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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交易领域内,当合同文本未能详尽覆盖所有细节或未对特定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时,企业方往往倾向于援引“交易习惯”这一概念作为依据。
“交易习惯”在交易过程中有着重要作用,它扮演着解释与补充的角色,旨在澄清含糊不清的意图表达,填补合同条文的空白与不足,确保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能够达到清晰、完整的状态。
那么,究竟什么是“交易习惯”,“交易习惯”又如何适用?本期内容大摩就带大家好好了解一下。
01
典型实务案例
【(2021)沪01民终9347号 】
2019年至2020年期间,A化工公司与B科技公司共签订13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A化工公司向B科技公司购买某化学品,但均未约定付款时间。
其中已履行完毕11份合同中,除双方协商一致推迟付款的2份合同外,其余9份合同均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未履行完毕的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20年4月2日、3日。2020年4月30日,A化工公司将两份合同所涉货款转账支付给B科技公司。
2020年5月B科技公司将上述款项予以退还并向A化工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A化工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立即付款,现2020年4月30日付款已构成违约,两份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无需继续履行。
A化工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A化工公司交付产品。
02
法院裁判认定
双方在交易实践中形成了A化工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的习惯做法,且双方对于受上述习惯做法约束形成了明确、稳定的内心确信。上述习惯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可以认定为法律认可的交易习惯。根据上述交易习惯,A化工公司迟延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B科技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A化工公司要求B科技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结合司法裁判,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某种特定交易习惯的认定,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审查判断:
第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某种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上述案例中,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前提下,从时间节点看,目前双方有争议的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20年4月2日和4月3日。在此之前,双方已有7份合同履行完毕,包括前述付款部分晚于“当日或者次日”的3份合同且在2020年4月3日及以后,双方又签订了4份合同,A公司也均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完毕。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就付款时间建立了长期稳定、反复实践且较为一致的行为模式,形成了“在合同签订当日或次日付款”的习惯做法。
第二,当事人是否都有受此种习惯做法约束的内心确信。
即根据合同自愿、合同自由,当事人只受当时其自身意志以及其与他人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的约束。
第三,此种习惯做法是否合法有效。
结合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顾问指引
为避免合作中双方对“交易习惯”的理解分歧,或者致使我们企业在履行中错误判断“交易习惯”导致不利后果,建议企业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明确“交易习惯”的定义,比如约定“任何合同的变更需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确定,本合同未有约定的,双方应协商确定后通过补充协议方式确定交易习惯,未签署补充协议的未约定内容仅适用当次交易,不视为交易习惯”,或者对于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的做法可以列入合同当中。
综上,我们有必要在商业活动中,为了尽量减轻企业所可能承担的举证责任,更重要的是尽量与法律顾问共同商讨确定,从合同预防到履约管控到执行止损等进行系统法律安排和条款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