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志远
运输公司没有为李某购买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某先后通过仲裁和诉讼,最终争取到第一个十年的赔偿,公司承担了工伤责任。2014年,李某启动第二个十年的工伤赔偿维权,但在此时,运输公司已经不知去向,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依然执行无果。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03 司法实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未限制其施行前发生工伤事故、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权利。上诉人作出(2014)04 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以被上诉人工伤事故发生日期、工伤认定作出日期及劳动能力鉴定日期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日期之前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决定不予先行支付,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上诉人称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只适用于 2011 年 7 月 1 日之后发生的工伤及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六十 八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基金向符合条件的职工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亦属公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故原审法院于 2012 年 12 月 7 日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后,被上诉人即具备了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并核算支付。
若人社部门不予受理,及时与负责人或上级部门沟通,若依然沟通无果,可将申请先行支付的资料邮寄给人社部门,保存证据,在人社部门没有任何反馈之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人社部门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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