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与股权:法律规则的碰撞与协调

学术   2024-12-10 06:06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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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与股权:法律规则的碰撞与协调

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律的明确界定

《民法典》第1062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生产、经营的收益”基础上,将“投资的收益”纳入其中,这在原《婚姻法》中是没有的。投资收益包括诸如股票、债券、股份和股权等资本性收益,这一补充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提供了更广的法律依据。

与此同时,《民法典》第125条进一步确认了股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然而,对于股权的具体行使及处分规则,民法典并未详细规定。

公司法与夫妻共有财产的冲突与空白

作为调整公司行为的专门法律,《公司法》并未提及股权的“共有”问题,更未涉及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的处理规则。

实际上,在公司登记实践中,股权仅能登记在一人名下,无法体现其可能的共有性质。这意味着,当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公司后,现行法律并未提供明确的处理办法。

法律衔接的尝试:司法解释的补充

虽然现行立法存在空白,但相关司法解释做出了一些衔接性尝试。例如,《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延续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废止》第16条的内容,适用于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出资,但股权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形。

这一规定在处理夫妻共有股权时,建立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公司法之间的联系:

1.财产权利属性的认可 夫妻离婚时共有财产应予分割,明确该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在夫妻离婚时应予以分割,以保护未显名配偶的财产权益。

2.社员权属性的保护 分割股权份额应按照公司法规则取得股东身份,以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

这实际上区分了两个层次的问题:夫妻财产的分割和公司法下显名股东权利的行使,避免了因分割夫妻财产而干扰公司正常运作。

股权财产价值的动态调整

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股东以其财产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便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享有对该财产的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夫妻以共有财产出资后,夫妻不再享有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不能分割该出资的财产。随着公司经营的变化,股权价值也在动态波动。因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提到的“出资额”,并不是指最初出资时的资本,而是离婚时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这种表述既尊重了公司法的法人财产权独立原则,也考虑到了股权作为夫妻财产的动态性。

股权变动与转让的规则挑战

近年来,围绕股权变动和处分的争议不断增加。例如:

股权转让的效力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未经配偶同意能否转让?

“夫妻公司”的认定 仅由夫妻二人持有全部股权的公司,是否应视为“一人公司”?

《九民纪要》明确了股权变动的生效时点为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这一点也被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86条第2款确认。“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时,新法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使股权转让更加自由,进一步突出了股权的财产权属性。

法治实践中的协调路径

尽管司法解释和新法修订提供了部分解决方案,但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法规则之间的矛盾仍需要更深入的协调。这包括:

1.明确法律衔接 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夫妻共有股权的处理规则,平衡夫妻财产权和公司法的社员权属性。

2.加强操作性指引 例如,为何“出资额”是指动态价值而非初始金额?如何保护未显名配偶的财产权益,同时不干扰公司正常运营?

3.完善善意取得保护机制 对股权转让中的交易安全与夫妻共同财产保护进行平衡,避免因夫妻财产纠纷影响商事交易稳定性。

法律在冲突中寻找平衡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问题,牵涉婚姻法与公司法的交叉领域。它既反映了个人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关乎家庭内部的财产分配。法律在保护交易安全、尊重公司制度的同时,也需顾及家庭利益,这种平衡注定是法律实践中的一大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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