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00后大学生发币后撤回流动性,被判诈骗罪!

文摘   2024-06-07 14:21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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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澎湃新闻发布了一篇名为《首例发行虚拟币涉刑案引争议:撤回流动性致炒币亏损是否构成诈骗》的报道,详细介绍了一名大四学生因发行虚拟货币后撤回流动性的一系列行为以诈骗罪被法院判刑期四年半。该报道一出,关于该案判决结果是否妥当很快在币圈引起争议,笔者特撰写此文,试图从刑事法律适用的专业视角来对该案进行解读。



一、案件经过

首先回归案情本身:生于2000年的杨启超,案发前是浙江某高校一名即将毕业的大四学生。出于爱好,他在大学期间便涉足虚拟币。2022年5月初,他关注到一个名为区动未来(英文名:Blockchain Future Force,简称BFF)DAO社群自治组织,为发行去中心化的虚拟代币进行前期的宣传、预热。发行时间预告为当年5月2日。


当天下午4点41分46秒(北京时间),杨启超出于好奇,在币安链上创建了一款与区动未来英文名一样的“Blockchain Future Force”数字虚拟货币(简称BFF)。下午4点57分25秒,杨启超往其发行的虚拟币中添加了30万枚BSC-USD及63万枚BFF的流动性。在杨启超添加流动性的同一秒,罗某花费5万枚BSC-USD兑换了85316.72枚BFF币。仅仅在24秒后,杨启超便撤回了BFF币中的流动性,得到353488.115枚BSC-USD和508069.878枚BFF币。撤回流动性的操作导致流动性池中的BFF币大幅贬值,罗某用81043枚BFF币只兑回了21.6枚BSC-USD。


2022年5月3日,罗某向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其投资虚拟币被骗人民币30余万元(用5万USDT币折算)。不久,警方以涉嫌诈骗罪刑事立案,并于当年11月在浙江杭州将杨启超抓获。2024年2月20日,河南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杨启超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二、控辩观点

从澎湃新闻的报道内容来看,在该案中,作为控方,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杨启超通过创建与区动未来发行的虚拟币名字相同、发行宣传资料相同的虚假BFF币,自己充值30万USDT币作为诱饵,引诱被害人罗某充值5万USDT币后,杨启超连同自己充值的30万USDT一共35万多USDT同时撤资,骗取罗某人民币3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辩护律师以下述理由:

(1)不存在欺骗行为。杨启超发行的虚拟币虽然与区动未来英文名同名,但这不能说明是假的BFF币,因为杨启超发行的BFF币具有唯一且不可篡改的合约地址,可以正常兑换。虚拟币平台上,同名的币比比皆是。该案中,在杨启超发行BFF币之前,已经有相关主体发行了多款同名的BFF币。事实上,区动未来并没有发行BFF币,其发行的是BFFT、BFFA币;


(2)罗某并未产生认识错误。在辩护律师看来,罗某是资深玩家,对于虚拟币交易的博弈性质及风险应具有明确认知。事实上,罗某在笔录中就表示:“一般发行新币,谁先购买到,后面的人再进行购买,我的币就等于增值了。”“缺点就是没有监管,谁都可以在平台上发行虚拟币,有投资风险。”;


(3)并未造成财产损失。交易记录显示,罗某兑回21.6个BSC-USD币不到7分钟,又分三次“抄底”了杨启超发行的BFF币,而后罗某却向公安机关报案被骗。截至庭审,被告人发行的BFF币因流动性增加而大幅升值,罗某尾号3A22钱包仍持有72381.7198个BFF币,可兑换出64065.7134个USDT币,“暂且不论虚拟币是否是财物,单就USDT的数量增加而言,罗家远没有任何损失”。


三、法律适用分析

(一)诈骗罪的构成与否

在我国刑法中,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行为。


在该案中,关于杨某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这一问题,较受争议的是,杨某发布BFF币的日期正好在区动未来发币的同一天,由于新发行币与区动未来同名,且杨某利用了区动未来相同的宣传资料的事实来看,在主观层面,杨某是有混淆两者的主观故意的嫌疑的。然而,该种“搭便车”行为从性质上来看仍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并不直接等同于诈骗。诈骗成立与否的关键仍需进一步判断杨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杨某发行BFF币,间隔24秒后突然撤回流动性的行为来看,首先,杨某发行的BFF币具有唯一且不可篡改的合约地址,可以正常兑换,并非虚构。正如有金融专家介绍,“买入虚拟币首先就要核对合约地址,合约地址有点类似于网址,是一串字母和数字组成的密钥,具有唯一性且不可篡改,也是识别不同虚拟币的最核心要素。”


在BFF币是真实存在的前提下,关于杨某在发行后间隔24秒如此之短时间内撤回BFF币流动性一行为。的确,基于杨某的发行人身份,在如此之短的时间内撤回流动性的操作的确较为异常,且流动性的撤回也确实导致了BFF价格的一时暴跌,但事实上,添加和撤回流动性是数字货币交易中常见的操作,且交易平台允许随时添加或撤回流动性,被告人的行为不违反平台规则。正如该案辩护律师指出,投资数字货币是一个过程,在该过程中,数字货币的价格随着流动性的多少有高有低,是赚还是赔取决于买入和卖出的时间点。因此,从行为上来看,似乎难以认定撤回流动性行为系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另一方面,从罗某是否遭受损失来看。根据澎湃新闻报道,一名币圈人士介绍,币圈有个玩法,叫“冲土狗”。而“土狗”,多是指在去中心化的公有链上去投资那些通常没有正规的宣传、没有白皮书的虚拟币,先冲进去的可能会有十倍百倍的收益,但撤退晚了,就可能因流动性不足而大幅亏损。


本案中交易记录显示,罗某是在杨启超添加流动性的同一秒钟买入的BFF币,而虚拟币只有在发行人添加流动性后才能开展交易,手动购买虚拟币,要经历连钱包、输入币的名称、兑换数量、选择用什么币兑换、输入合约地址等,起码需要五六个步骤,一秒钟内不可能完成。币圈人士查阅罗某的操作记录后发现,其多笔交易分别在6秒、9秒、12秒、18秒等极短的时间内买入卖出,最快的持有6秒便全部卖出,获利不菲,“这种操作极其专业,在币圈属大神级别的”。且罗某在笔录中就表示:“一般发行新币,谁先购买到,后面的人再进行购买,我的币就等于增值了。”“缺点就是没有监管,谁都可以在平台上发行虚拟币,有投资风险。”可见,罗某作为资深玩家,对于本次数字货币交易的博弈性质及风险应具有明确认知。因此,对于杨某撤回流动性后导致的BFF币价格暴跌,某种层面上本就属于数字货币投资的固有风险。


另外,虽然杨某撤回流动性的操作一时间导致流动池中的BFF币大幅贬值,但罗某分三次“抄底”BFF币,在庭审时,罗某钱包中持有的7万余个BFF币相较于抄底价格大幅升值,可以兑换6万多枚USDT,因此,杨某的律师认为罗某实际上没有任何损失。


(二)涉及其他罪名风险

1.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将“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然而目前对于发币行为并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予以规制,在欠缺“国家规定”的前提下,难以将其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规制对象。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对于被吸收的主流虚拟币是否属于“资金”存在较大争议,但已有案例肯定发行虚拟币的行为构成上述罪名。因此,如果在本案中参与人数达到上述罪名的追诉标准,仍有较大可能构成上述罪名。


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这个罪名与帮信罪相似,可以说是刑法中信息网络犯罪的兜底罪名,最高刑期只有三年。但是由于其口袋罪的嫌疑,目前这个罪名在国内被“启用”的频率仍较低。


(三)虚拟币的刑法属性

根据澎湃新闻报道,公安机关早在立案之初,也曾告知罗某,因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国内没有可以鉴定涉案USDT币价值的机构。一审法院也表示,鉴于目前国内无法对泰达币等虚拟货币进行价格鉴定,故无法认定该类诉骗犯罪的具体数额。


    罗某的损失是5万USDT币。USDT中文名“泰达币”,是锚定美元的一种虚拟币,一般情况下可与美元进行1:1兑换。但因币安链上不能直接使用USDT,只能用USDT跨链桥兑换成币安链上通用的BSC-USD币,再用BSC-USD兑换链上其他虚拟币。经过BSC-USD与USDT、USDT与美元、美元与人民币的多重兑换和折算,检方指控杨启超骗取了罗某人民币3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政策,该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但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其稳定性,可以在很多国际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带来经济利益,其财产属性不可否认”,遂认可将案涉的5万USDT币折算成人民币价值作为量刑情节。


事实上,自2009年比特币问世以来,虚拟货币进入了大众视野。2013年起,随着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在国内的交易、投资及随之产生的各种风险和问题,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监管政策。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2月27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9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确认该案例中“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属于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围绕着虚拟币的刑法属性,一直以来也存在着“财物”与“数据”之争。2024年5月16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一篇《虚拟币“刑法财物说”之辨析》的理论文章,该文作者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叶竹盛认为,“认定虚拟币为刑法财物,违反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其理由是:“我国民事法律和金融政策均不保护有关虚拟币的活动,不鼓励甚至打击虚拟币有关活动,而民法上则一般以违反公序良俗认定虚拟币活动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刑法将虚拟币作为财物进行保护,则变相保障了虚拟币交易的安全,间接促进了虚拟币交易等活动,与民法和金融政策的目标是相违背的。”


      因此,不难理解为何在该案中,辩护律师指出,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虚拟货币投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双方都是非法金融活动,投资人即便产生了损失也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的认定属于“变相支持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国家法律规定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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