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贸活动的日益频繁,不仅为中国企业扬帆出海与涉外法律人士发展铺设了广阔舞台,同时也对涉外法律制度的适应性和国际化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作为我国涉外法律法规实施和适用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外民事诉讼、仲裁、法律适用与查明、涉外司法协助等制度的持续精进与完善,也成为了保障国际贸易与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的重要支撑。
在此背景下,大成高级合伙人江荣卿律师特撰写《涉外争议解决程序:制度与法律详解》。作者凭借其在跨境投资与贸易法律领域的丰富实践和经验积累,以专业视角,从实务出发,就涉外民事诉讼制度、涉外仲裁制度、涉外法律适用与查明制度、涉外司法协助制度等关键方面进行系统阐述,精准解读最新的法律法规,亦兼顾实操的有效性,为中国企业和法律人士处理涉外争议提供有力的实践参考!
本报告已上线至威科先行·争议解决实务模块 | 实务指南栏目
第一部分 涉外民事诉讼制度
第一章 我国的外国国家豁免制度
一、外国国家豁免制度不同于特权与豁免制度
二、我国与外国国家豁免制度有关的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
三、我国外国国家豁免制度的法律适用
第二章 我国法院涉外民事案件管辖制度
一、法定管辖
二、合意管辖
三、管辖权国际冲突
第二部分 涉外仲裁制度
第一章 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二、涉外仲裁协议的无效情
第二章 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
一、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
二、当事人可向我国法院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
三、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
四、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
第三章 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
二、被申请人可提出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抗辩
三、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
第三部分 涉外法律适用与查明制度
第一章 法律适用
一、依照法律规定或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确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般性规定
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确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 条约适用
一、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声明保留条款除外
二、当事人可以依据国际条约规定约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
三、除保留事项外,当事人得以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
四、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适用国际惯例,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律或条约没有规定时主动适用国际惯例
第三章 外国法律查明
一、外国法律查明方式包括法院查明和当事人提供
二、法院查明外国法律的途径
三、外国法律查明的人民法院程序
第四部分 涉外司法协助制度
第一章 跨境调查取证
一、我国法院调查收集位于我国领域外的证据
二、外国法院调查收集位于我国领域内的证据
三、涉港澳台调查取证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 跨境司法文书送达
一、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
二、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代为送达司法文书
三、涉港澳台司法文书送达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内地和香港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判决
一、《2019年互认执行安排》生效施行的背景与过程
二、《2019年互认执行安排》的要点
三、《2019年互认执行安排》的时间效力及与其他安排的关系
第四章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决
一、可由当事人申请或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
二、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先决条件是该外国法院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具有互惠关系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制度规则
第五章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一、当事人可直接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我国领域外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
二、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关系办理
三、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规则
第六章 执行国际和解协议
一、《新加坡调解公约》的主要内容
二、我国民商事纠纷调解机制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境外执行
以下节选自:第四部分 涉外司法协助制度 | 第六章 执行国际和解协议 | 二、我国民商事纠纷调解机制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境外执行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旨在解决国际和解协议跨境执行问题,于2018年12月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生效。[1]其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在订立时具有国际性的和解协议。其中,“调解所产生的”是指不论使用何种称谓以及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申言之,《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和解协议指由第三方协助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同于我国法律中的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商事争议”不包括其中一方当事人为个人、家庭消费或者家居目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协议”不包括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有关的协议。“订立时具有国际性”以“营业地”为主要判断标准,要求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者虽然和解协议当事人所设营业地在同一国家,但和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一部分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者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不在该营业国。
《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由第三方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民商事纠纷调解机制,对应的是我国法律语境下的调解,包括法院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和组织调解,不包括当事人自行协商以及个人调解员调解。
首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2]此外,国际商事法庭在受理案件后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经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国际商事法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执行。[3]但《新加坡调解公约》不适用于经由法院批准或者系在法院相关程序过程中订立的,可在该法院所在国作为判决执行的协议。因此法院、国际商事法庭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而应依照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裁决的司法协助机制执行。
其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但《新加坡调解公约》亦不适用于已记录在案并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因此,仲裁中的调解达成的协议不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而应依照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协助机制执行。
再其次,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因此,符合《新加坡调解公约》要求的未经人民法院确认效力的人民调解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可向《新加坡调解公约》缔约国申请强制执行。
最后,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由该仲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按照公平中立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6]因此,符合《新加坡调解公约》要求的未经人民法院确认效力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可向《新加坡调解公约》缔约国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