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伤害的,教育机构如何承担责任?

学术   2024-10-17 07:02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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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伤害的,教育机构如何承担责任?

黄璞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第一千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12号)第十四条,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责任承担事项作出了规定:

其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学习生活期间受伤害的,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然,教育机构承担的侵权责任,仍然是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只不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时,是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教育机构能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认定其无过错而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此情形下之所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很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严重不足,他们在校园学习生活期间如果受到人身伤害,基本无法准确描述受伤害过程等情形;此情形下,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监护人来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不公平、不合理也几乎不太可能。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学习生活期间受伤害的原因,既包括教育机构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而引发伤害,教育机构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而引发伤害,也包括教育机构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殴打、侮辱学生而引发伤害,还包括在校学生之间游戏、玩耍、打闹、争吵而教育机构未能及时有效采取合理必要的管理、告诫、制止等措施引发伤害,以及其他因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引发伤害。

其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学习生活期间受伤害的,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前述情形下,由受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果受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伤害,那么,教育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同样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学习生活期间受伤害的原因,既包括教育机构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而引发伤害,教育机构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而引发伤害,也包括教育机构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殴打、侮辱学生而引发伤害,还包括在校学生之间游戏、玩耍、打闹、争吵而教育机构未能及时有效采取合理必要的管理、告诫、制止等措施引发伤害,以及其他因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引发伤害。

教育部2002年制定、2010年修改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列举了学校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相应责任的12类情形:(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其三,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学习生活期间受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伤害的,教育机构仅在其未尽管理职责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第一责任主体,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责任,并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释〔2024〕12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则进一步明确,前述情形下:(1)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即,被侵权人可一并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和教育机构,无须被侵权人先行起诉、强制执行第三人财产后再就赔偿不能部分起诉请求教育机构承担责任。(2)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即,诉讼时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能够确定,一般不单独列教育机构为被告。(3)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可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

需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所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单位或者人员。即,在校园内学生之间发生伤害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或者第一千二百条,教育机构若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非承担补充责任

另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判定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由谁举证?有观点认为,此情形下,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推定过错规则,即,教育机构不能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的,就推定其未尽到管理职责而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璞琳说法
交流商标与竞争执法实务,以及民商法行政法学法感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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