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的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