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实务 | 购房者能否基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

文摘   社会   2024-07-15 17:23   河南  

文/赵志远

01 案情简介
A是某商品房的购买者,在和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开发商在办理大证后,将整栋楼抵押给债权人B并办理抵押登记,B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A购买的房屋,A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驳回后,A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问题: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第125条、126条已明确,只有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购房消费者才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那么,若购房者只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购房者的生存权能否得到保护?

02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125.【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往往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尚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126.【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

03 司法实务

九民会议纪要之所以作出如此的规定,一方面考虑到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较为普遍,一方面考虑到法律制度的设计要有稳定性,即抵押权作为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性,不轻易给出例外。
现实中,由于我国信用体系的不健全,以及普通群众对物权、债权二者的区分不甚明了(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当债务人把房本给了债权人,债权人误以为享有抵押权,即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的模式,很多群众并不理解),在二手房交易市场,出现了大量的纠纷,购买者的权益难以保障。
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裁判规则,此时购房者的生存权不能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那么,同样涉及到生存权,没有得到同等的保护,法律的价值就出现了失衡,实属不当,群众也难以接受。
对此,河南省高院在几个再审案件中,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摘录如下: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民申8713号民事裁定书: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段某甲主张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享有足以排除案涉房屋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徐某主张上述第二十七条“但书”不包括第二十八条关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非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可排除执行的规定,段某甲不能依据第二十八条对抗徐海波享有的抵押权。为此,在法律、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结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自身特点,对执行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进行比较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判断。本案应对段某甲在法院查封前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物权期待权、段某甲购买案涉房产及徐某抵押权设立的时间先后、段某甲购买案涉房产时是否存在过错、徐某抵押权的设立是否存在瑕疵等事实进一步查明,综合确定段某甲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民再946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案涉房屋作为任某珍的唯一住房,与其生活、居住、生存息息相关。而邦某公司所请求保护的核心权利是其享有的金融债权,并不涉及该公司的居住生某权益。从双方请求保护权利的伦理性而言,任某珍诉请的权利当然具有更高位阶金融机构在接受抵押过程中应审慎、善意地调查抵押物现状,降低或者防范抵押人不诚信、恶意损害实际购房人、抵押权人权益的风险,亦避免自身卷入不必要的纠纷中,确保自身债权的安全,进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稳定发展。若抵押权人未尽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应当知道债务人用于抵押的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的情况下依然接受抵押,进而导致与在先购房人之间产生权利冲突及相应的纠纷,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负担相应的风险。本案中,邦某公司对于案涉权利冲突和纠纷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由邦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有利于降低或者防范此类纠纷的再次发生。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53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刘兰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物权期待权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京西公司、东方公司将房屋转让、出售后,即将房屋进行了交付,刘兰菊等一众购房人在购买的房屋进行占用、使用和收益,在此期间,东方公司一直承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由于东方公司与京西公司之间没有办理不动产转移手续,刘兰菊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刘兰菊于 2010 年 4 月 2 日与东方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交清全部房款 27 万元,对于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非刘兰菊自身的过错所致,且京西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在刘兰菊购买房屋之后发生。因此,刘兰菊作为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条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房屋先买受人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于房屋次买受人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不具有可参照性,二审判决认为刘兰菊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相应地传承给牛凌学不当。但鉴于涉案房屋的执行与刘兰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刘兰菊亦作为第三人参加原一、二审诉讼并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且在二审中明确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将一并进行处理。即刘兰菊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民事权益属于法定可以排除设有担保物权的除外情形,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二审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
04 实务启发
河南省高院所做的积极有益的探索,对法官,对律师都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有人说,法律一旦制定,就会落后于现实。现实是复杂的,涉及到方方面面,制定者,包括解释者,难免有疏漏,本文所探讨的问题就非常典型,制定者和解释者仅考虑到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的情形,而没有考虑到(或者说明显高估了)普通群众的法律知识与水平,难以理解物权债权二分的立法模式。
针对这样的问题,法官敢于解释法律,从情理以及法理所保护的价值位阶出发,结合具体情况作出裁判,而不是机械适用法律,让人欣慰。
那么,作为律师,也要敢于解释法律,促使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END

  • 律师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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