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双方是否约定了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以绵阳市审计局审计结论为准的问题,双方均确认,相关的合同依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6.3条。但该条是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其第(2)项表述为:“剩余款项待工程竣工结算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扣出工程质保金(合同价款的5%)一次性付清。”按照文义解释,不能得出双方约定结算以绵阳市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行为是对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相关审计部门对发包人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地以项目支出需要审计为由,否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合法权益。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是否经过审计作为当事人工程款结算条件。17.3条中的审计系政府审计,是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查和评价的独立性经济监督活动。政府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的审计行为,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故该项目虽然系政府投资工程,但政府审计与工程造价的最终确定也并无必然性联系。在当事人已经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况下,审计报告不应影响双方结算的效力。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政府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的审计行为,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平等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是否经过审计作为当事人工程款结算条件,并不能当然地以项目支出需要审计为由,否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