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玲律师|| 公诉人拒不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辩护人怎么办?

文摘   社会   2024-11-02 10:49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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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个案件,案卷百余册,指控十多个罪名,证据材料杂糅在一起,相当凌乱。

庭审中,法庭调查环节,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据时,只选择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而拒不出示案卷中大量的有利于被告人、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公诉人这种做法妥当吗?

对这种情况,辩护律师应该怎么办?


一、公诉人有客观公正义务,

应全面出示证据


《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肩负客观公正职责,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公诉人由检察官担任,其出庭支持公诉,自然担负着客观公正义务。公诉人姓“公”,代表国家支持公诉,在法庭上通过履行职责来实现个案的司法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公诉人不能与民事民事原告画等号,也不必像民事原告般一味追求赢。公诉人应有“胜固欣然,败亦可喜”的气度。公正就好,不问输赢。

我国99.99%的有罪判决率意味着庭审结果悬念不大,公诉人绝大多数轻松“躺赢”。对于微乎其微的被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公诉人也应轻松笑纳——这同样证明公诉人履行了客观公正义务。

法庭举证,公诉人应客观、全面、公正。这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9条的要求:“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的向法庭出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也强调客观公正,第4条规定:“公诉人举证质证,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据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客观全面出示证据,包括不利被告人和有利被告人的证据,接受辩方质证,从而让法庭全面了解证据,客观认定事实,实现个案公正。


二、全面出示证据,又有何妨?

某出版社曾出版一本公诉人出庭方法技巧的书,一位作者称“法庭上公诉人不具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职责”。此话乍一听有道理,公诉人是来支持公诉的,而不是否定公诉的,怎么能自己打自己的脸呢?!

但是,细细分析,这位作者或许从检察机关求刑权进行的思考,但是求刑权并不能推出“法庭上公诉人不具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职责”。其次,检察机关的求刑权与检察机关及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二者并不冲突,不能因为行使求刑权而置客观公正义务而不顾。再次,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涵盖检察官全部履职活动中,当然也包括法庭举证,举证亦应客观、全面、公正。

再想一想,这位作者也许把自己等同民事原告了。可是,人家民事原告起诉时只提交与其诉讼主张相对应的证据,当然不会提交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而公诉机关则不同,提起公诉时是将全部证据材料都移送至法院。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都在法官手里,公诉人在法庭上故意忽略它、不出示它,试图让法官也忽略它、对它视而不见,这岂不影响了法官的兼听则明和公正判断?

再说,这些证据是否对被告人有利只是一种可能性,最终能否为法庭采信并作为定案根据,尚不可知。此时何必藏着掖着,不如坦荡荡亮到法庭之上,待辩方质证后,公诉人还可以反驳并说服法庭不采信嘛?!何必如此不敞亮。

还有,检察官审查起诉时必定对全案证据悉数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有罪才提起公诉,自信那几份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会掀起波浪影响全案定性。有这份自信在,自然也不必担心这些证据的威力,不如悉数拿出来,统统出示于法庭。


三、辩护律师应对三步骤

辩护律师如果法庭上,恰好遇到这样的公诉人,人家就是拒不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对此,咱也有办法,分三个步骤:

第一步:认真听和记,快速锁定证据名称和内容

当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据时,辩护律师除了听取其所出示的每一组、每一份证据为质证做准备之外,还要留心其有哪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没有出示,快速将这些证据名称整理出来。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公诉人只选择摘取出示同一份证据中不利被告人的部分,而故意遗漏有利于被告人的部分,这种情况多见于言词证据举证中。对此也需要注意。

第二步: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公诉人宣读出示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审判人员是法庭的主人,审判长主持和引导庭审。辩护律师遇到问题,应当习惯于将问题交与审判长处理,而不能直接与公诉人争执。

当发现公诉人出示证据时遗漏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时,辩护律师要及时向法庭提出来,提出具体证据名称和在案卷中的具体位置,同时要求公诉人出示。如果法庭同意辩护方的申请,则由公诉人宣读。

《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对此也有规定,第十七条:“辩护方当庭申请公诉人宣读出示案卷中对被告人有利但未被公诉人采信的证据的,可以建议法庭决定由辩护方宣读出示,并说明不采信的理由。法庭采纳辩护方申请要求公诉人宣读出示的,公诉人应当出示。”

第三步:公诉人仍拒不出示,则由辩护律师宣读出示

如果公诉人拒不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势必影响客观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证据只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种情况下,则由辩护律师直接法庭宣读出示。

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113条规定:“在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有权向法庭举证,也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是自行依法收集的证据,也可以是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但没有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辩护律师向法庭宣读出示证据,要说明证据在案卷中位置及证明事项。如果公诉人对此质证,辩护律师要给予积极回应。

前文案例中,我的做法是,在公诉人每一组证据举证完毕后,我申请法庭要求公诉人宣读其没有出示的证据,被公诉人拒绝,于是我要求法庭允许辩方出示这些证据,法庭同意。于是,在连续三天的举证质证环节,我将案卷中的无罪、罪轻证据逐一向法庭出示宣读,同时说明证明事项,用这些证据构建出一个无罪的事实。

最后提醒,凡事预则立,庭审中辩护律师随机应变、从容应对,皆源自庭前充分、细致的准备。在准备庭审辩护期间,辩护律师在审查证据时,就应梳理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并做好N种应对方案。



【刘玲,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华大学法律硕士。先后从事律师、检察官、律师三十年。现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司法部法援案件评审专家、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委员会委员,北京律协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清华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联合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司法研究中心(最高检检察案例研究基地)研究人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中国伦理学会法律伦理专业委员会理事。2019年出版个人专著《分光镜下的法治》、2021年出版合著《刑辩三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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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Karina

北京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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