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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防制法》作为我国台湾地区针对洗钱违法犯罪的重要立法,近年来,面对洗钱活动的日益猖狂及国际反洗钱形势的日趋严厉,我国台湾地区多次修订《洗钱防制法》,引入更加严格的规定,以符合国际反洗钱组织的标准。尤其,虚拟货币的匿名性、去中心化和跨境流动性使其成为洗钱犯罪的工具,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趋势在近年来逐渐引起全球金融监管机构和执法部门的关注。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于2018年底修正《洗钱防制法》第5条,将虚拟通货平台及交易业务之事业纳入执行洗钱防止义务主体。2021年6月,由台湾地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颁行《虚拟通货平台及交易业务事业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办法》。就在今年7月,台湾地区立法会三读修正通过《洗钱防制法》部分条文,对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事业或人员违反洗钱防制义务的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事实上,我国大陆地区近年来也在不断加强反洗钱监管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构成要件的修改及近日洗钱罪司法解释的出台都备受关注。然而,事实上,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在反洗钱监管方面仍存在诸多差异,这体现在洗钱犯罪的体系建构、打击范围及对虚拟资产的监管态度等多个方面。本文旨在对台湾地区反洗钱监管的主要内容进行梳理,重点关注近年来台湾地区针对虚拟资产反洗钱监管的修改,以供各位读者进一步了解台湾地区反洗钱监管制度,尤其对虚拟资产反洗钱监管的动向。
台湾地区《反洗钱防制法》的基本概况
(一)洗钱行为的定义
根据《反洗钱防制法》第2条,洗钱行为是指(1)隐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饰其来源;(2)妨碍或危害国家对于特定犯罪所得之调查、发现、保全、没收或追征;(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4)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与他人进行交易。
可见,《反洗钱防制法》中对洗钱行为的定义,并未区分自洗钱与他洗钱,而是将洗钱行为的处置、多层化及整合等各阶段,全部纳为洗钱行为,完整规范洗钱的所有行为模式。
(二)上游犯罪的范围
所谓特定犯罪,根据该法第三条及台湾地区刑法条文,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最轻本刑为6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2)详细列举了刑法中诸罪名,包括渎职罪、伪造有价证劵罪、妨害风化罪、赌博罪、妨害秘密罪、欺诈背信及重利罪、赃物罪、妨害电脑适用罪中部分条文;(3)列举了《惩治走私条例》、《破产法》、《商标法》、《商业会计法》、《捐税稽徴法》、《政府采购法》、《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资恐防制法》、《《反洗钱防制法》、《组织犯罪防制法条例》、《营业秘密法》、《人口贩运防制法》、《入出国及移民法》、《著作权法》、《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等法规范中部分条文。
(三)犯罪所得的范围
根据该法第4条,特定犯罪所得是指第3条所列之特定犯罪或取得或变得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特定犯罪所得的认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经有罪判决为必要。
(四)洗钱防制义务主体
根据该法第5条,洗钱防制义务主体包括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办理储金兑汇之邮政机构、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金融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期货商等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行业及职业。
同时明确,办理融资性租赁、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适用本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可见台湾地区洗钱防制义务主体范围之广。
(五)洗钱防制义务的主要内容
该法第七条到第十四条主要对(1)金融机构和制定非金融事业或从业人员建立洗钱防制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包括设立专门的合规部门,制定内控政策,培训员工,定期审查和更新合规程序;(2)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包括了解客户的背景、交易目的和资金来源等资料且在一定期限内留存客户身份识别所得资料(3)国际合作义务;(4)留存交易记录义务;(5)申报义务等多方面义务作出了规定。
(六)洗钱罪与特殊洗钱罪
为有效打击洗钱犯罪,台湾地区采取全面防堵的监管态度,除《洗钱防制法》第19条 对犯第2条洗钱行为者刑事责任追究的规定外,该法第20条、21条分别规定了虚构身份开立账户(号)、无正当理由提供账户(号)、无正当理由收集账户(号)行为的刑事责任。具体而言:
第20条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无合理来源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与身分相关之不实信息向金融机构、提供虚拟资产服务或第三方支付服务之事业或人员申请开立账户、账号。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之账户、向提供虚拟资产服务或第三方支付服务之事业或人员申请之账号。
三、规避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所定洗钱防制程序。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21条 无正当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之账户、向提供虚拟资产服务或第三方支付服务之事业或人员申请之账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冒用政府机关或公务员名义犯之。
二、以广播电视、电子通讯、网际网络或其他媒体等传播工具,对公众散布而犯之。
三、以计算机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制作关于他人不实影像、声音或电磁纪录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约或交付对价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强暴、胁迫、诈术、监视、控制、引诱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台湾地区对虚拟资产反洗钱监管的动向
(一)开端:2018《洗钱防制法》修正
经2018 年《洗钱防制法》修订,台湾地区首次明确将加密货币平台运营商纳入反洗钱监管制度,符合规定范围的企业将适用《洗钱防制法》金融机构适用的相关规则。
然而,面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诸多新型案例,如虚拟货币价格变化引起的买卖争议、虚拟货币涉“挖矿”案件争议、涉虚拟货币的偷税漏税犯罪及利用虚拟货币实施洗钱、资助恐怖犯罪等,因为缺乏类似的判决先例以供实务参考,并且《洗钱防制法》在2018年的修正中,只是泛泛规定“按虚拟通货平台及交易业务之事业适用本法”,没有提出特别针对虚拟通货平台特点的程序与处理办法,在面对上述新型案件时往往难以入手。
(二)发展:《虚拟通货平台及交易业务事业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办法》及相关规范的出台
为了有效因应现实存在的金融风险及防堵规范漏洞,制定一部专门的“虚拟平台防止洗钱办法”成为了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乃至经贸、税务、会计等领域从业人士重点关注的议题。基于以上背景,台湾地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6月制定并出台《虚拟通货平台及交易业务事业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办法》全文18条,该《办法》成为了目前实际影响台湾地区元宇宙相关产业的重要法律规范之一。以下为简要介绍:
第1条为立法依据之介绍,即该《办法》的创制由《洗钱防制法》及《资恐防治法》等相关条文授权,法条依据为“虚拟通货平台准用本法关于金融机构之规定”(《洗钱防制法》第5条第6项),及“前项制度之实施内容、作业程序、执行措施、前项查核之方式、资格条件……由相关部门定之”(《洗钱防制法》第6、7、8、9、10条第3项)等。
第2条具体定义虚拟通货平台及交易业务事业、虚拟通货、建立业务关系、临时性交易、实质受益人、风险基础方法等重要专有名词的概念。
第3条至第17条为正式规定条款,内容规定十分细致,主要可概括为:
(1)对从业者及受益人的身份验证制度,包括验证交易主体身份的情形及方式、客户为法人团体或受托人的验证方式、辨认实质受益人及不验证受益人的情形、对第三方的信赖要求及对不申报的限制措施等;
(2)对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核验制度,包括婉拒建立业务关系的情形、对客户持续审查的规定、转出方的义务及程序、检验政策及程序的建立制度、保存记录凭证期限等;
(3)对不同客户、交易情形进行分级的风险基础制度,包括对风险基础决定执行强度的规定、确认是否为现任或重要政治性职务人士等;
(4)金融服务者的申报制度,包括申报的数额最低要求、申报人持续检验制度、“资恐防治法”情形的特殊通报方式等;
(5)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制作风险评估报告、制定内控与稽核制度、新业务前风险评估、履行查核义务等。
另一方面,虽然《洗钱防制法》及《资恐防制法》没有关于虚拟通货的规定,但《虚拟通货平台及交易业务事业防制洗钱及打击资恐办法》将“虚拟通货平台及交易业务事业”定义为从事以下活动之一者:
·用新台币、外国货币和中国大陆、香港或澳门发行的货币兑换虚拟通货;
·虚拟通货之间的兑换;
·虚拟通货的转移;
·保管、管理虚拟通货或提供相关管理工具;
·参与及提供虚拟通货发行或销售之相关金融服务。
在《办法》公布施行后,“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着眼于第17条的规范要求,又于2021年9月30日补充发布“金管银法字第11002729181号令”,要求虚拟市场交易平台及交易者必须提交洗钱防制法令遵循声明的文件及相关业务章则、业务流程、第三方审查建议书等,未办理声明或未补正声明者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即通过强制要求从业者提供声明的方式,敦促虚拟交易各方主体能够切实了解上述《办法》的相关规定。
在2023年9月,金管会基于洗钱防制监管,公布了研议已久的《虚拟资产平台及交易业务事业(VASP)指导原则》,并表示将从资讯透明、资产保管、公司内控等多方面加强平台对客户保护。虚拟资产平台及交易业务事业(VASP)指导原则包括:
· 强化虚拟资产发行面管理
· 订定虚拟资产上下架审查机制
· 强化平台资产与客户资产分离保管
· 强化交易公平及透明度
· 强化契约订定、广告招揽及申诉处理
· 建立营运系统、资讯安全及冷热钱包管理机制
· 资讯公告披露
· 强化内部控制及机构查核机制
· 明定对个人币商洗钱防制监理等同法人组织
· 严禁境外币商非法招揽业务
(三)突破:2024《洗钱防制法》修正
在2024年最新的《洗钱防制法》修正中,为配合防制洗钱金融行动工作组织将虚拟资产(Virtual Asset)相关活动纳入洗钱防制规范,并于词汇表新增「虚拟资产(Virtual Asset)」及「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原《洗钱防制法》第五条中「虚拟通货平台及交易业务之事业」这一表述被修正为「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就从事交易受现金使用限制者之范围授权法务部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达「一定金额」者,并新增违反现金使用限制规定之法律效果。由此,将币商也纳入反洗钱监管主体范围内。同时,修正案中增订,未来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第三方支付服务的事业或人员须完成洗钱防制、服务能量登记或登录,否则最重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台币500万元以下罚金。
具体而言,第6条规定: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第三方支付服务之事业或人员未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完成洗钱防制、服务能量登记或登陆者,不得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第三方支付服务。境外设立之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第三方支付服务之事业或人员非依公司法办理公司或分公司设立登记,并完成洗钱防制、服务能量登记或登陆者,不得在台湾地区境内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第三方支付服务。
违反规定未完成洗钱防制、服务能量登记或登陆而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第三方支付服务,或其洗钱防制登记经撤销或废止、服务能量登陆经废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第三方支付服务者,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启示与思考
从以上对我国台湾地区反洗钱监管制度的梳理及近年台湾地区对涉虚拟资产洗钱活动的监管动向的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台湾地区对洗钱活动的监管充分参考并接轨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国际标准,确保其反洗钱法规体系符合国际最佳实践。尤其,台湾地区积极回应近年虚拟资产洗钱活动的猖狂,将虚拟资产(如加密货币)纳入反洗钱监管范围,且监管态度不断趋严。
与台湾地区反洗钱监管制度相比,大陆地区在洗钱防止义务主体范围、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洗钱犯罪罪名体系等各方面,都采取了更为限缩的规定,难以接轨反洗钱国际标准。
此外,中国目前全面禁止与虚拟货币结算和提供交易者信息相关的服务,在虚拟货币与实体经济之间筑起金融风险防火墙的同时,也影响了对虚拟货币交易的监控以及相关的资金流向,导致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反洗钱工作相对粗糙。针对上述问题,台湾地区在反洗钱合规要求和刑事立法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