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中,施工单位如何追加被执行人以实现债权

楼市   2024-09-10 10:32   四川  




建设工程领域中,即便双方已办理了结算,甲方仍然会拖延付款,甚至甲方可能已经失去了履行能力。


此时,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提起诉讼,拿到胜诉判决后,迅速申请执行,并在执行终本后再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那么施工方该如何追加被执行人,以实现自身的债权呢?


我们来看看由我所律师团队承办的一例“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典型案例。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根据一审判决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该被告公司股东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


法院查明,该公司于2020年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后该公司于2021年将公司资本注册资本减少至200万,其中两位朱姓股东减少注册资本并退出股东会,股东孙某减少注册资本;2022年将公司资本注册资本减少至5万元。其后2022年被告公司股东变更,由另一家公司出资4.95万,股东孙某出资0.5万元。其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均未通知债权人,也未向市场监管局提供资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


由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追加各方被执行人为此债务承担责任。




变更后的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裁定认为


变更后的公司股东占股99%,且查明该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变更后的股东公司应当在未实缴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历史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裁定认为


二位朱姓历史股东,退出股东会的行为构成了与抽逃出资相同的法律后果,且该行为发生在公司股东形成涉案债务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由此二位历史股东均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未实缴的历史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裁定认为


历史股东艾某,在其转让所持股权前并未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且转让行为发生公司股东形成案涉债务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历史股东艾某应当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中,各个法院针对公司减资问题裁定并不相同。在本案中,法院裁定现任股东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始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缴纳出资的历史股东在产生债务纠纷后将股权转让,也应当在未缴纳范围内承担责任


因此提醒广大施工单位注意,如果与甲方产生债务纠纷,应当注意甲方是否在减资程序上存在问题。本案中原告公司减资过程中的错误在于,1、在发生债务纠纷后,公司迅速减资,股东退出股东会,法院认定其行为实质上构成了与抽逃出资相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使减少了公司注册资本,历史股东也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减资并未通知债权人,且减资公告刊登时间也存在瑕疵,公告刊登时间均发生在股东会决议之前;3、历史股东在未实缴公司注册资本情形下,在产生债务纠纷后,通过债权转让退出公司股权,也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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