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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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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市监局就患者有关医疗美容宣传虚假违法的投诉所作答复,与该患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案件名称】钱某诉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答复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号及法院】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行终1350号行政判决;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行初99号行政判决。
【基本案情】钱某于2018年12月6日在美清诊所由韩某医生进行了眼睑修复整形手术,后认为整形手术并没有达到事前宣传和承诺的效果,于2019年4月向东城区卫健委投诉美清诊所及韩某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东城区卫健委于2019年4月22日将钱某反映美清诊所涉嫌虚假宣传的问题移送给东城区市监局办理。东城区市监局经调查后,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答复,告知钱某其举报的美清诊所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对钱某举报韩某在个人微信公众号上涉嫌违法宣传的行为,东城区市监局经立案调查后,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涉诉答复,决定予以销案。
钱某不服涉诉答复,于2019年10月16日向北京市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市监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92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涉诉答复。钱某不服,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城区市监局辩称,钱某与涉诉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涉诉答复对钱静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涉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东城区法院和北京一中院分别作出一审和二审判决,均认为钱某与涉诉答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涉诉答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判决撤销涉诉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东城区市监局针对钱某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立案调查处理决定。
【裁判观点】关于钱某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钱某在美清诊所由韩某进行手术,后其认为手术效果与美清诊所和韩某宣传的内容不符,涉嫌虚假宣传,故其为了维护合法自身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行政机关对该投诉所作销案答复已对钱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东城监管局主张钱某没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