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程序中,买受人的“唯一住房”不能被执行

楼市   2024-10-09 10:52   四川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发展,房屋已经成为可有效转化成现金清偿债务的高价值资产,为改善“唯一住房”久拖不执、债权人利益难以实现的困境。


目前司法实践以积极态度查封并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以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但法院必须严格把握执行尺度,以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的居住权。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案号:(2020)川执异3号


案情简介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诉四川上力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宜宾市房管局根据法院法律文书,实际查封67套房屋,其中包含何富群提出执行异议所指向的“上力理想城”2幢2单元6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前述查封效力延续至今。


何富群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于2017年1月10日与上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次性支付房屋价款772503元,并于当日收房实际占有,该房屋系其名下唯一住房为由,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何富群提交编号为SN-LXC-X055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0004794载明收到何富群“房款(2-2-6-1)”772503元的上力公司《专用收据》,用以证明其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一次性支付房款。何富群提交(2018)川1502民初76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因购买案涉房屋就房屋交付及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该判决书“原告何富群以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何富群的自诉及请求部分载明:“直到2018年元月10日,仍然未接到被告的交接房通知”。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何富群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编号为(2020)300号的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载明何富群截止2020年5月20日14时00分无住房登记信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系何富群作为买受人对登记在上力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提出的异议,符合在本院查封前与上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支付全部价款三项条件,其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故对何富群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太公司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进入到执行过程中时,若存在房产、车辆等财产,应尽快查封冻结,并提出处置拍卖申请,拍卖上架后应尽可能多的联系意向购买人,若存在二拍仍流拍情况,则应否考虑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以尽可能偿付债务。

但是对于唯一住房,《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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