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
案情简介
烟台经纬与东阳三建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烟台经纬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烟台经纬广场,工程地点: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与前进路交汇处东北角,工程内容:建筑面积106588㎡(其中地下三层26868㎡,裙房六层28453㎡,30层宾馆、写字楼各一幢51267㎡)。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除电梯、强配电及专业设备等进行专业分包外,包括施工图纸所表明的土建、安装(含水电风、消防、智能化)及室外配套工程。三、合同日期开工日期:2012年(甲方提前十天通知),竣工日期:初定裙房以下(含6层)于2013年5月底达到发包人精装修条件,总体工程于2014年5月底竣工(详细节点工期待正式开工后商定)。
2014年4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工程恢复施工。期间,双方仍因施工进度及工程款问题发生矛盾,经多次协商未果,最终烟台经纬向东阳三建送达了《解除“烟台经纬广场”施工合同通知书》,东阳三建于2015年4月30日撤离施工场地。烟台经纬将涉案工程交由其他施工方继续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另根据已查明事实,东阳三建租赁的永兴公司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物资确在东阳三建退场后留置于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一段时间,烟台经纬自2015年7月13日起才开始部分返还,给东阳三建造成了租赁费损失,该损失应当由烟台经纬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相应的2015年5月、6月、7月的物资租赁费损失共计99468.65元,并无不当。
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对于发包方而言,应尽量保留要求承包方租赁材料设备的函件和凭据,函件和凭据应能体现要求其购买的时间、规格、数量、单价等相关信息。且针对承包方因中途退场而未及时清理的材料设备应当联系承包人返还,否则因未及时返还的材料设备租赁费将由发包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