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依据
《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案号:(2019)川民终36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由法院管辖。双方关于管辖的争议主要涉及055号合同、056号补充协议及006号合同。上述三份合同中,055号和056号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法院诉讼管辖,006号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首先,从三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006号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055号合同、056号补充协议虽均未载明签订时间,但从鸿嘉置业公司提交且华鼎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亦认可的《文件收发记录登记表》来看,该《文件收发记录登记表》显示华鼎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收了055号和056号补充协议的原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055号合同和056号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在006号合同之前,006号合同实质变更了之前双方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从华鼎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情况来看,其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006号合同,且其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要求其余七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认为八名被告人格混同。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华鼎建设公司将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作为被告,不能改变本案应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约定,否则将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流于形式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实务中,当事人通过补充合同以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纠纷解决方式的现象较为常见。
我们认为,通过补充合同变更主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是有效的。在建设工程领域,当事人往往就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签订“黑白合同”以达到逃避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监管、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取得竞争优势等不正当目的。《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中标合同不应再进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而何为“实质性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建设工程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等内容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而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并非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此外,《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可知,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以变更纠纷解决方式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该变更约定有效。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