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探讨:当前涉虚拟货币交易的刑事风险

文摘   2023-12-05 12:00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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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虚拟货币交易成为一种新兴的经济活动,在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同时,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和法律规范,也伴随着不可忽视的刑事风险。事实上,近年来,涉虚拟货币犯罪已成为世界范围内区块链犯罪领域乃至网络犯罪领域最为典型、突出的问题。

在我国,涉虚拟货币犯罪广泛分布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领域,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洗钱罪、盗窃罪、诈骗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多个罪名。面对虚拟货币相关活动伴随的巨大刑事风险,我们需要加强对虚拟货币交易的监管和规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同时,也需要加强对虚拟货币技术本身的研究和探索,推动其合法、合规的应用和发展。



12月1日,本团队孙俊律师受兰迪律师事务所邀请,在《当前涉虚拟货币交易的刑事风险》这一主题下,结合过往丰富的办案经验,对虚拟货币交易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展开了介绍与分析。基于虚拟货币交易涉及主体众多,交易环节复杂,孙律师主要针对虚拟货币交易各环节不同主体所面临的主要刑事法律风险进行了详细分析,主要内容如下。


虚拟货币交易所涉及的刑事风险


1.洗钱罪

11月21日,美国司法部官网发文称,运营着全球最大加密货币交易所Binance.com的币安控股有限公司(Binance Holdings Limited,简称Binance)承认参与涉嫌洗钱、无证汇款和违反制裁的行为,并同意支付43亿美元罚款。美国司法部指出,币安没有实施有效的反洗钱计划。多年来,币安允许用户在不提交电子邮件地址以外的任何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开立账户和进行交易。同时,美国的制裁法禁止美国人与其受美国制裁的客户进行交易,包括伊朗等受到全面制裁的司法管辖区的客户。尽管如此,币安并没有实施阻止美国用户与伊朗用户交易的控制措施,在2018年1月至2022年5月,币安故意失职导致美国用户与通常居住在伊朗的用户之间的交易超过8.98亿美元。“币安在追求利润的过程中对自己的法律义务视而不见。它的故意失职让资金通过它的平台流向恐怖分子、网络罪犯和虐待儿童者。”


在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作为特殊洗钱罪名,在上游犯罪上,有一定的限制,只有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才能被认定为洗钱罪的犯罪对象。犯罪主体有单位和个人,刑法修正案(十一)还新增了自洗钱行为可以独立认定为洗钱罪,将洗钱罪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具体而言,通过虚拟货币洗钱常见的方式主要可以分为三个步骤:赃款放置、离析过程、融合提现。

·  赃款放置:犯罪分子把赃款打入第三方平台/商户进行洗钱的这个过程叫做放置,即犯罪分子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在平台上注册账户购买虚拟货币,将非法所得注入洗钱渠道中。

·  离析过程:犯罪分子利用虚拟货币的匿名性在平台上进行多层次、复杂化的交易,达到赃款在多账户进行分散和交换的目的,进一步来掩盖上游犯罪非法所得的资金性质。

·  融合提现:在不断转移和洗白非法所得后,犯罪分子持有的虚拟货币已相对“安全”,此时他们只需将所有被洗过的虚拟货币汇集或分散到不同钱包地址账户上提现就完成了将脏钱洗白的过程。


 另外,洗钱罪的主观方面可以分为“自洗钱”和“他洗钱”两种类型,在“自洗钱”的情形下,不存在对主观要件的证明问题,但在“他洗钱”的情况下,依然需要证明主观要件的成立。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司法解释和相关判例,涉及非法资金的虚拟币交易中存在以下客观行为或事实时,可能被推定存在主观明知的心理状态。


(1)违法使用、出售账户及资料信息

如频繁办理、自用或有偿出售自己银行卡、支付宝或微信账户,注册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为了出售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公司资料,以虚假身份取得电话卡后批量使用或出售获利等,以上账户及信息被用于虚拟币洗钱交易。


(2)使用不特定多人账户、非本人账户交易

比如通过投放广告、他人介绍等方式每日招聘不特定人员作为“人头”或“卡农”,专门提供支付宝、微信账户、银行卡及个人证件信息,利用多个“人头”的账户接收上游犯罪资金,再通过购买虚拟货币转赠的方式将所接收资金转移给他人。


(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或“手续费”,通过虚拟货币转换财物、套现

如以比特币、“USDT”等虚拟币交易时的市场价为基准,获取明显高于市场合理价格的手续费或者出卖价格,将上游犯罪所得款项购买比特币转入犯罪分子指定账户。


(4)频繁对关联账户进行测试、资金流转速度异常

如每天对持有的银行卡进行少量转账测试,确保该银行卡没有被有关部门冻结,收到钱款后快速购买虚拟货币或快速转入指定的其他账户,以免款项被查扣。


(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

如长期频繁销毁手机和电脑中的电子数据,使用虚假身份、频繁更换交易地点、IP地址、手机卡、人员与设备分离、安装摄像头监控等措施,与上游买家及相关人员采用加密通信,逃避监管和侦查。


(6)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

如违法搭建第四方支付平台、虚拟币投资交易平台,专为他人解冻被冻结的微信号、向他人提供能够隐藏真实IP地址的代理技术软件。


(7)在交易过程出现明显异常,或者经投诉、警告后,仍继续参与交易

如交易银行卡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非正常冻结后,为规避侦查,继续更换银行卡或其他方法进行虚拟币交易;虚拟币推广、信息平台经举报和警告后,未停止实施相关行为。


2.非法经营罪

以OKEX平台为例,该平台是一个全球数字资产交易平台,2017年5月成立,总部是马耳他,主要面向全球用户提供比特币、莱特币、以太币等数字资产的现货和衍生品交易服务,拥有千万级用户体量,覆盖全球超过200个国家和地区。


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离检刑一刑诉〔2020〕76号刘某某扰乱市场秩序案起诉书指控“2019年12月1日至12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邹某某(未归案)在山东省烟台市租的房屋,通过网络注册OKEX平台账户从事“虚拟货币”交易的业务,经营数额达11807710.36元,提取现金220426元。”、“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可见,在不涉及上游犯罪的情况下,此种单纯的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的业务,被指控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活动,由此引发的非法经营罪的刑事风险明显需要特别注意。

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从上述法条可知,要构成非法经营罪,首先该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的。所谓“非法”,是指相关经营行为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且通常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范。如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未对某种经营行为予以禁止或者限制,该经营行为不得被认定为非法经营。因此,即便由于虚拟货币价格的暴涨暴跌,大量存在参与虚拟货币炒作活动的行为为公众财产安全及市场经济秩序带来重大风险,在应然层面上具有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但目前,针对上述行为,我国尚未出台正式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予以规制。因此,在将虚拟货币交易相关监管规范上升至国务院的决定或者行政措施前,无论从行政犯的违法性原理出发,还是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出发,对应行政法律法规规制的缺失,都使得作为二次保障法刑法的介入如无根之木。


3.诈骗罪

目前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在国内被禁止,因此交易平台均在国外,除三大虚拟货币交易所外,还有很多的小型交易平台,而就在这些小型交易平台中,有很大一部分交易平台系诈骗平台,其后台数据可串改、交易行情可控制、客户入金后平台“跑路”,以此达到骗取客户钱款的目的。


如不久前发生的JPEX事件,香港证监会官网曾在9月13日发布公告《有关不受规管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警告声明》,称虚拟资产交易平台JPEX没有获香港证监会发牌,且未曾向香港证监会申领相关牌照。指出了JPEX的可疑之处,比如提供极高回报、声称已获得海外监管机构的虚拟资产牌照但不属实、用户投诉等。提醒投资者应保持高度警惕,并加以防范。


虚拟货币承兑商所涉及的刑事风险


1.帮信罪

以2021年12月湖南省株洲市中院公布的一则判决来看,在该案中,2018年12月到2019年2月期间,李某受深圳市某公司的雇佣,通过在火币网购买一定数量的USDT(泰达币),再转至“pex”接单平台派单售出。李某在pex平台挂单出售时价格会比在火币上买入时高出约2分每个,借此赚钱差价。这个过程中,李某的数张用于收款的银行卡陆续被公安冻结,其所在的公司也清算解散了。但是李某并未停止倒卖行为,后又拉了其他三人入伙一起继续在pex平台上倒卖泰达币。公安机关介入后,四名嫌疑人如实供述了“赚钱秘笈”背后真实的原因,之所以有人愿意出资金从一个知名度不高、价格更贵的平台购买泰达币,是因为其购买资金不合法、不正规。每次虚拟币出金后银行卡收到资金都可能因是非法资金而被公安机关冻结,但是因倒卖泰达币利润可观,四人决定铤而走险。后经过执法机关查证,李某等四人使用的二十余张银行卡单边交易流水达3800余万元,被害人赃款流入李某等人银行卡共计30万余元,四人共获利10.72万元,法院对四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李某等人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多张银行卡用于在pex平台上交易泰达币后收取人民币,在知晓pex平台挂售虚拟货币的价格比其他平台更高且易收到违法资金后,仍然选择继续在pex平台倒卖泰达币,在遇到交易对手方是诈骗分子时,李某等人将泰达币售出后,诈骗分子实施诈骗行为时,直接将李某等人的收款账户提供给受害者,受害者将资金转入李某等人的银行卡中,表面上完成来虚拟货币的买卖,实际上,李某等人的银行卡成为了赃款的一级收款账户。那么,本案中李某等人出售泰达币后收取人民币的行为是否属于支付结算行为?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三条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因此,将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直接定性为支付结算行为值得商榷。这是因为,买卖虚拟货币及收付款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而裁判文书中,司法机关也没有充分释明具体是依据什么法律的什么条文将虚拟货币交易行为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的。因此,单从司法实务的裁判结果来看,司法机关已经将支付结算行为进行了扩大解释。


而帮信罪的成立方面,行为人主观“明知”或“应当知道”是该罪重要的成立要件。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本案中,对于李某等人是否“明知”的认定,关键在于李某等人通过“pex”交易平台进行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是否异常、收取走账资金约千分之二点八的费用是否合理。根据案件事实及虚拟货币交易的客观事实,第一,李某等人选择出售泰达币的“pex”交易平台并非“币安”等主流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但是不能依据交易平台规模的大小来推定交易方式是否异常;第二,李某等人收取走账资金约千分之二点八的费用是否合理。买卖USDT赚取千分之二点半八利润,按照每个USDT市价7元人民币计算,每个USDT的利润为2分钱,这种利润差价基本符合“火币”、“币安”等大型交易所上商家的正常利差,不属于交易价格异常的情形。


但是,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李某原本所在的经营虚拟币买卖的公司,因有多名同事银行卡遭到冻结,且被公安机关告知过该“pex”平台存在大量非法资金,公司最终也因无法正常经营被解散。之后,李某继续从事虚拟货币的买卖业务,并召集其他三人共同操作后分润。而且,李某等人在银行卡冻结被提示卡内流入赃款后不停止交易行为,继续办理新银行卡进行交易,推定其主观上存在明知符合“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或“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的规定。


2.掩隐罪

除帮信罪外,虚拟货币承兑商常涉及的罪名还有掩隐罪。在司法实践中,两罪的适用区别是关键。具体而言,在两罪的区分方面,主要有以下要点:


一是行为对象及行为方式方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不要求所帮助支付结算的款项为犯罪所得,其重点在于为上游犯罪提供了帮助行为,而不在于钱款本身的性质。相较之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上游犯罪所获取的赃款赃物,对赃款赃物进行“隐藏性”的处理,既方便于行为人占有的目的,也更不易为公安机关查处。


从行为方式来看,帮信罪的客观行为表现重点是为上游犯罪提供了帮助,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为资金支付结算提供银行卡,包括收购、出售、出租银行卡等。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是要求行为人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或者协助转移、转移财物的行为。也就是说,在仅向上游犯罪提供银行卡,但未实施钱款转移行为的犯罪情形下,有可能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同时,在区分该两罪名时,还需把握帮信罪属于“一对多”式网络犯罪的一般帮助行为,而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属于“一对一”式具有针对性、目的性的窝藏、转移财产的行为。


二是在主观认知层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主观明知上并不需要对上游犯罪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认知在所不问,只需行为人认识到所帮助的对象系违法行为即可。与此相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主观明知上,则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当然,此处无需行为人认识到上游犯罪的具体罪名,只需概括性明知上游犯罪实行行为的存在。


三是提供帮助的时间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往往发生时犯罪结束后,即基于上游犯罪所得钱款由行为人时候提供转款帮助,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帮信罪提供转款行为则发生于事前、事中。但问题在于,单一以行为发生时点作为两罪区分的标准仍存在一定疑问。如行为人仍有可能系在并未明确认知上游犯罪性质、形态的情况下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如果按照上述区分标准,则适用帮信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有所疑问。事实上,只有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再结合时间点予以辅助判断,才能更为准确地进行罪名认定。


3.非法经营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买卖外汇行为通常被认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而在虚拟货币交易中,虚拟货币承兑触犯非法经营罪的刑事风险极有可能来源于被认定为涉嫌非法买卖外汇。


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外汇是指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虚拟货币显然不属于法定的外汇,那么,买卖虚拟货币当然不属于买卖外汇,不会构成非法经营罪。不过,单纯买卖虚拟货币不构成非法经营,但如果在OTC场外交易中,用户通过OTC场外交易经营者购买虚拟货币(外汇交付给他人),然后再通过OTC商家进行虚拟货币的出售(获得本国货币),实现外汇和本国货币的转换过程,则有可能变相构成买卖外汇,涉嫌非法买卖外汇型的非法经营罪。


虚拟货币发行方所涉及的刑事风险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主要从四个方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进行界定: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当然,在虚拟货币发行活动中,虚拟货币发行方向公众募集的往往并非法定货币,而是比特币、以太坊、泰达币等主流虚拟货币。当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益为商业银行的货币专营权的前提下,似乎只有当犯罪行为对象指向现实货币时,才会侵害到商业银行的货币专营权,存在严重侵害金融秩序安全的风险。而虚拟货币发行活动中向社会公众募集的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显然不具有法定货币之属性,难以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规制的行为对象范畴。


但现实的发行活动中,通常包括投资者自币商处以人民币购买主流虚拟货币的兑换环节。而之所以选取主流虚拟货币为募集对象,一方面是基于虚拟货币在多数国家尚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能够成为规避监管的工具。另一方面,目前比特币、以太币、瑞波币这三种虚拟货币是市值最大的数字代币,而泰达币与美元相挂钩,是交易量最大、价值较稳定的虚拟货币。上述几种主流虚拟货币价格波动较小,共识性较高,在许多国家能与法币相兑换,而证券型代币发行项目的开发与运营需要经费,基于这些主流货币价值的稳定性与可兑换性,证券型代币发行项目可以将募集的虚拟货币再次兑换为法币以支付相关运营费用。因此,上述主流虚拟货币在虚拟货币发行活动中本质上具有中介性质,而集资的对象最终仍然需要落脚于法定货币,这些虚拟货币实质上系变相的资金流动载体。因此,向公众吸收主流虚拟货币的行为仍有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除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要件外,主观层面还要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实务中,项目方往往以项目积分或者自创的“空气币”作为宣传标的,但实质上还是看是否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公众投资,从客观表现来看,主要表现在:


首先,项目方实施集资行为时所宣传的虚拟货币并非真正的虚拟货币,可能连山寨币(非主流币)都称不上,但是在项目方通常存在虚构事实,包装高大上的国外技术团队,吹嘘极具潜力的商业价值,但实质上项目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或者经营业务与该虚拟货币并无关联。


其次,高额回报诱惑。空投“糖果”诱饵,用注册即送具有实际价值的虚拟货币方式,迅速吸引新用户。


最后,操纵虚拟货币价格获取利益。往往项目方会自设交易平台通过技术手段虚增交易,造成交易繁荣假象,吸引参与人投资。同时利用后台技术操控价格走势,设立“老鼠仓”。操控交易量,先使交易价格上涨,吸引大量参与人大量投资参与。尔后,操控交易价格不断下降,直至价格跌落到远低于参与人购买价格,以牟取暴利。


从主观故意来看,这种项目方,虚拟货币并非真实的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货币,只是项目方实现非法集资目的的一个工具。这种伪虚拟货币很多时候并没有上交易所,既没有技术价值,也没有交易价值,更没有商业落地的可能,只是项目方自己控制的资金盘的一个工具而已。这种项目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公开宣传骗取不特定对象的资金,其行为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3.组织传销活动罪

以涉案148亿元的虚拟货币传销第一案plustoken为例, Plus Token平台根据拉人头的数量和投资金额将会员分为普通会员、大户、大咖、大神、创世五个等级。平台以提供货币增值服务为名,对外宣称拥有其实际不具备的“智能狗搬砖”功能(即同时在不同交易所进行套利交易,赚取差价),吸引会员加入。同时要求参加者通过上线的推荐取得该平台会员账号,缴纳价值500美元以上的货币作为门槛费,并开启“智能狗”,才能获得平台收益。


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并根据发展下线会员数量和投资资金的数量,由平台按照智能搬砖收益、链接收益、高管收益这三种主要收益方式进行返利,实际均是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费金额作为返利依据。这个案件中收取入门费+发展下线+按层计酬,与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罪状是高度契合,因此江苏两级法院均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


具体而言,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七十八条 以本罪立案追诉,要求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实务中,因为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日益加强,很多币圈的项目为了规避打击,以互联网为媒介,以社区营销为手段,通过拉人头、层级返利的方式进行推广,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特征:


首先,欺骗性。项目方所宣传的经营活动,实际上是以区块链或者虚拟货币为幌子,许诺或者支付给成员的回报往往来自成员缴纳的入门费。因此,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骗取财物是项目方的本质目的。


其次,计酬方式上,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项目方的参加者通过发展人员,再要求被发展者不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发展的人数多少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这是传销组织计酬的特点。


最后,组织结构上具有层级性。在传销组织中,一般根据加入的顺序、发展人员的多少分成不同的等级。每个人都有一定的级别,只有发展一定数量的下线以后才能升级,由此呈现底大尖小的金字塔形结构。因此,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是传销的组织结构特点。


结语


以上为此次主题探讨中,孙律师所分享的主要内容,本文在文末附上完整视频。对上述虚拟货币交易所涉刑事风险相关问题,如有疑惑可通过以下联系方式,向孙律师进一步咨询。


此外,孙俊律师团队在过去承办过大量币圈案件,在区块链、虚拟货币相关刑事案件方面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如在从事虚拟货币交易活动中遇到上述刑事风险,请联系本团队,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本文作者:阮紫晴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孙俊律师团队实习律师,苏州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领域为行政刑法、刑事合规、数据犯罪等领域。

   

孙俊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香港大学财务与投资管理硕士。2016年开始关注区块链方面的政策与法律,并购买了大量的比特矿机和莱特矿机进行挖矿。2017年在区块链行业从事投资收购工作,收购金额达到百亿。2018年-至今专注因为电信诈骗和网络赌博引起的洗钱风险研究以及处理过很多大型的经济金融领域的刑事犯罪,参与过很多解冻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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