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享|陶旭:什么是法律语言的意义——与张翅翔、雷磊商榷

学术   2024-10-06 17:31   北京  





来源

《探索与争鸣》2024年9期

作者简介


# 陶旭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先后在《探索与争鸣》《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法理》等期刊发表论文近十篇。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哲学、法学方法论、法律逻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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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律语言的意义及其确定方法在司法活动中至关重要,不同法学流派的核心主张与其对法律语言意义的立场息息相关。此前,张翅翔与雷磊以法律语言的意义为主线,对司法实用主义者所主张的语义虚无论进行了批驳,并在批驳过程中对法律语词意义的自主性、解释层面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进行了有效论证。但张文在论证过程中仍然有需要补充及商榷之处,如未明确其意义立场、对语言的语境依赖性论证不充分等。根据哲学的意义理论,语言并没有脱离语境的自主意义,但是在一般情况下,语言的意义能够在特定语境中确定下来,这并不会影响法治对安定性以及可预测性的追求。在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如法律文本中包含模糊语词以及法律语词的意义尚未固定时,法律适用存在不确定性,此时需要借助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确定法律文本的真实意义。


法律语言包括法律语词与法律条文的意义直接决定了法律规范的内容,因此其在法律适用尤其是法律解释中至关重要。近些年来,我国法学者开始将语言哲学的意义理论或系统或零散地引入法学领域,如张翅翔与雷磊的《司法“实用主义”思潮否证——以法律语言的意义问题为主线》(以下简称“张文”),来讨论法律语言以及其在法律适用中所面临的问题。张文正确地指出,司法实用主义所支持的语义虚无论混淆了规则的表述和正当化依据,其否定了规则所具有的指引行为的稳固一般性特征,削弱了法律的可预测性,破坏了法的安定性面向。在此基础上,张文进一步提出了语言具有独立于语境、相对稳固的意义,且语言意义具有客观性和规范性,因此能够确定语词意义的界限。此外,张文为法律开放领域中法的安定性确立,提出了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以及“支配”实践商谈的程序规则。


在理论上,法律语言的意义问题一直引发学界持续争鸣,意义理论作为哲学领域核心问题之一,至今也未形成共识性的观点,反倒在争辩中不断涌现出新理论。张文虽然提出语言具有独立于语境、相对稳固的意义,但是并未指出这里的“意义”到底指什么;提出应当区分语言特定个案语境与普遍的稳定语境,却未明确说明“个案语境”是什么;而且在谈及语词意义界限时,张文前后立场有所冲突,比如既有“开放领域的形成是因其无法被语义所清晰界定”,又有“语言文本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提供界限”的表述。最后,张文所提供的用来确定文本意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也存在需要商榷之处。


“意义是什么”这个问题决定了意义是否是固定的、客观的,本文将首先阐述哲学领域对“意义”本体论性质的介绍,探讨意义与语境的关系,并循着张文的思路进行审视,进一步确定文本意义的法律解释方法。


哲学中的意义理论

在哲学领域中,意义理论(theory of meaning)被适用于不同场合,其主要包括两个子理论:语义理论(semantic theory)与元语义理论(metasemantic theory)。前者关注将哪些语义内容分配给语言表达,即关于“意义是什么”的理论,同时关注自然语言中的语言编码了哪些决定意义的信息,如“单身汉”一词编码了“成年未婚男性”;后者研究哪些人或群体如何赋予他们所使用的语言符号以语义内容,致力于阐明语言因其使用者而具有语义属性的事实。因此,“单身汉”一词被赋予了表达词汇概念成年未婚男性的功能。同样,意义基础理论的任务是确定词语是否具有社会习俗所赋予的语义属性,或者社会习俗是否能为词义基础事实提供解释依据。


关于意义是什么的理论,主要包括古典语义学、戴维森成真条件语义学(Davidsonian semantics)、内在主义语义学(internalist semantics)以及推论主义语义学(inferentialist semantics)。戴维森的成真条件语义学认为,所谈论的对象语言可以用元语言来陈述,其公理化的语言表述为“(M)s意味着在L中,p”,其中s是对象语言,p是元语言,对L中的句子来说,知道了M句子就足以理解s。


[美]唐纳德·戴维森

《真理、意义与方法——戴维森哲学文选》

牟博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



戴维森借鉴塔斯基关于真理概念的“T约定”——(T)s是T当且仅当p,并将“在L中”替换为“是T当且仅当”,于是我们便可以得到这样的语句:“雪是白的”当且仅当雪是白的,戴维森将对象语言的意义视为其成真条件,即“雪是白的”这句话的意义是:雪是白的。戴维森的意义理论掀起了语言意义领域的革命,在当代西方哲学界产生了重大影响。但该理论也招致了不少批评,因为其并未向我们提供足够的关于语词与句子的语义内容,无法使我们知道句子以及语词的意义。后来戴维森不得不诉诸经验。内在主义语义学认为语言表达式的意义是形成某种心理表征(即概念)的指令,在概念的心理表征立场下,概念具有意向性,能够指向外部世界。因为内在主义语义学认为语言与世界上的事物没有任何语义上的关系,比如名称不指代人们可能认为它们与之相关的对象,谓词没有外延,句子没有真值条件。但是语言能够被我们通过概念与命题来表达世界,如可以用句子来表达关于世界的真假,也可以用名字来指代事物,这是我们能用名字和句子做的事情之一,而不能将其称为语言的“意义”。


综上,戴维森成真条件语义学只向我们说明句子的意义是其成真条件,并未向我们提供任何有价值的语义内容;而内在主义语义学高度依赖概念理论,与本文研究主题没有太大关联,因此本文将着重阐述古典语义学与推论主义语义学。


(一)古典语义学


古典语义学至今仍有众多支持者,而且仍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之所以被称为“古典”,是因为其以最初的指称论为基础。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可能会首先把指称论与语词联系起来,比如专名“北京”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但是古典语义学将语词包括专名,放置于句子中再加以讨论。指称论是指,句子中所包含的语词的意义就是其在外部世界的指称对象。指称论在后续发展中为应对更加复杂的语言情况,即包括无指称语词、共指称语词、多义词、索引词等在内的语句时,其理论内容不断增加,核心观点可总结如下。


1.最小的意义单位是语句。2.语句具有语义内容(content),语句的语义内容是一句话被说出时所说的东西(what is said),是可以传播的信息或思想,一般被称为具有真值的命题,故语句的内容决定其真值;语词的内容决定其指称。语义内容在卡尔纳普的理论中被称为内涵(intension),并被视为决定指称的规则或函数。3.高度依赖语境的索引词如“我”“今天”等只有在特定的使用语境(context of utterance)下才能表达完整的语义内容,在使用语境中决定表达式内容的语言惯例或使用规则被称为特征(character)。4.同一表达式在不同世界状态下虽然有相同的语义内容,但其指称可能会不一样。如“世界上最高的人是张三”,在此种情况下假设语句所表达的命题为P,即P在不同情况下可能具有不同的真值。那么意味着存在其他指标来决定语词的指称,其他指标常见的是可能世界、时间与地点。在前述例子中,“世界上最高的人”的语义内容我们提供了一个规则,使其指向世界上最高的人,假如当今世界上最高的人确实是张三,那么前述语句便是真的;反之则为假。再如,我于2024年6月1日那天说“今天是2024年6月1”,那么这个语句是真的;反之,如果我于2024年8月1日说“今天是2024年6月1”,那么这个语句是假的。因此,语句的真假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可能世界、时间与地点在此被称为赋值情形(circumstance of evaluation)。5.语句由语词构成,命题也具有结构性,罗素主义者认为命题的组成部分是对象、属性、关系和功能;弗雷格主义者认为构成表达命题的语句中的语词的含义(前述2中的content)是对象、属性和关系的呈现方式(modes of presentation)或思考方式,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为弗雷格主义。


上述5点是古典语义学的主流观点,其中2—4的内容可以用下图来表示:

图1:古典语义学的主要观点


古典语义学的不同版本将“意义”指派给不同成分,比如有的版本将“内容”称为意义,有的版本将“特征”称为意义,但无论是内容还是特征,在古典语义学中都被视为函数与规则。


(二)推论主义语义学


推论主义语义学也可被称为“推论作用语义学”(inferential role semantics)或“概念作用语义学”(conceptual role semantics),是意义使用理论的一种形式,根据意义使用理论,语词的意义是其在交流以及社会交往中的使用。根据推论主义语义学的主要代表布兰顿的观点,“句子和语词所表达的概念内容由其(广义上的)推论关系构成”,如果将语句与语词的概念内容视为其意义,那么在推论作用语义学中,意义是推论角色(inferential role)。


推论作用语义学是一种意义整体论,即一种语言系统中的所有单词都相互依存。比如,“苹果”一词的意义可能与“水果”有推论关系,而“水果”与“香蕉”有推论关系,“香蕉”与“热带地区”有推论关系。再如,“苹果”可与“手机”有推论关系,“手机”与“网络”有推论关系,“网络”与“购物”有推论关系,通过类似的推论链,每个语词都会与语言中的其他术语有推论关系,语词的意义通过与其相关的推论中的作用来说明,且其内容由整个语言系统决定。整体论的问题之一在于,没有说明哪些推论构成语词的意义。比如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说“苹果是一种水果”是“苹果”的语义内容,但是“一天一苹果,医生远离我”这个推论是否构成“苹果”的语义内容则不可知。另外,每个人因为知识背景不同,不同人对同一个语词会做出不同的推论,同一个人在不同时间也会对同一个语词做出不同的推论,因此语词的意义具有不稳定性。布兰顿对第二个问题的应对措施是赋予语言使用以规范性:一个词的意义应被视为一个群体而非个人所认可的信念和推论,好的推论是说话者或社会群体应该做的推论,张文虽然未明确其对意义理论所采用的立场,但根据在论述意义的规范性时可以得知其支持的是推论主义的立场。


综上,古典语义学认为语言的意义是决定其指称的规则和函数;推论作用语义学认为语言的意义是在推论中的作用,布兰顿对语词使用的规范性规定能够确保语词意义的相对稳定性,但却不能划定一个推论范围将其作为语词的固定意义。


法律语词的意义与语境


语词是否有独立于语境的“自主意义”张文在反驳语言无用论时提到语言有“自主意义”,并指出各种词典如《新华词典》和确定法律术语使用规则的法律词典所规定的就是“不依赖特定语境的语词意义”。这一观点是借鉴了肖尔对语词意义的论述。肖尔认为:“至少存在某种东西,随便你把它叫做什么,它都为一种语言的所有说话人所共享,使得一个说那种语言的人能够被另外一个说那种语言的人所理解,即使是在该说者和该听者除了语言相同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相同之处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张文认为,若说明语词有独立于语境的自主意义,那么司法实用主义认为语言无用的观点就站不住脚。语词有自主意义似乎符合常识,因为我们经常独立地使用一个语词来作判断,比如当我们看到一个苹果会作出“这是一个苹果”的判断,但细究之后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语词只有在句子中才能够确定其语义内容与指称。弗雷格1897年将句子视为“思想的适当表达方式”,这一观点为20世纪语言哲学将句子意义优先于语词意义铺平了道路,因此多数哲学家将语词的意义视为次要问题,如弗雷格认为子句表达式(如单个单词)的语义属性视为派生的;此后罗素对弗雷格语义学的批评,使得语词意义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从哲学舞台上消失了。直到现在,不同的意义理论均以句子的意义作为讨论对象,甚至认为脱离了句子的语词没有意义。比如,当我们写下或说出一个单独的词汇“苹果”时,别人确实无法确定我们的意图,因为我们思维的最小单位是句子判断,单独的语词无法表达完整的判断,因此单独谈论“苹果”一词的意义是无意义的,寄希望于单独的语词承载固定的意义是不现实的。除非将其置于语句中,哪怕是最简单的语句“这是一个苹果”。换句话说,我们平时以为的用单独的“语词”的判断其实是用“语句”进行判断。


其次,根据古典语义学理论,如果语句包含“我”“今天”“这里”等索引词时,只有在特定的上下文语境下才能确定索引词的指称;而语句的真值也只有在特定的赋值情形下才能确定,如可能世界、时间、地点。有观点认为,可分级形容词、认识论情态动词、未来偶然事件、指示条件句、道义情态动词和“好”等道德术语以及知识归因都可被视为索引词。也有学者认为,赋值情形也包括对话环境的特征。比如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当我们刚开始得知赵春华所持有的枪形物是让玩家用于射击气球以获取奖品的玩具时,可能会得出“这些枪形物是有枪的外形的玩具”的判断,但是当被告知“有六个枪形物的‘枪口比动能’达到了我国《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规定的‘枪支’认定标准”后,我们可能会作出“达到‘枪支’认定标准的这六个枪形物不是玩具,而是‘枪支’”的判断。也就是说,我们在不同认知情况下,会得出关于同一个语词的不同判断。因此,语言的真值高度依赖语言外部的各种状态。


再次,张文没有明确“语境”是什么,但根据肖尔所述,当说者与听者除了说相同的语言之外没有任何相同之处时也能共享的语词的意义是“自主意义”,可以推知他们的“语境”是指语词之外的所有背景。但恩迪科特指出:“肖尔所描述的那种情况是自相矛盾的:一个说者和一个‘听者’不可能只共享同一种语言而不共享其他任何东西。”

[英]蒂莫西·A.O.恩迪科特:《法律中的模糊性》

程朝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说同一种语言的人会共享关于语词的共同知识,这些共同知识不仅包含了语言的使用规则,也包含了一个特定语词与其所属语言系统中其他语词之间的关系。根据哲学中的意义理论,索引词的特征以及其他语词的语义内容都可被称为“意义”,这些意义并非先天存在的,而是由语言共同体惯习(convention)所确立的。由于对一个语词意义的说明必须借助其他语词,因此古典语义学在解释特征与内容的时候,难免会滑向与推论主义语义学相同的“整体论”,意味着整个语言系统以及知识构成的信念系统是语词意义离不开的“语境”。因此,语词不可能有张文以及肖尔所说的“自主意义”。


最后,张文提到的由词典收录的语词意义只不过是词典编纂者对语词如何使用的一种报告(report),既然对语词的使用以及语词的意义脱离不了语境,那么对语词意义进行报告时,也只能报告脱离不了语境的语词意义。


(二)法律语言适用中的不确定性来源


虽然语词具有语境依赖性,其指称受到时间、空间、文化、语境等因素的影响而变化。这似乎为司法实用主义的语义虚无论提供了支持,但是语词的语境依赖性并不一定引起其适用的不确定性。因为大部分语词在特定的上下文语境以及特定赋值情形下,其指称能够被确定下来。“当一个法律问题或者一个如何将法律适用于事实的问题没有任何唯一正确解答的时候,法律即是不确定的。”因此只要法律文本中的语词的内容能够被确定,那么就不存在法律的不确定性。语境依赖性并不是法律语词导致法律不确定的原因,语词导致法律不确定的真正原因在于语词的使用规则无法被确定。前文提到,索引词的特征以及其他语词的语义内容是共同体共同确认的语词的使用规则,该规则可以决定语词的指称。但是在较为复杂的情况下,我们无法确认该使用规则:(1)有边界情况(borderline cases)的模糊语词,如“秃头”。(2)对一个语词的使用尚未形成共同体都认可的使用规则。


语词的边界属于法学中被称为开放领域的一部分,张文虽然也在论文中提到法律语词具有开放性,并将该开放性视为实用主义主张语言无用论的另一个论据,不过张文在论述过程中将语词对语境的依赖视为语词开放性的原因之一,本文对此持保留态度。模糊语词可以如此理解:“说一项表达是模糊的(从‘模糊’一词的广义看),大致说来很可能的意思是说,(实际上或可能)存在这样一些情形,即一个人就是不知道是应该适用该项表达还是应该将其保留不予适用,而且他之所以不知道,不是由于他对事实的无知。”虽然法律文本中所使用的语词的模糊性比日常语言低,但是该模糊性无法消除也无法避免。在此种情况下,只能寄希望于法官利用教义学的法律解释方法在个案中适用法律。


日常语言的使用规则一般来自共同体的惯习,法律语言的使用规则除了来自共同体之外,还包括法教义学中确定的意义通说,以及来自权威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判例、指导性案例等。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语词的使用规则尚未被确定的情况,如前文提到过的“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该案中,赵春华在街上开设了一个气球射击摊,摊位上有9支枪形物,我国《刑法》并未明确“枪支”的标准,但是法院认为枪支的认定的具体标准应适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最终,赵春华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该案的判决不仅引发了社会公众热议,在学术界也引起了广泛探讨。本案引起激烈讨论的原因就在于,该案发生之时尚未有权威的司法解释对“枪支”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学界对此也尚未形成统一的法教义学意见。


张文提到语词具有客观性和规范性,因此文义界限是可能存在的。但是前述两种情况说明,在模糊语词的情形中,人们无法清晰划定两个词之间的界限,因为这会导致经典的连锁推理悖论(the sorites paradox)。例如:(1)假设:如果一个人的头上一根头发也没有,那么他被称为“秃头”;(2)归纳步骤:如果一个人有n根头发,那么可以被称为“秃头”,那么有“n+1”根头发的人也可以被称为“秃头”。(3)结论:因此有100万根头发的人可以被称为“秃头”。假设(1)显然为真,且(1—(3)的推理过程符合推理规则,(3)即为真,但是(3)的结果显然无法让人接受。因此,在尚未形成权威的、惯习使用规则时,语词意义的“规范性”也无法形成。在这两种情况下,都无法确定文义的界限,而只能依靠法官在个案中通过法律解释进行判断。


法律语言的确定方法与界限


(一)法律解释的目的与方法

法律解释在法学领域一直是学者们讨论的重点,在相关讨论中,有一个普遍性的假设:法律解释是为寻求法律文本的意义,但是不同学者在相关著作中对“意义”的具体说明与使用有三种主要方式:含义(sense)或意义(meaning)、法律意义、法律内容。结合学者对意义的具体说明,法律解释的目的是根据法律文本确定法律内容,即法律(制定法)文本所表达的法律规范的内容,其范围不仅包括根据文本的语义分析确定的语言意义,也包括通过考量立法者目的、历史资料、先前判例以及诉诸公平、民主和法治等道德价值之后所得到的语言意义范围之内的法律内容。


本文此处引入“法律解释的目的”这一说法,特别容易与法律解释中另外两个事项混淆:法律解释的目标以及法律解释方法中的目的解释,在这里需要进行具体说明。


法律解释有两个相对立的目标:主观目标与客观目标,前者是指通过法律解释去获取立法者的意图;后者是指通过法律解释说明法律文本所传达的法律内容。一般情况下,这两种目标是一致的,因为法律文本由立法者拟定,法律文本表达的就是立法者的意图,但是实际情况中会出现词不达意、语词的语义内容随时间而发生改变等情况,使这两种目标不一致。认为法律解释应当追求主观目标的观点为主观主义,反之为客观主义。不同的目标对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的态度不完全一样。比如,客观主义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虽然也会参考立法资料,但并不认为立法资料对其有约束力;主观主义者则必须考虑法律产生的历史,必须参考立法资料。

[德罗尔夫·旺克:《法律解释》

蒋毅、季红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目的解释作为解释方法之一,是指在进行法律解释活动过程中,将“目的”作为考量因素以寻求法律内容的方法。在日常生活中,当外边突然下雨,雨水透过开着的窗户落进房间时,我对家人说:“雨进房间了”。我说这句话不只是想表达“雨进房间了”这个事实,真正的目的是希望家人去把窗户关上。在法律领域,立法者的意图有多方面,立法者通过法律文本不只是希望规定公民的权利义务等,还希望通过法律内容实现特定目的,如实现政策目标(如刺激经济)、社会目标、价值目标等。因此,目的解释是通过考虑立法者立法时通过法律文本所意图实现的目的(主观主义)或法律中独立于立法者观念的目的(客观主义)而进行的解释。


由法律文本表达的法律内容首先是文本的语义内容,在法学讨论中,语义内容约等于“明文意义”(plain meaning)与“字面意义”(literal meaning)。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只考虑文本语义内容的方法可被称为“语义学解释”,张文将其称为“语义论据”。在法律解释中,法律文本的语义内容一般被认为具有优先性。前文提及,语词的语义内容即其使用规则的确定方法由共同体的惯习决定,法律文本语义内容的确定方式则包括:形成通说的法教义学解释、既往判例。在我国,还包括权威部门发布的解释性文件与指导性案例中对特定法律条文意义的说明。


但是根据惯习或者法教义学、司法解释等手段,无法获知法律语词的语义内容或者根据语义内容会导致无法接受的结果时,则需借助其他方法来确定法律文本所表达的内容,进而在个案中确定法律文本的意义。除了语义学解释,其他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有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不同的解释方法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而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张文认为,其他解释准则为:意图论据、体系论据和目的论据,但是张文所说的这些方法似乎混淆了法律解释的目标与目的解释。张文所指的意图论据是指立法者的意图,实际上对立法者意图的获取属于法律解释的目标,目的解释是获取立法者意图的一个方法,因此目的解释与意图不是相互并列的两种解释方法。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著作与论文已是汗牛充栋,本文重点在于讨论法律语言的意义,因此对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运用以及不同解释方法的顺序不再展开讨论。


(二)法律内容的确定与法律规范的适用


在个案中进行法律解释是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确定法律语言所表达的法律规范以及法律概念的内容,然后将个案中的事实要素用法律语词加以判断,并将这些要素涵摄于法律概念之中,最后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则之下。但是,与法律语言的意义相关的活动进行到此便结束了。之后就进入法律规则的适用过程,陈坤也提出需要区分概念涵摄与规则适用这两个活动。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个案所涉及的情形可能是法律文本所表达的典型情形,法官通过法律解释方法能够较容易地确定法律条文的内容,不存在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但是在要适用法律规则的时候可能会发现法律体系存有漏洞,如张文中提到的包含过度和包含不足以及直接适用法律规则会导致不正义等情况,此时法官需要诉诸特定法律规则之外的裁判规范进行判决。由于法律解释的目的是追求“法律文本”所表达的法律内容,“法律文本”的限定体现出了对法律文本的尊重,即解释结果都需要在法律文本的意义范围之内。张文也强调,文本是论证活动中限制其他解释方法的“终止之语”。因此这种情况不再是法律解释,而是漏洞的填补。在法学方法论中,在法律规则内容清楚明确的情况下,舍弃法律规则而适用其他方法需要承担更多的论证负担。比如,2022年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的陕西榆林“芹菜天价罚款案”,该案中榆阳区市场监管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4条规定向罗某作出6.6万元处罚的决定。本案罗某所售卖的芹菜农药超标,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24条明确规定的范围,在认定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争议,榆阳区市场监管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也与法律规定一致,但该处罚决定最终被国务院督察组认定为“过罚不当”,违反了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国务院督察组的决定符合公平的价值目标,但必须承认,该决定将罗某售卖农药超标的芹菜的行为排除在了《食品安全法》第124条之外,国务院督察组所作的判断已经超出了法律解释的范围,而是对法律原则的适用。


再如,法理学中的经典例子——“禁止车辆进入公园”,假设公园发生火灾,保安仍然坚守车辆不得入内的规则,将消防车、救护车阻拦在公园之外,显然有悖于常理;而允许救护车与消防车进入公园是当时特殊情况下最佳的决定,但该决定与“禁止车辆进入公园”这一规定相违背,是属于对法律原则的适用。督察组的决定和允许消防车、救护车进入公园的决定,都属于在有可适用的内容明确的法律规则的情况下进行的漏洞填补,是对“争议最佳解决方案”的追求。值得指出的是,这一做法与司法实用主义的目的不谋而合。但不同的是,司法实用主义仅将法律文本视为工具。也即,实用主义的法官会考虑权威法律文本,但他们并不认为法律文本具有约束力,只将其视为与产生最佳结果相关的因素。正如司法实用主义最著名的代表理查德·波斯纳所认为,实用主义寻求“考虑到当前和未来需求的最佳决策,因此不认为与过去决策保持一致本身就是目的,而只是一种在当前案件中产生最佳结果的手段”。


综合来看,张文将需要漏洞填补的规则适用问题视为法律语言的缺陷,并将其作为司法实用主义认为语言无用论的论据,似乎有些偏颇。语言的意义问题是法律解释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但是也必须明确其能够发挥作用的空间。


结语


对法律语言的研究属于哲学与法学交叉的一个领域,本文沿用张文对法律语言意义的重点关切内容,补充并阐述了哲学关于意义是什么以及意义与语境的关系。通过对哲学相关理论的梳理发现,意义作为语词的使用规则,具有高度的语境依赖性;但是意义是否具有语境依赖性并不影响法学对法治中安定性以及可预测性的追求,因为我们对语言的使用必定发生在特定的语境中,而大多数语言的意义在特定语境中能够被确定下来。在模糊语词以及语词的意义尚未被确定下来的时候,需要法官在个案中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确定法律文本的意义。本文只在一般意义上对语词的意义进行了初步讨论,与法律语言相关的问题仍有很大的研究空间。比如法律语词可能指称的对象有多种类型,以及来自日常语言中的自然种类、属性、人工制造物、制度事实等。每种语词的使用规则及其确定程度都不同,而且有很大差别,不同种类的法律语词的意义仍然有待学界进一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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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编辑 | 靳益群 孙霖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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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是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主办,商务印书馆出版的CSSCI收录集刊。舒国滢教授担任本刊主编,王夏昊教授、辛正郁律师担任本刊副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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