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实务 | 债权人选择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哪种途径更高效?

文摘   社会   2024-06-15 16:25   河南  

文/赵志远

01 案情简介
A是某公司的原始股东之一,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时,将股权转让给了B,公司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发现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代理律师申请追加A为被执行人,主张A作为原始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执行局裁定将其驳回,债权人提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问题:通过执行程序申请追加,还是直接启动诉讼程序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哪一种途径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权益?
02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 司法实务

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只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此情形下,公司债权人跨越审判程序,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将瑕疵出资股东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更有利于执行。

但是,如果股权经流转后,债权人能否直接追加继受股东(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呢?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越来越明朗,即对于能否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涉及实体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不能以执行审查程序直接替代审理程序,即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将侵害继受股东诉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诉主张权利(详见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1-012号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案裁判要旨)。

04 实务启发

在本案中,代理律师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有3个选择:

1、申请追加原始股东A为被执行人;

2、申请追加原始股东A和继受股东B为被执行人;

3、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股东A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继受股东B承担连带责任。

策略选择的指导思想是,在债权金额比较大的情况下,多一个人承担责任更好,在概率上,债权更容易实现,或者说能够兑现的债权比例更高。另外,考虑到在执行阶段,无论是选择第1种办法,还是选择第2种办法,大概率被裁定驳回,后续要通过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进一步解决,还不如选择第3种办法,即直接提起诉讼,在判决生效后,作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相比前两种办法,第3种办法,成本低、效率高、效果好。

最后,关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是否要继续承担出资责任(对于已满出资期限,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处理,实务中无争议),争议较大,司法实务中,很多法院认为股东享有认缴期限利益,在股东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下,应予以保护,但在在执行难的压力下,很多法院又悄然改变了这一做法。

当然,对于上述争议,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已经予以回应,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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