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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新《公司法》溯及力问题:如何处理“旧账”与“新规”?
新《公司法》的修改涉及到公司治理的方方面面。这些修改对公司和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重大影响,也引发了关于新法时间效力的问题,也就是新法对旧法实施期间发生的事件是否适用。
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不仅对公司治理产生深远影响,也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然而,法律修订不可避免地带来时间效力的问题:新法是否适用于旧法实施期间发生的事项?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新《公司法》的溯及力是一项重要且复杂的任务。
本文将深入探讨新《公司法》溯及力的问题,帮助读者理解新法实施后的法律适用逻辑和应对策略。
一、三类明确的溯及力适用情形
1. 只是文字、表述方式等技术性修改
只是文字、表述方式等技术性修改,新公司法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发生争议直接适用2018公司法即可。
新公司法3条、5条、7条、66条、72条。
当新法与旧法规定一致时,新法原则上适用于新法施行后的事件。例如,新《公司法》第53条重申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原则。这一内容与旧法无异,因此,对于新法施行后的股东抽逃行为,可直接依据新法追究责任。
2.进行了实质性修改或增加,但是与民法典、公司法解释一致
进行了实质性修改或增加,但是与民法典、公司法解释一致,适用哪个无实质差别,可选择适用,为了方便说理,适用原规定更方便。
法定代表人行为后果的规定:新公司法11条--民法典61-62条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程序瑕疵除外后果的规定:新公司法26-1--公司法解释四5条;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规定:新公司法27--公司法解释四5、民法典134;
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新公司法44-公司法解释三2、3、4、5;
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公司法53--公司法解释三14;
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对“掺水股” 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新公司法50--公司法30、公司法解释三13;
公司解任董事法律后果:新公司法71--公司法解释五3、民法典933委托合同解除;
股东登记于股东名册法律效果:新公司法86--九民纪要8;
出资瑕疵情况下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新公司法88-2--公司法解释三18-1;
公司简易注销情况下股东承诺不真实法律责任:新公司法240-3--公司法解释二20;
3.新公司法作出更具体、清晰解释性规定,可适用新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5:
新公司法157;
新公司法181;
新公司法182;
新公司法183;
新公司法184;
新公司法265-4;
二、不容易判决溯及力的三种情况
4.实质性修改条款溯及适用
对于那些新法作了实质性修改的条款,如何判断它们的溯及适用? 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
实质性修改的两种情况:
1.对假定条件、法律后果等实质内容均进行了修改;
2.2018公司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进行了漏洞填补,新公司法作了实质不同的规定。
4.1.法不溯及既往?新法适用也有例外!
一般来说,法律不溯及既往,新法只适用于其生效后的行为和事件。这是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避免社会秩序的混乱。
但是,新法有时也会对旧法实施期间发生的事件适用,这就是所谓的溯及适用。 新《公司法》对这个问题作了一些规定,主要遵循“有利溯及”原则。
4.2.什么是“有利溯及”?
简单来说,“有利溯及”就是指新法的适用对当事人更加有利,或者至少对一方更加有利,同时不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将“有利溯及”概括为三个方面:
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新《公司法》的溯及适用判断也应该遵循这三个方面。
关于是否减损应有权益、破坏合理预期的判断
不能限于某一具体条款文义简单判断,而是要结合新旧法共同立法目的、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公序良俗等因素综合考虑。
4.3.新《公司法》中哪些实质性修改条款可以溯及适用?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列举了七种可以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
新《公司法》第26条第2款
新《公司法》第28条第2款
新《公司法》第48条第1款
新《公司法》第84条第2款
新《公司法》第211条
新《公司法》第226条
新《公司法》第212条
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
5.新《公司法》中哪些实质性修改条款不能溯及适用?
如果新法对法律责任主体、责任范围作了较大调整,并且适用新法不符合“有利溯及”原则,则一般不应溯及适用。
例如:
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新《公司法》232条;
6.法律适用,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并没有对所有实质性修改条款的溯及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结合立法目的、法理和“有利溯及”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二)新增条款的溯及适用
新《公司法》新增条款是否适用于之前发生的案件?该如何判断溯及的合理性?
7.什么是新增条款?
新增条款,顾名思义,是新《公司法》中新增的内容。与修改条款不同,新增条款指的是2018年版《公司法》、以及《民法典》、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文件中都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这些条款填补了过去法律的空白,但由于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在适用时需要格外谨慎。
8.新增条款对合理预期的影响
相比新《公司法》对2018年版的“实质修改”,新增条款对原有法律秩序下的合理预期通常影响较小,甚至基本没有影响。这是因为,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时,通常会依照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的精神以及行业惯例来弥补法律上的漏洞。
举个例子,如果过去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某类问题,法院在审理时会根据通行的法律精神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做出判决。这种情况下,即使新《公司法》新增了相关条款,也不会对当事人原有的合理预期造成显著冲击。
9.新增条款的溯及适用标准
虽然新增条款通常不直接影响合理预期,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可以简单地“一律溯及适用”。法律的溯及力需要考虑正当性,特别是在以下两方面:
9.1与法律漏洞填补的正当性一致:新增条款是否与此前法院通过惯例或法律基本原则填补漏洞的方式相符?
9.2不损害民事主体的合理预期:溯及适用新增条款是否会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负面影响?也就是没有减损民事主体预期利益。
10.《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的作用
为了规范新增条款的溯及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提供了明确指引。一方面,它列举了一些具体可以溯及适用的条款,如第88条第1款、第89条第3款、第161条、第180条、第192条等;另一方面,它通过“兜底性规定”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明确只有在“不明显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新增条款。
这种规定体现了新增条款和实质修改条款在溯及适用上的差异:前者的适用条件相对宽松,但仍需保持对合理预期的尊重,不能一刀切。
新增条款的溯及适用,看似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问题,实际上涉及到法律的公平性和正义感。在法律实践中,我们既要考虑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也要平衡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社会的整体法治环境。新《公司法》通过列举与兜底相结合的方式,给出了明确而灵活的解决思路,为法律实务操作提供了参考。
(三)持续性法律事实的溯及适用
法律的溯及力问题经常在公司法领域引发热议,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法律事实已经实施完毕,因为法律后果或法律责产生纠纷,按照前面的分析处理即可。
问题是当法律事实具有持续性时——比如一件事情从旧法时代开始,但跨越到新法实施后仍在延续。这类情形下,新《公司法》是否适用?如何避免对相关责任人造成不公平?
11.什么是持续性法律事实?
简单来说,持续性法律事实是指一个法律事件并非在短时间内结束,而是贯穿较长时间,甚至跨越了新旧法律的过渡期。比如一家公司已经在旧法时代触发了解散条件,但清算义务一直未履行,到新法实施后仍未完成。此时,该如何判断责任主体和适用法律?
12.持续性法律事实的新法适用逻辑
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经验,通常情况下,新法统一适用,即便法律事实发生在旧法时期,只要结果持续到新法实施后,就适用新法。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1-3,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特殊情况下,也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是否超出了相关责任人的合理预期。新《公司法》的溯及适用原则,基本延续了这一思路,同时结合公司法的独特性做出了调整。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20,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13.什么情况下适用新法?
对于新《公司法》,持续性侵权行为是一个重要的判断点。比如,一起董事侵权责任纠纷,如果侵权行为或后果持续到新法实施后,通常可以适用新法。然而,若侵权行为的阶段性非常清晰,则更适合“分段适用”新旧公司法,避免对当事人预期造成不必要的冲击。
举例说明:
新《公司法》强化了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责任,特别是对侵权责任的规定更加严格。如果某董事的行为发生在旧法时期,但侵权后果延续到新法实施后,直接套用新法可能会显著加重其责任。此时,就需要综合考虑原公司法秩序下的董事义务与保障机制,避免让董事突然承担原本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义务。
14.解散与清算:特别敏感的持续性问题
在公司清算问题上,新旧法律的衔接更为微妙。比如,一家公司在旧法时期已经触发了解散条件,但清算组却迟迟未成立。如果简单套用新《公司法》,可能会导致责任主体的混乱:
旧法规定,清算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
新法则强化了董事的责任,将其纳入清算责任主体。
若直接适用新法,原本无需承担责任的董事可能会被追究,而实际应该负责的股东却逃脱了义务。这种改变显然打破了旧法下的合理预期,加重了董事责任,违背了“有利溯及”原则。
特殊例外:
但如果解散事由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前,且清算义务未满15日,就迎来了新法实施,此时根据新《公司法》第232条的规定,清算期限从新法实施之日重新起算。这种安排在法律和实践中被视为合理调整,避免了漏洞和空白。
公司法232,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六条 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15.如何平衡持续性法律事实中的利益?
持续性法律事实的法律适用,最终要在权责平衡和合理预期之间找到平衡点。新《公司法》通过列举规则和特殊条款的方式,为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复杂问题提供了清晰的指引。例如,《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6条明确了清算问题中的适用规则,第3条则列举了可以直接适用新法的特定条款(如第140条第2款、第141条等)。
这些安排,既体现了对新法精神的尊重,又避免了对责任人预期的过度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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