,对其进行纠正。嘉庆十二年,礼部在审核时发现,入祀乡贤祠的提名人选汪学金虽然学问尚优,但崇信二氏,若将其列为乡贤,恐乡闾争相慕效,因而没有批准将汪学金入祀乡贤祠的申请。嘉庆二十三年,清朝统治者再次下旨强化礼部复核权力,要求礼部秉公办事,“如仅以人品端方、学问优长,空言誉美并无实迹者,该部即行议驳,以昭慎重”。
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官吏既有分工协作共同处理的事务,又有各依职权单独执行的事项。如果地方官员在政务运作中遇到疑难问题,法律虽然未必在程序上直接要求礼部干预,但是由于清廷将“部院议奏”作为皇帝决策的前置可选择程序,若内阁大学士或皇帝认为需要听取礼部意见,礼部即可通过“部院议奏”程序,对相关题奏内容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法律之规定,并给出相应处理建议。如乾隆四十四年,江苏巡抚对独子出继,如何确定服制一事不知如何处置,礼部议覆称:“查一人承两房宗祀,例内虽无服制明文,但既为人后,其嗣父病故,自应照雍正十三年议准定例服丧三年。至将来本生父母病故,则丧不并行,例止期服。其人情切报本,于礼仍有心丧三年之文,原可自尽。”通过这种方式,礼部虽然高居庙堂,仍可对外省事务做出具体指导。
除此之外,由于礼部在皇帝授权下享有纂修本部则例的立法职能,在修例过程中,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清理案卷,对存在问题的例文进行修改和废止。基于“因案生例”的法律形成机制,一些礼部办过的具有示范意义的成案,也会伴随立法活动载入《礼部则例》等法律文本之中,填补法律漏洞,进一步规范、指导地方教化。比如嘉庆二十五年纂修完成的《礼部则例》在“祀名宦乡贤”卷内增加了一条例文:“各省呈请入祀乡贤,该督抚学政当于所列事迹,确加查核。实系品行端方,学问纯粹者,方准题请。其有崇信二氏及仅称乐善好施,并无经术文章足为士林矜式者,不得率行吁请,以杜冒滥。”该条例文系根据嘉庆十二年汪学金入祀乡贤祠案、嘉庆十三年陈瑞控高珠不应入祀乡贤案、嘉庆十三年已故编修严福请入祀乡贤案等,提取实质性构成要件形成。这条新生成的例文又继续对后来发生的同类事件起到规范作用。道光十五年,礼部审核各省上报名宦乡贤祠入祀人员名单时,即依据《礼部则例》所载新例加以判别,认为已故蓬溪县恩贡生张昌泽笃信正学、屏绝二氏,并著有《学庸贯义》等书,名实相副,批准入祀乡贤祠;而已故民王锡阐仅称精于推步,礼部以究系专门之学,此外并无实迹为由,并没有批准其入祀申请。 “天下大小官员所理者皆属六部之事,所遵者皆系六部之例。” “官法同构”的制度构建模式虽然不能彻底根绝官员怠政与权力异化,但切实联结中央与地方,保持官僚体系持续运作,并承担教养之责,由此强化了国家法律对州县地方的治理。
结 语
“一统者,万物之统皆归于一也。”在制度及法律的框架下有效约束各种行为,实现社会有序发展是“大一统”国家推进社会治理的理想状态。在“大一统”观念影响下,“礼法合治”的治理模式形成了“立法设教”的历史传统。国家制定统一的礼制并且与法律体系相融合成为“大一统”王朝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清朝统治者顺应“大一统”国家强化中央集权、追求“政令一统”的治理要求,在构建基层社会秩序的过程中坚持“条教出于上”的国家主义立场。通过推进“礼制下移”“官法同构”,清廷完成对基层社会秩序的制度化构建,并促进了基层社会治理效能的强化。在此过程中,礼秩中不可变革的“亲亲尊尊”之等级观念及其背后蕴含的忠、孝、节、义之道德观念,通过立法程序具体化、合法化,取得“朝野率由之准”的规范面向。这种“立法设教”的秩序构建路径,不仅通过法的强制力彰显“礼治”的秩序价值,使礼仪制度得到更有力的传播;也通过礼的价值输入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使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深入人心,得到更广泛的服从。这体现了中国古代立法的理性方面及其极具创造力的政治智慧与法律智慧。
在个人主义观念盛行的当今社会,面对礼仪文化弱化带来的乡村治理问题,构建团结、稳定的乡村共同体,创造文明、和谐的基层社会秩序成为基层治理的重要目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指出,“注重把一些基本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把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制度及时上升为法律法规,推动文明行为、社会诚信、见义勇为、尊崇英雄、志愿服务、勤劳节俭、孝亲敬老等方面的立法工作”。无论是基于历史传承还是出于现实考量,清朝统治者在“大一统”观念影响下形成的“礼法合治”治理模式均可以成为涵养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参考,相关制度设计与治理经验对当今社会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基层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强和创新基层社会治理也具有镜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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