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探讨:中美刑事法律制度差异

文摘   2023-12-12 11:57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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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关系是当前全球最重要的一对关系,在公平、正义、程序正当等共通理念下,中美之间的法律制度存在许多相同或类似之处。但立足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大法系的基本差异,中美两国法律制度仍存在许多差别。对此,了解差异的存在,不仅有利于两国之间的交流来往,同时也有利于借鉴他国制度推动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


12月4日,本团队孙俊律师受兰迪律师事务所邀请,与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李远律师,就《中美刑事法律制度差异》这一主题,就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下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差异,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与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异同、中美跨境洗钱案件的合作以及美国保释制度展开了深入交流与探讨。以下为对本次主题探讨的主要内容的总结,以供各位读者了解。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基本差异


01

(一)判例法与成文法

大陆法系起源于罗马法,其法律体系主要以法典为基础,法律规则以书面法典和法规为主。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有明确的法典,法律的规定相对明确和详细。


英美法系起源于英国普通法,该体系以判例法(先例法)为基础,法律规则主要是通过先前的法院判决建立的。英美法系的法律以案例法和先例为主,法典不如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法律规则相对灵活和演进。


(二)纠问式与对抗式

纠问诉讼制度起源于12世纪的中世纪天主教徒宗教裁判所,并在曾经的欧洲大陆,广泛用于裁定当事方之间的争端。该模式当前在法国等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地区使用。美国传统上是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但是他们也会对于一些交通违规的诉讼,进行简易听证会(采用了纠问式的诉讼)。


对抗制是普通法国家在诉讼中采取的一种常见方式。美国刑事审判中的对抗制原则,是指原告和被告在刑事诉讼中被认为是对立对等的两方,各方都有自己的利益需要保护。原告一方,通常是州政府作为全州公民和受害人的代表,要尽量促请法院重刑处罚;被告一方则要竭力为自己开脱罪责,避免处罚。两方的行为都是正当的,必须受到保护。根据这一原则,双方都有权调查事实、采访证人、请教有关专家,自行决定在审判过程中出示哪些证据、传讯哪些证人,以及如何解释有关法律使之对自己的案件有利。法官和陪审团作为案件的裁决者,保持中立,在查看了两方出示的所有证据,并且听取所有证人的证词后,根据法律作出判决。因此,在对抗制下,“事实”往往并不能决定审判的结果,只有能够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才能真正决定审判的结果。也就是说所谓的事实只有被允许作为证据引入到审判程序中,才能成为事实,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三)证据和程序

大陆法系通常采用书面证据和调查为主,法庭程序相对正式,强调法官的主导作用。


英美法系强调双方辩论,法庭程序相对灵活,律师在案件中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法官在证据准许和排除上有更大的自主权。这些区别的根本原因在于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大陆法系主要受罗马法和大陆欧洲法律传统的影响,而英美法系起源于英国普通法体系,并在美国和其他国家得到进一步发展。

诉辩交易与认罪认罚制度


02

(一)两制度的相同点

诉辩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通俗地说,诉辩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参考西方诉辩交易制度,并结合我国基本国情的产物。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产生之日起便被很多人认为是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的变形适用,既然如此,两者之间必然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1.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保障被告人的快速审判权

无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辩诉交易制度,两者的产生与发展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为了解决刑事司法实务中司法效率低下的问题。案件不断增加,而司法资源有限且短时间内无法扩大,面对这一必须得到回应的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无疑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捷径,两者的适用均可以加快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从而解决由于案多人少导致的司法效率低下问题,同时也能够很好的保障被告人的快速审判权。


2.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条件

辩诉交易制度的“交易”是控辩双方平等协商的一个过程,双方分别拿出各自的筹码,以换取对方的妥协和让步,既然是交易,必然是在被告人自愿的前提之下进行的,如果刑事被告人并不愿认罪,而是控诉方用较轻的刑罚引诱被告人认罪或者以较高的刑罚威胁被告人,此种做法与刑讯逼供有何不同,因此被告人自愿也被视为是辩诉交易得以存在必备要件,在被告人自愿的前提下,才能够保证“交易”的合法性,同时也能有效地避免控诉方权力的滥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该条规定于总则部分,也当然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第15条、第147条都规定了自愿认罪这一必要条件,第190条还规定法院开庭时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自愿。由此可见,两种制度的前提条件完全相同。


3.最终量刑决定权主体相同

辩诉交易中,法官对辩诉双方的答辩协议拥有最终决定权,若接受,就应将协议中商定的意见在判决和量刑中予以体现;若拒绝,则应将拒绝辩诉双方协议的情况予以记录。与此无异,我国也作出了此类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中认罪认罚,法院一般应采纳检察院的指控意见,但并不意味着法院没有独立的决定权,如果出现被告人无罪或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等情形,法院便可以不予采纳检察院的意见。此外,若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被告人、辩护人对此有异议,检察院不予调整或调整后仍明显不当,法院则可以直接依法判决,无须考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由此可见,两种制度的最终量刑决定权都由法院最终行使。


4.律师作为参与主体

在美国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参与“交易”的双方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平等展开对抗,但被告人并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因此需要聘请律师帮助其与控诉方进行对抗,美国法律中也规定辩诉交易中必须有律师作为参与主体,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辩诉交易的公平性和平等性。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样需要律师的参与,律师作为参与主体之一既可以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顺利开展,也可以很好地保障被告人权益,同时还特别设立了值班律师制度,并结合我国已有的法律援助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提供了多重保障,以保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所有被告人都必须有律师为其服务,从而避免被告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二)两制度的差别

1.被告人认罪后的结果

通过比较这两种制度的概念,不难看出,两种制度虽然都有被告人自愿认罪这一条件,但是两者自愿认罪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区别。适用辩诉交易制度,被告人自愿认罪后,控诉方通常有以下三种做法。其一是降级指控,此即罪名交易;其二是取消部分指控,即罪数交易;三是建议较轻的刑罚,即量刑交易。与此不同的是,在我国,认罪认罚后的结果只是可以从宽处理,至于何为从宽,以及如何从宽,根据2019年10月两高三部最新发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从宽”分为实体和程序两个部分,前者体现为量刑的从宽,后者则表现为从简处理。由此可见,与辩诉交易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罪名和罪数的认定无法从宽。

2.是否降低证明标准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辩诉交易既然涉及罪名和罪数上的交易,其适用必然降低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的降低虽然可以缓解办案机关的压力,但是也破坏了刑事诉讼中公正的司法价值。因此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并没有采取这样的做法,在我国,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仍需要严格坚持证据裁判规则,若证据不足,即使是认罪认罚案件,仍应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依法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不可仅因为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明标准。


3.追求的诉讼价值

由于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降低了证明标准,因此辩诉交易制度主要考虑了诉讼的经济性,即该制度的设计以及发展和完善,主要是为了追求高效的司法效率,而牺牲了部分的公正价值。与此不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则更多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以加快和简化案件处理过程,同时也没有降低证明标准,很好地兼顾了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和效率价值,该制度设计的目的也正是如此。


4.控辩双方的地位

由于美国的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交易”体现得更多的是一种契约精神,刑事被告人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因此“交易”的达成主要是基于双方之间相互的合意,所达成的协议也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而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并没有多少协商的可能性,更多的是被动地接受检察官的建议,这与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有关。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也只是“可以从宽”而非“应当从宽”,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是否从宽并不明确,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宽更像是国家的一种额外恩惠,完全没有辩诉交易中的“交易”色彩。所以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具有像辩诉交易制度中的地位。


5.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的程度不同

在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害人往往被排除在了交易参与主体以外,虽然控诉方也会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是被害人的意见对于交易是否达成并不会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被害人的权益在刑事案件启动前已经受到伤害,如果在辩诉交易制度适用的过程中对被害人的权益不加以考虑,交易达成后被告人受到了更轻的处罚,会对被害人的权益造成二次伤害。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考虑到了这一点,明确规定,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应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虽然同辩诉交易一样,被害人反对意见不会对认罪认罚的适用造成影响,但是在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没有以上三种情形,则最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宽幅度也会适当缩减,此种做法到了被害人的权益,解决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权益冲突。

陪审团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


03

小陪审团,是美国刑事诉讼法中最明显的特色。而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案件审理的途径,与美国英美法系背景下的陪审团制度殊途同归,都为社会大众参与司法、亲历公权力运行过程提供了可行的途径,这项制度为刑事司法审判带来了人民群众的朴素正义。人民陪审员制度既有其明显的优点,但同时,存在着一些劣势。在国家推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这些劣势与问题值得重视。


(一)权(利)

从拥有的权力(利)上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共同参与审判的权力,而陪审团成员则只有认定事实的权力。在电影《十二怒汉》中,由十二人组成的小陪审团在法官的命令下,前往休息室对被告人男孩是否有罪(guilty)进行了事实判断。陪审团众人被告知,他们在做出裁定前将不被允许离开房间。而且电影中出现的美国刑事法庭,其小陪审团只能负责进行事实审,对事实进行认定,而具体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权仍然掌握在法官的手中,民众没有事实上参与法律决断,而是通过对事实的确认和推理,发掘事实的联系并做出判决。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三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同时,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可以明显看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庭上,人民陪审员可以与法官有同等权力,人民参与司法的目的被践行地更加彻底,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法律的适用权被法律专业者垄断,更好地反映普通人的朴素正义观。


比起电影中的小陪审团,显然人民陪审员可以掌握的权力更大,可以做出判断的领域更广泛,同时对于法庭审理结果的干涉能力也更强。这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人民陪审员制度在陪审人员权力赋予上所展现出的更强的民主性质,由此也反映出人民陪审员在我国不是随便一个公民就可以担任的,比起小陪审团的成员,人民陪审员更大的权力必然需要其有更丰富的知识储备与素质来驾驭。


(二)委任

依据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要求:"联邦和州刑事审判中必须从‘社区中有代表的典型人群’中选择审判陪审团。"可以看到,挑选陪审团成员的过程是在审理本案的法官主持下经由一系列程序进行的。美国法律体系下的小陪审团需要受到法官的领导,由法官任命。


不同于美国由法官任命的陪审团,人民陪审员由地方人大委任,2018年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八条第1款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第九条到第十一条中则详细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命过程,人民审判员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法院等决定人选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这样,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则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


陪审团与人民陪审员的委任看似方式不同,一边由人大决定委任,另一边由法官决定委任,但两种制度实际上都把任命陪审员的权利交给了立法权。这种立法权在美国体现较弱,仅为英美法体系下的法官,而在我国则较强,体现为成文法的立法单位人大,这也与两种陪审制度下陪审人员的权力大小相契合。


(三)任期

从任期上看,人民陪审员任期长,而小陪审团任期极其短暂。电影中,各位陪审团成员来自各行各业,有退休在家的老人,有证券行业的经纪人,也有广告公司的员工,有通讯公司的小老板,这十二位公民在被法官召集前素昧平生,在审判结束后也即相忘于人海。电影内容与美国法律实务也基本一致:小陪审团成员并没有固定的任期,多数情况下一个案子就要选一次陪审团成员。陪审员不可能为了个别案子而去系统地学习法律知识,再加上其审判任务仅涉及事实审,也没有深入学习法律知识的必要。这种制度下,陪审人员在做出审判时基本可以看作一个普普通通的公民。这无疑保证了陪审团成员的群众性。正因这些人来自各行各业且不在法律专业领域,才恰恰反映了复杂现实社会的不同群体,代表了一般的社会总体正义观念。


在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人民陪审员的任期是固定的,而且相对较长。《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一般不得连任。纵然人民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且一般为兼职陪审,人民陪审员在漫长的任期内及行使巨大权力的压力下也难免学习许多法律知识以作为陪审工作之必要。这虽然为其陪审工作带来了一定的方便,也与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需发表独立意见的工作内容相符合,但终究违背了人民陪审制度设立的初衷,即对人民意志的体现和对社会价值观念的代表。这也使人民陪审员制度陷入了一种矛盾,即虽然人民陪审员不得由法律从业者担任,但已经上任的人民陪审员会不可避免地越来越“法律专业化”。


(四)人数

从人数上看,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少于美国的陪审团人数。十二人的陪审团比起三四人的陪审团,对于人口不那么多,法院工作压力没有那么大的美国,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正义性,陪审员也更加能代表社会大众的一般观念。


在我国人民审判员制度中人民陪审员二至四人不等,相对于美国的十二人小陪审团,单看人数缩减了近三分之二,可谓十分精简。人民陪审员精简的人数同样可以看出我国国情,我国的巨大人口基数,案件数量也不容小觑,基层法院的工作强度高、任务重;同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中,陪审员不仅需要审理事实,还需要对法律适用发表意见,工作内容多。这样精简的陪审员人数,不仅可以使得陪审员工作内容能更快地得到法官的帮助和解释,还可以提高基层法院的案件审理效率。但是,精简的陪审员人数虽然提高了审理效率,但带来的一定是对陪审员群体群众性、一般性和其判决结论在统计学意义上可靠性的牺牲。简单的审理效率提高,对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则更多带来了负面影响。

中美跨境洗钱案件的合作


04

近年来,随着我国与境外经济金融活动交往的扩大,国内居民开展境外投资、贸易与消费的方式日趋便捷,跨境洗钱风险也逐渐上升,以离岸金融中心、虚假贸易、银行卡境外消费、境外投资、跨境汇兑的地下钱庄等为主要形式的跨境洗钱活动屡禁不止,我国跨境反洗钱形势严峻。


在美国,主要的洗钱犯罪手段包括:直接使用现金进行交易;在商人同谋的协助下用非法收入购买并转移商品,进入市场进行贸易;通过代理人使用银行服务以掩盖非法收入所有者的身份;通过注册空壳公司等方式掩盖其金融账户的资金来源、所有者身份、交易性质和目的;通过未注册的货币服务业务提供商,如跨境汇款、购汇、货币交易,以及各种虚拟货币业务;通过将非法收入存入不需要银行账户的预付借记卡;通过用非法收入购买房地产等可便捷交易的资产等。而美国作为全球金融监管较为完善的国家,其在跨境洗钱监管方面拥有一套成熟的做法。


(一)明确“跨境洗钱”定义,规定监管范围

美国通过出台具体法律对跨境洗钱行为进行认定,并对跨境洗钱的具体范围予以规定。例如,美国《洗钱控制法》首次明确了“运送货币工具洗钱罪”,即“跨境洗钱罪”,禁止犯罪收益在美国境内外运输、传送及转让。美国《爱国者法案》第三部分“消除国际洗钱和2001年反恐怖融资法”引入了“初步洗钱牵连”与“长臂管辖”原则,将初步怀疑涉嫌跨境洗钱及与美国金融体系存在关联的全部金融机构,均纳入司法管辖范围,提高防范和打击跨境洗钱的司法管辖程度,并对空壳银行、私人银行账户、地下银行体系、海外腐败等跨境洗钱高风险的金融业务及活动进行限制性规定。


(二)建立洗钱黑名单机制,强化金融惩罚力度

美国建立了严格的金融处罚制度,通过建立SDNs名单(SDNs名单,即特别认定国民和阻截人员名单,由OFAC拟定被处罚对象名单。SDNs名单包括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等。OFAC不定期更新该名单)方式,对跨境洗钱行为进行严厉制裁,充分树立了反洗钱的威慑效果。美国财政部下设海外资产管理办公室(OFAC),OFAC具有对跨境洗钱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力。美国法律规定,美国有权冻结被处罚对象(包括政府、企业及个人)在美国金融机构的资产,包括禁止提取、转让、支付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处置。OFAC每周发布一次SDNs名单,要求美国金融机构(包括美国在海外的分支金融机构、国外金融机构在美国的分支机构)一旦发现该清单上的客户发生交易,立即冻结交易资金和客户账户,断绝跨境洗钱分子洗钱的金融渠道。


(三)构建信息共享平台,强化信息交流互换

美国通过构建完善的反洗钱信息共享机制,强化跨部门合作,促进信息及时便捷流动,提高各相关部门反洗钱效率。美国金融犯罪与执法网络(FinCEN)是美国的金融情报中心,FinCEN与美国国家反恐中心、国土安全部、美国联邦调查局及司法机构等多部门密切合作,共同应对洗钱与恐怖融资威胁。FinCEN下设调查办公室,专门负责面向个案的战术支持工作。战术支持包括两类,一是直接的案件支持(Direct Case Support),即按照有关执法机关的请求,从金融信息库、执法信息库和商业信息库等三大类数据库中提取出与案件相关的各种数据,进行分析判断后,将情报提供给发出请求方;二是间接的案件支持(Indirect Case Support),即通过“通信平台(Plateform)”和“门户(Gateway)”两个程序让执法机关通过派驻FinCEN的专家或是自己的网络终端利用FinCEN的信息和技术资源。同时,FinCEN也研究分析当前美国与国际洗钱犯罪的状况及特征,为美国反洗钱机构提供全球范围洗钱发展趋势和模式的战略分析报告。


(四)严格信息登记制度,提高线索追踪能力

美国建立了严密的跨境资金流动信息登记制度,确保监管机构在追踪和分析跨境洗钱行为时,拥有充足的、有价值的线索。例如,在信用卡、旅行/海外支票、证券/资金转让等涉及跨境资金交易的金融活动中,金额超过5000美元的,美国要求金融机构严格保存交易记录,如信用卡消费日期、金额、经销商等信息,票据的收付款人、日期、金额等信息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完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制度,抑制现金交易风险

美元现金在美国流通广泛,为抑制大额美元现金交易所产生的跨境洗钱风险,美国建立了完备的的现金交易报告制度。该制度对报告主体(包括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商业机构等等)、报告内容和报告对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该制度要求现金交易额超过1万美元的主体必须履行报告制度。

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制度的差别


05

在美国刑法中有一个特殊领域——“保释金制度”。保释金制度允许刑事犯罪被告在庭审前,可以找保释金经纪人为自己作保,使自己可以不被拘留,等候审判。


“保释金”是指由被告或第三人存入的资金,旨在平衡嫌疑人和受害人的权利,保證司法程序的公正。利用一系列经济(保释金)或者非经济(承诺候审期间不干扰證人、不重新犯罪、按时出庭等等)的手段对其进行约束,以最大限度确保其遵守法律并出庭受审。保释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由担保公司担保。


然而,保释并非对每一项刑事犯罪都适用,其主要取决於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保释金的数额可能是一个固定的数额,法官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和被告的特点降低或提高保释金。


关于保释金的确定,以加州为例,加州各县对某些类型的犯罪行为都有一个当地的保释表格:

·洛杉矶县轻罪保释金额表

·洛杉矶重罪保释金额表

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家人可以查看相关保释金额表,或要求担保公司参阅此表,以确定具体保释金额。


如果犯罪行为相对较轻,如酒后驾车但没有造成事故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那么监狱一般会在入档后释放当事人,不需要保释金。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在保释表上,那么监狱会要求犯罪嫌疑人支付该金额或交纳担保债券。负责逮捕的警员可以要求将保释金设定为高于保释金表上的数额。在提审时,也就是当事人被捕后的第一次出庭,法官会维持该保释金,或者根据案件的情况修改保释金额。当事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在提审后2天内要求对当事人的保释金进行听证,以质疑保释金。


在保释听证会上,法院可以维持保释金数额不变,增加或减少保释金,或在犯罪嫌疑人自己担保会出庭而不用支付保释金的情况下释放犯罪嫌疑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想降低自己的保释金数额,或者检方想提高保释金数额,法院会考虑以下相关因素:

·罪行的严重程度如何?

·是否有人受伤,如果有,伤势有多严重?

·是否据称对受害者进行了威胁?

·是否涉及武器或毒品?

·是否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

当事人是否有工作,并在社区有一定影响,如财产或商业利益?

·有无犯罪记录?

·今后所有出庭的可能性((与刑法典1275(a)(1)相同)。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犯有严重的罪行,如:

·刑法典 187 - 杀人罪。

·刑法典207- 绑架。

·刑法典211 - 抢劫或,

·性侵犯

则法院可能在没有发现异常状况作为理由的情况下,不会调整保释。


这些状况可能包括:

·案件事实的变化

·发现了可定罪或可开脱罪责的证据

·控方证人失踪或不愿意合作

·当事人得了重病

·当事人被发现有大量现金和前往其他州或国家的单程票


法院也有酌情权完全拒绝当事人的保释,例如有其他司法管辖区对当事人发出逮捕令或扣留,或当事人在保释期间犯下其他罪行。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假释或违反了缓刑,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设置保释。


如果当事人的案件不严重,并有大量的社区纽带与影响,或者证据不充分,那么法院可以释放当事人,或者:如果法院被说服或认为当事人确实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当事人有很大的逃亡风险,并且保释金不能确保当事人今后会出庭,那么当事人可能不会被释放。


如果保释金被设定为一个较低的数额,或当事人不用支付保释金而被释放,法院可以施加条件。当事人的辩护律师也可以提出条件,以换取说服法官设定保释金或降低保释金。如果当事人想要获得无担保释放,或减少保释金,有一些常见的条件可能需要当事人接受。条件可能包括:

对当事人进行软禁,并佩戴电子监视器

·要求当事人佩戴SCRAM(安全连续远程酒精监测器)

·交出当事人的护照和驾驶执照

·禁止当事人离开本州

·不得与受害者接触

·不得在体内有任何程度酒精的情况下开车

保释和我国的取保候审作为不同国家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有着一些共同或者相似的地方,但是也存在有着一些不同的区别。保释与取保候审的不同之处在于:


1.适用的范围不一样

美国保释的适用范围很广泛。而在我国,取保候审的范围相对就比较狭窄。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单纯从这一规定看,我国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是比较广的。问题是有关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对取保候审范围进行了若干限制,再加上司法人员重强制手段、轻人权保障的观念影响,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作扩张性理解,造成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是常态,取保候审是例外选择的司法现状。同时办案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关于强制措施工作的出发点是能捕的尽量捕,而不是考虑尽可能取保候审。这样就造成了适用比例小,大多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


2.程序不一样

与我国逮捕必然导致羁押的做法不同,国外警察实施逮捕后,须决定是羁押、无条件保释还是有条件保释,同时提取指纹并进行DNA取样,决定羁押的,必须在24小时(最长不超过72小时)内提交治安法官。开庭后,法庭仍须考虑是否应对被告人予以保释。在我国,拘留、逮捕后就必须关押,取保候审是对拘留、逮捕措施的补充,而不是先决考虑。


3.权利不一样

在国外,保释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的权利,司法部门首先必须优先考虑,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得拒绝。同时,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对与司法部门拒绝保释有权利提出上诉。在我国,取保候审主要体现的不是权利而是权力的象征。取保候审的适用不是司法机关优先考虑的措施,他是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辩护律师提出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条件的司法机关才能够同意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对于司法机关拒绝申请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辩护律师没有其他的救济措施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06

以上为此次主题探讨中,孙律师所分享的主要内容,本文在文末附上完整视频。对上述中美刑事法律制度相关问题,如有疑惑可通过以下联系方式,向孙律师进一步咨询。


此外,孙俊律师团队在过去承办过跨境刑事案件,在区块链、虚拟货币相关刑事案件方面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如在从事虚拟货币交易活动中遇到上述刑事风险,请联系本团队,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本文作者:阮紫晴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孙俊律师团队实习律师,苏州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领域为行政刑法、刑事合规、数据犯罪等领域。


孙俊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香港大学财务与投资管理硕士。2016年开始关注区块链方面的政策与法律,并购买了大量的比特矿机和莱特矿机进行挖矿。2017年在区块链行业从事投资收购工作,收购金额达到百亿。2018年-至今专注因为电信诈骗和网络赌博引起的洗钱风险研究以及处理过很多大型的经济金融领域的刑事犯罪,参与过很多解冻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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