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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出现与迅速发展,互联网步入自2.0时代进入3.0时代的重要转折,传统的互联网形态正以惊人的速度得以重构,去中心化网络空间的形成推动了信息互联网向价值互联网的划时代转型,为人类文明的延续与发展提供了新的愿景与想象。与此同时,在去中心化网络空间中,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进一步加深,且催生了较于传统互联网领域更为复杂、难以规制的犯罪问题。其中,作为链上治理工具及价值传递载体的数字货币,是去中心网络经济体系得以运行的基础,更成为联系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经济活动的媒介。然而,近年来,涉数字货币犯罪已成为区块链犯罪领域乃至网络犯罪领域最为典型、突出的问题。本文以案例检索的形式,加以图表化分析,对近5年以来涉币类刑事罪名进行整理与分析,以供各位读者了解当前裁判现状及主要争论。
一、涉数字货币刑事案件统计与分析
为了解司法实践中对于数字货币刑法属性的认定情况,本文将采用判决书统计分析法,对相关实务判例进行统计与分析。同时,本文将以表格形式对相关数据予以呈现,以便类型化的比较。基于在监管部门出台的相关规范文件中,对本文所研究的数字货币系采用“虚拟货币”这一表述,刑事司法实践中也遵循这一做法,故笔者以“虚拟货币”、“刑事”、“一审判决书”为关键词,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检索了全国范围内近五年的涉数字货币犯罪的公开案例通过“虚拟货币”、“刑事判决书”、“一审”关键词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已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对采集的文书数据进行分享,结果如下:
截止到2022年5月9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2769件,由于近期办理的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有一个诉讼过程,所以2021年、2022年的文书要在此后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公布,但从现有案件数的线性和指数分析,都可清晰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
对公开涉数字货币刑事案件2769件进行分区整理,在所有公开案件中,湖南省涉案数量最多,其次为浙江省,再次为河南省和广东省,上海市、福建省、四川省紧随其后。
对公开涉数字货币的刑事案件2769件进行分类整理,涉案类型较多的有10类,其中诈骗罪数量最多,达649件。其次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有342件。具体统计如下:
鉴于数字货币具有的去中心化、匿名性、全球可兑换性、交易便捷性和不可撤销性,容易被犯罪分子反向利用,实施相关犯罪。结合上图可知,诈骗、掩隐、帮信罪已经成为涉数字货币刑事案件渗透率最高的三类案件,除此之外,涉案罪名纷繁复杂,琳琅满目。且在案件办理中存在刑事管辖权争议、调查取证难度大、法律属性模糊的难点,在法律适用上面临诸多问题。数字如同一把双刃剑,作为一种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其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对传统的金融监管和刑事风险控制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通过对相关罪名进行分析,涉及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件最高刑期可达无期徒刑。主要罪名及法律规定如下:
二、涉数字货币刑事案件主要争议
从当前涉数字货币刑事案件类型及币圈通说来看,当前市场上流动的数字货币类型,主要包括主流币、主流山寨币、次新币、空气币和传销币。
(一)主流币
首先,针对比特币、以太币等主流数字货币,我国虽否认了其货币属性,但相关监管文件中将其定义为虚拟商品,仍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其价值属性。币本身虽不涉及刑事风险,但相关活动涉及的刑事风险及争议如下:
1.非法获取主流数字货币的场景:盗窃罪或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定性通常遵循着将其纳入虚拟财产范畴,加以探讨的思路。在2013年两高出台《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各地均存在较多将窃取虚拟财产认定为财产犯罪的有罪认定。但在2013年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刊登了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表的《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中,提出了关于虚拟财产的刑法定性意见,根据意见,认为虚拟财产不是财产,从其技术本质来看,虚拟财产系由电磁记录、电子数据构成,应属刑法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范畴。此后,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非法获取数字货币行为究竟应认定为侵犯财产犯罪还是计算机犯罪便纷争不断,关于数字货币的刑法定性方面,出现了“财物”与“数据”二分的尴尬局面。以下为部分地方法院裁判中,出现上述分歧的具体体现:
可见,数字货币的刑法属性直接决定了相关行为能否纳入传统刑法规范规制范围内及罪名选择适用问题。然而,关于数字货币基本属性的认定,即数字货币在被纳入虚拟财产范畴的前提下,其究竟属于刑法中的“财物”抑或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数据”,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从案件检索情况来看,对此问题,各地法院判决观点并不一致,甚至同一地区法院在不同时期裁判观点亦存在分歧,形成了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状。
2.利用数字货币进行外汇兑换: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从上述法条可知,要构成非法经营罪,首先该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的。所谓“非法”,是指相关经营行为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且通常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范。如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未对某种经营行为予以禁止或者限制,该经营行为不得被认定为非法经营。但上述《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且《公告》也并未对非交易平台主体的个体之间单纯买卖数字货币的行为予以禁止,数字货币也并非违禁物。
其次,构成非法经营罪需客观上存在该罪规定的四种行为类型之一。其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是于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或限制买卖物品等具有相同性质的行为,同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买卖外汇行为通常被认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而在数字货币交易中,交易者触犯非法经营罪的刑事风险极有可能来源于被认定为涉嫌非法买卖外汇。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外汇是指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数字货币显然不属于法定的外汇,那么,买卖数字货币当然不属于买卖外汇,不会构成非法经营罪。不过,单纯买卖数字货币不构成非法经营,但如果在OTC场外交易中,用户通过OTC场外交易经营者购买数字货币(外汇交付给他人),然后再通过OTC商家进行虚拟货币的出售(获得本国货币),实现外汇和本国货币的转换过程,则有可能变相构成买卖外汇,涉嫌非法买卖外汇型的非法经营罪。
如在特殊情况下,如国内的B手上持有美金,A团队与B交易,将美金换成U,然后有帮助或者介绍B把U兑换成人民币,此时,A团队如果完全参与其中,就属于主导后者参与帮助了B的非法换汇流程,如果总金额超过500万人民币,就属于通过虚拟币买卖的方式帮助客户B进行了非法经营外汇买卖的行为,从而定罪。
3. 为上游犯罪提供支持: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区分
近年来,比特币等数字货币成为洗黑钱的重要工具。而随着国家对上述上游犯罪打击力度的持续增强,大量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收取、转移、洗白帮助及技术支持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其中涉及的常见罪名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两罪的区分方面,主要有以下要点:
一是行为对象及行为方式方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不要求所帮助支付结算的款项为犯罪所得,其重点在于为上游犯罪提供了帮助行为,而不在于钱款本身的性质。相较之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上游犯罪所获取的赃款赃物,对赃款赃物进行“隐藏性”的处理,既方便于行为人占有的目的,也更不易为公安机关查处。
从行为方式来看,帮信罪的客观行为表现重点是为上游犯罪提供了帮助,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为资金支付结算提供银行卡,包括收购、出售、出租银行卡等。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是要求行为人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或者协助转移、转移财物的行为。也就是说,在仅向上游犯罪提供银行卡,但未实施钱款转移行为的犯罪情形下,有可能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同时,在区分该两罪名时,还需把握帮信罪属于“一对多”式网络犯罪的一般帮助行为,而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属于“一对一”式具有针对性、目的性的窝藏、转移财产的行为。
二是在主观认知层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主观明知上并不需要对上游犯罪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认知在所不问,只需行为人认识到所帮助的对象系违法行为即可。与此相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主观明知上,则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当然,此处无需行为人认识到上游犯罪的具体罪名,只需概括性明知上游犯罪实行行为的存在。
三是提供帮助的时间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往往发生时犯罪结束后,即基于上游犯罪所得钱款由行为人时候提供转款帮助,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帮信罪提供转款行为则发生于事前、事中。但问题在于,单一以行为发生时点作为两罪区分的标准仍存在一定疑问。如行为人仍有可能系在并未明确认知上游犯罪性质、形态的情况下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如果按照上述区分标准,则适用帮信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有所疑问。事实上,只有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再结合时间点予以辅助判断,才能更为准确地进行罪名认定。
(二)山寨主流币与次新币
关于此类数字货币,主要涉及ICO违法犯罪活动。以ICO活动为典型,ICO,即首次代币发行融资,其本质系基于区块链技术发行通证类虚拟记账凭证而募集各种主流数字货币的行为,其已成为区块链领域融资的主要方式。ICO活动的典型特征在于:一是,ICO所发行的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股票或者其他证券,而是由项目方所开发的某种新型数字货币。在项目白皮书中,待发行的新型数字货币较于主流数字货币,其技术、功能与应用均得以优化。二是,依托于区块链平台的去中心化、开放性特点,ICO活动并非存在于个体之间点对点的交易、买卖活动,或是发生于少数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而是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的集融资活动。三是,作为公开募集的对象,往往并非法定货币而是比特币、以太坊等主流数字货币。ICO在我国金融监管语境下,目前被视作一种典型的基于区块链技术衍生的新型非法集融资活动。
针对非法集融资行为,我国刑法主要通过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权罪”和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两个罪名加以规制。“发行标的”这一规制路径以《证券法》相关监管规范为前提,打击的是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凭证向资金供给者筹集资金的直接融资行为。“募集对象”这一规制路径则是以《商业银行法》为前提,打击的是严重违反银行法规则的间接融资行为。然而,上述两类规制路径针对的实际上是现实中非法集资行为的两种极端方式,而ICO其实是以一种介乎于发行股票、债权与吸收公众存款之间的“非典型”方式来进行的,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不小争议。
从形式特征来看,ICO活动中发行的数字货币与证券相似度极高。然而,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仅包括股票、债券、基金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且至今,我国对于ICO监管并未出台正式的法律规范。在此前提下,ICO活动中发行的数字货币,显然难以纳入《证券法》中规定的证券范围。因此,即便ICO发行的新型数字货币具备证券的外在特征,也不属于我国法定证券类别。
在难以对ICO适用“发行标的”这一规制路径的情况下,为应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ICO行为,司法部门倾向于适用非法吸收存款罪对其予以规制。如在林双宝、林振建、洪东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被告人利用境外服务器设立“通证银行”投资平台,对外宣称可存储主流“虚拟货币”理财,承诺随存随取,不设锁仓,以日息千分之一至千分之八的高额回报等静态收益模式向公众吸收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最终上述被告人被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该案中,法院直接将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直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虽然在2010年,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中,明确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等同于“资金”,目前司法实践也基本遵循这一思路。然而,能否将该罪中的“存款”概念扩张至“资金”的范畴,学界内仍争议不断。同时,“资金”除包括金钱外,是否还包括其他财物,也存在着较大争议。
(三)空气币与传销币
对于此类数字货币,由于其本身并不存在价值,通常为发行圈钱或传销活动而生,因此此类数字货币常涉及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罪。其中,较有争议的,是在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认定中。
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在涉数字货币组织、领导传销罪这类案件的认定过程中,其认定的要点在于:
一是案件中虚拟货币有没有价值。虚拟货币在案件中是具有“商品”性质,还是只作为“道具”等媒介使用?一般案件中,法院都会认定,该虚拟货币没有价值。如果案件中虚拟货币具有一定价值,那就是一个辩点。真正的区块链项目和虚拟货币都具有技术价值和商品价值,而传销项目则是利用虚假的区块链技术和虚拟货币作为幌子,毫无任何价值。因此,在辩护中,应该充分展示被告人所参与或发起的区块链项目和虚拟货币的价值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技术价值。应该证明被告人所参与或发起的区块链项目和虚拟货币是基于真实有效的区块链技术开发和运行的,而不是空壳或伪造的。
2、商品价值。应该证明被告人所参与或发起的虚拟货币具有市场需求和流通能力,而不是无法兑换或变现的废纸。
3、应用价值。应该证明被告人所参与或发起的区块链项目和虚拟货币是为了服务于实体经济和社会需求,而不是为了制造空洞的概念或炒作。
二是数字货币是否作为“骗取财物”的手段。区块链技术和虚拟货币的应用场景非常广泛,涉及金融、知识产权、医疗、物流、防伪溯源等领域。真正的区块链项目和虚拟货币都是为了服务于实体经济和社会需求,而传销项目则是为了骗取财物和扩大组织规模。因此,在辩护中,应该充分展示被告人所参与或发起的区块链项目和虚拟货币的经营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服务性。应该证明被告人所参与或发起的区块链项目和虚拟货币是为了解决某个行业或领域的实际问题或需求,而不是为了制造空洞的概念或炒作。
2、合法性。应该证明被告人所参与或发起的区块链项目和虚拟货币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而不是违反禁令或规范的。
三是是否属于传销活动。根据刑法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二是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一定费用;三是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他人加入;四是实行多层次返利制度。因此,在辩护中,应该充分否定被告人所参与或发起的区块链项目和虚拟货币具有这些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诱饵之否。应该证明被告人所参与或发起的区块链项目和虚拟货币没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而是根据市场规律和技术进步来确定收益水平。
2、费用之否。应该证明被告人所参与或发起的区块链项目和虚拟货币没有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一定费用,而是根据自愿原则和市场价值来确定投资金额。
3、发展之否。应该证明被告人所参与或发起的区块链项目和虚拟货币没有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他人加入,而是根据市场需求和社区共识来扩大用户规模。
4、返利之否。应该证明被告人所参与或发起的区块链项目和虚拟货币没有实行多层次返利制度,而是根据技术贡献和价值贡献来确定奖励机制。
四是是否达到追诉标准。根据2010年最高检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8条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只有达到传销活动人员在30 人以上且层级在 3 级以上的规模,才立案追诉。实务中,需要借助各类证据来查清其传销活动人员的数量及层级数。其次,应当分析当事人是否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因本罪处罚的对象是诈骗型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若根据在案证据仅能认定当事人是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人员,则应认为证明犯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判无罪。
五是犯罪情节。即使被告人所参与或发起的区块链项目和虚拟货币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可以根据其具体情节,争取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在辩护中,应该充分利用被告人的有利情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身份。应该证明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影响力等,以区分其是否为组织者或领导者,或者是否为从犯或参与者。
2、犯罪数额。应该证明被告人所涉及的传销活动的规模、范围、金额等,以区分其是否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或者是否存在数额争议或误差。
3、犯罪后果。应该证明被告人所涉及的传销活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以区分其是否存在严重后果或特殊情况。
4、情节从轻。应该证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或者犯罪后有自首、坦白、立功、退赃退赔等情节,以便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风险防范提醒
实务中涉及数字货币的刑事犯罪,受数字货币的属性认定不一致及应用场景的多样化影响,涉及罪名众多且争议不断。对于公众来说,由于对虚拟货币知之甚少,对于虚拟货币高回报率存在期待,十分容易踏入新型骗局。因此,近年来,我国对于数字货币监管及相关犯罪的打击整体呈现从严趋势。
笔者认为,对于公权力机关来说,刑法的目的在于更好的预防犯罪的发生,而非简单地以刑罚惩治犯罪行为,对于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新兴数字货币亦是如此,不能因为其是犯罪行为高发之处,就一昧抵制打压,更重要的是如何扬长避短,防患于未然。
相比对涉数字货币“零容忍”的清零政策,做好相应的监管措施,加大宣传,提高公众的认知水平显得更为重要。加大对于虚拟货币金融、法律知识的宣传力度。
对于公众来说,需要提高对数字货币的认知,避免被网络空间打着区块链的幌子蹭热度,打着高额利润口号等违法行为蒙蔽双眼。
站在数字化时代发展的风口,我们难以准确判断数字货币究竟是区块链这一新型技术的价值产出,还是信息化背景下的又一个问题金融方式。但对于每一位投资者,每一家企业而言,清楚地认识数字货币背后的法律风险,尤其警惕相关的刑事责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清楚洞察管理政策的风向标,才能在投资经营中降低风险、稳健成长。
参考资料:
[1] 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
[2] 徐彰:《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不构成盗窃罪的刑民思考》,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2期。
[3] 梅夏英:《虚拟财产的范畴界定和民法保护模式》,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4] 徐凌波:《虚拟财产犯罪的教义学展开》,载《法学家》2017年第4期。
[5] 姚万勤:《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教义学分析——兼与刘明祥教授商榷》,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
[6] 李强:《财产犯中财产刑利益的界定》,载《法学》2017年第12期。
[7] 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8] 李建军:《数字货币理论与实践研究进展》,载《经济学动态》2017年第10期。
[9] 高国其:《网络“虚拟财产”的现实定位与刑法规制》,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10]庄雷:《区块链技术创新夏数字货币的演化研究:理论与框架》,载《经济学家》201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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