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志远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其次,明确了供热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集中供热规划或者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热经营企业的; (三)制定和调整集中供热价格未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经营企业、热用户等有关方面意见的; (四)接到有关供热问题的投诉未在7日内处理并告知投诉人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四)未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结清需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五)接到热用户投诉或者查询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答复的;
(六)在供热期间擅自中断、停止供热的;
(七)连续停热12小时以上,未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的;
(八)自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未承担检测费用,或者室内温度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未按照规定减收热费的;
……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自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室温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8℃(不含18℃)、高于14℃(含14℃)的,按日减半收取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4℃(不含14℃)的,按日免收热费。供热开始之日后5日和结束之日前5日除外。
基层治理得不到改善,诸多防线失效,很多问题得不到化解,最终如洪水般涌向法院,法院也承担不了那么大的压力,何况法院处理纠纷,如同苏力老师所讲:法院只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不是最公平、最正义、最坚强的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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