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实务 |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能否适用于施行之前的工伤事故?

文摘   社会   2023-12-12 21:18   河南  

文/赵志远

01 案情简介
二十年前,很多内地青年前往沿海打工,从我们这里坐火车去广州,火车的时速大概60km/h,跟摩托车差不多,路上走走停停,大概需要一天一夜才能到达广州,当时的绿皮车,没有空调,也没有可饮用的热水,让他们能忍受这个过程的,是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李某就是其中的一员,2004年,李某前往广州一家运输公司应聘大货车司机,在一次长途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高位截瘫,一级伤残,长期瘫痪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运输公司没有为李某购买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某先后通过仲裁和诉讼,最终争取到第一个十年的赔偿,公司承担了工伤责任。2014年,李某启动第二个十年的工伤赔偿维权,但在此时,运输公司已经不知去向,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依然执行无果。

历经几年的波折,和法院执行局的来回沟通,李某陷入了绝望。李某还有救济渠道吗?
02 法律依据
我国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针对此类情形作出了相应的救济。
在《社会保险法》中,仅作了原则性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又作了进一步的细化:

第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李某满怀希望地委托律师向广州某地人社局提出申请,人社局以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点先于两部法律法规为由,作出不予先行支付通知书。

03 司法实务

其实,在向当时人社局递交资料的时候,工作人员就提出了这个问题,即后期制定的关于先行支付的法律法规,对于前期发生的工伤事故,是否有溯及力?能否适用?
针对这个问题,代理律师检索了两个相关案例,第一个是广州市中院于2014年审理的一个案件,广州市中院如此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未限制其施行前发生工伤事故、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权利。上诉人作出(2014)04 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以被上诉人工伤事故发生日期、工伤认定作出日期及劳动能力鉴定日期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日期之前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决定不予先行支付,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个是深圳市中院于2015年审理的一个案件,针对这个问题,深圳市中院如此表述:
关于上诉人称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只适用于 2011 年 7 月 1 日之后发生的工伤及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六十 八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基金向符合条件的职工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亦属公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故原审法院于 2012 年 12 月 7 日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后,被上诉人即具备了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并核算支付。
虽然代理律师向工作人员提交了上述两个案例,但工作人员基于谨慎的原则(应该是之前没有处理过类似案件),毅然决然地作出不予先行支付通知。
04 实务启发
我国社保法律法规的制定时间较晚,现实中职工发生工伤之后,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得到落实的情况又非常之多,而职工能够诉诸于法律维护权益的,比例偏小,在各地人社局受理的业务中,往往被拒绝。
假若受理之后再被拒绝,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一步寻求救济。即便如此,各地法院的裁判思路并不统一,还需要提前做好相关检索工作。

若人社部门不予受理,及时与负责人或上级部门沟通,若依然沟通无果,可将申请先行支付的资料邮寄给人社部门,保存证据,在人社部门没有任何反馈之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人社部门予以受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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