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项目负责人或管理人注意!不能以合同当事人名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楼市   2024-09-19 11:11   四川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案号:(2009)民一终字第7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合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合同法》立法和审判实践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依据该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彼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无异议。因此,涉案《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对特定的签约主体环亚公司与医大四院产生约束力,而且,只有环亚公司与医大四院才能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刘国力作为医技楼项目施工负责人,是依据环亚公司的意思表示从事负责施工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承包人”的条件,其与《施工合同》签约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以合同当事人的名义向医大四院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同理,医大四院也不能为刘国力设定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即不能向刘国力支付工程款。环亚公司与医大四院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理应依据约定向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但医大四院在明知环亚公司的意思表示后,向刘国力支付了8806222.35元工程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因此,医大四院2007年5月9日后支付刘国力的8806222.35元工程款,环亚公司不予认可为该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依据充分。医大四院应向环亚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一审判决该笔工程款由医大四院支付刘国力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国力对于该笔8806222.35元工程款,负有向医大四院返还的义务,医大四院亦有权向刘国力追偿。




上述案例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力体现,有效地保护了《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该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


为什么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直接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立意和宗旨,是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在一定意义上,主要是保护建筑业市场农民工的权益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


实际施工人的构成条件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与转包人与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依据无效合同关系,享有独立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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