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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徐汇区某中学女教师被丈夫实名举报出轨16岁学生的相关聊天截图流传网络,此事在微博等网络平台发酵后,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
(来自于网传聊天记录截图)
2月19日中午,涉事学校回应改名女教师已被停职,目前时间正在调查中。
据相关媒体报道,涉事教师已向当地派出所反应隐私泄露相关情况。根据我国《民法典》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未经他人同意,在网络上擅自发布他人的聊天记录,涉及他人隐私的,当属侵权行为。在该案中,在女教师违反婚姻关系中的忠实义务,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其相应的隐私权是否应让步于配偶权仍存在一定争议,但对于涉案未成年人信息的曝光,属于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尚无疑问。
除上述问题外,该案更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在于,当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诸多不足。在该案中,关于涉案学生的年龄、两人是否发生性关系等信息尚未得以明确,但假设在该学生未满十六岁,自愿或非自愿的情形下与女老师发生性关系,我国现有法律尤其是刑法将对此行为作出如何回应?这一问题事实上涉及到对于未成年人性权利内涵、性犯罪主体、对象范围、性同意年龄的理解及特殊关系下未成年性权利的保护等方面。
本文将立足于以上问题,着眼于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尤其是未成年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刑法完善展开讨论。
未成年人性权利的内涵解读
从未成年人的定义来看,未成年是与成年人相对的概念,其主要区别在于思想上、行为上和心理上,未成年人尚未完全成熟,形成自己的主见。根据我国《民法典》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未成年人是指18岁以下的公民。
关于性权利这一概念的界定,我国法律上虽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但对于当代性权利的理解,理论界大致可分为性自主权与性利益说的观点。持前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性权利是人所享有的关于性的和涉及性的一切权利,人们拥有发起、从事和表达自己性活动的独立自主的权利。而后一观点认为,性权利是一种受法律约束的权利,性行为也是一种社会行为,涉及道德与法律,并非仅仅为个人的意愿和行为。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性侵行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里和生理产生的不良影响具有潜在性和长期性的特点,所产生的危害及其严重。由于未成年人性认知能力低下,即使明知自己受到侵犯也难以用言语表达自己所遭受的性侵害,并且掩饰自己的痛苦,甚至有些反应在成年后才显现出来。
基于未成年主体的特殊性,对于未成年人性权利的内涵理解也存在不同观点。如在学界,对于未成年人性权利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是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社会法益;二是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未成年人性纯洁性;三是保护社会观念和社会管理秩序;四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人格的养成。
在此,笔者认为,保护性侵犯罪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并非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善良风俗,其根本目的仍应立足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应是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从而保障未成年人健康人格的养成。
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刑事立法现状
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其性权利的主张本就具有一定脆弱性,因此,加强以未成年被害人为对象的性侵犯罪的保护显得格外重要。但我国以未成年人被害人为对象的性犯罪研究还处于初级阶段,立法尚未完善,尤其对于未成年人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仍存在诸多不足。
(一)性犯罪主体、对象范围的狭隘
受到传统观念的束缚,民众提起强奸犯时,心里出现的大多是男性的形象,很少人会想到女性也可以成为一个强奸犯。我国刑法条文虽并未明确限制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为男性,但在实践界及理论界中,普遍认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仅为男性,该罪属于身份犯的一种。随着时代的进步,传统的强奸犯罪行为模式也受到了挑战,司法实践面对女性性侵男性的案例时,往往倾向于以侮辱罪、猥亵罪予以处罚。
事实上,随着时代的发展,女性已不再是完全处于弱势的一方,女性可以通过和男性相同的强迫等手段或者使用职权要挟其心理、使用药物迷惑其身体等一些方法对男性施行强行性交行为,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同时,贞操或性自主权并非女性专利,而是男女共同拥有,在女性性侵男性的场合,同样会对受害人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
对此,目前实践界及理论界虽对女性作为性侵犯罪的间接正犯和共犯的成立作出一定妥协,但对女性能否成为性侵犯罪的直接正犯,即亲自实施性侵行为的主体,仍持保守态度。
另一方面,对于性犯罪对象范围的理解。长期以来,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 对性侵犯被害人的法律保护主要集中在女性,对男性尤其是对未成年男性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无论受害者是男性还是女性,均不具有反抗能力,同时施暴者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都有犯罪的可能。
事实上,遭受性侵犯罪的未成年人,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产生的损害后果并未有所不同。从网络曝光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来看,男性未成年人遭遇性侵犯罪的案件屡见不鲜,而男性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犯罪法院通常以故意伤害罪或强制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这显然忽视了保护男性未成年人性权益。由于我国刑法对男性未成年被害人缺乏专门法律规定,导致男性未成年被害人得不到相应的司法保护。
(二)性同意年龄偏低
我国《刑法》给予了14周岁以下未成年女性性权利以特殊保护,对14周岁以上未成年女性性权利的保护,相当于对成年女性性权利的保护。这一规定不仅忽略了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男性的性权利保护,这一年龄界限的划定本身也存在一定问题。
事实上,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虽然在生理和心理上都有了发展,性认识能力也有所提高,但她们与成年人仍有很大的区别。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生理发育尚未成熟,心理发育也不够健全。同时,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仍处于性教育的初级阶段,缺乏性知识,心智不成熟,在面临性侵犯罪的辨别能力和自卫能力上仍然存在很大差异。而我国在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上,采取了绝对保护的措施,但由于拟制的性同意年龄设置的模式过于单一,导致14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性权利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必然会致使未成年被害人的性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三)特殊关系下未成年男性性权利保护的不充分
在我国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呈现熟人作案比例高的态势,熟人化性侵倾向严重;其次负有照护职责人员作案比例高,形势十分严峻。在特殊职责人员中,教职工性侵比例高。由于刑法在特定关系人性侵方面存在立法漏洞,使得教师使用平和手段性侵或猥亵已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案件排除刑法规制范围之外。对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该罪规定对14周岁至16周岁女性未成年人予以保护。
该罪增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14周岁以上的女性未成年人,但针对男性未成年受害人比例整体上呈现上升的态势,刑法并未作出回应。对于男性未成年人的性权益保护仍存在着缺口与漏洞,这也使得我国男性未成年人处境更加恶劣。因此,在特殊关系下,考虑如何更好的保护男性未成年人性权益已是现实的迫切需求。
未成年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刑法完善
(一)性犯罪主体及对象的范围扩张
参考他国立法经验,德国在早期关于强奸罪的规定还是指“强迫妇女”,但是新版刑法典在20世纪末期修改颁布时就变为了“强迫他人”。由此可以看出德国在立法上认可了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同时也承认男性可以成为被侵害对象。
在美国,
各个州的法律虽然不尽相同,但是密歇根州做出了关于强奸罪的有关规定,“其法律所保护的范围由‘男女’取代了早期的‘女性’。”
20世纪80年代的时候司法改革的狂潮也席卷到了意大利,意大利也对强奸罪进行了重新定义和完善,以“性侵犯”取代了“强奸罪”,与此同时在刑法的修订过程中淡化了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性别要求。
《法国刑法典》规定:“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在法国刑法典中,并没有看到男或女的字眼,取而代之的是“他人”。
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也好,大陆法系国家也好,他们都对性侵罪的犯罪主体及侵害对象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对女性及男性的性权利予以平等保护。这种立法倾向值得我们深思。
(二)性同意年龄的提高
性同意年龄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保护青少年免遭性虐待、防止早期性行为影响其权利和发展,目前多数国家选择设定为16周岁。
以亚洲国家为例,韩国和日本刑法皆规定13周岁是性同意年龄,但韩国以特别法的形式将该年龄设定提升至19周岁。在最新的日本刑法修正案中,也将性交同意年龄从13虽提高至16岁。西方各国的性同意年龄普遍较高,其中法国为15周岁、英国为16周岁、俄罗斯为16周岁;美国各州的性同意年龄设定不同,范围是16至18周岁。
而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的性教育还不充分,14到16岁的未成年人大多还没有对性侵形成明确的观念,面对可能存在的性侵害,保护自己的能力还不足。目前,对于防范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最为直接有效的方法应当是修改我国刑法中性侵犯罪的有关规定,提高性同意年龄,并且完善相应的法律配套措施。同时,针对对未成年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缺失,有必要同等地将未成年男性纳入该罪保护对象范围内。
(三)特定关系下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具体化
目前,我国虽尚未提高性同意年龄,但对特定关系下,将达到性同意年龄、具有性同意能力的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给予了特殊保护。事实上,这一做法在国际上已有先例,如《德国刑法典》在性同意年龄界限规定为14周岁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将性同意年龄做不同划分,对于不同的行为主体,保护对象范围也不同,保护范围划分三种情形:未满16岁或者未满18岁的人、不满18岁的人以及未满18岁的亲生子女或养子女。
再例如丹麦,丹麦将性同意年龄界限设置在15周岁,但其对特定关系人 性侵则以18周岁为界限。
最后是美国,在其《模范刑法典》中规定法定强奸罪,可以推知其同意年龄为16岁,但在关于特定关系人性侵犯罪上划分了范围更大的特殊保护范围,其保护范围最为广泛,以21周岁为界限。
对此,我国在对特定关系下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予以特殊化的前提下,对于14至16周岁的年龄限制,仍有可能进一步扩大保护范围,上升至14至18周岁。同时,有必要参考他国经验,针对不同的特定关系,进一步区分、细化未成年人性权利的受保护程度。
尤其,教育功能作为学校的基本功能,决定了学校可以深度参与未成年人的成长,更全面地了解其身心状况;学校通过其教育体系,可以选择合适角度对儿童心理及行为合理且深入的介入。但与此同时,权力的滥用导致很多未成年人性侵害发生在学校,加害者主要是教师、校长、教练和校车司机等学校工作人员。对此,有必要对该种特定关系的存在,加大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保护力度及对加害人的惩治力度。
结 语
本文借此事件对我国未成年人性权利刑法保护现状,尤其未成年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缺失进行了深度反思。在当前刑事立法下,无论本案中的男学生是否满16周岁,且即便在被迫与女老师发生性关系的情形下,仍无法将女老师的行为定性为强奸行为,至多以强制猥亵罪予以处罚。
在此,还需进一步强调。师生之间本就存在不对等的地位,未成年学生认知尚不成熟,这种利用未成年学生对老师的信任、崇拜及服从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行为,属于严重的权利滥用,具有导致教育体系信任受损的危害性,于法于理都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