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订已经启动。修法,就是通过修修补补,让法律更完善、更好用。
《刑法》修订采“打补丁”(刑法修正案)方式,补丁摞补丁已有十二个。《刑事诉讼法》以程序为主要内容,牵一发而动全身,不太适合打补丁,只能对个别法条删、减、改、添,而后重新排列组合。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辩护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通信权,这项权利长时间被冰封而沉睡。刑诉法此次修订,非常有必要将其迭代升级,让其重现江湖一展雄姿。
辩护人通信权45年回顾
【冷落期】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的辩护人经过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1979年《刑事诉讼法》仅允许辩护人在审判阶段为被告人辩护,赋予辩护人会见权和通信权。通信权与会见权比肩,可见法律很重视。但是,通信权在现实中使用率很低,主要原因是辩护律师乐于选择便捷方便的会见,通信就被冷落了。
我在九十年代中期开始在一个三线城市执业。那个时代刑事案件数量不多,律师去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很便捷,看守所对律师的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会见时长均没有限制,律师很自然地在会见与通信之间选择了前者。
【发展期】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进行辩护的时间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信权同一时间开始。该法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但没有给予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仅允许会见,而未允许通信。
从1996年至2012年,经济突飞猛进,社会环境变化巨大,犯罪率大幅提升,审前羁押人数大大增加,很多看守所硬件软件、设施设备跟不上需求,各地出现了一种现象——“律师会见难”。
这一时期,很多看守所提供便利,为辩护律师与在押人员之间进行“鸿雁传书”,辩护律师的通信权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被激活,从纸面落到现实。
我二零零几年在北京开始执业,执业中我时不时收到来自看守所的信函,更多是明信片。这是我的当事人从看守所发给我的,明信片内容多是:检察官昨天提讯了我;有急事,请律师来会见等。十多年时间里,很多同行都收到过来自看守所的明信片。
不过,当时的辩护律师一般不会给在押当事人发信,仍然选择直接到看守所会见。原因主要是:一是信件被层层转手、层层检查,担心信件内容被泄露;二是担忧信函中途遗失,到不了当事人手里;三是更愿意选择会见这种效率更高的当面直接沟通方式。
【萎缩期】
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2018年《刑事诉讼法》,律师自侦查阶段可以辩护人身份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这个时期,在押人数继续上升,羁押人数与看守所硬件软件之间的矛盾依旧,会见难依旧。
但是,辩护律师与在押人员之间的通信权没有被进一步激活以替代部分会见功能,反而进一步萎缩,重新被冷冻。很多看守所不再提供“通信服务”,甚至很多年轻的看守所工作人员从未接触过辩护律师与在押人员的信函材料。大成律所2017年在全国范围发起公益调研,有396名律师回答“没有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的经历”,占比超过83%。
从2012年至今,我仅仅收到过寥寥几封来自看守所的信函。一封来自深圳一家看守所,我的当事人从看守所给我寄来的他写的书面材料,这是看守所根据我在看守所登记的地址用EMS发到我服务的律所。我还接到一封来自浙江一家看守所的信,这是我的当事人转往监狱之前给我写的一封信。
我这些年,没有通过邮政或快递形式向看守所在押人员寄发信函或材料。疫情后期重新开启线下会见,我有一次在江西某看守所会见一涉黑案件当事人,会见室中间隔着厚厚的玻璃。我申请看守所工作人员将我撰写的一份书面辩护意见交给当事人,目的是会见时,我和当事人各自手持一份书面辩护意见,直接进行修改,效率会很高。
但是,看守所拒绝,理由是“律师不能向在押人员传递物品”!!!能把信函材料作为普通物品对待吗?律师这是在行使《刑事诉讼法》中的通信权,这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交流方式之一,怎么就成了传递物品了??!!《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十多年的通信权,竟然被如此遗忘?!
《刑事诉讼法》1979年诞生,至今已四十多年,时代在前进,法条也应与时俱进。1979年还没有视频聊天、微信通话,电话也很少见。
现在,人与人之间依赖网络进行信息交流。司法实务中,智慧司法、智慧检察、网上开庭、电邮送达早已常态化。而律师和在押当事人之间的通信权停滞不前,还停留在四十多年前的样子,被尘封而沉睡。
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刑事诉讼法修订,律师通信权被冷落,错过了三次迭代升级的机会。
没关系,这一次修订直接从1.0进化到9.0。
一、《刑事诉讼法》应列举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诸多通信方式
《现代汉语词典》对通信这个词的解释,有两层含义:“用书信互通信息、反映情况”、“利用电波、光波等信号传送文字、图像等”。因此,通信应包括信函、电话、传真、网络视频以及各种即时通讯方式。
但是,人们观念里习惯于把通信等同于纸质信函的收发寄送,把通信简单理解为信函传送。
因此,有必要在法条中以列举方式予以提示:“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可以通信,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网络视频等方式进行。”
二、《刑事诉讼法》应细化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双向通信权及相关机构人员的保密责任
通信具有双向性。《刑事诉讼法》应当保障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双向通信权。同时,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通信秘密应受法律保护。修订应增加如下条款:
“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通信秘密、通信内容受法律保护,任何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开拆、窃听、收听、查看通信内容,禁止通过网络技术对通信内容进行复制、保存。”
三、《刑事诉讼法》应赋予看守所等羁押场所保障律师通信权的法律责任
看守所应当成为保障辩护律师和在押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通信权的第一责任人,包括提供通信设施设备和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来保障通信权行使。
具体而言,看守所等羁押场所应当及时给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信函材料进行封存、寄送,及时将收到的辩护律师的材料原封不动地转交在押人员,为在押人员提供通信设备,保障在押人员能够与辩护律师之间充分进行电话、视频或其他及时通讯联系。
四、《刑事诉讼法》应完善监督、救济机关和途径
无救济则无权利。
《刑事诉讼法》应规定通信权被侵犯的法律后果和救济途径。鉴于检察机关肩负法律监督责任,且在各看守所都设有驻所检察室,可由检察机关对侵犯辩护律师行使通信权的行为承担监督责任。具体可规定如下:
“对于侵犯辩护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权的,辩护律师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或者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律师通信权诞生之前曾被寄予厚望,但是诞生后被冷落、被遗忘,常年挂在冰冷地纸面上,其雄心壮志和内在修为难以呈现于现实。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可以给律师通信权增加新装备、配备保镖、修建专用通道,把它从1.0直接升级至9.0,焕发活力,发挥更大的作用。
【作者刘玲律师,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毕业于清华大学,先后从事律师、检察官、律师近三十年。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律协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清华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联合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司法研究中心(最高检检察案例研究基地)研究人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中国伦理学会法律伦理专业委员会理事。2019年出版个人专著《分光镜下的法治》、2021年出版合著《刑辩三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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