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依据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放弃违约金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违约方提出调减违约金不是向相对方请求,而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属于当事人的诉权范畴。诉权是诉讼法上的一种程序性权利,是国家赋予当事人保护自身民事权益的一种手段,诉权实际上并不是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权,而是原告对法院的请求权,体现的是当事人和法院的关系,对当事人的诉权同时意味着对法院的职能要求。故当事人虽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应受合理正当性约束,不能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排除司法救济,不得通过事前约定而放弃。
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6978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因云投生态公司未完全履行《相关协议》约定的义务,西部水电公司有权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张权利。其次,两份协议中关于“相关违约金豁免”的约定本身并不明确,不能当然认定为西部水电公司已明确放弃全部违约金…”
调整违约金可能违背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能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权利是为了防止因为意思自治而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避免不公平因素的产生。因此,该条款不允许当事人直接放弃违约金,否则当事人可随意规避风险。导致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且放弃条款可能是强势方利用其在交易中优势地位迫使对方“同意”放弃的,可能导致双方利益失去平衡,违背基本的公平原则。
其实在实务中,当事人约定确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损失金额,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事先约定使得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有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但是《民法典》关于当事人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属于当事人的诉权。因此,即使合同中有弃权条款,法院在个案中认定违约金数额时,可能仍会从实际损失的角度出发,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会造成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并以此决定是否需要调整违约金。
且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尽量避免约定此类条款,注重公平效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若是双方约定了放弃违约金条款,守约方在履行义务之后,又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证据往往繁多庞杂,守约方在承担困难的举证责任同时,可能还会面临拿不到违约金的风险,“赔了夫人又折兵”,严重导致不公平情形的产生。因此,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风险的防范,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