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店内张贴跑(逃)单无码肖像现场照侵权吗?能以舆论监督抗辩吗?
黄璞琳
餐厅将跑(逃)单者照片在店内进行无码公开并明示其“逃单、跑单、不买单”之类,是否侵权违法(侵犯他人肖像权、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名誉权)?如果所谓的“逃单、跑单、不买单”不成立,那么,该餐厅前述行为首先便侵害了他人名誉权。如果被无码公开者确属跑(逃)单者,那么,需要分析此类对他人肖像的公开与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是否属于自力救济行为(自助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和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餐厅将跑(逃)单者在本店逃单或者消费时的照片,在店内张贴无码公开,照片上的人体影像足以识别该跑(逃)单者的,构成对该跑(逃)单者肖像的制作、使用和公开。店家此情形下自行无码公开跑(逃)单者肖像行为,是否会侵犯该跑(逃)单者肖像权,取决于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合理使用或者自助行为,是否属于“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根据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个人基因、指纹、声纹、掌纹、耳廓、虹膜、面部识别特征等,属于个人生物识别信息。餐厅将跑(逃)单者在本店逃单或者消费时的照片,在店内张贴无码公开,照片上的人体影像足以识别该跑(逃)单者的,还构成对该跑(逃)单者个人信息(生物识别信息)的使用、公开。同样地,店家此情形下自行无码公开跑(逃)单者肖像行为,是否会侵犯该跑(逃)单者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取决于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且符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了五种情形下合理使用他人肖像,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商家在店内自行张贴公开跑(逃)单者照片情形,肯定不属于该条所列前四项情形;有讨论空间的是该条第五项所列的“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三项也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合理实施的对他人个人信息的使用、公开等处理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情形下,无需取得个人同意也可处理其个人信息,如,“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就民事主体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可采取的自力救济(自助行为)作出了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对确有跑(逃)单行为者,商家在其店内张贴、公开跑(逃)单者在本店逃单或者消费时的无码照片,是否属于“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合理使用他人肖像(个人信息)?是否属于必要范围内合理自助(自力救济)措施?
在现代信息技术及身份信息数字化的今天,商家有足以识别身份信息的跑(逃)单现场照片的,是能够请求公安机关查明跑(逃)单者身份的,也就能够通过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追回被跑(逃)单经济损失。即,商家对跑(逃)单行为采取在店内张贴、公开跑(逃)单者无码照片行为,确实较难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自助情形,较难认定为“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当然,如果跑(逃)单行为发生频率不低且单次金额不高的,商家要逐一提起民事诉讼的维权成本较高、经济性较差,会导致商家维权效率较差,导致跑(逃)单违法侵权行为难以及时予以制止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自由。对于在公众场所发生的违法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行为,公民通过自媒体等途径发布不涉及未成年人身份形象的现场照片或者音视频,一般会被认为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进行舆论监督,一般会被认定为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在商家那消费购物后恶意逃单、跑单的,一般是认定为“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金额不超过1000元且不属多次的,涉嫌治安违法;金额超过1000元,或者是多次恶意逃单、跑单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节严重的,涉嫌寻衅滋事罪。
据此,本文认为,商家在其店内张贴、公开跑(逃)单者在本店逃单或者消费时的无码照片,也可考虑认定为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而行使舆论监督权,存在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条第五项、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有关合理使用规定的空间。但如果使用了侮辱性言辞的,则涉嫌侵害他人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