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消费者权益惩罚性赔偿的现行立法有哪些?
黄璞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其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作出了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更为严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也作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相当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则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虚假广告或者作推荐、证明,欺诈消费者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包括惩罚性赔偿连带责任)作出规定:(1)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2)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3)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六条,就“经营者明知”问题列举了七类情形:一是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是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是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是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是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是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还明确,消费者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不要求以已经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要件。
2024年8月2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就相关问题作出了新的解释和调整:对食品领域“知假买假者”,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既不是一刀切地全盘支持“知假买假”食品惩罚性赔偿请求,也不是一刀切地将“知假买假者”全部排除在惩罚性赔偿范围之外。即,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除了食品经营者主观上“明知”要件外(问题食品生产者当然具有主观过错),还有两项要件:一是购买食品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二是涉案食品确实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