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对于两份争议合同之间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原审查明,昌隆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备案合同为主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补充协议细化确认备案合同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更,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因此江苏一建申请再审主张昌隆公司自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与原审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实际履行哪份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两份合同内容比如甲方分包、材料认质认价在合同履行中均亦有所体现,故原审法院在认定无法判断实际履行哪份合同且两份合同均为无效的前提下,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关于按照备案合同即固定价合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17323856.47元;按照补充协议即可调价合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50465810.58元的审计结果,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两份合同造价差价的6:4的中间点认定总工程款数额,不缺乏事实依据,亦无不当。
我国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为确保合同的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避免合同无效情形产生。关于多份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一般情形下,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本案中虽然存在《备案合同》,但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
因本案的《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而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基础是该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相对于另行订立的其他合同而言,无效的备案合同并不必然具有优先效力。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