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玲律师: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能否解决“小恶魔”犯罪难题?

文摘   2024-05-25 09:57   北京  
【小编: 对于低龄犯罪问题,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不是灵丹妙药?它与我国相关刑事政策是否相容?目前是否具备移植条件?此文3500字。】



近些年,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严重暴力的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如大连13岁男孩奸杀10岁女童案、广西13岁男孩杀人弃尸案、重庆10岁女孩摔婴案等,这些案件引起社会公众极大的愤慨,让人们思考低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做了下调,将12周岁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下限。但是,对于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恶性犯罪行为,刑法依旧是空白。要不要惩罚这些不满12周岁的“小恶魔”? 能不能通过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对这些低龄犯罪人追究刑责?这些问题,仍需要思考。


两起案件,不同的法律后果


近日,河北邯郸一名初一学生被杀害后掩埋。警方立案侦查,三名涉案犯罪嫌疑人是被害学生的同班同学,均为13周岁的未成年人,目前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据媒体报道,三名施暴者系有预谋作案,提前挖好土坑,被害人脸部被铲得面目全非,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恶劣。

去年8月,发生在湖北荆州的“4岁半女童遭未满12岁男孩杀害案”,施暴男孩徒手将女童掐至昏迷,然后将其拖入菜园茅屋的粪缸里溺死。施暴男孩作案过程中对被害女童交替采取欺骗与暴力,杀人过程仅14分钟,手段之凶狠与成年凶犯无甚差别。不久前警方对此案作出撤案决定,理由是男孩作案时不满12周岁,无刑事责任能力。

这两起杀人案性质相同,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施暴者都是低龄未成年人,均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不同的是,邯郸案三名犯罪嫌疑人系13周岁,依据刑法之规定,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予以追诉,其将面临有期徒刑以上直至无期徒刑的刑罚。而荆州案,因施暴者不满12周岁,依法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只因施暴者年龄有所差异,其面临的法律后果大相径庭。对此,很多人认为,这些施暴的“小恶魔”因 “未满12岁”就获得刑法的“免罪金牌”,这不符合公平正义精神,不符合法律的比例原则。


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2019年发生在大连的“11岁女孩被13岁男孩杀害”一案,成为刑法修订刑事责任年龄的催化剂。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我国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个别下调至12周岁。修订后的《刑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一款并不是普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是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个别下调。对于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是必经程序,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形及行为人具体情况作出核准或不核准追诉的决定。至此,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如下:

1.不满12周岁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2.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八种严重犯罪的,负刑事责任。

4.已满16周岁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5.不满18周岁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的矫治教育。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相关要求。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在《第10一般性意见(2007):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明确阐明: “低于12周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国际上可接受的水平。”委员会鼓励各缔约国“将其较低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2岁为决定最低责任年龄”,同时鼓励“继续提高最低责任年龄。”

刑法确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涉及诸多因素,如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状况、受教育程度、经济发展水平、传统习俗等等。立法者需要在打击犯罪与保护未成年人之间找寻到一个平衡点,合理确定刑事责任年龄。各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有所不同,例如新西兰是10周岁,加拿大是12周岁,日本是14周岁。即使同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也会发生变化。例如,丹麦在2010年将刑事责任年龄从15周岁降到14周岁,2012年又重新提高到15周岁。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前世今生”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malice supplies the age),是指法律规定某一年龄段内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犯罪时存在“恶意”,对自己的行为具备相当程度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就得以推翻法律之规定,认定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中的“恶意”,是指行为人对危害行为所具有的辨别能力,“意味着行为人了解某行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或者起码了解该行为在道德上是错误的”。

换一种通俗说法,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就是“年龄不够,恶意来凑”,即,年龄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如果其实施犯罪时存在恶意,具有相当程度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那就追究其刑事责任。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源于英国,英国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教会法规定,根据未成年人的辨别能力确定12-14岁儿童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338年英国议会通过法案,明确7周岁以上的儿童被推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这一推定可以被“恶意证据”推翻,此时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尚不完善,因为对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的年龄上限并没有明确。直至17世纪,英国才明确规定该规则的年龄上限为14周岁,这样就确立了普通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到了20世纪,英国又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由14岁降低至10岁,致使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几乎失去了适用空间。 2009年英国明确废除了这一规则。

美国一些州也确立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如内华达州和俄克拉荷马州。在美国亲权理念兴起后,这种对少年犯科以重刑的做法招致猛烈批评,认为这与彰显宽恕的少年司法制度相距甚远。为保障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美国暂时不再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而采取民事的、非对抗的诉讼程序的少年法庭制度。不过在20世纪80年代后,由于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上升,很多州又恢复适用该规则。


未成年人犯罪,关键是预防


针对我国低龄犯罪问题,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建立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将他国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移植到我国,或许能够惩罚那些实施犯罪的“小恶魔”们,但是能否就此产生威慑力从而遏制或减少未成年人犯罪?这个建议能否毕其功于一役?恐怕是想得过于美好。

低龄犯罪,这是社会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希望吃一颗神丹便药到病除,也只能存在于愿景中。解决问题之道,在于对症下药。未成年人犯罪,是个复杂的社会问题,需要探究规律、理性对待和综合治理,目的是减少此类犯罪发生。

首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一直采取“教育、感化、挽救”原则,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其实质是以惩罚为目的,说到底就是“年龄不够,恶意来凑”,这势必给刑法开了一个大口子,把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置于应当打击的犯罪圈中。这与我国历来践行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政策不相符。

其次,刑法不是万能的,但是很多人认识不到这一点,习惯于复杂事情简单化处理,一旦遇到社会问题就拿起刑法这个利器,反而削弱了刑法的权威性。这些年刑法中增加了一个又一个沉睡罪名就是例子。低龄犯罪是媒体关注热点,容易引发公众关注热议,但从数据看,不满12周岁人犯罪发生率一直较低,不应也不必通过修订刑法剑指这类犯罪。

再次,未成年人保护和惩罚未成年人犯罪应兼顾。低龄犯罪人心智发育尚不成熟,不能将其与成年人同等惩罚,其人格塑造尚未定型,通过矫治可使其“浪子回头”。在选择惩罚和矫治手段时,应针对其年龄特点,给其更宽泛的空间和机会。

第四,多管齐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关键。犯罪发生都有其适宜土壤和环境,未成年人犯罪有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们应发现其规律,消除滋生犯罪的环境,进行有针对性预防。例如,学校、家长和社会联手合作,对于在校学生,家校信息同步,老师和家长即时获知学生情况,快速干预;对于辍学的未成年人,社区、派出所、居住地基层组织等机构建立信息通报平台,和家长即时对接。

第五,建立和完善特殊教育学校,对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很多犯罪未处罚的未成年人都交与监护人看管教育,仍旧就读于普通学校,这种做法既起不到矫治作用,对其他学生也构成安全威胁。国家应建立和完善特殊教育学校,对于涉嫌违法或犯罪而依法未给予刑罚的未成年人给予行为矫治、思想教育,同时教授文化知识和基本技能。

总之,对于低龄犯罪问题,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并不是灵丹妙药,它与我国相关刑事政策不相符,目前也不具备移植这项制度的条件。对于低龄犯罪人,应当在特殊教育机构进行矫治和教育。此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关键,我们应发挥社会、家庭、学校作用,多管齐下,减少犯罪发生。


【作者刘玲律师,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清华大学法律硕士,从事律师、检察官、律师三十年。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律协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清华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联合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司法研究中心(最高检检察案例研究基地)研究人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中国伦理学会法律伦理专业委员会理事。2019年出版个人专著《分光镜下的法治》、2021年出版合著《刑辩三人谈》。
邮箱:liulinglawyer@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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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Karina

北京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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