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徐汇法院判例:看涉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现状

文摘   2023-10-14 11:53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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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1日消息,某律师发文表示,10月9日上午一起比特币委托理财纠纷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开庭,本案以调解结案。在该案中,原告委托被告理财,被告承诺保本付息,后无法兑付。被告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1.分期偿还美金。2.如有任意一期逾期支付,可全部强制执行。 


该案的调解有两方面重要意义:一是,既然能够以调解的形式结案,说明法院认为比特币委托理财协议是有效的,如果无效则法院也无权调解。二是,本案委托理财的是比特币,调解书确认的偿还方式是美金(法币),亦可说明如果双方对调解内容认可,法院可以将标的物为虚拟货币的民事纠纷确认以法币方式偿还。简言之,该判例中,比特币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有效,双方自愿情况下可以偿还法币。本文欲借此案,考察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同时厘清近年来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民事案件的效力认定状况。此外,笔者将借此文,对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认定阐明自身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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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梳理


自2009年比特币问世以来,虚拟货币进入了大众视野。2013年起,随着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在国内的交易、投资及随之产生的各种风险和问题,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监管政策,从该等监管政策和法律文件中可以清晰的看出国家监管政策逐步趋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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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二、涉虚拟货币民事案件的效力认定现状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涉虚拟货币民事案件的效力认定意见并不一致,其中,法院倾向于认定虚拟货币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而认定无效的案例中,几乎理由一致认为,根据《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虚拟货币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了“金融管制”,是“非法金融活动”,属于“违法债务”且有违于公序良俗基本原则,进而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事人应自担风险。


例如在(2021)苏04民终430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虽然明确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上述规范性文件也仅明确比特币为特定的“虚拟商品”,不仅未对其保护作相关规定,而且规定不能也不应将比特 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所谓的虚拟货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虚拟货币或“虚拟货币”。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比特币投资者,双方之间借用比特币之交易行为,目前不受法律保护。同时,虽然比特币可以看作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但目前我国尚未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其为民法上之物,双方也均明确比特币系由境外平台进行运营;况且其不具有种类物的属性,在本案中不具有现实的可返回性,也无法使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二审法院在认可一审法院观点的基础上,还认为即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因此驳回了原告关于虚拟货币的起诉。


    再如在(2021)鲁01民终379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联合发布的通知以及公告,均明确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虚拟货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虚拟货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所谓“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 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虚拟货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虚拟货币或虚拟货币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得买卖所谓“虚拟货币”,其交易行为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本案中,赵燕清委托刘焯购买BUT币所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


也有裁判观点认为,虚拟货币虽不是法定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但并不意味着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律保护的财产价值,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虚拟货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且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并未禁止虚拟货币的买卖等,因此该等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如在(2019)沪01民终13689号案件中法院根据比特币的生成机制,认为其具有“去中心化”特质,通过“矿工”“挖矿”生成,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关于防范虚拟货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虽然否定了此类“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上述规定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


在(2020)沪01民终1252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的USDT(泰达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系争USDT(泰达币)为建立在数据上的虚拟物,权利人可以排他的占有、支配和使用,其本身具有可交换性,具备权利客体的特征。就李丽诗与王硕斌双方以USDT(泰达币)与美元等值替代人民币结算李丽诗报酬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对USDT(泰达币)具有财产权益亦认识和协商一致。故双方争议之USDT(泰达币)具有财产利益,受法律保护。


此外,从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无效后的处理来看,因虚拟货币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涉虚拟货币民事法律行为被法院认定无效后,不同法院对无效后果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对于损失赔偿,基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损失自负的规定精神,法院一般倾向于不予支持赔偿,但对于财产返还,其中支持的法院一方面认为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故应当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基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15,认定合同因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并不影响行为人基于合同无效后的不当得利等规范请求相对方返还相应交易对价。除《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外,第九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的例外情,其中并未规定“不法原因给付”的抗辩事由,即只要出现不当得利的情形(例如合同无效),那么享有不当利益的主体应当向受损主体返还收到的不法利益。因此,以 “行为违法、自担风险”为理由否定原告不当得利诉请没有法律基础(更遑论如果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就是“虚拟货币”,那对于“虚拟货币”的财产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另一方面,《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基于不当得利或者物权请求对方当事人返还所获得的虚拟货币或者利益。例如,存在法院明确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情况。


而多数不支持的法院基于《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以及《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在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表明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当事人自担风险与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虚拟货币或相应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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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三、本文对于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看法


的确,自2013年以来,央行发布了一系列文件,对虚拟货币发行融资活动予以严厉打击,近年来更是严格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管控,将交易平台上虚拟货币的业务活动均为非法金融活动,但没有一部文件直接明确否定虚拟货币的合法财产属性。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虽具有价值储藏、价值媒介和计价单位等货币功能,但在我国监管语境下,货币应限制于以国家信用为背书的法定货币范围内,故此类虚拟货币显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属性。然而,基于技术层面的完全去中心化特征,虚拟货币具有通用性。同时,在非对称的加密算法的技术支持下,用户能够通过私钥对虚拟货币形成排他性支配与控制。基于该类虚拟货币的技术实现方式,持有者可以对其进行占有、使用、获得收益以及进行占有转移,故应当认为虚拟货币是一种无实体却客观分布式地存在于区块链系统的物。基于虚拟货币的价值性、管理可能性和转移可能性,应当将其视作无体物纳入民法上的物的范畴,具体而言:


第一,从虚拟货币的价值性来看。以比特币和以太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在此过程中损耗的电力能源及雇佣劳动力等成本,使得此类虚拟货币凝结了人类抽象的无差别的劳动力。同时,从稀缺性上来看,比特币的发行总量是固定的,总共2100万枚。而以太币的发行总量虽不是固定的,但也受到特定的发行政策约束以确保其币值的稳定性。关于前文提到的稳定币,稳定币通常以法定货币或实物资产为锚定,来确保其币值的内在价值及稳定。因此,此类虚拟货币的价值是以算法、机器和支持资产、发行者信用为基础的。此外,虚拟货币的价值还取决于于社会共识机制。那么,对于虚拟货币价值的公允理解是如何形成的呢?究其根源在于,去中心化互联网的发展乃至向元宇宙迈进的过程中,在虚拟空间内逐渐诞生出与现实世界相互映照又相对独立的巨大经济体系,而比特币、以太币等货币型虚拟货币正逐渐成为虚拟空间中的重要支付手段。随着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互操作性的实现,此类虚拟货币还逐渐承载了现实空间中的经济价值的社会交往意义,整合了现实空间中的价值存储功能。


第二,从虚拟货币的管理可能性来看。虚拟货币的持有人对其钱包内的虚拟货币具有排他性支配能力与控制能力。通过区块链分布式账本,持有人可在不受任何第三方的妨碍的情形下,自由地与任何人做出点对点的支付、出售、赠与等处分行为。从这一点来看,虚拟货币与财物的特征一致,基于区块链技术,私钥的持有意味着对钱包系统内虚拟货币的占有与排他性支配。事实上,仅在公钥与私钥相配合的场合下,虚拟货币持有人才能与他人进行虚拟货币的转移。可见,对于此类虚拟货币来说,唯一的所有权体现于对私钥的掌握。区别于Q币等虚拟财产依托于中心化网络服务商的技术支持,虚拟货币持有者因对私钥的独占性及区块链系统的稳固性而享有对虚拟货币的排他性支配。

第三,从虚拟货币的转移可能性来看。借助由软硬件共同组成的开源去中心化账本,虚拟货币可以在用户之间实现点对点的交易、流转,且转移过程可以在链上公开检验。同时,用户只需根据工作量证明共识来制约和协商账本上交易信息的记录和更新,不需要第三方金融机构的参与。因此,虚拟货币持有者通过私钥向他人钱包内转移虚拟货币的操作,实际上与发生于物理空间内物的占有转移并无本质差异。


综上,借助硬件系统的分布式存储,虚拟货币成为一种去中心化的数字资产,与传统的虚拟财产存在较大差别,虚拟货币呈现典型的物权上的排他性特征。鉴于虚拟货币财产价值的保护必要,以及在事实层面,其与虚拟财产之间存在的重大差异,应当肯定将其作为一种可以连接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经济流通的无体财物而将其纳入民法上的物权保护范畴。


本文作者:阮紫晴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孙俊律师团队实习律师,苏州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领域为行政刑法、刑事合规、数据犯罪等领域。

   

孙俊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香港大学财务与投资管理硕士。2016年开始关注区块链方面的政策与法律,并购买了大量的比特矿机和莱特矿机进行挖矿。2017年在区块链行业从事投资收购工作,收购金额达到百亿。2018年-至今专注因为电信诈骗和网络赌博引起的洗钱风险研究以及处理过很多大型的经济金融领域的刑事犯罪,参与过很多解冻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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