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制度供给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该法条明确规定了犬只出户时,犬只管养人士的操作要领是“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
但是仅依靠《动物防疫法》中“戴牌、系绳”这么一条原则性、笼统的要求,显然并不能应对现实生活当中大量形态各异、性情有别的养犬人和所养犬只的行为。如何既照顾养狗人士的需求,又能保障广大业主的人身安全,保护小区环境的安宁,保持小区的环境卫生,肯定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在传统基层行政力量和居民委员会这个基层自治组织之外,发挥新型的业主组织的生活共同体、经济共同体、价值共同体、意志共同体、行动共同体的作用,在全国多地倡导业主委员会全覆盖的当下,把如何规范养犬的事项纳入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视野并作为议题,已经基本具备进行一些统筹考虑的现实可行性。这样的考量有助于发挥好话题的引领和链接功能,形成小的养狗者兴趣群体与小区整体发展目标的融合和贯通,相互促进,相互成就,达至良性互动。
就像小区业主对车辆停放等基本需求一样,如何容纳和安置具有玩赏、陪伴功能的伴侣动物对管养犬只的业主而言同样是一种现实客观的准需求。尤其是在保持一定存量犬只的小区当中,如何正视和疏解此类需求并做出合乎规范的制度性安排,既是对有犬业主特别需求的一种正向回应,也是规范小区中饲养犬只者与小区整体环境和谐共处关系的客观需要。任何对问题不回避、不躲闪、不应付的妥善面对,都是最大限度地防范和控制犬只管养的各种意外和风险。
首先,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具有针对此类事务制定办法的法定权利。《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管理规约的法律约束力和效力范围;第二款具体明确并且针对性地指出,对包含“违反规定饲养动物”等在内的行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采取的措施;第三款对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作出处理说明。总之,《民法典》的规定赋予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法定的权利,并且也是制定规范的适格主体,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
其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有遵守小区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义务。本条也明确了小区业主遵守管理规约是法定义务。
再次,很多地方立法特别明确规定了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方面制定公约的权力。比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八条;《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本)》第五条;《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
综合北、上、广、深四地的养犬管理条例不难看出,城市中居民委员会作为法定和传统的居民自治组织是养犬管理中宣传教育、接受举报、受理投诉、制止报告、调解纠纷的法定主体。新兴的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自治组织也逐渐被各地条例纳入,并且主要发挥有产者资源优势和共同生活、关系密切、情况彼此熟悉的优势,被普遍地强调并引导通过制定小区公约来自觉、自主、自力地发挥在小区养犬管理中的作用。
如果不能做到像山西运城一个小区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就明确与购房者约定小区为“无狗小区”、购房时购房者即签署不养犬承诺书,那么绝大多数没有禁止、也无法禁止养犬的小区,通过小区《管理规约》规范约束养犬人的行为就成为可行的进路。
如何通过小区《管理规约》规范业主养犬行为,可以借鉴和参考的案例很多,比如:
一、可以制定专门的单行专项管理规约。这方面值得学习的最为直接和典型的是上海的做法。上海市精细化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时管理规约>等三个示范文本的通知》(沪精细化办〔2021〕18号)中的附件四《宠物管理专项规约》,是专门针对宠物管理的专项规约示范文本,对小区中宠物管理作出了具体可行的约定。《宠物管理专项规约》主要内容包括总体要求、携带宠物进入共用部位、禁止行为、伤害救济、流浪动物管理等。
二、在小区宠物管理专项规约中,制定发布小区文明养犬倡议书,列明文明养犬主要内容,如:合法养犬、相伴一生、牵好狗绳、清理狗粪、制止乱吠、注射疫苗、避让行人、电梯礼让、承担责任、爱心领养、绝育有利。
三、在小区设置专门区域并限定为犬只活动区域,通过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实施。犬主希望能放绳让犬只自由奔跑,导致一些小区人犬争夺活动场地。可以在有条件的小区建立“狗公园”,让犬只在这些“狗公园”里放绳自由活动。通过打造专用空间,通过围栏等设施围起来,隔离犬只与公众的接触同时也对入园的犬只主人进行相应的规范和管理,比如要及时清理狗粪便等,一旦发现没有按规定执行,可以禁止其进入公园。设置必要的遛狗设施,比如设置清理狗粪便的设施,专门活动区域内狗可不受绳子的牵绊,但一定要按照“狗公园”的相关规定玩耍。“狗公园”不仅满足养犬人与狗狗的权利,也能构建狗狗与人和谐相处,共享美好生活的一道美丽风景。
解决问题的根源应该是通过规范犬主文明出行,做到遛犬要牵绳、拾狗粪、避让行人、制止乱叫等。如果做到以上几点,犬只出门不影响,也就没有必要对犬只出行进行过多的限制。简单地说,就是用疏导取代禁止的策略,用规范文明出行来代替限制犬只出行。
四、在宠物管理专项规约里设置专门条款还可以借鉴国内一些城市的做法。有些城市限制宠物犬出户时间,例如杭州规定,养犬人需要注意不能在19时至次日7时之外的时间遛狗。通过划定时间区间,有效减少犬只与人出行时间的重叠,一定程度上减少居民与犬只接触的机会。
五、当然,对于经常或者已经发生过犬只伤人事故的小区,也不排除经过合法程序,通过制定或者补充完善《管理规约》来设置禁止养犬的条款,以明确的时间节点禁止犬只新增。可以考虑现有存量犬只处理的困难,按照“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既有存量犬只任其自然淘汰,但是约定在禁止的时间节点以后不能新增,包括已经有的不能新增数量,没有饲养的不能新增饲养,这样逐步减少小区里的犬只数量。
不过要注意的一点是,在制定禁止饲养犬只的专项管理规约或者规定的时候,并不能冒进或者武断地对既有的存量犬只作出强制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以多数人的决定侵害少数养犬人的物权和犬只的动物权。要平衡饲养犬只的业主与其他业主不同的利益需求,兼顾各自的私人权利。
六、另外还可以在宠物管理专项管理规约中,建议养狗者购买犬只责任保险。
七、在成都崇州的事件之初,对于此类事件中物业服务人可能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我认为界定物业服务人的责任,主要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我倾向于认为这件事物业服务人没有责任,直接责任、主要责任是狗的主人。另外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小区的管理规约。业主作为区分所有权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生活共同体,有没有对于养犬的共同约定也很关键。共同约定的普遍缺失也是国内小区业主间各种风险外溢的主要原因,这一点业主没有意识到,物业服务人也普遍地没有认识到。
展开来说,物业服务人承担责任的最终结果其实还是由全体业主承担类似事件的责任,因为如果巨额的费用从物业费中支出,体现在资金上短期内会挤占物业管理活动正常的业务开支,会从根本上影响一个项目的资金支出结构并最终导致现场服务水平保障性降低;从长远或者根本上看,如果形成类似后果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结果的惯例,必然会导致物业费成本额度和结构的变化,最终会体现在项目工作计划和项目预算的科目中,会汇流均摊在物业服务成本上,成为构成物业费价格的一个可能的因素并最终由全体业主分摊。所以某种程度上,一味地加重物业服务人的责任和负担,实际上是变相增加小区和全体业主的成本和压力,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从这个意义上就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也应当是管理规约制定时要考量的依据。
八、另外要说明的是,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如何规范有人管养的犬只,并不包含流浪或者无主犬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流浪犬只的管理则应当属于物业管理工作日常风险控制管理的范畴,因为相关风险应对不力所带来的后果和责任本文不做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