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审计机构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则视为付款条件成就

楼市   2024-10-17 11:11   四川  



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案涉BT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1月交付使用,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及已付款没有异议。……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但中海北方仍未完全收回垫资款,而且由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中海北方的实际垫资数额远远超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的工程造价。……但在中海北方于2016年5月将全部工程结算资料交唐山三岛进行审计后,由于工程资料不全等原因,审计机构长期未能出具正式审计结论。若是根据唐山三岛关于支付款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形成后才能确定时间节点的主张,在本案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的特殊情况下,对中海北方明显不公。据此,原审判决唐山三岛二十日内向中海北方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当。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实践中合同就算是约定“以财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但是因为审计机构长期不出具审计结论,从而耽误承包人获得工程款,对于承包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只要承包人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于发包人,且发包人擅自使用了该工程项目,那么发包人就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由于审计机构的原因拖欠承包人应得的工程款项,这种约定实质上剥夺了承包人合法取得工程款的权利,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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