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仅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所列情形吗?——也谈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黄璞琳
早在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加了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即“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法院就河南男子胡某兴组织多名未成年少女从事有偿陪侍一案,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胡某兴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案的处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作了具体阐释。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在客观要件上有两点:一是组织的对象是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二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其组织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活动已经构成盗窃罪等犯罪行为,那么,该组织者是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等犯罪,而非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即,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情形,是组织未成年人实施未构成犯罪的治安违法行为,且其组织行为也未构成其他犯罪(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又该如何认定?“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说明不仅限于“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这四类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还包括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那么,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又该如何认定?是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所列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第四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该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其他法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特别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所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所列的行为,还包括其他法律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其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贩毒、卖淫、嫖娼、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也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贩毒、卖淫、嫖娼、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该条例第四十三条,对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明确规定由县级公安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该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娱乐场所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或者消防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将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与贩卖、吸食毒品、卖淫嫖娼、赌博等行为并列,一并予以禁止,并规定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罚,所以在娱乐场所提供或从事营利性陪侍均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相应地,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从事有偿陪侍,属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