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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四川崇州黑色罗威纳犬咬伤2岁女孩的恶性事件在全网发酵,引发了舆论的强烈关注。目前,伤人犬只已被捕获,犬主人已于10月17日到案并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对于饲养动物致他人损伤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我国《民法典》相关条款已明确了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承担规则,对于该案中罗威纳主人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当无疑问。然而,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当前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文特从刑事责任视角切入,对该案涉及的刑事法律问题予以总结、归纳和分析。
01
案件事实
2023年10月16日,成都崇州公安发布警方通报。经调查,10月16日8时2分,邓某与女儿唐某在小区楼下行走时,遇一黑色犬只和一只白色犬只只对唐某发起攻击,将其咬伤。8时30分,邓某、唐某被送至医院。经诊断,唐某全身多处咬伤,右肾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经全力救治,已完成伤口清创手术,生命体征平稳。医疗救治专家组将根据检查情况完善后续医疗救治措施。邓某体表擦伤,已处理。目前,女童生命体征平稳,已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伤人犬只已被捕获,犬主人唐某已于10月17日到案并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02
刑事法律责任争议与分析
在本案中,对于唐某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仍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其涉嫌的罪名可能是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有观点在分析行为危险性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认为本案中动物饲养者的行为在主观上对结果的发生存在放任,认为其应该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还有少数观点主张认为本案当中的行为人不具有结果预见可能性,不可能成立犯罪,只能追究动物饲养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可见,在刑事法律责任追究方面,目前仍存在较大分歧。下文将上述观点大致分为故意伤害说、(故意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说、过失致人重伤说三种,结合既往司法裁判,在构成要件方面一一予以检视。
(一)故意伤害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明文规定,故意指的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认识因素上,故意必须要认识到行为的性质、行为的客体、行为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他法定的事实,在意志因素上要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态度。具体而言,故意包含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1)直接故意:如果狗主人存在故意放狗撕咬他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在该种情况下,恶犬是犬主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工具。
(2)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虽然不是直接追求伤人结果的发生,但是对结果具有极高程度遇见可能的情形下,放任、纵容结果发生。在主观上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出现的间接故意心态时,最终出现伤害结果,行为人则有构成间接故意的故意伤害罪的可能。
在本案中,较难认定唐某存在直接故意,而要认定其在主观上对于结果是间接故意,不仅要证明唐某认识到了幼童的重伤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还要证明其对幼童的重伤结果予以接受、容认。但根据媒体对案情的有限披露,唐某当时根本就没有处在对狗进行实际控制的范围之内,罗威纳犬是由于唐某的管理不当从饲养地逃脱而走进公共场所对他人实施攻击行为,唐某无法实际认识到有人遭受重伤的结果发生可能性。同时,唐某也采取了把狗关在家里而不是直接带到公共场所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对结果的发生其实是持排斥态度的。虽然唐某对于其没有完全尽到管理义务行为本身的心态是故意,但是是否可以认定为故意在结果犯中并不是通过对行为的心理态度来认定,在本案当中必须要具体到对于重伤结果的故意。因而,除非狗主人承认自己放狗咬人、以及与被害人间存在一定伤害的理由、同时也存在相应证据证明纵犬伤人的直接或者间接故意等,否则难以推定出唐某存在故意的可能性。
(二)(故意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说
如果狗主人的行为已经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生命健康,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中,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两个要点:
1、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后果才构成犯罪;
2、主观上,明知自己饲养的犬种会伤人,为了达到炫耀、娱乐等目的而带狗到公共区域、人员密集地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有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此外,如若犬主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则可能构成故意一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说。
例如,在胡小伟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胡小伟所养的两条大狗先后咬伤蒋某1、文某、唐某2、曾某1等人,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小伟明知其饲养的是烈性犬,曾经咬伤过多名被害人,继而带所饲养的烈性犬外出时未套狗链、未尽看管义务,轻信自己能够制止狗伤人的行为,又咬伤被害人致重伤二级,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人胡小伟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情节较轻。最终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胡小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在吴某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吴某一为了看护枣园,吴某一先后饲养了两条狼狗,一条藏獒。被告人吴某一经营管理的枣园门前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土路,属于连队公共交通道路,从2010年至2013年的4年间,被告人吴某一饲养的三条狗先后将九人咬伤。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某和余某某被狗咬伤,伤情较重,住院治疗;王某一等7人被狗咬伤,伤情较轻。经鉴定,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但程度重),并患应激相关障碍。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一为看护枣园,饲养了一只藏獒和两只狼狗,其明知藏獒、狼狗等烈犬极具攻击性和危险性,但未尽合理的管理和控制义务,在藏獒、狼狗等伤人后,虽对藏獒采取了一定的拴养措施,但对狼狗未进行有效控制,仍未能避免烈犬伤人,2010年至2013年三年间,藏獒咬伤2人,狼狗咬伤7人,已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现实危害,其对饲养的烈犬危害公共安全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最终法院维持一审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有如下的区分标准:
1、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着之前发生过多次伤害事件,狗主人仍然未尽到看管义务的。狗主人仍然怠于履行看管义务,已经属于放任烈性犬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达到了间接故意的地步的。
2、狗主人在明知道狗链狗笼等安全设施基本处于无效状态的情况下,或者根本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措施。有能力预见到所饲养的狗会咬伤他人这个后果,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存在上述情况时,则可能定性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需注意,本案中唐某的行为事发地点虽是小区的公共区域,但关于本罪中的危险方法的认定:首先,在危险方法行为的“质”上,其必须是可以一次性造成大范围杀伤的行为。其次,在“量”上,这一行为必须要能够满足可以在后续不断发展,不加控制就会导致多数人死伤的威力结果。而大型犬只哪怕是烈性犬伤人的情形,无论如何都不符合在性质上是可以一次性造成大范围杀伤。在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衡量上,本案中的大型恶犬对于被害人的杀伤也同样不是可以达到让多数人死伤的结果,并且结果的数量在发生后也可以被积极举动立即控制。因而,这一行为无论从何种角度均不能界定为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所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
(三)过失致人重伤说
《刑法》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狗的饲养管理人,一般情况下如对狗会伤人的情况有所预见,但其没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可能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如果行为人没有过失,则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首先,对于过失犯中实行行为的理解,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态。根据通说的理解,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实行行为,而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虽然《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第21条当中有禁止在限养区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的规定,但是,本案所发生的区域属于非限养区,案涉的罗威纳犬也并不在该条例所涉及的相关法规所明确禁养的22种犬只范围之内。因而,在本案中,行为人唐某在事实上是没有能够尽到对于大型犬只的安全管理义务,即规范要求行为人履行对于狗这一危险源的监管义务,但是行为人唐某没有履行这一义务、违背了规范,因而其行为应当被界定为不作为。
在本案中,行为人唐某对于罗威纳犬这一危险动物处于控制的地位,因而支配了结果发生的原因,并且行为人完全可以提前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罗威纳犬从控制的饲养地逃窜出,可以肯定其保证人地位和义务的存。因此,唐某本应该采取对罗威纳犬的监管行为,并且也可以提前通过扎好狗笼、锁好饲养地的门等方式防止涉案犬只从饲养地跑到公共场所,但却没有履行对于罗威纳犬进行积极监管、控制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不履行规范所要求实施的特定行为这一要素。而如果唐某认真履行好了对于罗威纳犬的监管职责,没有让其窜逃到公共场所,那么本案的重伤结果就不会发生,因而可以将案发结果归属于唐某的不作为。
从违法性的层面来看,本案不具有义务冲突等显著的违法阻却事由,可以肯定违法性的成立。
从有责性的层面来看,本案当中的行为人唐某是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个体,并且其长期饲养动物对于罗威纳犬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认识,其自己也完全有能力对于其宠物狗采取好事前的控制措施,防止其宠物狗离开饲养地前往公共场所,因而可以肯定其主观注意的违反。本案也不具有其他显著的责任阻却事由。
因此,本文认为,在本案中,可以肯定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成立。
03
结语
对于饲养人未充分履行监管义务导致人身伤害结果的行为,对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产生显著的危险与实害。但基于刑罚的严厉性,刑法仍然是一种二次保护规范,在适用方面,应当保持谦抑态度。如要防止类似恶性事件的再次发生,更有赖于从前置法的角度提出风险预防方案的完善建构。
对于养犬人士,本文最后想提醒,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同时,也希望提醒广大朋友们,在与动物接触时保持适当的距离和尊重,避免恶犬伤人的悲剧再次上演。
本文作者:
阮紫晴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孙俊律师团队实习律师,苏州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领域为行政刑法、刑事合规、数据犯罪等领域。
孙俊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香港大学财务与投资管理硕士。2016年开始关注区块链方面的政策与法律,并购买了大量的比特矿机和莱特矿机进行挖矿。2017年在区块链行业从事投资收购工作,收购金额达到百亿。2018年-至今专注因为电信诈骗和网络赌博引起的洗钱风险研究以及处理过很多大型的经济金融领域的刑事犯罪,参与过很多解冻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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