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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独立于其他认罪从宽制度(如自首、坦白)的一项全新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自愿如实或真诚悔罪的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这是一项保障实体规范和程序正当一体建设的综合性法律制度,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高度契合。然而,在原有实体从宽未做调整的框架下,新增加一项全新的从宽制度,难免在制度上实施过程中与原有实体法中的从宽制度发生碰撞。尤其,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认罪认罚与既有的自首、坦白情节同时存在的情形。
那么,如何考虑三者的关系,尤其明确三种制度之间的异同之处,对于避免制度适用的混淆具有重要意义。另外,在同时成立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对于量刑轻减的幅度,又该如何考虑?本文着眼于上述问题,将聚焦现实案例与现行立法、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为各位读者进行解读。
案例的导入
2018年3月,被告人于某涉及贪污、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公诉。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公职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采取使用公款归还个人消费、购买购物卡、高价购车以及违规领取补贴等方式侵吞公款259万;并且在工程承揽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贿赂667万元;挪用公款200万余元归个人使用,并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于某在立案调查阶段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其暂时没有被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于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协议书》,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于某具备自首这一量刑情节,同时鉴于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罚,违法所得已被全部追缴,依法对其所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数罪并罚后决定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10万元。
在案例中,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以及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6年和5年;对于于某所犯受贿罪,涉案数额高达600万余元,根据受贿罪相关规定,受贿数额在300万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本应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是由于被告人于某具备自首、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7年。
法院在判决书虽指出于某构成自首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但并未明确各自对应量刑减轻的幅度。那么,在该案中,于某究竟是适用自首这一量刑情节,还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者两者共同适用,共同适用的情况下,是否对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对应的量刑减轻幅度进行叠加,尚不明确。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被纳入刑事诉讼法法条规定,但并未规定与实体法的衔接机制相一致的法条规定,这导致自首坦白量刑情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错综复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的关系解读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及核心内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通过鼓励被告人自愿认罪、接受处罚,达到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解。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以下简称《刑诉法》)第15条中,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具体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核心内容:
(1)适用阶段: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2)适用案件范围:《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案件范围、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均可以适用,不能因案件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3)认罪: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刑诉解释》第347条第一款)
认罪体现了被追诉人对行为犯罪性质的认识,是其悔过态度的外在表现。需要明确的是,认罪的概念比较宽泛,实践中也因案而异,比如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又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者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法院可以从宽处罚;对共同犯罪中部分被追诉人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对此部分被追诉人应当认定为“认罪”,可以从宽处理。
(4)认罚: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刑诉解释》第347条第二款)“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
(5)从宽: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在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处理。(《刑诉解释》第347条第三款)可见,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关于从宽能否跨档减刑或者免刑的问题,在实体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后又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应当依法层报最高法核准。
关于从宽的幅度,根据上述《指导意见》第九条对从宽幅度的具体把握作出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一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
二是根据认罪认罚的及时性、主动性、全面性和稳定性来把握幅度大小。也就是说,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三是结合罪行严重程度来确定从宽幅度。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二)自首、坦白制度的目的及核心内容
1.自首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
其中,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特殊自首,则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且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行为。
对于一般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负责人员投案的。
(6)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投案的。
(7)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8)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9)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10)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捕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1)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12)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3)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14)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
(1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
(1)犯有数罪中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的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只对该部分认定。
(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3)主犯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
(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
(5)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的,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于特殊自首的认定, 其中如何理解“尚未掌握”?司法实践中不无争议。
在刑事审判参考第41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尚未掌握”,一般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有一定的客观线索、证据合理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犯有其他罪行。同时,这里的尚未掌握的“司法机关”也不能简单理解,即不仅仅是指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司法机关,也包括其他的司法机关。
而对于其他罪行的认定,刑事审判参考第593号案例中,法院认为选择性罪名的犯罪构成是一种法定的特别犯罪构成。不能简单地以触犯了不同的具体罪名,来确定是否属于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
刑事审判参考第703号案例中,法院则进一步指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构成相同罪名的,不成立自首。当然,如果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经查不实,则应当以判决确定的罪名,来认定是否构成余罪自首。这里的“罪名”,不限于法院判决确定的罪名。认定罪名的法律标准是犯罪构成,数行为符合同一犯罪构成的,就是同一罪名;符合不同犯罪构成的,就是不同罪名。所以,《意见》规定的是“以罪名区分”,而不是以“判决确定的罪名区分”。
另外,刑事审判参考第718号案例中,法院指出,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2.坦白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坦白的基本特征是“到案后如实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对于如实供述的认定,参考上述对于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认定。
关于坦白适用的阶段,坦白只能适用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不能适用于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且没有翻供,或虽有翻供但在法庭辩论之前能如实供述的,即可认定为坦白。如果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如实供述,在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坦白。
此外,关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认定。从文义解释看,避免后果发生,不外乎是避免人员伤亡、财物损失及其他后果的发生,一般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人员重伤、死亡的。
(2)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挽回特别巨大的全部经济损失的。
(3)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司法机关得以侦破重大案件、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4)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其他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
作为兜底条款,不限于上述规定的三种情形。比如,因犯罪嫌疑人的坦白,避免造成特别恶劣的政治影响,避免造成特别重大的社会恐慌等等,均可以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的区别与联系
从以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首及坦白的内容解读来看,上述三种制度之间的区别及联系主要如下图所示。
认罪认罚同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量刑考虑
从以上内容可知,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制度具有一定的重合性,这主要体现在这三种制度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有共通的要求。那么在量刑判断中,当被告人同时成立认罪认罚、自首、坦白时,如何考量刑量的减轻程度?
对此,《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而在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对此进一步明确: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刑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理的除外。
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需要注意的是,应如何理解上述《指导意见》中关于“不作重复评价”的规定呢?
正确的理解应为:由于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制度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因此,同时具备自首、坦白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已经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外的部分,如自首中自动归案对刑事案件的迅速侦查的贡献,重大坦白中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给予了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对此,不应再对重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进行重复评价。换句话说,这里的“不作重复评价”应理解为,既然在考虑自首、坦白的从宽时已经将认罪认罚的优惠考虑在内,就不应再一次重复给予从宽处理。而不是说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便选择认罪认罚,也只能依据自首、坦白的规定进行从宽处理,而不适用认罪认罚的从宽规定。
当然,自首(或坦白)与认罪认罚后的从宽处罚有时需要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这种调整是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任何量刑情节和规则都应受这一原则的制约,而不意味着否定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从宽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