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实际施工人往往面临着严重的资金缺口,虽然其可以依照合同取得工程进度款,但也往往不足以解决施工中的资金需求。
而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发包人向施工人提供借款,亦不禁止以借款的形式向实际施工人预支工程款,进而在将来的结算中予以抵扣的情形。
因此,总体上这种借款是可以作为发包人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予以认定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案号:(2020)苏民再2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需要注意的是,涉案工程系由潘森借用石羊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结算亦实际发生在三辉公司与潘森之间,在此种结算方式下,三辉公司在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范围内向潘森作出的付款行为虽可对石羊公司产生支付效力,但若三辉公司向潘森超付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的价款或者支付施工合同以外的他项工程价款的,则仅在三辉公司与潘森之间产生结算效果,对石羊公司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辉公司亦不得以超付工程价款为由向石羊公司主张返还。
发包人向承包人超付工程价款时,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还多余款项。然而,在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自行组织施工、自行与发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实际上并未参与到工程款的实际结算过程中,其虽然不属于工程款债权的实际权利主体,但也不应因此而使其遭遇不利益。具体而言,发包人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款项虽然可以对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产生支付效力,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再行要求发包人支付该部分款项,但该有效的付款金额应当仅限于施工合同的约定范围。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超付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的价款或者支付施工合同以外的他项工程价款的,则此种情况仅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产生结算效果,相关纠纷亦应由其自行处理,与建筑施工企业无涉,发包人也不得以超付工程价款为由要求建筑施工企业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