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辩护律师“偷”证据,公诉人能否申请排除?法庭能不能采信?2400字。】
案例:女律师警察局里“偷”证据
警察局里,一位女律师在查阅案卷。接待人员粗心大意,抱来了十几年前的“侦查内卷”。
女律师强掩内心激动,不动声色地翻查“内卷”。果然,她发现了惊天秘密:一张小纸条粗笔写 “不让律师看”,下面是一份被警方隐匿多年的案发时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alibi)。
说时迟那时快。女律师环顾四周,强装镇静,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把这份证据和小纸条从内卷中抽了出来,装到自己包里,然后迅速离开警察局。
次日庭审此案,女律师向法庭出示了这份“偷来”的小纸条和证据材料。顿时,全场哗然,场面失去控制,法官敲法槌像敲架子鼓……
最终,控方撤回了起诉,已经服刑十几年的被告人成功洗冤。
这是美国影片《因父之名》的片段,影片讲述的是1974年10月5日发生在伦敦的著名的吉尔福德四人案(Guildford Four)。这位智勇双全的女律师叫皮尔斯。(详见影评:辩护律师执业生涯中必看影片《因父之名》 )
我国法律:辩护律师”偷来”的证据,法庭能否排除?
类似情形,国内也有发生。
二十多年前,两位著名的学者律师为一起投机倒把案辩护,被告人称倒卖汽车有批文有合法手续,但是批文被扣在公安局拿不出来。二审期间,被告人的一个朋友潜入公安局,将藏在卷柜底下的批文偷出来交给律师,律师法庭出示这份批文,后法院改判无罪。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律师偷证据也引出一个法律问题:辩护律师”偷来”的证据,控方能否申请排除?法庭能不能采信辩方“偷来”的证据?
我们梳理一下法律:
一、法律禁止的是侦查、司法人员非法收集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52条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行为予以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注意,《刑事诉讼法》仅对行使公权力的侦查、司法人员的取证行为进行了约束。
二、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仅限于控方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两类:
1、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2、“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并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
三、只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才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侦查、司法人员非法取证,势必侵害公民权利。《刑事诉讼法》第58条就此规定了权利救济程序:“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四、控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检察院承担
《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其提交法庭的证据合法性进行证明。
由此可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针对控方证据,而不包括辩方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仅限于56条规定的言词证据和物证书证。法律只允许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请启动排非程序,而公诉人及检察人员无此权力。法院通过排非程序确定是否排除控方证据,控方承担举证责任。
前面问题答案:公诉人不能申请法庭排除辩方证据。法庭不能排除辩方证据,但可以自由裁量是否采信辩方证据。
追问:法律为什么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学术界对于证据属性一直存在“三性说”和“两性说”之争,争议焦点在于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之外是否具有合法性。证据属性指的是证据自身固有的特性,真实性、关联性是固有属性,而合法性是人们对证据所做的评价,是人为附加的外在特征,并非其本质属性。因此“两性说”更可取。
有些不具合法性的证据,也会被法庭采信并作为定案根据。例如,对于非法扣押、搜查获取的证据,只要真实可靠且与案件相关,有些国家允许法官自由裁量取舍,可以将之作为定案根据。
在我国,辩方对控方的每一份证据都可以从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是,辩方能够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则要窄得多,仅包括《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两类情形。
那么,法律为什么要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指向控方证据,旨在约束侦查人员,真正目的在于遏制执法人员非法取证。其原理是通过排除非法取证行为所取得的“证据果实”,来消除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内心驱动力,进而遏制非法取证行为。
道理很好理解,法庭排除了侦查人员非法取得的证据,让侦查人员白忙活儿一场,由此非法取证的动力减弱,不得不转向合法路径。这一招可谓“釜底抽薪”, 当属官方文件中的“倒逼机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公民权利救济的一种手段。从公民个人角度看,每个人都享有安全的权利。侦查、司法人员行使公权力收集证据时应当避免对个人安全和隐私造成威胁。如果公权力侵犯个人权利,个人可申请法院启动排非程序以获得救济。
2010年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元年,“两高三部”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13条存在疏漏,“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显然,这一条没有区分控方证据和辩方证据,将辩方证据也列入可以排除的证据范围,这明显与排非规则原理相悖。所幸,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弥补这一漏洞,明确排非规则仅适用控方证据,使得该规则回归正途。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不同的法治国家都有确立,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有论者指出:“采取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为了防止警察的胡作非为。”在美国,法庭排除那些由警察以侵犯个人宪法权利的方法获取并用以控诉该人的任何证据。对于非法搜查、扣押的物证及“毒树之果”,则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排除。大陆法系重实质真实发现,法官面对辩方的无罪证据不会视而不见,即使取证手段不合法。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限于控方证据,只能由辩方申请。如果对于辩方证据取证合法性有异议,控方可以直接质疑合法性,要求法庭不予采信。但是,控方不能向法庭申请排除辩方证据。
当然,辩护律师“偷”证据,如果触犯法律法规或有违职业伦理,自然可能受到lv律师协会等机构的相应惩戒、处罚等。但是,辩护律师“偷”来的证据,不能因其“来历特殊”而被法庭排除,辩方“偷”来的证据,仍然可以被法庭采信并作为定案根据。这是涉及两个法律领域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对待。
毕竟,桥是桥,路是路。
【本文作者:刘玲律师,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毕业于清华大学,先后从事律师、检察官、律师三十年。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清华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联合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司法研究中心(最高检检察案例研究基地)研究人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中国伦理学会法律伦理专业委员会理事。2019年出版个人专著《分光镜下的法治》、2021年出版合著《刑辩三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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