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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虚假诉讼行为频发,严重扰乱司法秩序。虚假诉讼案件频繁发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公民诚信、敬畏法律的意识单薄。《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行为单独入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罪的认定,特别是客观构成要件存在模糊认识。为了更好地适用该新增罪名,但由于立法技术尚不完善,虚假诉讼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模糊,实务中同案异判现象层出不穷,罪刑不相适应的判决也屡见不鲜。2018 年出台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关于虚假诉讼罪的争议内容做了详尽规定。本文旨在分析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考察近年虚假诉讼罪司法裁判,探讨此罪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完善方案。
Part.1/ 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体而言,该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 犯罪主体
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但司法工作人员构成该罪的从重处罚。犯罪主体的分辨看似没有难度,实则隐藏着主体范围的分歧,因为若对法条原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简单的文义解释,似乎只有民事案件的原告符合“提起民事诉讼”条件,可以构成该罪。但司法实践中,不乏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串通,以虚假诉讼方式损害他人利益的现象,此时被告或案外人作为原告的犯罪同伙,亦可触犯本罪。
2. 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会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主动追求该结果的发生。放任的间接故意或过失都不足以支撑“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犯罪行为:作为原告,欲取得民事诉讼的胜利必然肩负举证阐明事实的义务,主观上的间接故意或过失无法促使其捏造出完整有利的事实和证据,而不能获得支持的诉讼显然对原告毫无意义;作为被告、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案外人,与原告是否串通直接决定了其是否构成犯罪。
3. 客体
本罪的客体系复杂客体,既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也包括他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罪作为《刑法修正案(九)》的新设罪名,被放置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其侵害国家司法活动秩序的性质不言自明;同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目的往往不在于妨害司法,而在于“损人利己”,可见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本罪不可或缺的客体。因此,《刑法》三百零七条列明两种客体,对复杂客体均予以保护。
4. 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从把握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出发,最应当厘清的概念是何谓“捏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列举了“捏造事实”的几种情形,包括: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Part.2/ 虚假诉讼罪司法实践现状
(一)案件分类
在梳理近三年司法裁判的基础上结合该意见将虚假诉讼罪涉及的民事案件领域按照目的分为以下三大类:
第一,侵财型虚假诉讼。虚假诉讼罪案件以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类型居多,其中以“套路贷”为代表的发案形式正愈演愈烈。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手段升级,一般通过借贷的形式与被害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之后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 让被害人虚写远高于本金的借条等制造虚假给付事实。在被害人无法给付高额借款时, 通过借条等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利用判决或者调解协议达到获利的目的。例如在尚文超、周思延等诈骗罪一案中,行为人以民间借贷之名,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以提前收取砍头息等方式,恶意垒高债务,在被害人无力还款时,制造虚高的借条强立债权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后法院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二,规避法律牟利型虚假诉讼。在一些虚假诉讼案件中,恶意串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但是按照正常法律规定进行诉讼,诉讼结果不利于行为人,为了规避法律谋取自身利益,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捏造有利于自身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虚假诉讼。例如在王某兴劳动仲裁执行虚假诉讼案中,王某兴与甲茶叶公司确实存在普通债权债务,之后债权人王某兴为了从公司资产拍卖的执行款项中优先受偿,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之间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虚构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通过获取仲裁裁决或调解书实现优先受偿。
第三,虚构或逃避债务型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一般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为借款合同或借条、收条或双方的银行流水等凭证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而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伪造证据进行虚假陈述以虚构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是较为容易的,因此实践中虚构或逃避债务型虚假诉讼较为普遍。例如 在李文财、周晓红虚假诉讼一案中,李文财为了使得由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资产不因履行担保债务被处置,与他人通谋通过提供虚假证据来虚构第三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法院基于虚假的事实开庭审理并作出三份错误的裁判文书,均已立案执行。在这几类案件中行为人违法成本低,利用民事生效裁判侵害他人权益获利丰厚,因此法院应当重点关注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防范与治理。
(二)行为特点
虚假诉讼行为层出不穷,在采取了民事和刑事双向规制的治理方式后仍然屡禁不止,抛去规范适用层面存在的问题,通过裁判文书分析可以看出虚假诉讼行为本身存 在隐蔽性特点也为其迅速扩张提供了支撑,根据虚假诉讼主体参与类型的不同将行为方式的隐蔽性特征的体现总结如下。
第一,在双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类型中,诉讼对抗性弱,调解结案率高。为了加快诉讼进程,顺利获取有利判决达到自身目的,诉讼当事人之间配合往往十分默契,当事人善于利用自认以及调解制度,法官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合理简化诉讼程序的考虑,往往予以认可。在这种双方配合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发现真实的阻力较大,尤其在涉及婚姻关系的案件中若存在虚构债务的情况,法院主动甄别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较低。根据裁判文书对事实部分的描述,大部分案件直到法院判决结果 出现或到强制执行阶段才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更多的情况下是通过当事人自主申请或者检察院履行检察监督权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来撤销错误判决。
第二,在单方提起虚假诉讼的类型中,行为人伪造证据较为系统全面,一般处于优势地位,引导诉讼节奏。为了让其虚构的民事法律关系“真实化”,引导法院作出违背事实的裁判,单方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人会围绕“虚假事实”捏造一系列证据,行为人滥用诉讼证据及证明规则,推进诉讼进程意欲实现自身的不法目的,在套路贷虚假 诉讼案件中可以将此特征体现淋漓尽致。虚假诉讼是行为人出于不法目的对“虚假民事法律关系”精心包装使其被法院信赖为“真实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行为方式极具迷惑性的特点也在识别虚假诉讼行为方面给司法裁判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三,虚假诉讼罪的共同犯罪率较高。虚假诉讼行为通常情况需要伪造证据构建虚假事实来骗取法院的司法判决,一个人的力量往往不足以支撑虚假诉讼行为的实施,需要多人协助共同完成,因此本罪的共同犯罪案件较多。提供通谋或帮助的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代理人、司法工作人员,在多人的共同策划、协同帮助下虚假诉讼行为的隐蔽性更强,立法也对司法工作人员这种拥有特殊身份的主体设置了从重处罚的量刑。
通过对虚假诉讼罪裁判案件特点的归纳不难发现,虚假诉讼在实践中呈现的方式多种多样,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领域也形形色色,虚假诉讼的手段本身具有隐蔽性、虚构性,这种在各种欺骗手段包装下套用合法程序的模式进行侵害的行为干扰了司法程序的正常运行。纵使我国民事刑事相关法律已经对虚假诉讼行为有了初步的规制规定,但是立法意欲规制的典型虚假诉讼行为事例易于判断,落实于丰富的实践层面如何抽丝剥茧进行有效控制仍需要把握虚假诉讼行为的本质。虚假诉讼行为在实践中呈现的隐蔽性,仅凭单一法律部门的治理显然不能及时识别并进行处理,在法官适用法律进行规制时应当注意使得民刑程序进行良好充分互动,以此来应对司法实践中复杂多变的虚假诉讼行为。
Part.3/ 虚假诉讼罪司法适用的完善
(一)明确“部分篡改”行为的认定标准
1.“部分篡改”行为与“无中生有”行为的厘清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关于《解释》作出的答记者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相关文章中均指出,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与他人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意篡改部分事实并提起诉讼的“部分篡改”行为,不能成立本罪。
在本罪限定为“无中生有”行为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理解“无中生有”行为的内涵以及其与“部分篡改”行为的界限。理论上,凡是行为人与他人在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虚构部分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均属于广义的“部分篡改”行为。事实上,一部分形式上的“部分篡改”行为应当纳入“无中生有”的范畴中,即实质上属于“无中生有”行为也具有成立本罪的可能性。例如实践中应当对“捏造的事实”进行实质判断,不能将形式上的“部分篡改”行为一概排除在本罪范围之外,既不能不当限缩规制对象,也不可盲目扩大打击范围。
2.以事实为重点,综合判断入罪标准
将虚假诉讼案件中形式上的“部分篡改”行为与“无中生有”行为完全区分开来不利于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可行性的做法是承认部分形式上的“部分篡改”行为构成“捏造事实”,属于“无中生有”,具有成立本罪的可能性。在具体案件中,对“篡改的事实”进行实质性判断,即若篡改的是重要或者关键的基本客观事实,足以对法官查明事实造成干扰或影响从而作出错误裁判文书、对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应否受理、开庭、采取保全措施等)产生实质影响的事实,是具有入罪可能性的,否则不以虚假诉讼罪论处。
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第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基础法律关系发生时是否存在非法目的。若行为人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并非积极追求,甚至是处于被动的主观状态,不应纳入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之内。
第二,“部分篡改”的数额和比例,可以参考逃税罪关于数额加比例的双重规定模式。对于“部分篡改”的事实,虚增债权超过一定数额且超过原有真实部分债权债务一定比例的,具有成立本罪的可能性,具体的数额和比例可以根据各省的经济水平等因素作适当的调整,而对于数额和比例相对较小的则不纳入刑法规制范畴。
第三,造成的结果,即对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对这两个保护法益的判断应当比“无中生有”行为的入罪标准更高。例如,对于尚未作出裁判文书等情形或者未实际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可以考虑运用民事制裁手段。这样既有利于防止自由裁量权扩张,保证公正司法,又能发挥司法处罚的作用。
第四,捏造部分是否为可分之诉。在不可分之诉中,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其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唯一的,应当对该行为进行整体判断。在可分之诉中,当事人之间具有同一种类的多个诉讼标的,但是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多个诉讼标的及其对应的法律关系分别判断,仅对部分诉讼标的进行捏造的,可以对该部分诉讼标的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二)规范 “情节严重”的适用
1.妨害司法秩序型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
《解释》第3条第2项是对妨害司法秩序型情节严重的规定,是指致使法院开庭审理、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多次提起诉讼,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严重侵害司法公信力的情形。对于该类型情节严重的适用,应当根据妨害司法秩序刑法分则章节的立法模式以及本项与本条文其他项区别的角度进行解释,理解为未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者已经造成了他人经济损失但未达到本条文其他项规定的100万和10万的数额标准,同时出现了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甚至家破人亡、引发当事人上访或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等严重干扰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情形。对于“严重干扰”“严重损害”应当结合案件审理程度进行考量,主要包括开庭审理次数、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法庭辩论情况、裁判文书是否作出、执行程序进行程度等。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涉案标的额的大小并非是判断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主要标准,即使涉案标的额巨大至几百万或者几千万元,干扰司法秩序,但是未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也未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仍然按照第一档法定刑处理。未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失,不属于《解释》第3条情节严重的情形。
2.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型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
《解释》第3条第1项“采取保全措施,造成他人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这里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是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数额达到100万元还是最终损失金额达到100万元的结果?损失是指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是实际损失还是预期利益损失?有学者指出,这里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应理解为最终经济损失的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这里的损失应当指直接的、实际的损失。理由为,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在案发时未取得裁判文书并且未导致他人受到经济损失,若采取保全措施金额达到100万元即认定为加重情节会导致量刑过重。例如在虚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行为人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卖方交付房屋。若将房产被查封而导致的不能获得租金或不能正常买卖的预期利益也算作是造成的损失,会使得加重情节的适用条件过于宽松。第3项“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第4项“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第5项“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以上三项是对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此处的数额标准是指最终致使自动履行裁判文书、法院强制执行、影响他人债权行使或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造成的实质性财产损失。第6项“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这项要求法院在量刑中充分调查前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对于造成他人被采取刑事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优化案件流程管理
1.明确案件移送标准和对象
法院和检察机关对于查明的参与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移送标准应当适当放宽,不要求法院和检察机关对构成刑事犯罪形成内心确信以及充分证据论证,而是在处理民间借贷、离婚诉讼等重点领域的民事诉讼中,发现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诉辩对抗的、主动要求以调解结案的、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有合理怀疑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就应当移送。关于移送主体,当法院或检察部门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后,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一般为民事诉讼法院所属地)同级或下级公安部门。公安机关收到案件移送材料后,将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对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进行判断,在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
2.明确民刑程序的审理方式
我国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先刑后民”的理念。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可以看出,在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刑事案件并非是民事案件的先决条件,若案件涉及的法律事实不同,原则上应当采取民刑并行的审理方式,只有在刑事案件具有优先审理的必要时,采取先刑后民的审理方式。在我国民刑虚假诉讼二元制立法模式下,民刑虚假诉讼在规范与程序层面各自独立,只是在事实与证据上偶有交叉。尽管某一虚假诉讼案件在民刑程序中的事实与行为认定同一,仍然需要承担双重责任。因此,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两程序间不存在绝对的先决条件关系,原则上应当采取相互独立审判的原则。
3.探索建立“协调共享”办案机制
推进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建设,利用大数据平台,完善侦查、审判、监督辅助系统,通过关联案件的比对、识别、预警等功能,辅助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虚假诉讼“黑名单”,给予3-5年的信用惩戒。探索建立公、检、法、司之间的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突破虚假诉讼的信息孤岛。对于移送案件做好各部门的衔接配合,形成整治合力,逐步形成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协调共享”办案机制。
参考资料:
1.周峰,李加玺:《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9-9-12(6);
2.俞小海:《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要点》,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6期;
3.郝银钟、翟姝影:《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难题与对策研究》,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9期。
本文作者:阮紫晴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孙俊律师团队实习律师,苏州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领域为行政刑法、刑事合规、数据犯罪等领域。
孙俊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香港大学财务与投资管理硕士。2016年开始关注区块链方面的政策与法律,并购买了大量的比特矿机和莱特矿机进行挖矿。2017年在区块链行业从事投资收购工作,收购金额达到百亿。2018年-至今专注因为电信诈骗和网络赌博引起的洗钱风险研究以及处理过很多大型的经济金融领域的刑事犯罪,参与过很多解冻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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