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最新司法观点:“背靠背条款”下不能以约定第三方先付为由拒绝付款

楼市   2024-08-28 10:26   四川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38号


裁判要旨


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案涉两份钢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某工程公司是否能以业主未付款作为抗辩理由。


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临购钢筋买卖合同》与《钢筋买卖合同》第6.6条约定内容看,双方对于货款支付的成就条件约定了三点内容,并且明确在三个条件具备后,某工程公司则承担付款义务。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虽然约定在货款支付条款项下,但并未像第6.6条那样明确约定三项付款条件,也难以从字面文义上得出该条款系付款条件之一。从合同目的来看,广西某物资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货品钢筋系为取得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某工程公司购买货品钢筋系为承揽海南某度假公司工程项目所需,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工程价款。某工程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业主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在没有证据证明广西某物资公司愿意为某工程公司承担业主单位海南某度假公司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商业风险的情况下,将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并不符合广西某物资公司的合同目的。因此,案涉合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能认定为货款支付条件。再审申请人广西某物资公司关于付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构成付款条件的事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背靠背支付条款”尚不存在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约定;其次,应当充分肯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条款内容非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一方当事人存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认定条款有效;且背靠背支付条款普遍存在于建筑领域中,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因此,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承包人应尽量避免签署带有背靠背支付条款的分包协议,尽量保持分包协议结算及付款条款的独立性;在履约过程中,应及时主张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的支付,并妥善保存过程请款资料;最后,在履约过程中,时刻关注业主单位及总承包商的经营状态及履约能力,一旦发现业主单位或总承包商出现经营恶化、拖延付款的情况出现,应积极采取发函、诉讼方式主张款项支付,并围绕“付款条件已成就”方向进行全面举证,以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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